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

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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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

2019-05-21 来源:上海证券报

证券代码:600399 证券简称:ST抚钢 公告编号:临2019-026

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2018年5月21日,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调查通知书,因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决定对公司立案调查。详见公司于2018年5月22日披露的《公司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调查通知书的公告》(临2018-016)。2019年1月18日,公司收到中国证监会关于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详见公司于2019年1月19日披露的《公司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公告》(临2019-002)。

2019年5月20日,公司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如下:

“当事人: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抚顺特钢),住所: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鞍山路东段8号。

孙启,时任抚顺特钢董事长。

张晓军,时任抚顺特钢总经理。

姜臣宝,时任抚顺特钢董事、财务总监。

高炳岩,时任抚顺特钢董事。

王朝义,时任抚顺特钢董事。

董学东,时任抚顺特钢董事。

魏守忠,时任抚顺特钢董事。

张玉春,时任抚顺特钢董事。

邵万军,时任抚顺特钢董事。

伊成贵,时任抚顺特钢董事。

刘彦文,时任抚顺特钢董事。

张悦,时任抚顺特钢董事。

武春友,时任抚顺特钢董事。

赵明锐,时任抚顺特钢监事会主席。

王红刚,时任抚顺特钢监事。

单永利,时任抚顺特钢监事。

孔德生,时任抚顺特钢董事会秘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抚顺特钢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抚顺特钢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抚顺特钢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2017年年度报告及2018年第一季度报告。

2018年1月31日,抚顺特钢发布《关于公司前期财务数据重大调整及停牌检查的公告》,称经公司自查发现,公司存在存货等实物资产不实问题,可能涉及公司以往年度财务数据重大调整。

2018年4月28日,抚顺特钢发布《关于无法在法定期限披露定期报告及公司股票继续停牌的公告》,称相关财务数额核实工作尚未结束,预计无法在2018年4月28日披露2017年年度报告和2018年一季度报告。

截至2018年4月30日,抚顺特钢仍未披露2017年年度报告和2018年第一季度报告。2018年6月26日,抚顺特钢披露2017年年度报告及2018年第一季度报告。

上述违法事实,有抚顺特钢相关公告、抚顺特钢提供的情况说明、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抚顺特钢未按规定披露2017年年度报告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六条关于“上市公司和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记载以下内容的年度报告,并予公告”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未按规定披露信息行为;抚顺特钢未按规定披露2018年第一季度报告的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关于“……季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第3个月、第9个月结束后的1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的规定,构成该办法第六十一条所述“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中国证监会按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处罚”的情形。

《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除外”;该条第三款规定,“上市公司董事长、经理、财务负责人应对公司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公司时任董事长孙启,时任总经理张晓军,时任董事、财务总监姜臣宝未履行勤勉尽责义务,应对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行为承担主要责任,是抚顺特钢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高炳岩、王朝义、董学东、魏守忠、张玉春、邵万军、伊成贵、刘彦文、武春友、张悦、赵明锐、单永利、王红刚、孔德生等作为抚顺特钢的时任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未履行勤勉尽责义务 ,是抚顺特钢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对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二、对孙启、张晓军、姜臣宝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0万元罚款;

三、对高炳岩、王朝义、董学东、魏守忠、张玉春、邵万军、伊成贵、刘彦文、武春友、张悦、赵明锐、王红刚、单永利、孔德生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监会,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监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60 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 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特此公告。

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