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2.可转债募集资金专户存储情况
截至2018年12月31日,募集资金专户已销户处理。
三、本年度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
(一) 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对照表
1. 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对照表详见本报告附件1。
2.可转债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对照表详见本报告附件2。
(二)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异常情况的说明
本公司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未出现异常情况。
(三)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无法单独核算效益的情况说明
本公司不存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无法单独核算效益的情况。
四、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资金使用情况
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情况表详见本报告附件3。
五、募集资金使用及披露中存在的问题
本年度,本公司募集资金使用及披露不存在重大问题。
附件:1. 首发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对照表
2. 可转债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对照表
3. 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情况表
泰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附件1
首发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对照表
2018年度
编制单位:泰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单位:人民币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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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可转债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对照表
2018年度
编制单位:泰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单位:人民币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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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3
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情况表
2018年度
编制单位:泰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单位:人民币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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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代码:002347 证券简称:泰尔股份 公告编号:2019-26
泰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控股子公司诉讼事项的进展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泰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控股子公司深圳市众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迈科技”或“原告”)于近日收到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级法院”)寄达的《民事裁定书》【(2019)粤03民终5942号】,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案件情况说明
1、自2016 年9月份起,众迈科技与深圳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市沃特玛”或“被告”)先后签订了7份《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设备发货,并经被告验收确认。依据以上合同付款约定,标的物到货30天内,被告应支付至合同总额 90%款项即88,506,000元。现付款期限早已届至,但原告实际收到款项19,700,000 元,扣除租车、物料损失、会费等原告同意承担的4,211,041元费用,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合同款 64,594,959 元。以上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众迈科技向坪山区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坪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 年7月31日对该案件立案受理。具体内容详见2018年8月2日,公司在指定信息披露网站巨潮资讯网 (http://www.cninfo.com.cn)及《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 报》上发布的《关于控股子公司诉讼事项的公告》(公告编号:2018-30)。
2、公司于2019 年1月18日收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签发的《民事判决书》【(2018)粤 0310 民初 751 号】,判决被告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众迈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贷款61,196,959 元及违约金(以 61,196,959 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8 年7 月 31 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具体内容详见2019 年1 月 21 日,公司在指定信息披露网站巨潮资讯网(http://www.cninfo.com.cn) 及《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上发布的《关于控股子公司深圳市众迈科技有限公司收到(2018)粤0310民初 751号《民事判决书》的公 告》(公告编号:2019-09)。
3、公司于2019年1月收到子公司众迈科技通知,深圳市沃特玛就与众迈科技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如下:
(1)请求撤销(2018)粤0310民初75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为: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 1,116,589.51 元(以 61,196,959 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8 年7月31日起计算至 2018年12月28 日判决作出之日起)。
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以上内容详见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公司在指定信息披露网站巨潮资讯网(http://www.cninfo.com.cn)及《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上发布的《关于控股子公司收到民事上诉状的公告》(公告编号:2019-10)。
二、本次收到《民事裁定书》的主要内容
1、上诉人:深圳市沃特玛
2、被上诉人:众迈科技
3、裁定内容: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
【(2018)粤0310民初 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深圳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缓交上诉费,本院经审查对其缓交申请不予准许,已于2019年3月28日向上诉人深圳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通知其在收到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人深圳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至今未交纳上诉费。上诉人深圳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应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深圳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七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最终裁定。
三、简要说明是否有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公司无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诉讼、仲裁事项。
四、本次公告涉及的诉讼判决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上诉自动撤回后,根据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签发的《民事判决书》【(2018)粤 0310 民初 751 号】判决和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粤03民终5942 号】最终裁定,深圳市沃特玛需要向公司支付货款61,196,959 元及违约金,将对公司未来利润产生积极影响。
五、备查文件
《民事裁定书》。
特此公告。
泰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上接130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