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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

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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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安证券汇赢增利一年持有期灵活配置混合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合同

2020-07-10 来源:上海证券报

(上接14版)

2、由于不可抗力原因,或由于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及登记结算公司发送的数据错误,或国家会计政策变更、市场规则变更等,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未能发现错误的,由此造成的集合计划资产估值错误,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减轻或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第十五部分 集合计划费用与税收

一、集合计划费用的种类

1、集合计划管理人的管理费;

2、集合计划托管人的托管费;

3、销售服务费;

4、集合计划管理人的业绩报酬;

5、集合计划合同生效后与集合计划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

6、集合计划合同生效后与集合计划相关的会计师费、律师费、审计费、诉讼费和仲裁费;

7、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8、集合计划的证券/期货等交易费用;

9、集合计划的银行汇划费用;

10、集合计划相关账户的开户及维护费用;

11、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集合计划合同约定,可以在集合计划财产中列支的其他费用。

二、集合计划费用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1、集合计划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集合计划各类份额的管理费皆按前一日该类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0.6%年费率计提。管理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0.6%÷365

H为各类份额每日应计提的集合计划管理费

E为该类份额前一日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集合计划管理费每日计算,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集合计划管理人向集合计划托管人发送集合计划管理费划款指令,集合计划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前5个工作日内从集合计划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集合计划管理人。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2、集合计划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集合计划的托管费按前一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0.2%的年费率计提。托管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0.2%÷365

H为每日应计提的集合计划托管费

E为前一日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集合计划托管费每日计算,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集合计划管理人向集合计划托管人发送集合计划托管费划款指令,集合计划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前5个工作日内从集合计划财产中一次性支取。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3、计提的集合计划销售服务费

本集合计划B类计划份额收取的集合计划销售服务费年费率为0.8%。本集合计划销售服务费按B类计划份额前一日集合计划份额资产净值的0.8%年费率计提。计算方法如下:

H=E×0.8%÷365

H为B类计划份额每日应计提的集合计划销售服务费

E为B类计划份额前一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集合计划销售服务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经集合计划管理人与集合计划托管人双方核对无误后,集合计划托管人按照与集合计划管理人协商一致的方式于次月前5个工作日内从集合计划财产中一次性付给各销售机构,或一次性支付给集合计划管理人并由集合计划管理人代付给各集合计划销售机构。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4、业绩报酬:在本集合计划分红确认日、委托人赎回确认日和计划终止日,管理人将根据委托人的期间年化收益率,对A类计划份额期间年化收益率超过8%以上部分按照20%的比例收取管理人业绩报酬(以下简称“业绩报酬”);对B类或C类计划份额期间年化收益率超过6%以上部分按照20%的比例收取业绩报酬。

(1)业绩报酬计提原则

a.按委托人每笔申购份额分别计算期间年化收益率并计提业绩报酬。

b.在符合业绩报酬计提条件时,在本集合计划分红确认日、委托人赎回确认日或计划终止日计提业绩报酬。

c.集合计划分红确认日提取业绩报酬的,业绩报酬从分红资金中扣除且不超过分红资金。在委托人赎回或本集合计划终止时提取业绩报酬的,业绩报酬从赎回资金或清算资金中扣除。

d.在委托人赎回或计划终止时,业绩报酬按委托人赎回份额或计划终止时持有份额计算。如赎回份额为一笔申购份额的一部分,则将该赎回份额单独核算业绩报酬,而该笔申购的剩余部分不受影响。

(2)业绩报酬计提方法

业绩报酬计提基准日为本集合计划的除息日(若有)、赎回申请日和计划终止日。业绩报酬计提日为本集合计划分红确认日、委托人赎回确认日或计划终止日。业绩报酬的计提,以上一个发生业绩报酬计提的业绩报酬计提基准日(以下简称“上一个业绩报酬计提基准日”,如委托人该笔份额未发生业绩报酬计提,推广期认购的,以本集合计划成立日为上一个业绩报酬计提基准日,存续期内申购的,以申购当日为上一个业绩报酬计提基准日,下同)至本次业绩报酬计提基准日的期间为基准。委托人赎回时,按照“先进先出”法,分别计算每一笔申购份额应收的管理人业绩报酬。

a.期间年化收益率计算

期间年化收益率R = [(P1-P0)/P0x]×(365÷T)

P1=委托人本次业绩报酬计提基准日的份额累计净值

P0 =委托人上一个业绩报酬计提基准日的份额累计净值

P0x=委托人上一个业绩报酬计提基准日的份额净值

T=委托人上一个业绩报酬计提日(含)到本次业绩报酬计提日(不含)的天数

b.管理人以超额比例的方式提取业绩报酬

管理人根据期间年化收益率对A类计划份额收益超过8%以上部分按照20%的比例收取管理人业绩报酬;对B类或C类计划份额收益超过6%以上部分按照20%的比例收取管理人业绩报酬。具体计算方式如下:

E= 该笔申购对应的管理人业绩报酬

N= 委托人该笔申购在上一个业绩报酬计提日的份额数

c.将所有申购笔数的管理人业绩报酬加总,得到总的管理人业绩报酬(∑E)。

∑E=E1+E2+E3+......+En

其中的n为所对应的申购笔数。

上述“一、集合计划费用的种类中第5-11项费用”,根据有关法规及相应协议规定,按费用实际支出金额列入当期费用,由集合计划托管人从集合计划财产中支付。

三、不列入集合计划费用的项目

下列费用不列入集合计划费用:

1、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集合计划财产的损失;

2、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处理与集合计划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集合计划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

4、其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列入集合计划费用的项目。

四、集合计划税收

本集合计划运作过程中涉及的各纳税主体,其纳税义务按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执行。集合计划财产投资的相关税收,由集合计划持有人承担,集合计划管理人或者其他扣缴义务人按照国家有关税收征收的规定代扣代缴。

本集合计划支付给管理人、托管人的各项费用均为含税价格,具体税率适用中国税务主管机关的规定。

第十六部分 集合计划的收益与分配

一、集合计划利润的构成

集合计划利润指集合计划利息收入、投资收益、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和其他收入扣除相关费用后的余额,集合计划已实现收益指集合计划利润减去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后的余额。

二、集合计划可供分配利润

集合计划可供分配利润指截至收益分配基准日集合计划未分配利润与未分配利润中已实现收益的孰低数。

三、集合计划收益分配原则

1、在符合有关集合计划分红条件的前提下,本集合计划每年收益分配次数最多为12次,每份集合计划份额每次集合计划收益分配比例不得低于集合计划收益分配基准日每份集合计划份额可供分配利润的10%,若本集合计划合同生效不满3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2、本集合计划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投资者可选择现金红利或将现金红利自动转为相应类别集合计划份额进行再投资;若投资者不选择,本集合计划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若投资者选择现金红利转换为相应类别集合计划份额进行再投资的,再投资份额以红利再投日为登记日,且需满足相应类别持有期的规定。

3、集合计划收益分配后各类集合计划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即集合计划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各类集合计划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该类集合计划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4、由于本集合计划A类、B类和C类计划份额的销售费用收取方式存在不同,各集合计划份额类别对应的可供分配收益将有所不同。本集合计划同一类别的每一集合计划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5、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不影响投资者利益的情况下,集合计划管理人可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酌情调整以上集合计划收益分配原则,此项调整不需要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但应于变更实施日前在指定媒介和集合计划管理人网站公告。

四、收益分配方案

集合计划收益分配方案中应载明截止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可供分配利润、集合计划收益分配对象、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

五、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公告与实施

本集合计划收益分配方案由集合计划管理人拟定,并由集合计划托管人复核,在2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

六、集合计划收益分配中发生的费用

集合计划收益分配时所发生的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由投资人自行承担。当投资人的现金红利小于一定金额,不足以支付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时,集合计划登记机构可将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现金红利自动转为相应类别的集合计划份额。红利再投资的计算方法,依照登记机构相关业务规则执行。

第十七部分 集合计划的会计与审计

一、集合计划会计政策

1、集合计划管理人为本集合计划的集合计划会计责任方;

2、集合计划的会计年度为公历年度的1月1日至12月31日;集合计划首次募集的会计年度按如下原则:如果集合计划合同生效少于2个月,可以并入下一个会计年度披露;

3、集合计划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以人民币元为记账单位;

4、会计制度执行国家有关会计制度;

5、本集合计划独立建账、独立核算;

6、集合计划管理人及集合计划托管人各自保留完整的会计账目、凭证并进行日常的会计核算,按照有关规定编制集合计划会计报表;

7、集合计划托管人每月与集合计划管理人就集合计划的会计核算、报表编制等进行核对并以书面方式确认。

二、集合计划的年度审计

1、集合计划管理人聘请与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相互独立的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对本集合计划的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

2、会计师事务所更换经办注册会计师,应事先征得集合计划管理人同意。

3、集合计划管理人认为有充足理由更换会计师事务所,须通报集合计划托管人。更换会计师事务所需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公告。

第十八部分 集合计划的信息披露

一、本集合计划的信息披露应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信息披露办法》、集合计划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相关法律法规关于信息披露的披露方式、披露内容、登载媒介、报备方式等规定发生变化时,本集合计划从其最新规定。

