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泰君安君得明混合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招募说明书
(上接50版)
债券信用风险评定需要重点分析企业财务结构、偿债能力、经营效益等财务信息,同时需要考虑企业的经营环境等外部因素,着重分析企业未来的偿债能力,评估其违约风险水平。
(3)债券选择策略
根据单个债券到期收益率相对于市场收益率曲线的偏离程度,结合其信用等级、流动性、选择权条款、税赋特点等因素,确定其投资价值,主要选择定价合理或价值被低估的企业(公司)债券进行投资。
(4)可转债的投资策略
可转换债券兼具权益类证券与固定收益类证券的特性。本集合计划将选择公司基本素质优良、其对应的基础证券有着较高上涨潜力的可转换债券进行投资,并采用期权定价模型等数量化估值工具评定其投资价值,以合理价格买入并持有。本集合计划持有的可转换债券可以转换为股票。
6、资产支持证券等品种投资策略
资产支持证券包括资产抵押贷款支持证券(ABS)、住房抵押贷款支持证券(MBS)等,其定价受多种因素影响,包括市场利率、发行条款、支持资产的构成及质量、提前偿还率等。本集合计划将深入分析上述基本面因素,并辅助数量化定价模型,评估其内在价值
7、股票期权的投资策略
管理人认为在符合一定条件的市场环境中,有必要审慎灵活地综合运用非线性品种期权来增加投资组合策略和套期保值交易的多样性、降低投资组合波动性并提高资金管理效率。本集合计划参与股票期权策略主要分为套期保值和套利两大类。前者和股指期货互为替代,在综合考虑对冲成本和流动性的前提下选择最优的对冲工具。后者由于期权非线性的特征提供了许多套利类组合方式,主要是在市场波动率异常的情况下进行波动率交易。本集合计划参与股票期权投资时将综合考虑:1) 期权交易品种的流动性;2)期权交易品种的杠杆和成本;3)通过期权进行套期保值交易的必要性;以及4)期权各类套利策略的盈亏空间,来判断是否进行套期保值交易或套期保值的合理对冲比率以及是否参与套利交易。
四、投资限制
1、组合限制
集合计划的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1)股票资产占集合计划资产比例为50%-95%;
(2)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和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应当保持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5%,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3)本集合计划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10%;
(4)本集合计划管理人管理的全部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超过该证券的10%;
(5)本集合计划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10%;
(6)本集合计划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20%;
(7)本集合计划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10%;
(8)本集合计划管理人管理的全部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10%;
(9)本集合计划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BBB以上(含BBB)的资产支持证券。集合计划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0)集合计划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集合计划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集合计划的总资产,本集合计划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1)本集合计划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40%,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最长期限为1年,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展期;
(12)本集合计划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开放式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包括开放式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以及处于开放期的定期开放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15%;本管理人管理的全部投资组合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30%;
(13)本集合计划投资股指期货、国债期货时,应当遵守下列限制:
1)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10%;
2)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和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95%。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含质押式回购)等;
3)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集合计划持有的股票总市值的20%;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20%;本集合计划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集合计划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4)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15%;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集合计划持有的债券总市值的30%;本集合计划所持有的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市值和买入、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集合计划合同》关于债券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国债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30%;
(14)本集合计划投资股票期权的,应当遵守下列限制:
1)因未平仓的期权合约支付和收取的权利金总额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10%;
2)开仓卖出认购期权的,应持有足额标的证券;开仓卖出认沽期权的,应持有合约行权所需的全额现金或交易所规则认可的可冲抵期权保证金的现金等价物;
3)未平仓的期权合约面值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20%。其中,合约面值按照行权价乘以合约乘数计算;
(18)本集合计划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15%;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集合计划规模变动等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集合计划不符合该比例限制的,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19)本集合计划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集合计划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
(20)本集合计划资产总值不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140%;
(21)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集合计划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除上述第(2)、(9)、(15)、(16)项情形之外,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集合计划规模变动等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集合计划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管理人应当在1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管理人应当自集合计划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使集合计划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集合计划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集合计划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集合计划合同的约定。托管人对集合计划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集合计划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集合计划,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集合计划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2、禁止行为
