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

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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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仪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累计涉及诉讼(仲裁)公告

2018-12-29 来源:上海证券报

股票代码:600290 股票简称:华仪电气 编号:临2018-111

华仪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累计涉及诉讼(仲裁)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 累计涉案金额:人民币1,210.83万元;

●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因部分诉讼案件尚未开庭审理,部分案件尚未执行完毕,公司目前无法判断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

华仪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华仪电气”)根据《上海

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有关规定,对本公司及子公司近12个月内未披露的累计涉及诉讼(仲裁)事项进行了统计,诉讼(仲裁)金额合计1,210.83万元(未考虑延迟支付的利息及违约金),具体情况公告如下:

一、案件基本情况表

二、案件的基本情况

(一)江苏东山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拖欠公司货款

1、案件当事人

原告方:华仪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本公司)

被告方:江苏东山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2、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因自身项目需要向原告采购真空负荷开关,双方于2017年5月、6月各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设备共计9台,设备金额合计为171,0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合同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接受货物并予以认可,依据合同第九条“发货前到款30%,货到后一个月内付剩余70%”约定,被告最迟应于2017年9月2日前付清所有合同的货款,但至原告具状起诉之日止,被告仅支付货款45,600元,仍欠货款125,400元未能支付。致使原告于2018年1月11日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原告方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125,400元。

(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延迟支付货款违约金。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4、案件进展情况

2018年3月8日,公司收到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下达的(2018)浙0382民初764号民事调解书,经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被告自愿于2018年3月16日前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上述款项由当事人自行付清。

(2)若被告逾期或者不完全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有权以余欠款项及违约金25,400元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3)原告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

(4)本案案件受理费2,808元,减半收取1,404元,由被告负担。

截至本公告日,被告已履行完毕调解书约定的给付义务。

(二)喀什四方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公司货款

1、案件当事人

原告方:华仪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本公司)

被告方:喀什四方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2、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9月被告因新疆喀什叶尔羌河喀群三级水电站工程建设需要与原告签订了110kV户外电气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110kV 户外开关设备,合同金额计127.20万元等内容。

根据双方合同第2.5.2条被告分别应于2013年7月10日前将合同货款付至90%、于2014年7月1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货款,截至原告具状起诉之日止,被告仍欠货款26万元未支付。原告于2018年1月16日向乐清市人民法院起诉。

3、原告方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26万元。

(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延迟支付货款违约金。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4、案件进展情况

2018年7月10日,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下达(2018)浙0382民初922号民事调解书,经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被告自愿支付原告货款26万元,款分四期支付:于2018年7月31日前支付原告10万元;于2018年8月31日前支付原告5万元;于2018年9月30日前支付原告5万元;于2018年10月31日前支付原告6万元。款项由被告自行汇入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乐清市支行的账户。

(2)若被告有一期逾期支付或未完全支付上述款项,原告有权按货款26万元(扣除已支付货款)向法院申请一次性强制执行,并主张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6.175%从2017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3)本案案件受理费6,043元,减半收取3,022元,由被告负担。

截止本公告日,被告履行完毕调解书约定给付义务。

(三)吴进喜与全资子公司浙江华仪电器科技有限公借款合同纠纷

1、案件当事人

原告方:浙江华仪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系本公司全资子公司)

被告方:吴进喜

2、案件基本情况

被告曾为原告公司员工,因外出需要资金,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2014年4月8日、2014年5月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5,000元、5,000元,合计借款人民币18,000元,此后至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曾归还任何款项。原告于2018年1月19日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原告方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8,000元。

(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借款利息。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4、本案进展情况

本案于2018年4月11日开庭审理,由于被告经合法送达未到庭,法庭以被告经合法送达未出席完成庭审程序,于2018年4月16日收到乐清市人民法院(2018)浙0382民初1023号民事判决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截至本公告日,本案已申请执行,尚处于执行阶段。

(四)刘杰与华仪风能(宁夏)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

1、案件当事人

申请人:刘杰

被申请人:华仪风能(宁夏)有限公司(系公司全资子公司华仪风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2、案件基本情况

申请人于2015年10月12日到被申请人处工作,申请人于2017年1月29日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后经平罗县劳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鉴定为10级伤残。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申请人于2018年2月27日向平罗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院提起劳动争议仲裁。

3、申请人仲裁请求

(1)请求依法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

(2)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损失共计146,352元;

4、本案进展情况

2018年3月23日,平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平劳人仲字(2018)51号仲裁调解书,经平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各种经济补偿金等共计50,000元,不含已付款项。

2、被申请人提供相关手续,积极协助申请人申领工伤保险基金应支付的其他款项。该款项归申请人所有。

3、上述款项付清后,双方关于劳动关系及工伤赔偿产生的权利义务全部终结,申请人不得再向被申请人主张其他因此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

4、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2月31日终止。

截至本公告日,被申请人已履行支付义务。

(五)公司与乐清市沪西纺织机械专件厂买卖合同纠纷

1、案件当事人

原告方:乐清市沪西纺织机械专件厂

被告方:华仪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本公司)

