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

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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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涉及诉讼的进展公告

2019-12-24 来源:上海证券报

证券代码:600152 证券简称:维科技术 公告编号:2019-078

维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涉及诉讼的进展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 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收到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公司子公司宁波维科电池有限公司(简称“维科电池”)为原告。

● 涉案的金额及对上市公司的影响:法院判决被告东莞金卓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金卓”)向原告维科电池支付货款54,480,272.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深圳市金立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简称“金立”)和刘立荣对金卓的债务承担部分和全部的连带清偿责任。2018年末公司对金立系公司(即:东莞市金铭电子有限公司、东莞金卓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等)的应收账款为145,245,971.04元,扣除抵押物后,已计提减值准备60,410,432.38元,本次判决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无重大影响。

公司子公司宁波维科电池有限公司于 2018 年 1 月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递交了起诉状,起诉交易对方拖欠货款,诉请交易对方支付相关应收款项及相应利息、费用等,并诉请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告编号:2018-002)。因管辖权异议等诉讼程序性事宜,案件从宁波北仑区人民法院移交至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后由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审,未正式开庭,因金立案进入破产程序而中止。公司已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2019 年 11 月20 日由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

近日维科电池收到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19民初8号,现将本次诉讼案件进展情况公告如下:

一、本次诉讼事项的基本情况

(一)诉讼机构: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原告:宁波维科电池有限公司

(三)被告1:东莞金卓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被告2:深圳市金立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被告3:刘立荣。

(四)破产管理人:深圳市中天正清算事务有限公司、深圳市正源清算事务有限公司。

(五)案件事实和理由:

原告维科电池向广东省第二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卓立即支付维科电池货款3,533.37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全部清偿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金立、刘立荣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金卓长期向维科电池采购手机电池,双方订有框架性的《采购协议》,金卓系金立的全资子公司,截止2017年12月31日金卓直接向维科电池采购的未付货款金额为2,111.37万元(已扣除两张未兑付的支票),未兑现支票金额1,422万元,上述未付款金额共计3,533.37万元。2018年1月8日金立、刘立荣出具《担保函》一份,承诺对金卓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金卓、金立、刘立荣资金链断裂,各供应商纷纷提起诉讼,尚欠维科电池的货款无兑现可能。维科电池认为,金卓直接向维科电池采购的货款,金卓理应及时足额的支付给维科电池,金立、刘立荣根据《担保函》载明的内容,应对金卓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8年8月7日原告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金卓立即支付维科电池货款54,480,272.62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日起至货款全部清偿日止的利息;2.判令金立、刘立荣对上述第1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金卓、金立、刘立荣承担。变更诉讼请求后的事实和理由如下:维科电池诉金卓、金立、刘立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院已受理,因起诉后,维科电池欠款金额发生变化,具体为:一、根据维科电池与金卓2018年1月30日的对账单显示,金卓尚欠维科电池货款20,260,272.62元;二、金卓曾向维科电池提供三张远期转账支票用于支付货款,票面金额分别为2,000万元、1,180万元、242万元,总计3,422万元,已预先在对账单中扣除。其中金额为1,180万元的远期支票在2017年11月对账单中预先扣除,金额为242万元的远期支票在2017年12月对账单中预先扣除,金额为2,000万元的远期支票在2018年1月对账单中调整扣除(包括2017年2月份回款9,784,038.66元实际未到位,2018年1月份期初扣减10,233,436.75元,共计20,017,475.41元),现因到期均未兑付,故应在2018年1月份对账单基础上加上3,422万元。综上可计算得知,金卓尚欠维科电池货款共计54,480,272.62元(20,260,272.62元+34,220,000元=54,480,272.62元)。

(六)对方的答辩:

被告金卓、金立辩称:一、维科电池要求金卓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无事实和合同依据,退一步讲,即便计算利息,起算日应以最后一笔应付货款的确定之日即2018年5月29日,最后一张金额为2,420,000元的支票于该日被退票。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维科电池出具的担保函和担保确认书仅有金立签章,未附带相关股东会决议,维科电池未尽基本形式审查义务,应当认定担保无效。

被告金立补充辩称:一、即便担保确认书真实有效,担保确认书首先明确了货款金额为20,260,272.62元,其次明确了如期票金额为34,220,000元的期票票据未承兑,金立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金立仅对上述金额承担担保责任,不包含已开具但未承兑的支票及利息等其他费用,维科公司不应当擅自扩大担保范围。二、维科电池已于2019年3月15日向金立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在上述情况下维科电池仍然坚持对金立提起诉讼,维科电池通过法律程序重复主张自己的权益,有滥用诉权、消耗司法资源的嫌疑。这无疑增加了金立的诉累。如由金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将损害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而这种损害,本可以在破产程序中有效避免,因此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应当由金立承担。

被告刘立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本次诉讼判决情况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金卓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波维科电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4,480,272.62元;

(二)被告东莞金卓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波维科电池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货款54,480,272.62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8年5月29日起计至2019年11月20日止);

(三)被告深圳市金立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对东莞金卓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及第二项判项中的部分逾期付款利息(按照货款54,480,272.62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8年5月29日起计至2018年12月9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刘立荣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东莞金卓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宁波维科电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201.36元(已由宁波维科电子有限公司预交),由东莞金卓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金立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刘立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三、本次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2018年末公司对金立系公司的应收账款为145,245,971.04元,扣除抵押物后,已计提减值准备60,410,432.38元,本次判决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无重大影响。

公司将根据诉讼进展情况,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维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