为维护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集合计划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份额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管理人、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管理人运用集合计划财产买卖管理人、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集合计划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管理人董事会审议。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禁止行为规定或从事关联交易的条件和要求,本集合计划可不受相关限制。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上述禁止行为规定或从事关联交易的条件和要求进行变更的,本集合计划可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经与托管人协商一致,管理人可依据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规定直接对集合计划合同进行变更,该变更无须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五、业绩比较基准
本集合计划的业绩比较基准为70%*沪深300指数收益率+30%*一年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
沪深 300 指数是由沪深 A 股中规模大、流动性好的最具代表性的 300 只股票组成,于 2005 年 4 月 8 日正式发布,以综合反映沪深A 股市场整体表现。选择该基准的原因:考虑到沪深300指数可以较为综合的、全面的反映出中国A股市场的基本情况,所以选择该指数。
如果指数编制单位停止计算编制该指数或更改指数名称,或今后法律法规发生变化,或有更适当的、更能为市场普遍接受的业绩比较基准推出,本管理人可依据维护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履行适当程序,调整业绩比较基准并及时公告。
六、风险收益特征
本集合计划为混合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预期收益和预期风险高于货币市场基金、债券型基金、债券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低于股票型基金、股票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属于中风险/收益的产品。
七、管理人代表集合计划行使股票或债权人权利的处理原则及方法
1、管理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表集合计划独立行使股东或债权人权利,保护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2、不谋求对上市公司的控股;
3、有利于集合计划财产的安全与增值;
4、不通过关联交易为自身、雇员、授权代理人或任何存在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牟取任何不当利益。
第十部分 集合计划的财产
一、集合计划资产总值
集合计划资产总值是指购买的各类证券及票据价值、银行存款本息和集合计划应收的申购款以及其他投资所形成的价值总和。
二、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集合计划资产净值是指集合计划资产总值减去集合计划负债后的价值。
三、集合计划财产的账户
托管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为本集合计划开立资金账户、证券账户以及投资所需的其他专用账户。开立的集合计划专用账户与管理人、托管人、集合计划销售机构和登记机构自有的财产账户以及其他集合计划财产账户相独立。
四、集合计划财产的保管和处分
本集合计划财产独立于管理人、托管人和集合计划销售机构的财产,并由托管人保管。管理人、托管人、登记机构和集合计划销售机构以其自有的财产承担其自身的法律责任,其债权人不得对本集合计划财产行使请求冻结、扣押或其他权利。除依法律法规和《集合计划合同》的规定处分外,集合计划财产不得被处分。
管理人、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集合计划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管理人管理运作集合计划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其固有资产产生的债务相互抵销;管理人管理运作不同集合计划的集合计划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非因集合计划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集合计划财产强制执行。
第十一部分 集合计划资产估值
一、估值日
本集合计划的估值日为本集合计划相关的证券交易场所的交易日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对外披露集合计划净值的非交易日。
二、估值对象
集合计划所拥有的股票、债券、期货合约、股票期权合约、资产支持证券和银行存款本息、应收款项、其它投资等资产及负债。
三、估值原则
管理人在确定相关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的公允价值时,应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监管部门有关规定。
(一)对存在活跃市场且能够获取相同资产或负债报价的投资品种,在估值日有报价的,除会计准则规定的例外情况外,应将该报价不加调整地应用于该资产或负债的公允价值计量。估值日无报价且最近交易日后未发生影响公允价值计量的重大事件的,应采用最近交易日的报价确定公允价值。有充足证据表明估值日或最近交易日的报价不能真实反映公允价值的,应对报价进行调整,确定公允价值。
与上述投资品种相同,但具有不同特征的,应以相同资产或负债的公允价值为基础,并在估值技术中考虑不同特征因素的影响。特征是指对资产出售或使用的限制等,如果该限制是针对资产持有者的,那么在估值技术中不应将该限制作为特征考虑。此外,管理人不应考虑因其大量持有相关资产或负债所产生的溢价或折价。
(二)对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投资品种,应采用在当前情况下适用并且有足够可利用数据和其他信息支持的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时,应优先使用可观察输入值,只有在无法取得相关资产或负债可观察输入值或取得不切实可行的情况下,才可以使用不可观察输入值。
(三)如经济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人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使潜在估值调整对前一估值日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影响在0.25%以上的,应对估值进行调整并确定公允价值。
四、估值方法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1)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包括股票等),以其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市价(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无交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未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以最近交易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2)交易所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不含权固定收益品种,选取估值日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进行估值;
(3)交易所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含权固定收益品种,选取估值日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唯一估值净价或推荐估值净价进行估值;
