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控股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
增持公司股份的公告
股票代码:600188 股票简称:兖州煤业 编号:临2020-030
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控股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
增持公司股份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2020年6月11日,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兖州煤业”“本公司”)接到控股股东兖矿集团有限公司(“兖矿集团”)通知,兖矿集团通过其香港全资子公司兖矿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兖矿香港公司”)于即日增持了本公司部分H股股份。现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本次增持情况
2020年6月11日,兖矿香港公司通过场外交易方式增持本公司H股股份共计80,000,000股,约占本公司已发行总股本的1.64%。
本次增持前,兖矿集团持有本公司A股股份2,267,169,423股,约占本公司已发行总股本的46.38%;兖矿香港公司持有本公司H股股份374,989,000 股,约占本公司已发行总股本的7.67%。本次增持前,兖矿集团及其一致行动人合计持有本公司股份约占本公司已发行总股本的54.05%。
本次增持后,兖矿集团持有本公司A股股份2,267,169,423股,约占本公司已发行总股本的46.38%;兖矿香港公司持有本公司H股股份454,989,000股,约占本公司已发行总股本的9.31%。本次增持后,兖矿集团及其一致行动人合计持有本公司股份约占本公司已发行总股本的55.68%。
二、后续增持计划
兖矿集团及其一致行动人目前暂无进一步增持计划。
三、其他事项
1.本次增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满足《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免于提出豁免要约申请的条件,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相关规定的情形。
2.本次增持行为不会导致本公司股权分布不具备上市条件,不会导致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
3.兖矿集团及其一致行动人承诺:除兖矿集团已获批发行的可交换公司债券事项可能影响兖矿集团在本公司持股比例的情形外,在本次增持实施完毕公告前及法定期限内不主动减持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4.本公司将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增持股份行为指引》的相关规定,持续关注兖矿集团及其一致行动人增持本公司股份的有关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特此公告。
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0年6月11日
股票代码:600188 股票简称:兖州煤业 编号:临2020-031
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已受理
●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第三人
● 涉案金额:约人民币11.31亿元
●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案件尚未开庭审理,尚无法判断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对公司的影响
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兖州煤业”“公司”“本公司”)于2020年6月9日收到两份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分别为(2020)内01民初第279号和(2020)内01民初第280号,均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中国华融”)诉鄂尔多斯市金诚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金诚泰”)等合同纠纷案,通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案将于2020年7月1日开庭。
一、本次诉讼基本情况
(一)(2020)内01民初第279号合同纠纷案
1.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中国华融
被告:金诚泰
被告:内蒙古维邦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高雪峰
第三人:兖州煤业
2.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金诚泰偿还原告欠款本金,上述欠款截至2016年12月31日的重组收益、复利和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合计人民币450,827,565.33元;
(2)判令被告内蒙古维邦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高雪峰对上述欠款本金、重组收益、复利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判令第三人兖州煤业将应付给被告金诚泰股权转让款中的上述本金、重组收益、复利及律师费金额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
(4)判令原告对高雪峰持有的金诚泰49%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5)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3.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012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金诚泰签订《权利质押合同》,约定被告金诚泰以其对兖州煤业21亿余元应收账款为案涉债权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重组收益、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质权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2013年8月11日,被告金诚泰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在《债务重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项下债权本息清偿完毕之前,被告金诚泰已质押给原告的股权转让应收账款将为延期后债务继续提供担保。
《权利质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金诚泰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质押登记,并于2018年9月19日办理了展期登记,登记证明编号:0182 4523 0005 9563 3259。
(二)(2020)内01民初第280号合同纠纷案
1.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中国华融
被告:金诚泰
被告:鄂尔多斯市国有资产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高雪峰
被告:白亮明
被告:白俊娥
第三人:兖州煤业
2.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金诚泰偿还原告欠款本金,上述欠款截至2016年12月31日的重组收益、复利和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合计人民币680,303,449.73元;
(2)判令被告鄂尔多斯市国有资产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高雪峰、白亮明、白俊娥对上述欠款本金、重组收益、复利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判令第三人兖州煤业将应付给被告金诚泰股权转让款中的上述本金、重组收益、复利及律师费金额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
(4)判令原告对高雪峰、白亮明、白俊娥持有的金诚泰51%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5)判令原告对乌工商动抵登(2012)第9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被告金诚泰的动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6)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3.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012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金诚泰签订《权利质押合同》,约定被告金诚泰以其对兖州煤业21亿余元应收账款为案涉债权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重组收益、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质权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
《权利质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金诚泰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质押登记,并于2018年9月19日办理了展期登记,登记证明编号:0182 4523 0005 9563 3259。
二、本次诉讼判决情况
截至本公告披露日,本次诉讼尚未开庭审理。
三、本次诉讼对公司期后利润的影响
因本次诉讼尚未开庭审理,尚无法判断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对公司期后利润的影响。
公司将根据上述案件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四、备查文件
(一)(2020)内01民初第279号《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及原告方《民事起诉状》
(二)(2020)内01民初第280号《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及原告方《民事起诉状》
特此公告。
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0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