二、信息披露义务人

本集合计划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召集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及其日常机构(如有)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以保护份额持有人利益为根本出发点,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披露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简明性和易得性。

本集合计划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时间内,将应予披露的集合计划信息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以下简称“指定报刊”)及指定互联网网站(以下简称“指定网站”)等媒介披露,并保证集合计划投资人能够按照集合计划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

指定网站包括管理人网站、托管人网站、中国证监会基金电子披露网站。指定网站应当无偿向投资者提供信息披露服务。

三、本集合计划信息披露义务人承诺公开披露的集合计划信息,不得有下列行为:

1、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2、对证券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3、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4、诋毁其他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或者集合计划销售机构;

5、登载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

6、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四、本集合计划公开披露的信息应采用中文文本。如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集合计划信息披露义务人应保证不同文本的内容一致。不同文本之间发生歧义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本集合计划公开披露的信息采用阿拉伯数字;除特别说明外,货币单位为人民币元。

五、公开披露的集合计划信息

公开披露的集合计划信息包括:

(一)集合计划招募说明书、集合计划产品资料概要、集合计划合同、集合计划托管协议

1、集合计划合同是界定集合计划合同当事人的各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的规则及具体程序,说明集合计划的特性等涉及集合计划投资者重大利益的事项的法律文件。

2、集合计划招募说明书应当最大限度地披露影响集合计划投资者决策的全部事项,说明集合计划申购和赎回安排、集合计划投资、集合计划特性、风险揭示、信息披露及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服务等内容。

3、集合计划产品资料概要是集合计划招募说明书的摘要文件,用于向投资者提供简明的集合计划概要信息。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编制、披露与更新集合计划产品资料概要。

集合计划合同生效后,集合计划招募说明书、集合计划产品资料概要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更新集合计划招募说明书和集合计划产品资料概要,并登载在指定网站上,其中集合计划产品资料概要还应当登载在集合计划销售机构网站或营业网点;集合计划招募说明书、集合计划产品资料概要其他信息发生变更的,集合计划管理人至少每年更新一次。

集合计划合同终止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集合计划管理人可以不再更新集合计划招募说明书和集合计划产品资料概要。

4、集合计划托管协议是界定集合计划托管人和集合计划管理人在集合计划财产保管及集合计划运作监督等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文件。

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及时将集合计划招募说明书、集合计划产品资料概要、集合计划合同和集合计划托管协议登载在指定网站上,其中集合计划产品资料概要还应当登载在集合计划销售机构网站或营业网点;集合计划托管人应当同时将集合计划合同、集合计划托管协议登载在指定网站上。

关于集合计划产品资料概要编制、披露与更新的要求,自中国证监会规定之日起开始执行。

(二)集合计划份额净值和集合计划份额累计净值

资产管理合同生效后,在开始办理集合计划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前,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至少每周在指定网站披露一次集合计划份额净值和集合计划份额累计净值。

在开始办理集合计划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后,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在不晚于每个开放日的次日,通过指定网站、集合计划销售机构网站或者营业网点披露开放日的集合计划份额净值和集合计划份额累计净值。

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在不晚于半年度和年度最后一日的次日,在指定网站披露半年度和年度最后一日的集合计划份额净值和集合计划份额累计净值。

(三)集合计划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在《集合计划合同》、招募说明书等信息披露文件上载明集合计划份额申购、赎回价格的计算方式及有关申购、赎回费率,并保证投资人能够在集合计划份额发售网点查阅或者复制前述信息资料。

(四)集合计划定期报告,包括集合计划年度报告、集合计划中期报告和集合计划季度报告

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编制完成集合计划年度报告,并将年度报告正文登载于指定网站上,将年度报告登载在指定网站上,并将年度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指定报刊上。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编制完成集合计划中期报告,将中期报告登载在指定网站上,并将中期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指定报刊上。

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编制完成集合计划季度报告,将季度报告登载在指定网站上,并将季度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指定报刊上。

《集合计划合同》生效不足2个月的,集合计划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集合计划运作期间,如报告期内出现单一投资者持有集合计划份额达到或超过集合计划总份额20%的情形,为保障其他投资者的权益,集合计划管理人至少应当在集合计划定期报告“影响投资者决策的其他重要信息”项下披露该投资者的类别、报告期末持有份额及占比、报告期内持有份额变化情况及产品的特有风险,中国证监会认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集合计划持续运作过程中,应当在集合计划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中披露集合计划组合资产情况及其流动性风险分析等。

(五)临时报告

本集合计划发生重大事件,有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2日内编制临时报告书,予以公告,并登载在指定报刊和指定网站上。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是指可能对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权益或者集合计划份额的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下列事件:

1、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及决定的事项;

2、集合计划终止上市交易、终止集合计划合同、集合计划进行清算;

