我国金融业“营改增”的现状、影响及优化对策研究
全面推开我国金融业“营改增”,可以减少重复征税,有利于金融企业降低税负。本文试图在分析我国金融业“营改增”的现状、影响及其存在的主要问题基础上,提出改进和完善我国金融业“营改增”的相关对策建议,认为下一步金融业“营改增”应当突出解决尽量适用中性原则、简化征税思路及确实降低税负等三个问题。
□熊 鹭
我国金融业“营改增”的发展现状
所谓金融业“营改增”是指以前金融业缴纳营业税的应税项目改成缴纳增值税。增值税只对产品或服务的增值部分纳税,这一做法可以减少重复征税,有利于企业降低税负。自2016年5月1日,我国在全国范围内开始全面实施金融业“营改增”。从我国金融业“营改税”的发展进程来看,主要经历了以下几个发展阶段。
2012年1月1日起,上海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融资租赁业被纳入“营改增”的试点范围。
2012年8月1日起,“营改增”试点范围由上海分批扩大至北京、天津、江苏、安徽、浙江、福建、湖北、广东、宁波、厦门和深圳,覆盖了融资租赁业的绝大部分企业。确定的扩大试点地区与上海市适用同样的试点方案、试点行业和政策安排。
2013年8月1日,融资租赁增值税改革扩展至全国。
2016年5月1日,金融业“营改增”在全国全面实施。
2016年至2017年,相关部门陆续发布了12份与金融业“营改增”相关的文件(见表)。
全面实施“营改增”对我国金融业的影响
1. 对金融业征税思路的影响
从横向比较看,我国金融业原有的营业税和现行的增值税是两种不同的征税思路。其中,金融业营业税主要以正面清单为主,金融服务只需缴纳营业税。在“营改增”后,金融业增值税主要采用负面清单形式,除了政策列举免交的增值税外,其他金融服务还需要交纳增值税。
从纵向比较看,金融业是一个比较特殊的行业,国际上开征增值税的国家对金融业征收增值税通常与其他行业不尽相同。在征税范围上,大部分征收增值税的国家对直接收费的金融服务按增值税的标准税率征收,对以金融中介服务和间接收费为主的核心金融服务一般给予免税待遇。在国际上,这种金融业增值税征收方法最常用,使得包括贷款和资管产品在内的绝大多数金融服务被纳入增值税的免税范围,只对较少数直接收费的金融服务(如保管箱项目等)采用正面清单的方式进行列举,极大地方便了金融业的税收征管和缴纳。
综上,我国现行金融业增值税的征税思路不仅与原来金融业营业税的征税思路不同,与国际惯例也不尽相同,使得本来就复杂的金融业征税问题变得更为复杂了。
2.对金融业征税方法的影响
在“营改增”试点初期,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在《关于印发<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的通知》(财税[2011]110号)中规定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邮电通信业、现代服务业、文化体育业、销售不动产和转让无形资产,原则上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金融保险业和生活性服务业,原则上适用增值税简易计税方法。
在“营改增”范围扩至金融业全行业后,《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文中将金融服务划分为贷款服务、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保险服务和金融商品转让四大类。将金融业的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一般纳税人适用6%税率,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简易计税方式的3%征收率。由于原营业税规定金融保险业适用5%,如果能按照试点方案对金融保险业原则上适用增值税简易计税方法,那么税负确实会下降。但是,全面推开金融业“营改增”的试点方案改变了原试点方案的征税方法,而是改为采用一般计税法。金融业6%的增值税税率如果换算为价内税是5.66%,增加了0.66 %。因此,“营改增”后金融业税负可能是增加的。
3.对金融业税收管理成本的影响
“营改增”后,大部分金融企业采用所谓的一般计税法,使得其税收管理成本提高较大。一是,从会计核算的角度看,营业税是价内税,增值税是价外税。同样一个产品,对应税业务的核算需要价税分离,这涉及要改造原有会计核算系统,改造成本将明显提升。二是,增值税的发票必须通过增值税发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需要专人管理发票,涉税风险也较高。三是在成本费用方面,营业税可以作为费用处理扣减收入,增值税销项税额要计入资产负债表。新成立企业可抵扣的项目较多(如新购置的房屋和机器)。对金融企业来讲,工资成本较大,但又不能抵扣。抵扣项目的减少,意味着金融业税负将有所增加。
4.对金融业税基扩大或收缩的影响