(4)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可转换债券以每日收盘价作为估值全价;
(5)交易所上市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有价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交易所市场挂牌转让的资产支持证券和私募债,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6)对在交易所市场发行未上市或未挂牌转让的债券,对存在活跃市场的情况下,应以活跃市场上未经调整的报价作为估值日的公允价值;对于活跃市场报价未能代表估值日公允价值的情况下,应对市场报价进行调整以确认估值日的公允价值;对于不存在市场活动或市场活动很少的情况下,应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其公允价值。
2、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送股、转增股、配股和公开增发的新股,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同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该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一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
(2)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股票、债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限售期的股票,包括但不限于非公开发行股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通过大宗交易取得的带限售期的股票等,不包括停牌、新发行未上市、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股票,按监管机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3、对全国银行间市场上不含权的固定收益品种,按照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估值。对银行间市场上含权的固定收益品种,按照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唯一估值净价或推荐估值净价估值。对于含投资人回售权的固定收益品种,回售登记期截止日(含当日)后未行使回售权的按照长待偿期所对应的价格进行估值。对银行间市场未上市,且第三方估值机构未提供估值价格的债券,在发行利率与二级市场利率不存在明显差异,未上市期间市场利率没有发生大的变动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4、同一债券或股票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按债券或股票所处的市场分别估值。
5、同业存单按估值日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估值净价估值;选定的第三方估值机构未提供估值价格的,按成本估值。
6、股指期货合约、国债期货合约一般以估值当日结算价进行估值,估值日无结算价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的,采用最近交易日结算价估值。
7、股票期权合约以估值当日结算价进行估值,估值当日无结算价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的,采用最近交易日结算价估值。
8、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9、当发生大额申购或赎回情形时,管理人可以采用摆动定价机制,以确保集合计划估值的公平性。
10、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增事项,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管理人或托管人发现集合计划估值违反集合计划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程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时,应立即通知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计算和集合计划会计核算的义务由管理人承担。本集合计划的集合计划会计责任方由管理人担任,因此,就与本集合计划有关的会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按照管理人对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五、估值程序
1、集合计划份额净值是按照每个工作日闭市后,集合计划资产净值除以当日集合计划份额的余额数量计算,精确到0.0001元,小数点后第5位四舍五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管理人每个工作日计算集合计划资产净值及集合计划份额净值,并按规定公告。
2、管理人应每个工作日对集合计划资产估值。但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或集合计划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管理人每个工作日对集合计划资产估值后,将当日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和集合计划份额净值结果发送托管人,经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管理人按规定对外公布。
六、估值错误的处理
管理人和托管人将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确保集合计划资产估值的准确性、及时性。当集合计划份额净值小数点后4位以内(含第4位)发生估值错误时,视为集合计划份额净值错误。
集合计划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1、估值错误类型
本集合计划运作过程中,如果由于管理人或托管人、或登记机构、或销售机构、或投资人自身的过错造成估值错误,导致其他当事人遭受损失的,过错的责任人应当对由于该估值错误遭受损失当事人(“受损方”)的直接损失按下述“估值错误处理原则”给予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估值错误的主要类型包括但不限于:资料申报差错、数据传输差错、数据计算差错、系统故障差错、下达指令差错等。
2、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1)估值错误已发生,但尚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及时协调各方,及时进行更正,因更正估值错误发生的费用由估值错误责任方承担;由于估值错误责任方未及时更正已产生的估值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估值错误责任方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若估值错误责任方已经积极协调,并且有协助义务的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更正而未更正,则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对更正的情况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确保估值错误已得到更正。
(2)估值错误的责任方对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不对间接损失负责,并且仅对估值错误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因估值错误而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负有及时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但估值错误责任方仍应对估值错误负责。如果由于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不返还或不全部返还不当得利造成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损失(“受损方”),则估值错误责任方应赔偿受损方的损失,并在其支付的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对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享有要求交付不当得利的权利;如果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已经将此部分不当得利返还给受损方,则受损方应当将其已经获得的赔偿额加上已经获得的不当得利返还的总和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估值错误责任方。
(4)估值错误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估值错误的正确情形的方式。
3、估值错误处理程序