3、集合计划扩募、延长合同期限;

4、转换集合计划运作方式、集合计划合并;

5、更换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集合计划份额登记机构,集合计划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6、集合计划管理人委托服务机构代为办理集合计划的份额登记、核算、估值等事项,集合计划托管人委托服务机构代为办理基金的核算、估值、复核等事项;

7、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的法定名称、住所发生变更;

8、集合计划管理人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变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9、集合计划募集期延长或提前结束募集;

10、集合计划管理人的高级管理人员、集合计划经理和集合计划托管人集合计划托管部门负责人发生变动;

11、集合计划管理人的董事在最近12个月内变更超过百分之五十,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主要业务人员在最近12个月内变动超过百分之三十;

12、涉及集合计划管理业务、集合计划财产、集合计划托管业务的诉讼或仲裁;

13、集合计划管理人或其高级管理人员、投资经理因基金管理业务相关行为受到重大行政处罚、刑事处罚,集合计划托管人或其专门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因基金托管业务相关行为受到重大行政处罚、刑事处罚

14、集合计划管理人运用集合计划财产买卖管理人、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事项,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情形除外;

15、集合计划收益分配事项,货币市场基金等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特殊基金(公募型资产管理计划)品种除外;

16、管理费、托管费、销售服务费、申购费、赎回费等费用计提标准、计提方式和费率发生变更;

17、某一类集合计划份额净值计价错误达该类集合计划份额净值百分之零点五;

18、集合计划开始办理申购、赎回;

19、本集合计划发生巨额赎回并延期支付;

20、本集合计划连续发生巨额赎回并暂停接受赎回申请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

21、本集合计划暂停接受申购、赎回申请后重新接受申购、赎回;

22、信息披露义务人认为可能对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权益或者集合计划份额的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六)澄清公告

在集合计划合同期限内,任何公共媒体中出现的或者在市场上流传的消息可能对集合计划份额价格产生误导性影响或者引起较大波动,以及可能损害份额持有人权益的,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知悉后应当立即对该消息进行公开澄清,并将有关情况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上市交易的证券交易所。

(七)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应当依法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予以公告。

(八)投资资产支持证券的信息披露

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在集合计划年度报告及中期报告中披露其持有的资产支持证券总额、资产支持证券市值占集合计划净资产的比例和报告期内所有的资产支持证券明细。

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在集合计划季度报告中披露其持有的资产支持证券总额、资产支持证券市值占集合计划净资产的比例和报告期末按市值占集合计划净资产比例大小排序的前10名资产支持证券明细。

(九)投资股指期货、国债期货的信息披露

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在季度报告、中期报告、年度报告等定期报告和更新的招募说明书等文件中披露股指期货和国债期货的交易情况,包括投资政策、持仓情况、损益情况、风险指标等,并充分揭示股指期货交易和国债期货交易对集合计划总体风险的影响以及是否符合既定的投资政策和投资目标

(十)清算报告

合同终止的,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依法组织清算组对集合计划财产进行清算并作出清算报告。清算报告应当经过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清算组应当将清算报告登载在指定网站上,并将清算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指定报刊上。

(十一)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六、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披露管理制度,指定专门部门及高级管理人员负责管理信息披露事务。

集合计划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集合计划信息,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集合计划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等法规的规定。

集合计划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集合计划合同的约定,对集合计划管理人编制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各类集合计划份额的集合计划份额净值、集合计划份额申购赎回价格、集合计划定期报告、更新的招募说明书、集合计划产品资料概要、集合计划清算报告等公开披露的相关集合计划信息进行复核、审查,并向集合计划管理人出具书面或者电子确认。

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应当在指定报刊中选择披露信息的报刊,单只集合计划只需选择一家报刊。

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基金电子披露网站报送拟披露的信息,并保证相关报送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除按法律法规要求披露信息外,也可着眼于为投资者决策提供有用信息的角度,在保证公平对待投资者、不误导投资者、不影响集合计划正常投资操作的前提下,自主提升信息披露服务的质量。具体应遵循以下要求:

(1)可以通过短信、电子邮件、移动客户端、社交平台等方式向投资者提供信息披露服务;

(2)可以通过月度报告等方式提高定期报告的披露频率;集合计划管理人应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公开性,不得为短期营销行为临时性、选择性披露信息;

(3)可以在其他公共媒介披露信息,但不得早于指定媒介和集合计划上市交易的证券交易所网站,且在不同媒介上披露同一信息的内容应当一致;

(4)前述自主披露如产生信息披露费用,该费用不得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为集合计划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的集合计划信息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的专业机构,应当制作工作底稿,并将相关档案至少保存到《集合计划合同》终止后10年。