“营改增”后,金融业税基与原营业税税制相比有所拓宽,这意味着金融业应税业务范围有所扩大,税负也将相应增加。以金融商品为例,在营业税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可以划分为股票、债券、外汇和其他四大类。在增值税下,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权的业务活动。其中,其他金融商品转让包括基金、信托和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和各种金融衍生品的转让。也就是说,与营业税相比,增值税制下的金融商品转让范围已扩大到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业务。
金融业“营改增”存在的一些主要问题
1.一些税制改革措施对金融业稳定构成不确定影响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在《关于印发<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的通知》(财税[2011]110号)中规定,金融保险业和生活性服务业,原则上适用增值税简易计税方法,按3%征增值税,由于金融服务的业务种类复杂多样,金融业发展不稳定,这个征税方案较为适合于我国金融业税制改革,可以确保金融业的税负水平保持不变或有所下降。但是,在全面推开金融业营改增后,对大部分金融企业采用的征税方法是 “一般计税法”,而不是原来市场预期中的“简易计税法”,这给金融业稳定发展带来了不确定性影响,甚至还引起了金融市场的小幅波动。
以债券市场为例,2016年4月20日,国债收益率曲线上行了2个基点至7个基点,政策性银行债利率曲线整体上行5个基点至10个基点,国开债利率曲线整体也上行了6个基点至9个基点。有业内研究认为,金融业“营改增”是导致当天债市收益率整体有所上升的主要原因,因为市场认为此次金融业营改增或抬升银行的融资成本,由此也影响了债券市场收益率波动。
2016年4月29日,财政部有针对性地紧急下发了《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金融业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46号),明确指出质押式买入返售金融商品、持有政策性金融债券属于金融同业往来的利息收入,可以免征增值税。由此,消除了市场对营改增后这部分金融业务成本增加的担忧。这表明,金融产品和金融市场相当复杂,涉及金融业营改增的一些政策措施出台很可能对金融业稳定发展带来一定的影响。
2.我国金融业的税收征管成本有所加大
总体来看,金融业实施“营改增”的税收征管成本较高,从金融机构增值税发票开具的案例中可见一斑。
某大型金融机构全国每年保费发票开具量约3000万张,其下辖北京市分公司一年向机构客户开具的保费发票数量就接近100万张。按照要求,将发票纳入税控系统开具和管理,仅按一台税控机成本3000元预估,整个市场税控机配置成本高达数亿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是视同现金管理的,也将大大增加人工成本。仅北京一家金融分支机构,在“营改增”后就增加了70多人对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认证和管理。
从我国电子发票推广情况看,实施电子发票改革并纳入税控系统,也引发了一些值得关注的问题。例如,某金融企业地区分公司,根据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要求,进行电子发票改革。电子发票改革后,分公司内部发票打印系统未能与税务电子发票系统实现对接,为防范发票违规风险,分公司只得增派人力,比对内部单证管理系统开票信息与税务网络发票开票信息,从而降低了开票效率,误操作风险也有所增加。
作为一种新的征管手段,电子发票自身还存在需要解决的一些问题。例如,目前我国财税无纸化链条尚未完全打通,仅在发票环节上实现电子化,并达不到节约成本的效果。相反,消费者获取纸质发票更加麻烦,还需要额外增加费用打印发票,但纸质发票和打印发票在效果上会有所差异。由于纸质电子发票取消了原来发票的防假性能,也容易产生虚假电子发票等。此外,重复打印电子发票用于报销,也使财务人员很为难。
3.金融业“营改增”后金融企业的税收负担也有所增加
金融业“营改增”后,金融业税收负担有所增加,这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认识。
一是名义税率有所提高。假设目前增值税销项税基与营业税制下完全相同,但按营业税口径换算的增值税实际税率为5.66%,名义税率提高0.66个百分点。
二是金融业的实际税基有所扩大,意味着金融业的税负将相应增加。这主要表现在贷款服务类、金融商品转让范围和视同销售处理等。
三是可取得的可抵扣进项税减少,或增加金融企业的税收负担。例如,水费、电费与其他纳税主体共用时,自来水公司或电力公司分拆开票变得更为困难,因为协商过程漫长,手续繁杂,几乎不太可能取得增值税专票。同样,对大部分已进入成熟稳定发展期的金融企业来讲,购置新房产和新设备等可抵扣的进项支出也相对较少。
四是金融企业的税收遵从成本大幅增加,使金融企业用于会计系统改革、电子核算系统和增加人力核算等业务的成本支出显著增加。
4.各地执行金融业营改增政策口径不尽相同
由于我国金融业营改增采用了国际上比较特殊的征税方法,即采用一般计税法,改变了试点文件中的简易计税法,再加上金融产品的复杂性,导致事先很难全面考虑统一制订执行细节,特别是各地金融业营改增政策措施的执行口径也不统一。
