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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前置”程序在多元化解
证券期货纠纷领域的探索与实践

2019-01-28 来源:上海证券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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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2018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全面推进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的意见》(法[2018]305号文)(简称《意见》)的发布,我国的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已从试点转向全面实施。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简称投服中心)作为证券期货纠纷专业调解组织,已与全国所有辖区的法院建立了“诉调对接机制”,并共同探索“调解前置”程序的构建。

一、何为“调解前置”

我国证券期货领域倡导探索建立的“调解前置”程序是指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对适宜调解的证券期货纠纷,引导当事人在登记立案前(诉前)由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先行调解。司法实践中,法院立案前的“委派调解”即属于“调解前置”程序的范畴。

二、“调解前置”程序对当事人权利的影响

由于我国证券期货领域立法层面尚未建立“调解前置”制度,实践中当事人对“调解前置”程序的主要疑虑包括以下几方面:1、“调解前置”会否限制诉权;2、“调解前置”会否增加当事人纠纷化解成本;3、“调解前置”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具备法律强制执行效力等。

针对以上方面,司法实践具体操作情况如下:

(一)“调解前置”并非限制当事人诉权

根据《意见》精神,我国证券期货领域目前倡导探索建立的“调解前置”程序亦遵循当事人自愿原则,并非强制调解,系征求当事人意愿的前提下,对于适宜调解的案件鼓励当事人通过非诉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并非剥夺或限制当事人诉权。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案件,法院必须立案。当事人能否达成调解协议及协议效力由当事人自行决定。

(二)“调解前置”有利于降低当事人纠纷化解成本

投服中心作为全国性的证券期货纠纷专业调解组织,组建了由证券行业专家、资深法官、资深律师等组成的调解员队伍,无偿为中小投资者提供纠纷调解服务,且已与全国各辖区法院建立诉调对接机制、纳入其特邀调解组织名册。从实践经验来看,当事人通过非诉调解方式解决纠纷,一方面可以避免高额的诉讼费用支出,另一方面因调解程序方便快捷也大大降低了纠纷解决的时间成本。

(三)“调解前置”中形成的调解协议效力有法律保障

“调解前置”程序中,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仅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保障调解协议的强制执行效力。

三、 结合诉调对接实践谈谈对“调解前置”的感想

(一)扩大全国法院对“调解前置”程序的探索实践,推动“调解前置”程序立法机制的建立

根据投服中心诉调对接实践经验,目前已有不少法院对“调解前置”程序的构建进行了探索,已取得了一定成效。但相较于全国证券期货纠纷案件总量而言,通过“调解前置”程序非诉化解纠纷的案件量尚不够多。

鼓励全国法院按照“调审分离”、“合理配置纠纷解决资源”原则,加大对“调解前置”程序的探索实践,在立案前将适宜调解纠纷尽可能多的委派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调解。通过大量的实践探索数据和经验,推动证券期货纠纷“调解前置”程序形成明确的立法机制。

(二)推动“调解前置文化共识”的形成

证券期货领域“调解前置”程序的建立不仅仅要着力于立法层面规则的制定,更应该通过实践探索、广泛宣传、政策鼓励,在广大投资者与证券期货市场经营主体之间形成“调解前置文化共识”,使得“调解”成为当事人化解纠纷的首选方式。具体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点:

1、多样化多渠道方式宣传

(1)证券监管系统各单位通过中国投资者网站平台、上证报权益360专栏、中小投资者服务论坛、调解宣传手册、公益广告等多渠道多样化的形式,积极宣传纠纷调解的正面意义,扩大新型纠纷调解机制的影响力,推动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不断完善。

(2)全国各级法院采取“普法宣传与个案引导”相结合的方式加大对证券期货纠纷多元调解方式的宣传引导工作。同时可以将立案法官引导多元调解案件量纳入考核,提高法官的积极性。

(3)证券市场经营主体应当通过互联网、APP或者线下“投资者教育基地”、“宣讲会”等途径进行多元化解纠纷方式的宣传。

2、鼓励经营机构与投资者签署的协议文本约定优先选择调解方式解决纠纷

证券期货市场经营主体(除上市公司外)与投资者之间的纠纷大多属于标准化或者创新型的产品、服务相关的纠纷,纠纷产生原因、责任认定、纠纷处理方式等方面均存在较多共性特点。建议经营主体与投资者签署的协议文本中可以设立“优先选择委托专业调解组织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的条款,明确纠纷在提起诉讼前先行调解。

前述方式一是遵循“调解前置”自愿原则,且产生纠纷后当事人任何一方均可直接依据协议约定申请调解,无需再征询另一方调解意愿,简化了调解程序;二是有助于纠纷诉前分流,减轻法院立案压力;三是借助“小额速调机制”,经营机构可避免深陷与部分投资者之间的小额纠纷处理,节约时间、人力资源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