七、信息披露文件的存放与查阅

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发布后,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将信息置备于公司住所、集合计划上市交易的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

八、暂停或延迟集合计划净值信息披露的情形

1、集合计划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形致使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集合计划资产价值时;

3、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或《资产管理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部分 集合计划合同的变更、终止与集合计划财产的清算

一、集合计划合同的变更

1、变更集合计划合同涉及法律法规规定或本集合计划合同约定应经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的事项的,应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对于法律法规规定和集合计划合同约定可不经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的事项,由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同意后变更并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关于《集合计划合同》变更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自生效后方可执行,自决议生效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公告。

二、《集合计划合同》的终止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合计划合同》应当终止:

1、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职责终止,在6个月内没有新集合计划管理人、新集合计划托管人承接的;

3、集合计划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4、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三、集合计划财产的清算

1、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自出现集合计划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成立清算小组,集合计划管理人组织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并进行集合计划清算。

2、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组成: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组成。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职责: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负责集合计划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集合计划财产清算程序:

(1)集合计划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集合计划;

(2)对集合计划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集合计划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集合计划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5、集合计划财产清算的期限为6个月,但因本集合计划所持证券的流动性受到限制而不能及时变现的,清算期相应顺延 。

6、集合计划管理人与集合计划托管人协商一致或集合计划资产清算小组认为有对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更为有利的清算方法,本集合计划财产的清算可按该方法进行,并及时公告,不需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相关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按相关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的要求办理。

四、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集合计划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用,清算费用由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集合计划财产中支付。

五、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据集合计划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将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集合计划财产清算费用、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集合计划债务后,按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持有的集合计划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六、集合计划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集合计划财产清算报告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公告于集合计划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5个工作日内由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进行公告。清算小组应将清算报告登载在指定网站上,并将清算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指定报刊上。

七、集合计划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集合计划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集合计划托管人保存15年以上。

第二十部分 违约责任

一、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基金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集合计划合同》约定,给集合计划财产或者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集合计划财产或者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损失的赔偿,仅限于直接损失。但是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可以免责:

1、不可抗力;

2、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集合计划管理人由于按照集合计划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投资或不投资造成的直接损失或潜在损失等。

二、在发生一方或多方违约的情况下,在最大限度地保护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集合计划合同》能够继续履行的应当继续履行。非违约方当事人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三、由于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错误的,由此造成集合计划财产或投资人损失,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是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轻由此造成的影响。

第二十一部分 争议的处理和适用的法律

各方当事人同意,因集合计划合同而产生的或与集合计划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如经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为上海市。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除非仲裁裁决另有决定,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集合计划合同当事人应恪守各自的职责,继续忠实、勤勉、尽责地履行集合计划合同规定的义务,维护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集合计划合同受中国法律管辖。

第二十二部分 集合计划合同的效力

集合计划合同是约定集合计划合同当事人之间、集合计划与集合计划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文件。

1、集合计划合同经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双方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并自集合计划管理人公告生效之日起生效。

2、集合计划合同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集合计划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3、集合计划合同自生效之日起对包括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和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在内的集合计划合同各方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4、集合计划合同正本一式六份,除上报有关监管机构一式二份外,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各持有二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5、集合计划合同可印制成册,供投资人在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销售机构的办公场所和营业场所查阅。

第二十三部分 其他事项

《集合计划合同》如有未尽事宜,由《集合计划合同》当事人各方按有关法律法规协商解决。

第二十四部分 集合计划合同内容摘要

一、集合计划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与义务

集合计划投资人持有本集合计划份额的行为即视为对集合计划合同的承认和接受,集合计划投资人自依据集合计划合同取得集合计划份额,即成为本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和集合计划合同的当事人,直至其不再持有本集合计划的集合计划份额。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作为集合计划合同当事人并不以在集合计划合同上书面签章或签字为必要条件。

同一类别每份集合计划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1、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1)分享集合计划财产收益;

(2)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集合计划财产;

(3)依法申请赎回或转让其持有的集合计划份额;

(4)按照规定要求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或者召集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

(5)出席或者委派代表出席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对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6)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集合计划信息资料;

(7)监督集合计划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8)对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集合计划服务机构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或仲裁;

(9)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集合计划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1)认真阅读并遵守《集合计划合同》、招募说明书等信息披露文件;

(2)了解所投资集合计划产品,了解自身风险承受能力,自主判断集合计划的投资价值,自主做出投资决策,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3)关注集合计划信息披露,及时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4)缴纳集合计划认购、申购款项及法律法规和集合计划合同所规定的费用;

(5)在其持有的集合计划份额范围内,承担集合计划亏损或者集合计划合同终止的有限责任;