以跨境金融服务税收优惠范围为例,“营改增”后,对部分跨境金融服务给予出口免税优惠,随后出台的29号公告进一步细化了相关服务范围,即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服务,包括出口货物保险和出口信用保险。为境外单位之间的货币资金融通及其他金融业务提供的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且服务与境内的货币、无形资产和不动产无关。在实践中,部分省市税务机关认为跨境服务仅包括29号公告中的“资金清算、金融支付,账户管理”服务,对其他直接收费用金融服务不得享受跨境免税。此外,保险业财险赔付支出进项抵扣也面临同样的问题。保险业赔付支出占保险公司总成本的60%以上。其中,车险直赔等财险赔付支出可以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够获得抵扣,但对保险公司向维修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用获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能够抵扣。由于各地掌握的尺度不一,有些地区税务部门不允许保险公司把车险直赔等财险赔付作为进项抵扣。
金融业“营改增”:国际比较与经验借鉴
金融业难以全面纳入增值税抵扣链条,这是国际上金融业不采用一般计税法的特殊原因。在各国的实践中,由于金融服务具有特殊性,一般认为对金融服务按标准税率全面课征增值税并不可行。从总体上看,几乎没有一个国家按照标准的一般计税法对金融服务业征收增值税,绝大多数国家对金融中介服务和间接收费业务给予免税,对直接收费服务按标准税率征税,并允许相应的进项税抵扣。
到目前为止,已开征增值税的国家都没有将银行贷款业务纳入增值税的抵扣链条,主要有以下五方面原因。
第一,难以准确地确定银行贷款服务的增值税税基。金融服务主要包括金融中介服务、直接收费的金融服务和间接收费的金融服务。其中,金融中介服务和间接收费的金融服务构成银行的核心金融服务,包括从事货币结算、股票和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交易、存贷款、贴现、投资管理、保险、期货和外汇业务等。此外,直接收费服务包括安全保管和业务咨询等。
对存贷款利差而言,增值税的计税依据应该是银行自身所创造的增加值,但银行的贷款利息收入中,不仅包括银行自身创造的增加值,还包括贷款的资金成本、对违约风险或通货膨胀的补偿等。银行会根据客户的情况对其存贷款业务采用不同的定价方法,收取不同的费用,从而形成不同的增值额。但是,对这些补偿性收入的计算方法不一,难以正确衡量银行每一笔增加值(即增值税)的计税依据。同时,金融服务的提供方式和支付形式丰富多样,客观上也增加了界定和计量金融业增值税计税依据的难度。
第二,如果将存款的利息收入作为银行的进项税额进入抵扣链条,就意味着要对储户的利息收入征收增值税,其效果不如对储户的存款利息收入重新开征个人所得税。
第三,如果将贷款的利息支出作为贷款企业的进项税额进入抵扣链条,势必会鼓励贷款企业向银行多借钱的加杠杆动机。从企业税收的成本构成看,利息支出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进行抵扣。为了防止有些企业滥用这个规定,扩大贷款加杠杆经营,企业所得税法中专门规定了利息支出可以抵扣的条件。与西方主要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企业部门杠杆较高,如果允许贷款的利息支出作为贷款企业的进项税额进入抵扣链条,势必会鼓励企业加杠杆,这与当前去杠杆、稳杠杆的宏观经济政策导向不相符合。
第四,增值税是对最终消费者行为进行征税,但金融业产生的一些利润并不构成消费,而是所得,这是增值税在金融领域内难以完全实践的主要理论依据。
第五,对核心金融业务免征增值税,可以提高本国金融业的国际竞争力,这是国际上许多国家为使本国在国际再分配中处于有利地位而实施的重要举措之一。总体来说,我国税制结构中所得税占比较小,流转税占比较大。相反,我国金融业的税制结构中所得税占比较大,流转税占比却较小。这与发达国家的税制结构相仿,表明我国金融业已具备与国际惯例接轨的有利条件。
值得关注的是,资本及国际金融服务具有较高的流动性,对零售服务课以重税,将使居民把交易移至境外。因此,世界各国对主要金融业务都不采取一般计税法。所以,除了理论和操作上对金融服务的增值额确认存在难度外,与国际惯例接轨,提高一国金融业的国际竞争力,也是国际上许多国家不采用一般计税法的重要理由之一。
完善金融业“营改增”的对策建议
在我国金融业营改增方案出台前,国际上已经形成了一定的共识——金融业推行标准一般的计税法难度较大。例如,将存贷款等银行核心业务全部纳入增值税的征税链条,采用标准一般计税法,将鼓励贷款企业的加杠杆意愿。同时,增值税征管中也会遇到一些难题,耗费大量征管成本,从理论或技术上看都不是一个很好的选择,金融业“营改增”的实践也证明了这一点。
金融业营改增方案出台之初,原计划是对金融业采用简易计税法,在确保金融业的税负确实能够降下来后,再适时进行调整。按笔者之见,如果按该试点方案执行,这次金融业营改增很可能使金融业实现税收减负。但是,金融业营改增全面启动后,营改增征税方式由简易计税法改变为一般计税法,这对我国金融业营改增顺利展开带来一定的不利影响,值得引起深思。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在《关于印发<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的通知》(财税[2011]110号文)中指出“营改增”的基本原则有三点,第一是统筹设计,分步实施。第二是规范税制,合理负担。第三是全面协调,平稳过渡。