估值错误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查明估值错误发生的原因,列明所有的当事人,并根据估值错误发生的原因确定估值错误的责任方;
(2)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对因估值错误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
(3)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由估值错误的责任方进行更正和赔偿损失;
(4)根据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需要修改登记机构交易数据的,由登记机构进行更正,并就估值错误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4、集合计划份额净值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如下:
(1)集合计划份额净值计算出现错误时,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通报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错误偏差达到或超过集合计划份额净值的0.25%时,管理人应当通报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错误偏差达到或超过集合计划份额净值的0.5%时,管理人应当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3)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
七、暂停估值的情形
1、集合计划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因不可抗力致使管理人、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集合计划资产价值时;
3、当前一估值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50%以上的资产出现无可参考的活跃市场价格且采用估值技术仍导致公允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时,经与托管人协商确认后,管理人应当暂停估值;
4、中国证监会和集合计划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八、集合计划净值的确认
用于集合计划信息披露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和集合计划份额净值由管理人负责计算,托管人负责进行复核。管理人应于每个开放日交易结束后计算当日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和集合计划份额净值并发送给托管人。托管人对净值计算结果复核确认后发送给管理人,由管理人按规定对集合计划净值予以公布。
九、特殊情况的处理
(1)管理人或托管人按集合计划合同约定的估值方法第8项进行估值时,所造成的误差不作为集合计划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2)由于不可抗力,或由于证券、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登记结算公司等机构发送的数据错误等原因,管理人和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未能发现错误的,由此造成的集合计划资产估值错误,管理人和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管理人、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减轻或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第十二部分 集合计划的收益与分配
一、集合计划利润的构成
集合计划利润指集合计划利息收入、投资收益、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和其他收入扣除相关费用后的余额,集合计划已实现收益指集合计划利润减去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后的余额。
二、集合计划可供分配利润
集合计划可供分配利润指截至收益分配基准日集合计划未分配利润与未分配利润中已实现收益的孰低数。
三、集合计划收益分配原则
1、在符合有关集合计划分红条件的前提下,本集合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收益分配,具体分配方案以公告为准,若《集合计划合同》生效不满3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2、本集合计划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投资者可选择现金红利或将现金红利自动转为集合计划份额进行再投资;若投资者不选择,本集合计划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3、集合计划收益分配后集合计划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即集合计划收益分配基准日的集合计划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集合计划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4、每一集合计划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5、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收益分配方案
收益分配方案中应载明截止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可供分配利润、收益分配对象、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
五、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公告与实施
本集合计划收益分配方案由管理人拟定,并由托管人复核,在2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六、集合计划收益分配中发生的费用
集合计划收益分配时所发生的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由投资者自行承担。当投资者的现金红利小于一定金额,不足以支付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时,登记机构可将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现金红利自动转为集合计划份额。红利再投资的计算方法,依照《业务规则》执行。
第十三部分 集合计划费用与税收
一、集合计划费用的种类
1、管理人的管理费;
2、托管人的托管费;
3、《集合计划合同》生效后与集合计划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
4、《集合计划合同》生效后与集合计划相关的会计师费、律师费、诉讼费和仲裁费等;
5、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6、集合计划的证券、期货交易费用;
7、集合计划的银行汇划费用;
8、集合计划的开户费用、账户维护费用;
9、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集合计划合同》约定,可以在集合计划财产中列支的其他费用。
二、集合计划费用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1、管理人的管理费
(1)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集合计划的管理费按前一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1.20%年费率计提。管理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1.20%÷365
H为每日应计提的集合计划管理费
E为前一日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集合计划管理费每日计提,按月支付,由托管人根据与管理人核对一致的财务数据,自动在月初5个工作日内、按照指定的账户路径进行资金支付,管理人无需再出具资金划拨指令。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假等,支付日期顺延。费用自动扣划后,管理人应进行核对,如发现数据不符,及时联系托管人协商解决。
2、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集合计划的托管费按前一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0.20%的年费率计提。托管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0.20%÷365
H为每日应计提的集合计划托管费
E为前一日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集合计划托管费每日计提,按月支付,由托管人根据与管理人核对一致的财务数据,自动在月初5个工作日内、按照指定的账户路径进行资金支付,管理人无需再出具资金划拨指令。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等,支付日期顺延。费用自动扣划后,管理人应进行核对,如发现数据不符,及时联系托管人协商解决。
