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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

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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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接81版)

2018-09-29 来源:上海证券报

(上接81版)

公司在发生增发新股的情况下,限制性股票数量不做调整。

二、限制性股票授予价格的调整方法

若在本计划草案公告当日至限制性股票解除禁售期间,公司有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派送股票红利、股份拆细、配股、缩股或派息等事项,应对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进行相应的调整。调整方法如下:

1、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派送股票红利、股份拆细

P=P0÷(1+n)

其中:P0为调整前的授予价格;n为每股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派送股票红利、股份拆细的比率;P为调整后的授予价格。

2、配股

P=P0×(P1+P2×n)÷[P1×(1+n)]

其中:P0为调整前的授予价格;P1为股权登记日当日收盘价;P2为配股价格;n为配股的比例(即配股的股数与配股前股份公司总股本的比例);P为调整后的授予价格。

3、缩股

P=P0÷n

其中:P0为调整前的授予价格;n为缩股比例;P为调整后的授予价格。

4、派息

P=P0-V

其中:P0为调整前的授予价格;V为每股的派息额;P为调整后的授予价格。经派息调整后,P仍须大于1。

5、增发

公司在发生增发新股的情况下,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不做调整。

三、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调整程序

公司股东大会授权公司董事会,当出现前述情况时,应由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关于调整限制性股票数量、授予价格的议案。公司应聘请律师就上述调整是否符合《管理办法》、《公司章程》和本计划的规定向公司董事会出具专业意见。调整议案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董事会决议公告,同时公告法律意见书。

第十章限制性股票的会计处理与业绩影响

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的规定,公司将在限售期的每个资产负债表日,根据最新取得的可解除限售人数变动、业绩指标完成情况等后续信息,修正预计可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数量,并按照限制性股票授予日的公允价值,将当期取得的服务计入相关成本或费用和资本公积。

一、会计处理方法

1、授予日

根据公司向激励对象定向发行股份的情况确认股本和资本公积。

2、限售期内的每个资产负债表日

根据会计准则规定,在限售期内的每个资产负债表日,将当期取得职工提供的服务计入成本费用,同时确认所有者权益或负债。

3、解除限售日

在解除限售日,如果达到解除限售条件,可以解除限售;如果全部或部分股票未被解除限售而失效或作废,按照会计准则及相关规定处理。

二、预计限制性股票实施对各期经营业绩的影响

假设:(1)公司授予激励对象1,600万股的限制性股票;(2)授予日为 2018年11月30日;(3)以本激励计划公告前 1 个交易日的股票均价6.41元/股为授予日的公允价值。(后续若无特殊说明,均按此假设进行分析)。

公司首次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1,600万股,按照相关估值工具测算授予日限制性股票的公允价值(2018 年9月27日收盘价为6.35元/股,假设授予日公司收盘价为6.35元/股),最终确认授予的权益工具成本总额为3,808万元,该等成本总额作为公司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激励成本将在本激励计划的实施过程中按照解除限售比例进行分期确认。本激励计划限制性股票对各期会计成本的影响如下表所示:

注:假设是在2018年11月30日完成授予登记。上述结果并不代表最终的会计成本。实际会计成本除了与实际授予日、授予价格/行权价格和授予数量相关,还与实际生效和失效的数量有关,同时提请股东注意可能产生的摊薄影响。上述对公司经营成果的影响最终结果将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为准。

根据会计准则的规定,具体金额应以实际授予日计算的限制性股票公允价值为准,本次股权激励计划成本将在经常性损益中列支。

公司以目前信息初步估计,在不考虑本计划对公司业绩的刺激作用情况下,限制性股票费用的摊销对有效期内各年净利润有所影响,从而对业绩考核指标中的净利润增长率指标造成影响,但影响程度不大。若考虑本计划对公司发展产生的正向作用,由此激发管理团队的积极性,提高经营效率,降低代理人成本,本计划带来的公司业绩提升将远高于因其带来的费用增加。

本测算是在一定的参数取值和假设基础上计算的,实际股权激励成本将根据董事会确定授予日后各参数取值的变化而变化。公司将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具体的会计处理方法及其对公司财务数据的影响。

第十一章公司/激励对象发生异动的处理

一、公司发生异动的处理

(一)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计划终止实施,激励对象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不得解除限售,由公司回购注销:

1、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2、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3、上市后最近36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诺进行利润分配的情形;

4、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情形;

5、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需要终止激励计划的情形。

(二)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激励计划正常实施:

1、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

2、公司出现合并、分立等情形。

(三)公司因信息披露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导致不符合限制性股票授予条件或解除限售安排的,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由公司统一回购注销处理,激励对象获授限制性股票已解除限售的,所有激励对象应当返还已获授权益。对上述事宜不负有责任的激励对象因返还权益而遭受损失的,可向公司或负有责任的对象进行追偿。

董事会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和本激励计划相关安排收回激励对象所得收益。

二、激励对象个人情况发生变化

(一)激励对象发生职务变更,但仍在公司内,或在公司下属分公司、控股子公司内任职的,其获授的限制性股票完全按照职务变更前本激励计划规定的程序进行;但是,激励对象因不能胜任岗位工作、触犯法律、违反职业道德、泄露公司机密、失职或渎职等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或声誉而导致的职务变更,或因前列原因导致公司解除与激励对象劳动关系的,激励对象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不得解除限售,由公司按授予价格回购注销。

(二)若激励对象未来担任监事或独立董事或其他不能持有公司限制性股票的人员,则已解除限售股票不作处理,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不得解除限售,由公司以授予价格加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进行回购注销。

(三)激励对象因辞职、公司裁员而离职,激励对象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不得解除限售,由公司按授予价格回购注销。

(四)激励对象因退休离职不再在公司任职,其获授的限制性股票将完全按照退休前本激励计划规定的程序进行,其个人绩效考核结果不再纳入解除限售条件。

(五)激励对象因丧失劳动能力而离职,其获授的限制性股票将完全按照丧失劳动能力前本激励计划规定的程序进行,其个人绩效考核结果不再纳入解除限售条件。

(六)激励对象身故,其获授的限制性股票将由其指定的财产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代为持有,其获授的限制性股票将完全按照身故前本激励计划规定的程序进行,其个人绩效考核结果不再纳入解除限售条件。继承人在继承前需要缴纳完毕限制性股票已解除限售部分的个人所得税,并应在后续每次解除限售后及时将相应的个人所得税交于公司代扣代缴。

(七)其它未说明的情况由董事会认定,并确定其处理方式。

三、公司与激励对象之间相关争议或纠纷解决机制

公司与激励对象发生争议,按照本激励计划和《限制性股票授予协议书》的规定解决;规定不明的,双方应按照国家法律和公平合理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提交公司办公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第十二章限制性股票回购注销原则

一、回购价格确定

公司按本计划规定回购注销限制性股票的,除本计划另有约定外,回购价格为授予价格加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之和,但根据本计划需对回购价格进行调整的除外。

二、回购价格的调整方法

除本计划另有约定外,激励对象获授的限制性股票完成股份登记后,若公司发生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派送股票红利、股份拆细、配股或缩股等影响公司股本总量或公司股票价格事项的,公司应对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的回购价格做相应的调整,调整方法如下:

1、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派送股票红利、股票拆细:

P=P0÷(1+n)

其中:P为调整后的每股限制性股票回购价格,P0为每股限制性股票授予价格;n为每股公积金转增股本、派送股票红利、股票拆细的比率(即每股股票经转增、送股或股票拆细后增加的股票数量)。

2、配股:

P=P0×(P1+P2×n)÷[P1×(1+n)]

其中:P1为股权登记日当天收盘价;P2为配股价格;n为配股的比例(即配股的股数与配股前公司总股本的比例)

3、缩股:

P=P0÷n

其中:P为调整后的每股限制性股票回购价格,P0为每股限制性股票授予价格;n为每股的缩股比例(即1股股票缩为n股股票)。

4、派息

P=P0-V

其中:P0为调整前的每股限制性股票回购价格;V为每股的派息额;P为调整后的每股限制性股票回购价格。经派息调整后,P仍须大于1。

三、回购价格的调整程序

1、公司股东大会授权公司董事会依上述已列明的原因调整限制性股票的回购价格。董事会根据上述规定调整回购价格后,应及时公告。

2、因其他原因需要调整限制性股票回购价格的,应经董事会做出决议并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四、回购注销的程序

1、公司及时召开董事会审议回购股份方案,并将回购方案提交股东大会批准,并及时公告;

2、公司按照本计划的规定实施回购时,公司因本激励计划的规定实施回购时,应向交易所申请解除限售该等限制性股票,在解除限售后 30 个工作日内公司将回购款项支付给激励对象并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完成相应股份的过户;在过户完成后合理时间内,公司注销该部分股票。

第十三章附则

一、本激励计划在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二、本激励计划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内蒙古天首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18年9月27日

内蒙古天首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关于公司

2018年度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独立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和《内蒙古天首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作为内蒙古天首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首发展”或 “公司”)的独立董事,对公司拟实施的《内蒙古天首科技发展2018 年度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以下简称“《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发表如下独立意见:

一、《关于<内蒙古天首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度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的独立意见

1、公司不存在《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禁止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情形,公司具备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

2、公司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所确定的激励对象为公司或控股子公司董事(不含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中层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骨干业务人员、关键岗位人员,激励对象具备《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公司章程》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任职资格;公司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确定的人员不存下列情形:

(一)最近 12 个月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二)最近 12 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三)最近 12 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四)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

(六)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该名单人员均符合《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规定的激励对象条件,符合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规定的激励对象范围,其作为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的主体资格合法、有效。

3、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内容符合《公司法》、《 证券法》、《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各激励对象限制性股票的授予安排、解锁安排(包括授予额度、 授予日期、授予价格、锁定期、解锁期、解锁条件等事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未侵犯公司及全体股东的利益。

4、公司不存在向激励对象提供贷款、贷款担保或任何其他财务资助的计划或安排。

5、公司董事会9名董事中3名关联董事已根据《公司法》、《证券法》 、《公司章程》及《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回避表决,由非关联董事表决。

6、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有利于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公司激励机制,增强公司管理团队和业务骨干对实现公司持续、健康发展的责任感、使命感,有利于公司的持续发展,不会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的利益。

我们认为,公司本次激励计划的考核体系具有全面性、综合性及可操作性, 考核指标设定具有良好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同时对激励对象 具有约束效果,能够达到本次激励计划的考核目的。

综上,我们一致同意将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议案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二、关于公司2018年度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设定指标的科学性和合理性的独立意见

公司2018年度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考核指标分为两个层次,分别为公司层面业绩考核和个人层面绩效考核。

公司层面业绩考核选取了净利润和主营业务收入作为考核指标,这两项指标能反映企业盈利能力及成长性,并能够树立较好的资本市场形象;经过合理预测并兼顾本激励计划的激励作用。公司为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设定第一个解除限售期2019年净利润不低于500万元,或以 2017年主营业务收入为基数,公司2019年主营业务收入不低于基数的150%;第二个解除限售期2020年以公司 2019年实现的净利润绝对值为基数,公司 2020 年实现的净利润不低于基数的120%;或以2017年主营业务收入为基数,2020年主营业务收入不低于基数的200%;第三个解除限售期2021年以公司 2019年实现净利润绝对为基数,公司 2021 年实现的净利润不低于基数的150%;或以2017年主营业务收入为基数,2021年主营业务收入不低于基数的300%。其中净利润和主营业务收入均以经审计的合并报表口径计算。

除公司层面的业绩考核外,公司还对个人设置了严密的绩效考核体系,能够对激励对象的工作绩效做出较为准确、全面的综合评价。公司将根据激励对象前一年度绩效考评结果,确定激励对象个人是否达到解除限售的条件。

综上,我们全体独立董事经认真审核后一致认为,公司2018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考核体系具有全面性、综合性及可操作性,考核指标设定具有良好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同时对激励对象具有约束效果, 能够达到公司2018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考核目的。

公司独立董事签字: 袁琳 章勇坚 黄苏华

2018年9月27日

内蒙古天首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股权激励计划自查表

公司简称:天首发展 股票代码:000611

内蒙古天首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关于公司

2018年度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核查意见

内蒙古天首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监事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简称“《管理办法》 ”)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和《内蒙古天首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对《内蒙古天首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2018 年度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简称“《激励计划(草案)》 ”)及《内蒙古天首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2018年度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简称《激励对象名单》”)进行了核查,发表核查意见如下:

一、《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内容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实施将有利于上市公司的持续健康发展,充分调动员工积极性,不存在损害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

二、《激励对象名单》与《激励计划(草案)》所确定的激励对象范围相符。

三、激励对象均在公司或公司的下属子公司工作,为公司或下属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中层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骨干业务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等。激励对象的基本情况属实,不存在虚假、故意隐 瞒或致人重大误解之处。

四、列入《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激励对象名单人员均具备《公司法》、《公司章程》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任职资格 ,符合《管理办法》等文件规定的激励对象条件。

五、激励对象不存在《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不得成为激励对象的下列情形:

(一)最近 12 个月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二)最近 12 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三)最近 12 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四)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 ;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

(六)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公司实施本次股权激励计划有利于公司的持续健康发展,且不会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同意公司实施本次股权激励计划。列入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的人员具备《公司法》、《公司章程》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任职资格,符合《管理办法》规定的激励对象条件,符合激励计划规定的激励对象范围,其作为公司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的主体资格合法、有效。

内蒙古天首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监事会

2018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