OECD对各国的增值税设计也制定了指导意见,主要内容包括:与国家大政方针一致,简洁性和准确性,高效率,中性,公平性和灵活性。最终实现有利于经济转型,鼓励消费,便于实施,税收遵从度高,适当的豁免和有限的特殊安排等多重目标。
按照这些原则,从优化金融业增值税的角度看,下一步金融业“营改增”应该突出解决以下三个问题。
1.金融业务增值税改革应尽量适用中性原则
税收的中性原则要求相同的金融业务应尽量采用同一种征税方法,以避免税收政策对经济运行产生扭曲。在调研中发现,不同的金融机构存在着性质相近的业务,对这些性质相近的业务应该采用相同的征税方式。
2.金融业务增值税改革应简化征税思路
鉴于金融业的复杂性,下一步金融业增值税改革应尽量简化征税思路。显然,采用正面清单的方式明确应税项目的征税思路或更方便金融业增值税的征管和缴纳。
3.金融业务增值税改革应确实降低税负
经过改革开放40多年发展,中国在很多技术层面上已具备与国际惯例接轨的可能性和必要性。国际比较和实地调研表明,将存贷款等金融核心业务全部纳入增值税的征税链条,会使增值税征管中遇到征管成本提高等难题,从理论或技术上看是不可行的。从国际比较看,与国际惯例接轨,对金融服务应当采取免税或者零税率的增值税征收方式。但是,考虑到目前我国的增值税征管实际情况,对存贷款等核心金融业务还是宜适用3%税率的简易计税方法,对资管产品的增值税征收应该免税,从而确保有效降低税负,降低社会的融资成本和纳税的遵从成本。
(作者系经济学博士)
金融业“营改增”相关文件
序号 | 文件名称 | 发文日期 | 主要规定 |
1 |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 | 2016.3.28 | 规定了纳入增值税征税范围的金融服务,金融业务的税率、税基及减免税情况 |
2 | 《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金融业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46号 | 2016.4.29 | 1.银行业务的相关减免税情况:质押式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和持有政策性金融债券利息收入属于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2.保险业务的相关减免。3.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法人机构在县及县以下地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提供金融服务收入,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3%缴纳增值税。4.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的业务范围。本通知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 |
3 | 《关于金融机构同业往来等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6]70号 | 2016.6.30 | 进一步明确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的范围。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 |
4 | 税务公告2016年第53号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 | 2016.8.18 | 银行提供贷款服务按期计收利息的,结息日当日计收的全部利息收入,均应计入结息日所属期的销售额,按照现行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自9月1日起执行。 |
5 | 《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 | 2016.12.21 | 首次对资管产品增值税处理作出规定,规定“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按贷款服务6%缴纳增值税;规定纳税人购入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持有至到期,不属于36号文所称的金融商品转让;规定享受优惠政策的纳税人范围;规定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纳税人2016年1-4月份转让金融商品出现的负差,可结转下一纳税期,与2016年5-12月份转让金融商品销售额相抵。 |