上述“一、集合计划费用的种类”中第3-9项费用,根据有关法规及相应协议规定,按费用实际支出金额列入当期费用,由托管人从集合计划财产中支付。
三、不列入集合计划费用的项目
下列费用不列入集合计划费用:
1、管理人和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集合计划财产的损失;
2、管理人和托管人处理与集合计划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集合计划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
4、其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列入集合计划费用的项目。
四、集合计划税收
本集合计划运作过程中涉及的各纳税主体,其纳税义务按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执行。集合计划财产投资的相关税收,由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承担,管理人或者其他扣缴义务人按照国家有关税收征收的规定代扣代缴。
第十五部分 集合计划的会计与审计
一、集合计划会计政策
1、管理人为本集合计划的会计责任方;
2、集合计划的会计年度为公历年度的1月1日至12月31日;
3、集合计划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以人民币元为记账单位;
4、会计制度执行国家有关会计制度;
5、本集合计划独立建账、独立核算;
6、管理人及托管人各自保留完整的会计账目、凭证并进行日常的会计核算,按照有关规定编制集合计划会计报表;
7、托管人每月与管理人就集合计划的会计核算、报表编制等进行核对并以书面方式确认。
二、集合计划的年度审计
1、管理人聘请与管理人、托管人相互独立的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对本集合计划的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
2、会计师事务所更换经办注册会计师,应事先征得管理人同意。
3、管理人认为有充足理由更换会计师事务所,须通报托管人。更换会计师事务所需在2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十六部分 集合计划的信息披露
一、本集合计划的信息披露应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信息披露办法》、《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集合计划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二、信息披露义务人
本集合计划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管理人、托管人、召集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集合计划信息披露义务人按照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披露集合计划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本集合计划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时间内,将应予披露的集合计划信息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介披露,并保证集合计划投资者能够按照《集合计划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
三、本集合计划信息披露义务人承诺公开披露的集合计划信息,不得有下列行为:
1、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2、对证券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3、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4、诋毁其他管理人、托管人或者集合计划销售机构;
5、登载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
6、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四、本集合计划公开披露的信息应采用中文文本。如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集合计划信息披露义务人应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两种文本发生歧义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本集合计划公开披露的信息采用阿拉伯数字;除特别说明外,货币单位为人民币元。
五、公开披露的集合计划信息
公开披露的集合计划信息包括:
(一)招募说明书、《集合计划合同》、托管协议
1、《集合计划合同》是界定《集合计划合同》当事人的各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的规则及具体程序,说明集合计划产品的特性等涉及集合计划投资者重大利益的事项的法律文件。
2、招募说明书应当最大限度地披露影响集合计划投资者决策的全部事项,说明集合计划申购和赎回安排、集合计划投资、集合计划产品特性、风险揭示、信息披露及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服务等内容。《集合计划合同》生效后,管理人在每6个月结束之日起45日内,更新招募说明书并登载在网站上,将更新后的招募说明书摘要登载在指定媒介上;管理人在公告的15日前向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更新的招募说明书,并就有关更新内容提供书面说明。
3、托管协议是界定托管人和管理人在集合计划财产保管及集合计划运作监督等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文件。
管理人应将招募说明书、《集合计划合同》摘要登载在指定媒介上;管理人、托管人应当将《集合计划合同》、托管协议登载在网站上。
(二)《集合计划合同》生效公告
管理人应当在指定媒介上登载《集合计划合同》生效公告。
(三)集合计划资产净值、集合计划份额净值
《集合计划合同》生效后,在开始办理集合计划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前,管理人应当至少每周公告一次集合计划资产净值和集合计划份额净值。
在开始办理集合计划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后,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开放日的次日,通过网站、集合计划份额发售网点以及其他媒介,披露开放日的集合计划份额净值和集合计划份额累计净值。
管理人应当公告半年度和年度最后一个市场交易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和集合计划份额净值。管理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市场交易日的次日,将集合计划资产净值、集合计划份额净值和集合计划份额累计净值登载在指定媒介上。
(四)集合计划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管理人应当在《集合计划合同》、招募说明书等信息披露文件上载明集合计划份额申购、赎回价格的计算方式及有关申购、赎回费率,并保证投资者能够在集合计划份额销售网点查阅或者复制前述信息资料。
(五)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和季度报告
管理人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90日内,编制完成年度报告,并将年度报告正文登载于网站上,将年度报告摘要登载在指定媒介上。年度报告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审计。
管理人应当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60日内,编制完成半年度报告,并将半年度报告正文登载在网站上,将半年度报告摘要登载在指定媒介上。
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编制完成季度报告,并将季度报告登载在指定媒介上。
定期报告在公开披露的第2个工作日,分别报中国证监会和管理人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报备应当采用电子文本或书面报告方式。
如报告期内出现单一投资者持有集合计划份额达到或超过集合计划总份额20%的情形,为保障其他投资者的权益,管理人至少应当在定期报告“影响投资者决策的其他重要信息”项下披露该投资者的类别、报告期末持有份额及占比、报告期内持有份额变化情况及本集合计划的特有风险,中国证监会认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管理人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披露集合计划组合资产情况及其流动性风险分析等。
(六)临时报告