2、案件基本情况

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铸钢件产品,原告陆续供货给被告产品供给货款208,691.29元,被告尚欠98,691.29元至今未付。原告于2018年4月3日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8,691.29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损失。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4、本案进展情况

本案尚未正式开庭之前,原告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经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8)浙0382民初31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六)杭州贵友商贸有限公司拖欠信阳华仪开关有限公司货款货款

1、案件当事人

原告方:信阳华仪开关有限公司(公司持有其51%的股份,系公司控股子公司)

被告方:杭州贵友商贸有限公司

2、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因自身项目需要与原告签署四份材料采购合同,合同实际总金额为3,428,64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合同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接受货物并予以认可。但至原告具状起诉之日止,被告仅支付货款3,075,558元,仍欠货款353,090元未能支付。致使原告于2017年11月20日向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原告方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353,090元,并支付利息。

(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4、案件进展情况

2018年3月23日,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下达的(2018)豫1503民初980号民事调解书,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被告保证于3月31日前支付原告158,895元,4月30日前支付158,895元,如被告能够按照上述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双方再无其他任何纠纷;

(2)如被告不能按照上述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自愿从违反上述约定之日起一次性支付原告货款353090元,并从2017年1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3)被告从原告处采购产品的质保期以合同约定的为准,质保期内由原告负责免费维修,超过质保期由原告负责提供有偿维修;

(4)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截至本公告日,被告已履行调解书约定的给付货款义务。

(七)高宇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

1、案件当事人

申请人:高宇

被申请人:华仪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本公司)

2、案件基本情况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6日开始至2018年5月10日期间一直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双方未签署《劳动合同》,也从未给申请人缴纳过任何保险及公积金。由于被申请人违法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于2018年5月15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二倍工资、试用期与转正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

3、申请人仲裁请求

(1)要求支付2018年1月26日至2018年5月1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750元;

(2)要求支付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10日的工资1,432元;

(3)要求支付自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4月30日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13,500元;

(4)要求返还扣款305.26元;

(5)要求报销购买标书费600元;

(6)要求支付自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5月10日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费用7,794元。

4、本案进展情况

该案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2018)第2913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款项13,307.86元。申请人不服该裁决,于2018年9月28日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华仪电气支付款项合计60,763.26元。2018年11月22日,公司收到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下达的(2018)京0106民初34605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华仪电气于2018年12月5日前支付高宇调解款18,500元;

(2)双方再无任何争议;

(3)案件受理费5元,由高宇负担(已交纳)。

截至本公告日,被申请人已履行完调解书约定的给付义务。

(八)金华明诉方帅、陈建军、浙江一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1、案件当事人

原告方:金华明

被告方:方帅、陈建军、浙江一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2、案件基本情况

2016年8月24日,方帅驾驶陈建军名下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1991C小型轿车,在绍兴市柯桥区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由绍兴市柯桥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方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致使原告于2017年12月20日向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方帅向法庭申请追加浙江一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

3、原告方诉讼请求

(1)判决第一、第二、第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合计316,692元;

(2)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上述赔偿款。

(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

4、案件进展情况

2018年6月27日,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0603民初39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华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22,000元,已支付10,000元,尚应支付112,000元。因被告方帅已支付63,309.31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支付给原告金明华48,690.69元,支付给被告方帅63,309.31元;

(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明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损失计256,916.60元;

(3)驳回原告金明华的其他诉讼要求。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不服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0603民初3976号民事判决,于2018年8月13日提起上诉,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经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6民终29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九)华仪电气与温州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德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

1、案件当事人

原告方:华仪电气

被告方:温州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德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2、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员工于2017年3月28日将9台型号JDZX9-10互感器交由被告运输至原告公司所在地,全部货物价值32,400元,当被告交付托运设备时,经原、被告验货发现设备有损坏情形,后经设备厂家鉴定全部设备已经损坏,无维修价值,建议做报废处理。因全部货物已全部毁损,故被告应按全部货物价格32,400元赔偿原告损失并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运费及其他费用合计718元。

原告曾多次前往被告公司的柳市门市部协商赔偿损失事宜,并曾发送律师函函给被告公司,但被告均不予理睬。2018年6月29日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原告方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货物损失32,400元。

(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退返运费718元。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4、案件进展情况

2018年8月14日,公司收到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下达的(2018)浙0382民初6047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被告温州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自愿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0,000元,款于2018年8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至原告指定账户。

(2)若被告逾期或不完成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有权以余欠款项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3)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4)本案受理费628元,减半收取314元由被告温州邦德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截至本公告日,被告已履行完毕调解书约定的给付义务。

(十)华仪电气与温州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德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

1、案件当事人

原告方:华仪电气

被告方:温州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德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2、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员工于2017年7月31日将1台型号JSZV12⑤-10R电压互感器交由被告运输至原告公司所在地,保价声明价值15,000元并支付相应保险费用。当被告交付托运设备时,经原、被告验货发现设备有损坏情形,后经设备厂家鉴定设备已经损坏,无维修价值,建议做报废处理。因设备已毁损,故被告应按原告保价声明价值15,000元赔偿原告损失并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运费及其他费用合计441元。