6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价款扣除时间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 | 2016.12.24 | 保险公司开展共保业务时,按照以下规定开具增值税发票:主承保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并全额收取保费,然后再与其他共保人签订共保协议并支付共保保费的,由主承保人向投保人全额开具发票,其他共保人向主承保人开具发票;主承保人和其他共保人共同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并分别收取保费的,由主承保人和其他共保人分别就各自获得的保费收入向投保人开具发票。 |
7 | 关于财税[2016]140号文件部分条款的政策解读 | 2016.12.31 | 一、关于第三条中金融机构“发放贷款”业务范围的解读。第三条中,将逾期90天应收未收利息暂不征税政策,扩大到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所有金融机构。以上两条政策中的“发放贷款”业务,是指纳税人提供的贷款服务,具体按《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中“贷款服务”税目注释的范围掌握。二、关于第四条“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的解读 |
8 | 《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政策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7]2号 | 2017.1.6 | 2017年7月1日(含)以后,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对资管产品在2017年7月1日前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未缴纳增值税的,不再缴纳;已缴纳增值税的,已纳税额从资管产品管理人以后月份的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的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
9 | 《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56号 | 2017.6.30 | 资管产品管理人(以下称管理人)运营资管产品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下称资管产品运营业务),暂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管理人接受投资者委托或信托对受托资产提供的管理服务以及管理人发生的除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其他增值税应税行为(以下称其他业务),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本通知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
10 | 《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 | 2017.7.11 | 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金融机构开展贴现、转贴现业务,以其实际持有票据期间取得的利息收入作为贷款服务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此前贴现机构已就贴现利息收入全额缴纳增值税的票据,转贴现机构转贴现利息收入继续免征增值税。 |
11 | 税务公告2017年第30号关于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等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 2017.8.14 | 自2018年1月1日起,金融机构开展贴现、转贴现业务需要就贴现利息开具发票的,由贴现机构按照票据贴现利息全额向贴现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转贴现机构按照转贴现利息全额向贴现机构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
12 | 《关于租入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90号 | 2017.12.25 |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56号)有关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资管产品管理人运营资管产品提供的贷款服务、发生的部分金融商品转让业务,确定销售额的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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