本集合计划发生重大事件,有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编制临时报告书,予以公告,并在公开披露日分别报中国证监会和管理人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是指可能对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权益或者集合计划份额的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下列事件:
1、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
2、终止《集合计划合同》;
3、转换集合计划运作方式;
4、更换管理人、托管人;
5、管理人、托管人的法定名称、住所发生变更;
6、管理人股东及其出资比例发生重大变更;
7、管理人的董事长、总经理及分管资产管理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集合计划投资经理和托管人托管部门负责人发生变动;
8、管理人的董事在一年内变更超过百分之五十;
9、管理人、托管人托管部门的主要业务人员在一年内变动超过百分之三十;
10、涉及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管理业务、集合计划财产、集合计划托管业务的诉讼或仲裁;
11、管理人、托管人受到监管部门的调查;
12、管理人及其董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集合计划投资经理受到严重行政处罚,托管人及其托管部门负责人受到严重行政处罚;
13、重大关联交易事项;
14、集合计划收益分配事项;
15、管理费、托管费等费用计提标准、计提方式和费率发生变更;
16、集合计划份额净值估值错误达集合计划份额净值百分之零点五;
17、集合计划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18、变更集合计划销售机构;
19、更换集合计划登记机构;
20、本集合计划开始办理申购、赎回;
21、本集合计划申购、赎回费率及其收费方式发生变更;
22、本集合计划发生巨额赎回并延期办理;
23、本集合计划连续发生巨额赎回并暂停接受赎回申请;
24、本集合计划暂停接受申购、赎回申请后重新接受申购、赎回;
25、发生涉及集合计划申购、赎回事项调整或潜在影响投资者赎回等重大事项时;
26、管理人采用摆动定价机制进行估值;
27、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七)澄清公告
在《集合计划合同》存续期限内,任何公共媒介中出现的或者在市场上流传的消息可能对集合计划份额价格产生误导性影响或者引起较大波动的,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知悉后应当立即对该消息进行公开澄清,并将有关情况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
(八)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应当依法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予以公告。
(九)投资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
管理人应在年报及半年报中披露集合计划持有的资产支持证券总额、资产支持证券市值占集合计划净资产的比例和报告期内所有的资产支持证券明细。
管理人应在季度报告中披露集合计划持有的资产支持证券总额、资产支持证券市值占集合计划净资产的比例和报告期末按市值占集合计划净资产比例大小排序的前10名资产支持证券明细。
(十)投资股指期货的信息披露
管理人应按照法规要求在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年度报告等定期报告和招募说明书(更新)等文件中披露股指期货交易情况,包括投资政策、持仓情况、损益情况、风险指标等,并充分揭示股指期货交易对集合计划总体风险的影响以及是否符合既定的投资政策和投资目标等。
(十一)投资国债期货的信息披露
管理人应在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年度报告等定期报告和招募说明书(更新)等文件中披露国债期货交易情况,包括投资政策、持仓情况、损益情况、风险指标等,并充分揭示国债期货交易对集合计划总体风险的影响以及是否符合既定的投资政策和投资目标等。
(十二)投资股票期权的信息披露
管理人应在定期信息披露文件中披露股票期权交易情况,包括投资政策、持仓情况、损益情况、风险指标、估值方法等,并充分揭示期权交易对集合计划总体风险的影响以及是否符合既定的投资政策和投资目标等。
(十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六、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管理人、托管人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披露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管理信息披露事务。
集合计划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集合计划信息,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集合计划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的规定。
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集合计划合同》的约定,对管理人编制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集合计划份额净值、集合计划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定期报告和定期更新的招募说明书等公开披露的相关集合计划信息进行复核、审查,并向管理人出具书面文件或者盖章确认。
管理人、托管人应当在指定媒介中选择披露信息的报刊。
管理人、托管人除依法在指定媒介上披露信息外,还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公共媒介披露信息,但是其他公共媒介不得早于指定媒介披露信息,并且在不同媒介上披露同一信息的内容应当一致。
为集合计划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的集合计划信息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的专业机构,应当制作工作底稿,并将相关档案至少保存到《集合计划合同》终止后10年。
七、信息披露文件的存放与查阅
招募说明书公布后,应当分别置备于管理人、托管人和集合计划销售机构的住所,供公众查阅、复制。
集合计划定期报告公布后,应当分别置备于管理人和托管人的住所,以供公众查阅、复制。
第十六部分 风险揭示
一、投资本集合计划的风险
1、市场风险
本集合计划主要投资于证券市场,而证券市场价格因受到经济因素、政治因素、投资者心理和交易制度等各种因素的影响而产生波动,从而导致集合计划收益水平发生变化,产生风险。主要的风险因素包括:
(1)政策风险。因财政政策、货币政策、产业政策、地区发展政策等国家宏观政策发生变化,导致市场价格波动,影响集合计划收益而产生风险。
(2)经济周期风险。证券市场是国民经济的晴雨表,随着经济运行的周期性变化,证券市场的收益水平也呈周期性变化,集合计划投资的收益水平也会随之变化,从而产生风险。
(3)利率风险。金融市场利率的波动会导致证券市场价格和收益率的变动。利率直接影响着债券的价格和收益率,影响着企业的融资成本和利润。集合计划投资于债券和股票,其收益水平可能会受到利率变化的影响。
(4)再投资风险。债券、票据偿付本息后以及回购到期后可能由于市场利率的下降面临资金再投资的收益率低于原来利率,由此本集合计划面临再投资风险。
(5)信用风险。债券发行人不能按期还本付息或回购交易中交易对手在回购到期履行交割责任时,不能偿还全部或部分证券或价款,都可能使本集合计划面临信用风险。
(6)上市公司经营风险。上市公司的经营状况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如管理能力、行业竞争、市场前景、技术更新、新产品研究开发等都会导致公司盈利发生变化。如果集合计划所投资的上市公司经营不善,其债券价格可能下跌,或者能够用于分配的利润减少,使集合计划投资收益下降。虽然集合计划可以通过投资多样化来分散这种非系统风险,但不能完全避免。
(7)购买力风险。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收益将主要通过现金形式来分配,而现金可能因为通货膨胀因素而使其购买力下降,从而使集合计划的实际收益下降。
(8)债券回购风险。债券回购为提升整体集合计划组合收益提供了可能,但也存在一定的风险。债券回购的主要风险包括信用风险、投资风险及波动性加大的风险,其中,信用风险指回购交易中交易对手在回购到期时,不能偿还全部或部分证券或价款,造成集合计划净值损失的风险;投资风险是指在进行回购操作时,回购利率大于债券投资收益而导致的风险以及由于回购操作导致投资总量放大,致使整个组合风险放大的风险;而波动性加大的风险是指在进行回购操作时,在对集合计划组合收益进行放大的同时,也对集合计划组合的波动性(标准差)进行了放大,即集合计划组合的风险将会加大。回购比例越高,风险暴露程度也就越高,对集合计划净值造成损失的可能性也就越大。
2、管理风险
在集合计划管理运作过程中,管理人的知识、经验、判断、决策、技能等,会影响其对信息的占有以及对经济形势、证券价格走势的判断,从而影响集合计划收益水平。
管理人和托管人的管理手段和管理技术等因素的变化也会影响集合计划收益水平。
3、流动性风险