(6)不从事任何有损集合计划及其他集合计划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7)执行生效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8)返还在集合计划交易过程中因任何原因获得的不当得利;

(9)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集合计划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二)集合计划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

1、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集合计划管理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1)依法募集资金;

(2)自集合计划合同生效之日起,根据法律法规和集合计划合同独立运用并管理集合计划财产;

(3)依照集合计划合同收取集合计划管理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费用;

(4)销售集合计划份额;

(5)按照规定召集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

(6)依据集合计划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监督集合计划托管人,如认为集合计划托管人违反了集合计划合同及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和其他监管部门,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集合计划投资人的利益;

(7)在集合计划托管人更换时,提名新的集合计划托管人;

(8)选择、更换集合计划销售机构,对集合计划销售机构的相关行为进行监督和处理;

(9)担任或委托其他符合条件的机构担任集合计划登记机构办理集合计划登记业务;

(10)依据集合计划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决定集合计划收益的分配方案;

(11)在集合计划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拒绝或暂停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

(12)依照法律法规为集合计划的利益对被投资公司行使权利,为集合计划的利益行使因集合计划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13)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为集合计划的利益依法为集合计划进行融资;

(14)在遵守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且对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的前提下,为支付本集合计划应付的赎回、交易清算等款项,集合计划管理人有权代表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在必要限度内以集合计划资产作为质押进行融资;

(15)以集合计划管理人的名义,代表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16)选择、更换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证券/期货经纪商或其他为集合计划提供服务的外部机构;

(17)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制订和调整有关集合计划认购、申购、赎回、转换、非交易过户和定投等业务规则,在法律法规和本集合计划合同规定的范围内决定和调整集合计划的除管理费率、托管费率和销售服务费之外的集合计划相关费率结构和收费方式;

(18)委托第三方机构办理本集合计划的交易、清算、估值、结算等业务;

(19)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集合计划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集合计划管理人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1)依法募集资金,办理或者委托经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集合计划份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

(2)办理集合计划备案手续;

(3)自集合计划合同生效之日起,以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集合计划财产;

(4)配备足够的具有专业资格的人员进行集合计划投资分析、决策,以专业化的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集合计划财产;

(5)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监察与稽核、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保证所管理的集合计划财产和集合计划管理人的财产相互独立,对所管理的不同集合计划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6)除依据《基金法》、集合计划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不得利用集合计划财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集合计划财产;

(7)依法接受集合计划托管人的监督;

(8)采取适当合理的措施使计算集合计划份额认购、申购、赎回和注销价格的方法符合集合计划合同等法律文件的规定,按有关规定计算并公告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确定集合计划份额申购、赎回的价格;

(9)进行集合计划会计核算并编制集合计划财务会计报告;

(10)编制季度、中期和年度集合计划报告;

(11)严格按照《基金法》、集合计划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及报告义务;

(12)保守集合计划商业秘密,不泄露集合计划投资计划、投资意向等。除《基金法》、集合计划合同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或要求外,在集合计划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不向他人泄露,但向监管机构、司法机构或因审计、法律等外部专业顾问提供服务而向其提供的情况除外;

(13)按集合计划合同的约定确定集合计划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向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分配集合计划收益;

(14)按规定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赎回款项;

(15)依据《基金法》、集合计划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召集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或配合集合计划托管人、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

(16)按规定保存集合计划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会计账册、报表、记录和其他相关资料15年以上;

(17)确保需要向集合计划投资人提供的各项文件或资料在规定时间发出,并且保证投资人能够按照集合计划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方式,随时查阅到与集合计划有关的公开资料,并在支付合理成本的条件下得到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18)组织并参加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参与集合计划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

(19)面临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并通知集合计划托管人;

(20)因违反集合计划合同导致集合计划财产的损失或损害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1)监督集合计划托管人按法律法规和集合计划合同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集合计划托管人违反集合计划合同造成集合计划财产损失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应为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向集合计划托管人追偿;

(22)当集合计划管理人将其义务委托第三方处理时,应当对第三方处理有关集合计划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23)以集合计划管理人名义,代表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24)集合计划管理人在募集期间未能达到集合计划的备案条件,集合计划合同不能生效,集合计划管理人承担全部募集费用,将已募集资金并加计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在集合计划募集期结束后30日内退还集合计划认购人;

(25)执行生效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26)建立并保存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

(27)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集合计划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三)集合计划托管人的权利与义务

1、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集合计划托管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1)自集合计划合同生效之日起,依法律法规和集合计划合同的规定安全保管集合计划财产;

(2)依集合计划合同约定获得集合计划托管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或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费用;

(3)监督集合计划管理人对本集合计划的投资运作,如发现集合计划管理人有违反集合计划合同及国家法律法规行为,对集合计划财产、其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集合计划投资人的利益;