原告曾多次前往被告公司的柳市门市部协商赔偿损失事宜,并曾发送律师函函给被告公司,但被告均不予理睬。2018年6月29日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原告方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5,000元。

(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退返运费441元。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4、案件进展情况

2018年8月14日,公司收到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下达的(2018)浙0382民初6046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被告温州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自愿赔偿原告货物损失5,000元,款于2018年8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至原告指定账户。

(2)若被告逾期或不完成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有权以余欠款项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3)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4)本案受理费186元,减半收取93元由被告温州邦德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截至本公告日,被告已履行完毕调解书约定的给付义务。

(十一)鄂尔多斯市伊克昭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1、案件当事人

原告方:华仪电气

被告方:鄂尔多斯市伊克昭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2、案件基本情况

2011年12月,原、被告签订《内蒙古苏南35KV输变电工程采购合同》,合同编号:2010-SN-01,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中压开关柜、隔离开关等产品,合同金额1,138,778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全部合同货物交付被告,被告接收货物并予以认可。此后,被告在向原告支付货款797,144元后未能按约定支付剩余款项,截止原告具状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341,634元。致使原告于2018年8月14日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原告方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341,634元及违约金。

(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4、案件进展情况

2018年8月31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2018年9月10日,经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下达(2018)浙0382民初79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华仪电气撤诉。截至本公告日,被告款项已结清。

(十二)杭锦旗聚能能源有限公司拖欠公司货款

1、案件当事人

申请人:华仪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本公司)

被申请人:杭锦旗聚能能源有限公司

2、案件基本情况

2013年1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杭锦旗聚能能源有限公司油房壕煤矿110KV变电站0.4KV开关柜设备采购订货合同》,合同编号:淄矿聚能合字(2013)第006,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采购0.4KV开关柜设备、合同金额496,830元等内容,同时约定因履行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协商不成的,交由合同签约地杭锦旗聚能能源有限公司油房壕煤矿所在地仲裁机构即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照约定及被申请人要求将全部合同货物交付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接收货物并予以认可,同时被申请人陆续向申请人支付货款。至2017年2月28日,经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对账确认被申请人仍欠申请人货款198,732元,后经申请人多次催要,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16日支付货款50,000元,自此至申请人具文提起仲裁之日,被申请人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剩余货款148,732元。

3、申请人仲裁请求

(1)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立即支付申请人货款共计人民币148,732元;

(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立即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3)本案全部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4、案件进展情况

该案件已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截至本公告日,尚未开庭审理。

(十三)华仪电气诉内蒙古锡二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拖欠货款

1、案件当事人

原告方:华仪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本公司)

被告方:内蒙古锡二铁路有限责任公司

2、案件基本情况

2015年6月,被告因自身工程项目建设需要,向原告采购箱式变电站等产品,双方签订《新建铁路锡林浩特至二连浩特线站后工程建管甲供物资(第一批)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2,685,866元等内容,后被告增购弧光保护器等产品,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增购货物总价194,570元等内容,至此,被告累计向原告采购产品货物总价2,880,43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接受货物并予以认可。原告所供货物于2016年5月19日经建设项目主管部门验收通过,被告应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13条、专用条款第14条约定于2017年5月20日前付清全部合同货款,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0万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2018年7月,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80,436元。

3、原告方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780,436元及违约金;

(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4、案件进展情况

该案件已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截至本公告日,尚未开庭审理。

(十四)北京运通福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诉鸡西新源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

1、案件当事人

原告(被反诉人):北京运通福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被告(反诉人):鸡西新源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系公司间接全资子公司)

第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

2、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被告、第三人于2017年8月6日签订了《鸡西恒山49.5MW风电场项目风机吊装及箱变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负责鸡西恒山风电场项目风机吊装及箱变安装工程施工。但因被告的原因导致设备无法到场,致使工期拖延至今,产生严重误工,因此向被告提起窝工赔偿。

3、原告方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违约不履行义务给原告造成的窝工损失741万元及其他损失,依法判令第三人给付工程款88万元;

(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3)要求被告承担经济损失赔偿责任;

(4)要求第三人承担给付工程款88万元的责任。

4、案件进展情况

本案已于近日开庭审理,鸡西新源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就原告实际施工进度与工程进度计划相差甚远,且擅自停止吊装工作,导致项目工程停滞及导致的发电量损失等事实和理由当庭提起反诉,并获得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受理(【2018】黑0303民初721号),请求:(1)判令被原告(反诉人)支付因擅自停工的损失共计人民币504万元;(2)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因擅自停工造成的发电量共计损失人民币183.54万元;(3)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4)判令解除与被反诉人之间的《鸡西恒山49.5MW风电场项目风机吊装及箱变安装工程施工合同》;(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讼承担。

截至本公告日,本案尚未判决。

三、本次公告的诉讼(仲裁)事项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鉴于部分诉讼案件尚未开庭审理,部分案件尚未执行完毕,公司目前无法判断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

公司将根据案件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特此公告。

华仪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18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