集合计划的流动性风险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是管理人建仓时或为实现投资收益而进行组合调整时,可能会由于特定投资标流动性相对不足而无法按预期的价格将股票或债券买进或卖出;二是为应付投资者的赎回,当个券的流动性较差时,管理人被迫在不适当的价格大量抛售股票或债券。两者均可能使集合计划净值受到不利影响。
(1)集合计划申购、赎回安排
本集合计划为开放式,投资人可在本集合计划的开放日办理集合计划份额的申购和赎回业务。为切实保护存量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遵循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管理人将合理控制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集中度,审慎确认申购、赎回业务申请,包括但不限于:
1)当接受申购申请对存量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构成潜在重大不利影响时,管理人应当采取设定单一投资者申购金额上限或集合计划单日净申购比例上限、拒绝大额申购、暂停集合计划申购等措施,切实保护存量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管理人基于投资运作与风险控制的需要,可采取上述措施对集合计划规模予以控制。
2)当本集合计划发生大额申购或赎回情形时,管理人可以采用摆动定价机制,以确保集合计划估值的公平性。
3)当前一估值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50%以上的资产出现无可参考的活跃市场价格且采用估值技术仍导致公允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时,经与托管人协商确认后,管理人应当暂停接受集合计划申购申请。。
本集合计划申购、赎回安排详见集合计划合同“第六部分 集合计划份额的申购与赎回”章节及本招募说明书“第八部分 集合计划份额的申购与赎回”章节。
(2)拟投资市场、行业及资产的流动性风险评估
本集合计划的投资市场主要为证券交易所、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等流动性较好的规范型交易场所,主要投资对象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股票(包含中小板、创业板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上市的股票)、股指期货、国债期货、股票期权、债券(含国债、金融债、企业债、公司债、次级债、地方政府债、可分离交易债券、可交换债券、央行票据、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等债券)、资产支持证券、债券回购、同业存单、银行存款(包括协议存款、定期存款及其他银行存款)、货币市场工具、现金等,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同时,本集合计划基于分散投资的原则在行业和个券方面未有高集中度的特征,综合评估在正常市场环境下本集合计划的流动性风险适中。
(3)巨额赎回情形下的流动性风险管理措施
根据《流动性风险规定》的相关要求,管理人对本集合计划实施流动性风险管理,并针对性制定流动性风险管理措施,尽量避免或减小因发生流动性风险而导致的投资者损失,最大程度的降低巨额赎回情形下的可能出现的流动性风险。
当集合计划出现巨额赎回时,管理人可以根据集合计划当时的资产组合状况决定全额赎回或部分延期赎回。
1)全额赎回:当管理人认为有能力支付投资人的全部赎回申请时,按正常赎回程序执行。
2)部分延期赎回:当管理人认为支付投资人的赎回申请有困难或认为因支付投资人的赎回申请而进行的财产变现可能会对集合计划资产净值造成较大波动时,管理人在当日接受赎回比例不低于上一开放日集合计划总份额的10%的前提下,可对其余赎回申请延期办理。对于当日的赎回申请,应当按单个账户赎回申请量占赎回申请总量的比例,确定当日受理的赎回份额;对于未能赎回部分,投资人在提交赎回申请时可以选择延期赎回或取消赎回。选择延期赎回的,将自动转入下一个开放日继续赎回,直到全部赎回为止;选择取消赎回的,当日未获受理的部分赎回申请将被撤销。延期的赎回申请与下一开放日赎回申请一并处理,无优先权并以下一开放日的集合计划份额净值为基础计算赎回金额,以此类推,直到全部赎回为止。如投资人在提交赎回申请时未作明确选择,投资人未能赎回部分作自动延期赎回处理。
3)在出现巨额赎回时,对于单个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当日超过上一开放日集合计划总份额20%以上的赎回申请,管理人可以对超过的部分全部进行延期办理,具体措施如下:延期的赎回申请将自动与下一个开放日赎回申请一并处理,无优先权并以下一开放日的集合计划份额净值为基础计算赎回金额,以此类推,直到全部赎回为止。如该单个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在提交赎回申请时未作明确选择,未能赎回部分作自动延期赎回处理。对于此类持有人未超过上述比例的部分,管理人有权根据前述“1)全额赎回”或“2)部分延期赎回”的方式与其他持有人的赎回申请一并办理。但是,如此类持有人在提交赎回申请时选择取消赎回,则其当日未获受理的部分赎回申请将被撤销。
4)暂停赎回:连续2个开放日以上(含本数)发生巨额赎回,如管理人认为有必要,可暂停接受集合计划的赎回申请;已经接受的赎回申请可以延缓支付赎回款项,但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并应当在指定媒介上进行公告。
本集合计划巨额赎回安排详见集合计划合同“第六部分 集合计划份额的申购与赎回”章节及本招募说明书“第八部分 集合计划份额的申购与赎回”章节。
(4)实施备用的流动性风险管理工具的情形、程序及对投资者的潜在影响
在市场大幅波动、流动性枯竭等极端情况下发生无法应对投资者巨额赎回的情形时,管理人将以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为前提,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及集合计划合同的规定,谨慎选取暂停接受赎回申请、延缓支付赎回款项、延期办理巨额赎回申请、收取短期赎回费、暂停集合计划估值、摆动定价等流动性风险管理工具作为辅助措施。对于各类流动性风险管理工具的使用,管理人将依照严格审批、审慎决策的原则,及时有效地对风险进行监测和评估,使用前经过内部审批程序并与托管人协商一致。在实际运用各类流动性风险管理工具时,投资者的赎回申请、赎回款项支付等可能受到相应影响,管理人将密切关注市场资金动向,提前调整投资和头寸安排,尽可能的避免出现不得不实施上述流动性风险管理工具的流动性风险,将对投资者可能出现的潜在影响降至最低。
4、本集合计划特有风险
(1)本集合计划投资于股票资产的投资比例不低于集合计划资产的80%;管理人将发挥专业研究优势,加强对市场、上市公司基本面和固定收益类产品的深入研究,持续优化组合配置,以控制特定风险。
(2)本集合计划可投资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股票期权。股指期货、国债期货的投资可能面临市场风险、基差风险、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是因期货市场价格波动使所持有的期货合约价值发生变化的风险。基差风险是期货市场的特有风险之一,是指由于期货与现货间的价差的波动,影响套期保值或套利效果,使之发生意外损益的风险。流动性风险可分为两类:一类为流通量风险,是指期货合约无法及时以所希望的价格建立或了结头寸的风险,此类风险往往是由市场缺乏广度或深度导致的;另一类为资金量风险,是指资金量无法满足保证金要求,使得所持有的头寸面临被强制平仓的风险。投资股票期权所面临的主要风险是股票期权价格波动带来的市场风险;因保证金不足、备兑证券数量不足或持仓超限而导致的强行平仓风险;股票期权具有高杠杆性,当出现不利行情时,微小的变动可能会使投资人权益遭受较大损失;包括对手方风险和连带风险在内的第三方风险;以及各类操作风险。
(3)本集合计划投资资产支持证券,资产支持证券具有一定的价格波动风险、流动性风险、信用风险等风险。价格波动风险指的是市场利率波动会导致资产支持证券的收益率和价格波动。流动性风险指的是受资产支持证券市场规模及交易活跃程度的影响,资产支持证券可能无法在同一价格水平上进行较大数量的买入或卖出,存在一定的流动性风险。信用风险指的集合计划所投资的资产支持证券之债务人出现违约,或在交易过程中发生交收违约,或由于资产支持证券信用质量降低导致证券价格下降,造成集合计划财产损失。
(4)流通受限证券的风险
本集合计划可投流通受限证券,因此本集合计划可能由于持有流通受限证券而面临流动性风险以及流通受限期间内证券价格大幅下跌的风险。
5、操作或技术风险
相关当事人在业务各环节操作过程中,因内部控制存在缺陷或者人为因素造成操作失误或违反操作规程等引致的风险,例如,越权违规交易、会计部门欺诈、交易错误、IT系统故障等风险。
在开放式集合计划的各种交易行为或者后台运作中,可能因为技术系统的故障或者差错而影响交易的正常进行或者导致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受到影响。这种技术风险可能来自集合计划管理公司、登记机构、销售机构、证券/期货交易所、证券/期货登记结算机构等等。
6、合规性风险
合规性风险指集合计划管理或运作过程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集合计划投资违反法规及集合计划合同有关规定的风险。
7、其他风险
(1)因技术因素而产生的风险,如电脑系统不可靠产生的风险;
(2)因集合计划业务快速发展而在制度建设、人员配备、内控制度建立等方面不完善而产生的风险;
(3)因人为因素而产生的风险,如内幕交易、欺诈等行为产生的风险;
(4)对主要业务人员如集合计划经理的依赖而可能产生的风险;