(4)根据相关市场规则,为集合计划开设证券/期货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为集合计划办理证券/期货交易资金清算。

(5)提议召开或召集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

(6)在集合计划管理人更换时,提名新的集合计划管理人;

(7)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集合计划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集合计划托管人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1)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持有并安全保管集合计划财产;

(2)设立专门的集合计划托管部门,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配备足够的、合格的熟悉集合计划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集合计划财产托管事宜;

(3)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监察与稽核、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确保集合计划财产的安全,保证其托管的集合计划财产与集合计划托管人自有财产以及不同的集合计划财产相互独立;对所托管的不同的集合计划分别设置账户,独立核算,分账管理,保证不同集合计划之间在账户设置、资金划拨、账册记录等方面相互独立;

(4)除依据《基金法》、集合计划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不得利用集合计划财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集合计划财产;

(5)保管由集合计划管理人代表集合计划签订的与集合计划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

(6)按规定开设集合计划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期货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按照集合计划合同的约定,根据集合计划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7)保守集合计划商业秘密,除《基金法》、集合计划合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或要求外,在集合计划信息公开披露前予以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但向监管机构、司法机关或因审计、法律等外部专业顾问提供服务而向其提供的的情况除外;

(8)复核、审查集合计划管理人计算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份额净值、集合计划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9)办理与集合计划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10)对集合计划财务会计报告、季度、中期和年度集合计划报告出具意见,说明集合计划管理人在各重要方面的运作是否严格按照集合计划合同的规定进行;如果集合计划管理人有未执行集合计划合同规定的行为,还应当说明集合计划托管人是否采取了适当的措施;

(11)保存集合计划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15年以上;

(12)建立并保存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

(13)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集合计划管理人核对;

(14)依据集合计划管理人的指令或有关规定向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支付集合计划收益和赎回款项;

(15)依据《基金法》、集合计划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召集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或配合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

(16)按照法律法规、集合计划合同和《托管协议》的规定监督集合计划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17)参加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参与集合计划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

(18)面临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并通知集合计划管理人;

(19)因违反集合计划合同导致集合计划财产损失时,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0)按规定监督集合计划管理人按法律法规和集合计划合同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集合计划管理人因违反集合计划合同造成集合计划财产损失时,应为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向集合计划管理人追偿;

(21)执行生效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22)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集合计划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二、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议事及表决的程序和规则

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由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组成,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授权代表有权代表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并表决。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持有的每一集合计划份额拥有平等的投票权。

本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不设日常机构。

(一)召开事由

1、当出现或需要决定下列事由之一的,应当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但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或集合计划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1)终止集合计划合同(因不符合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要求而须终止本集合计划的除外);

(2)更换集合计划管理人;

(3)更换集合计划托管人;

(4)转换集合计划运作方式;

(5)变更集合计划类别;

(6)本集合计划与其他集合计划的合并;

(7)变更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8)集合计划管理人或集合计划托管人要求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

(9)单独或合计持有本集合计划总份额10%以上(含10%)份额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以集合计划管理人收到提议当日的集合计划份额计算,下同)就同一事项书面要求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

(10)调整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的报酬标准和提高销售服务费;

(11)变更集合计划投资目标、范围或策略;

(12)对集合计划合同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13)法律法规、集合计划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应当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事项。

2、以下情况可由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协商后修改,不需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

(1)法律法规要求增加的集合计划费用的收取和其他应由集合计划承担的费用;

(2)在法律法规和集合计划合同规定的范围内调整本集合计划的申购费率、调低赎回费率或在对现有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的前提下变更收费方式;

(3)在不违反法律法规、集合计划合同的规定以及对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的情况下,调整有关集合计划认购、申购、赎回、转换、非交易过户、转托管等业务的规则;

(4)在不违反法律法规、集合计划合同的约定以及对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增加、减少或调整集合计划份额类别设置及对集合计划份额分类办法、规则进行调整;

(5)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而应当对集合计划合同进行修改;

(6)对集合计划合同的修改对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或修改不涉及集合计划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重大变化;

(7)当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变更时,本集合计划在履行相关程序后可对资产配置比例进行适当调整;

(8)集合计划管理人更换为本集合计划管理人独资或控股设立的子公司;

(9)按照法律法规和集合计划合同规定不需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其他情形。

(二)会议召集人及召集方式

1、除法律法规规定或集合计划合同另有约定外,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由集合计划管理人召集;

2、集合计划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不能召集时,由集合计划托管人召集;

3、集合计划托管人认为有必要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应当向集合计划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10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集合计划托管人。集合计划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60日内召开;集合计划管理人决定不召集,集合计划托管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应当由集合计划托管人自行召集,并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60日内召开并告知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配合。

