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

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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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收到民事判决书的公告

2018-10-18 来源:上海证券报

证券代码:002427 证券简称:*ST尤夫 公告编号:2018-153

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收到民事判决书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公司全资子公司江苏智航新能源有限公司于近日收到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泰州市中院”)出具的《民事判决书》【(2018)苏12民初49号】,泰州市中院就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周某章、栾某某、江苏智航新能源有限公司、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现将相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次诉讼的基本情况

1、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

被告:周某章、栾某某、江苏智航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航公司”)、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尤夫公司”)

2、诉讼起因

2017年11月,原告与智航公司签订了相关《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智航公司发放了两笔3500万元贷款,合计7000万元。尤夫公司、周某章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周某章配偶栾某某承诺原告有权处分其夫妻共同财产。

2018年2月,原告与智航公司签订《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智航公司将其对相关公司拥有的在2017年2月5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内发生的全部应收账款质押给原告,担保的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1亿元,并依法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出质登记。

原告认为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智航公司存在违约情形,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鉴于智航公司已偿还原告100万元借款本金,现智航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900万元及利息,因此原告向泰州市中院提起诉讼。

3、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智航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900万元、利息及律师代理费;

(2)判令被告尤夫公司、周某章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栾某某在与周某章共同财产范围内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判令原告有权对智航公司提供质押的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项下,最高不超过1亿元的应收账款行使质押权,原告有权直接向相关公司收取应由其支付给智航公司的应收账款,并对该应收账款在第(1)项诉讼请求的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

(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诸被告承担。

二、本次诉讼的判决情况

根据泰州市中院出具的《民事判决书》【(2018)苏12民初49号】,本案判决如下:

1、被告江苏智航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本金6900万元及利息,并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

2、被告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周某章对被告江苏智航新能源有限公司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栾某某在与被告周某章共同财产范围内对江苏智航新能源有限公司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周某章、栾某某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江苏智航新能源有限公司追偿;

3、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在其上述债权范围内有权对相关公司与江苏智航新能源有限公司在2017年2月5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全部应收账款行使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诸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三、公司是否有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截至本公告日,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不存在应披露而尚未披露的其他诉讼、仲裁事项,公司在取得其他诉讼、仲裁相关文件后,将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四、诉讼调解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本次判决为一审判决,公司计划在上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最终判决结果仍具有不确定性。由于上述借款属于公司全资子公司表内金融借款,如果最终败诉,在融资功能恢复的前提下预计本案对公司期后利润的影响较小。公司将持续关注上述事项的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五、备查文件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苏12民初49号

特此公告

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18年10月18日

证券代码:002427 证券简称:*ST尤夫 公告编号:2018-154

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公司涉诉案件原告撤诉的

公 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近日收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汉市中院”)出具的《民事裁定书》【(2018)鄂01民初474号之一】,裁定准许原告武汉光谷科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撤诉,现将相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诉讼的基本情况

原告武汉光谷科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就与公司、颜静刚、上海中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湖州尤夫控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事项,向武汉市中院提起诉讼,涉诉金额人民币3000万元。

二、裁定情况

原告于2018年10月10日向武汉市中院提出撤诉申请,武汉市中院认为,原告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裁定如下:

1、准许原告武汉光谷科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原告武汉光谷科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三、公司是否有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截至本公告日,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不存在应披露而尚未披露的其他诉讼、仲裁事项,公司在取得其他诉讼、仲裁相关文件后,将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四、本次公告的裁定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武汉市中院以上裁定解除了原告对公司的财产保全,对公司本期及期后利润不构成重大影响。

五、其他说明

截至本公告日,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涉及诉讼、仲裁案件共35起,其中2起原告已撤诉,3起已调解。

六、备查文件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鄂01民初474号之一

特此公告

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18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