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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

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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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回购制度重大调整:放规模 优程序 建库存股制度

2018-09-07 来源:上海证券报

□ 上市公司为实施员工持股计划或股权激励,配合可转债、认股权证发行用于股权转换,维护公司信用及股东权益,均可实施股份回购

□ 回购事项经全体董事过半数同意即可进行,收购规模提至不超过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

□ 回购股份可以库存方式持有,库存股持有期不超过3年、无表决权也不参与利润分配

⊙记者 马婧妤 ○编辑 李剑锋

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制度拟作出重大调整。证监会已会同有关部门提出了完善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制度的修法建议,并于昨日发布信息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正案》草案(下称“修正案草案”)已开始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此次调整以问题为导向,意在有针对性地解决上市公司在现行股份回购制度下面临的各种困难和障碍。调整内容包括增加股份回购情形、完善股份回购决策程序、建立库存股制度等三大方面。

现行股份回购制度在法律层面的要求,主要通过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来规范。按照现行规定,在四种情形下,公司可以收购本公司股份,包括:减少注册资本、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以及股东因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等。

按照要求,除股东对合并、分立持有异议的收购情形外,公司在其他情形下回购股份均应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回购股份用于减资的需于十日内注销,用于公司合并或基于股东异议收购的需于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用于奖励职工的,回购规模不得超过已发行股份总额的5%,且须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

从业人士认为,现行公司法规定的股份回购情形范围较窄,决策程序不够简便,缺乏库存股制度,造成公司回购股份的积极性不高,股份回购制度的应有功能没有得到充分发挥。

基于此,修正案草案以问题为导向,拟通过专项修改公司法股份回购有关条款的方式,为股份回购提供必要的法律依据,重点解决上市公司在实施股份回购过程中面临的困难和障碍。具体而言,修正案草案提出了下述修订内容:

一是增加了股份回购情形。包括:用于员工持股计划;上市公司为配合可转换公司债券、认股权证的发行用于股权转换的;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信用及股东权益所必需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是完善了实施股份回购的决策程序。明确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上市公司配合可转债、认股权证发行用于股权转换,以及为维护公司信用及股东权益等情形实施股份回购的,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董事会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并经全体董事过半数同意,收购不超过已发行股份总额百分之十的股份。

三是建立库存股制度。明确公司因实施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上市公司配合可转债、认股权证发行用于股权转换以及为维护公司信用及股东权益回购本公司股份后,可以转让、注销或者将股份以库存方式持有。同时,为限制公司长期持有库存股,影响市场的股份供应量,明确规定以库存方式持有的,持有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对于公司持有本公司股份,境外成熟市场均不允许其享有表决权或者参与利润分配。事实上,我国现行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六十六条也已分别规定,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不得分配利润。修正案草案认为,建立库存股制度后,适用上述规定即可,不必再作重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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