(5)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的管理人、集合计划其他销售机构等机构无法正常工作,从而影响集合计划的申购、赎回按正常时限完成的风险。
二、声明
1、本集合计划未经任何一级政府、机构及部门担保。集合计划投资者自愿投资于本集合计划,须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2、除管理人直接办理本集合计划的销售外,本集合计划还通过管理人委托的其他集合计划销售机构销售,但是,集合计划资产并不是销售机构的存款或负债,也没有经集合计划销售机构担保收益,销售机构并不能保证其收益或本金安全。
第十七部分 集合计划合同的变更、终止与集合计划财产的清算
一、《集合计划合同》的变更
1、变更集合计划合同涉及法律法规规定或集合计划合同约定应经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的事项的,应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对于法律法规规定和集合计划合同约定可不经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的事项,由管理人和托管人同意后变更并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关于《集合计划合同》变更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自生效后方可执行,并自决议生效后两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
二、《集合计划合同》的终止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履行相关程序后,《集合计划合同》应当终止:
1、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管理人、托管人职责终止,在6个月内没有新管理人、新托管人承接的;
3、《集合计划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4、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三、集合计划财产的清算
1、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自出现《集合计划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成立清算小组,管理人组织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集合计划清算。
2、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组成: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管理人、托管人、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组成。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职责: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负责集合计划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集合计划财产清算程序:
(1)《集合计划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集合计划;
(2)对集合计划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集合计划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集合计划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5、集合计划财产清算的期限为6个月,但因本集合计划所持证券的流动性受到限制而不能及时变现的,清算期限可相应顺延。
四、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集合计划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用,清算费用由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集合计划财产中支付。
五、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据集合计划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将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集合计划财产清算费用、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集合计划债务后,按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持有的集合计划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六、集合计划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集合计划财产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公告于集合计划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5个工作日内由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进行公告。
七、集合计划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集合计划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托管人保存15年以上。
第十八部分 集合计划合同的内容摘要
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管理人及托管人的权利义务
(一)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
1、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管理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1)依法募集资金;
(2)自《集合计划合同》生效之日起,根据法律法规和《集合计划合同》独立运用并管理集合计划财产;
(3)依照《集合计划合同》收取集合计划管理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费用;
(4)销售集合计划份额;
(5)按照规定召集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
(6)依据《集合计划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监督托管人,如认为托管人违反了《集合计划合同》及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和其他监管部门,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集合计划投资者的利益;
(7)在托管人更换时,提名新的托管人;
(8)选择、更换集合计划销售机构,对集合计划销售机构的相关行为进行监督和处理;
(9)担任或委托其他符合条件的机构担任登记机构办理集合计划登记业务并获得《集合计划合同》规定的费用;
(10)依据《集合计划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决定集合计划收益的分配方案; (11)在《集合计划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拒绝或暂停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
(12)依照法律法规为集合计划的利益对被投资公司行使股东权利,为集合计划的利益行使因集合计划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13)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为集合计划的利益依法为集合计划进行融资;
(14)以管理人的名义,代表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15)选择、更换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证券经纪商、期货经纪机构或其他为集合计划提供服务的外部机构;
(16)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制订和调整有关集合计划申购、赎回、转换和非交易过户的业务规则;
(17)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集合计划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管理人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1)依法募集资金,办理或者委托经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集合计划份额的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
(下转52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