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大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收到应诉通知书的公告
证券代码:600747 股票简称:*ST大控 编号:临2019-040
大连大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收到应诉通知书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一、本次诉讼概况
大连大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19年5月7日收到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2019)辽02民初347号等共计分立193份《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及相关法律文书。
根据相关法律文书显示,目前法院已分别受理193名原告诉本公司及实际控制人、时任董事长代威先生、时任财务总监周成林先生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其中186名原告起诉公司,7名原告起诉公司及实际控制人、时任董事长代威先生、时任财务总监周成林先生,上述案件的起诉金额合计人民币61,869,933.70元。
二、本案的基本情况
(一)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186名自然人(分立186个案件)
被告:大连大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8,054,320.93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7名自然人(分立7个案件)
被告一:大连大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二:代威
被告三:周成林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815,612.73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主要事实与理由
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大连监管局下发
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1号),因涉嫌多项信息披露违规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定公司存在违法事实,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受到证监会行政处罚。具体内容详见公司2017年7月25日披露的《大连大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大连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公告编号:临2017-57号)。
三、《民事起诉状》相关内容
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大连监管局下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公
司被认定存在如下违法事实:
(一)大连控股未按规定披露对大显集团提供1.4亿元担保,并开具3亿元转账支票作为履约保证事项。2014年5月16日,大显集团与陈某、代威签订《投资协议书》,根据该协议,陈某向大显集团提供资金1.5亿元(后于5月23日变更为1.4亿元),大连控股对陈某提供担保,并开具15张合计3亿元转账支票作为履约保证,该担保事项未履行大连控股的相关决策程序。直至2016年12月2日,大连控股在上海证券交易所问询函回复公告中首次对外公开披露该担保事项。
(二)大连控股未按规定披露募集资金4.59亿元质押担保事项。直至2016年12月2日,大连控股在上海证券交易所问询函回复公告中首次对外公开披露该担保事项。
(三)大连控股2016年5月31日临时公告存在虚假记载。直至2016年12月2日,大连控股在上海证券交易所问询函回复公告中首次对外公开披露该担保事项。
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其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为2014年5月21日,揭露日为2016年12月2日,由于被告虚假陈述行为造成原告投资损失。
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如所请。
四、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收到法院发来的上述《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及相关法律文书后,
公司正与律师积极商讨应诉方案。本案尚未开庭审理,且未来的生效判决结果尚无法定论。本次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产生的影响尚不能确定。
公司将密切关注此案的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特此公告。
大连大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证券代码:600747 股票简称:*ST大控 编号:临2019-041
大连大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中小投资者诉讼进展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大连大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19年5月7日分别收到以下《民事判决书》等相关法律文书。
(一)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2民初62号共计分立34份《民事判决书》等相关法律文书。
根据《民事判决书》显示,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对34名自然人诉本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审理终结并作出一审判决。
(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送达的(2019)辽民终569号等共计分立110份《民事判决书》等相关法律文书。
公司针对110名自然人诉本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民事判决书》显示,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对上述案件审理终结并作出二审判决。
现就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诉讼事项的基本情况
(一)一审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34名自然人(分立34个案件)
被告:大连大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1,687,361.88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二审诉讼各方当事人
上诉人:大连大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110名自然人(分立110个案件)
诉讼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金额合计人民币21,724,487.89元;
(2)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
(二)主要事实与理由
1、一审判决主要事实与理由: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收到中国证券监
督管理委员会大连监管局下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1号),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受到证监会行政处罚。详见公司2017年7月25日披露的《大连大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大连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公告编号:临2017-57号)。
2、二审判决主要事实与理由:法院一审判决错误地认定大连控股提交的大量重要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涉案实施日、揭露日认定错误,导致基准日、基准价、损失计算错误;错误认定大连控股主张应当扣除的致损因素不成立;计算买入平均价时采用了错误的计算方法。
(三)法院审理情况和《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
1、一审判决法院审理情况和《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
法院于近期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根据《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被告存在虚假记载的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本案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14年5月16日,虚假陈述揭露日为2016年12月2日,虚假陈述基准日为2017年6月30日;原告投资损失与被告虚假陈述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2、二审判决法院审理情况和《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
法院于近期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根据《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上诉人存在虚假记载的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本案虚假陈述实施日由2014年5月16日纠正为2014年5月21日,虚假陈述揭露日为2016年12月2日,虚假陈述基准日为2017年6月30日;被上诉人投资损失与上诉人虚假陈述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法院认为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二、判决结果
(一)一审判决结果:
依照《众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大连大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虚
假陈述给原告34名自然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8,324,672.15元及利息。
2、驳回原告34名自然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与34名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应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和公司共同负担。
(二)二审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案件受理费由大连大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三、诉讼判决对公司的影响
上述判决系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一
审、二审判决,公司对于一审判决不服并将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对于二审判决不服并将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
公司将持续关注上述诉讼案件及其他诉本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件的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大连大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