4、代表集合计划份额10%以上(含10%)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书面要求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向集合计划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10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代表和集合计划托管人。集合计划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60日内召开;集合计划管理人决定不召集,单独或合计代表集合计划份额10%以上(含10%)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应当向集合计划托管人提出书面提议。集合计划托管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10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代表和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60日内召开并告知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配合。

5、单独或合计代表集合计划份额10%以上(含10%)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而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都不召集的,单独或合计代表集合计划份额10%以上(含10%)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并至少提前30日报中国证监会备案。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6、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会议的召集人负责选择确定开会时间、地点、方式和权益登记日。

(三)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通知时间、通知内容、通知方式

1、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人应于会议召开前30日,在指定媒介公告。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应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1)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会议形式;

(2)会议拟审议的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

(3)有权出席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权益登记日;

(4)授权委托证明的内容要求(包括但不限于代理人身份,代理权限和代理有效期限等)、送达时间和地点;

(5)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及联系电话;

(6)出席会议者必须准备的文件和必须履行的手续;

(7)召集人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2、采取通讯开会方式并进行表决的情况下,由会议召集人决定在会议通知中说明本次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所采取的具体通讯方式、委托的公证机关及其联系方式和联系人、表决意见寄交的截止时间和收取方式。

3、如召集人为集合计划管理人,还应另行书面通知集合计划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如召集人为集合计划托管人,则应另行书面通知集合计划管理人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如召集人为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则应另行书面通知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集合计划管理人或集合计划托管人拒不派代表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不影响表决意见的计票效力。

(四)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的方式

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可通过现场开会方式、通讯开会方式或法律法规和监管机关允许的其他方式召开,会议的召开方式由会议召集人确定。

1、现场开会。由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本人出席或以代理投票授权委托证明委派代表出席,现场开会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的授权代表应当列席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集合计划管理人或集合计划托管人不派代表列席的,不影响表决效力。现场开会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可以进行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议程:

(1)亲自出席会议者持有集合计划份额的凭证、受托出席会议者出具的投资人持有集合计划份额的凭证及投资人的代理投票授权委托证明符合法律法规、《集合计划合同》和会议通知的规定,并且持有集合计划份额的凭证与集合计划管理人持有的登记资料相符;

(2)经核对,汇总到会者出示的在权益登记日持有集合计划份额的凭证显示,有效的集合计划份额不少于本集合计划在权益登记日集合计划总份额的二分之一(含二分之一)。若到会者在权益登记日代表的有效的集合计划份额少于本集合计划在权益登记日集合计划总份额的二分之一,召集人可以在原公告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3个月以后、6个月以内,就原定审议事项重新召集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重新召集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到会者在权益登记日代表的有效的集合计划份额应不少于本集合计划在权益登记日集合计划总份额的三分之一(含三分之一)。

2、通讯开会。通讯开会系指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将其对表决事项的投票以召集人通知的非现场方式在表决截止日以前送达至召集人指定的地址或系统。通讯开会应以召集人通知的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通讯开会的方式视为有效:

(1)会议召集人按《集合计划合同》约定公布会议通知后,在2个工作日内连续公布相关提示性公告;

(2)召集人按集合计划合同约定通知集合计划托管人(如果集合计划托管人为召集人,则为集合计划管理人)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会议召集人在集合计划托管人(如果集合计划托管人为召集人,则为集合计划管理人)和公证机关的监督下按照会议通知规定的方式收取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表决意见;集合计划托管人或集合计划管理人经通知不参加收取表决意见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3)本人直接出具表决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表决意见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所持有的集合计划份额不小于在权益登记日集合计划总份额的二分之一(含二分之一);若本人直接出具表决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表决意见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所持有的集合计划份额小于在权益登记日集合计划总份额的二分之一,召集人可以在原公告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3个月以后、6个月以内,就原定审议事项重新召集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重新召集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代表三分之一以上(含三分之一)集合计划份额的持有人直接出具表决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表决意见;

(4)上述第(3)项中直接出具表决意见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或受托代表他人出具表决意见的代理人,同时提交的持有集合计划份额的凭证、受托出具表决意见的代理人出具的投资人持有集合计划份额的凭证及投资人的代理投票授权委托证明符合法律法规、《集合计划合同》和会议通知的规定,并与集合计划登记机构记录相符。

3、在不与法律法规冲突的前提下,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可通过网络、电话或其他方式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可以采用书面、网络、电话、短信或其他方式进行表决,具体方式由会议召集人确定并在会议通知中列明。

4、在不与法律法规冲突的前提下,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授权他人代为出席会议并表决的,授权方式可以采用书面、网络、电话、短信或其他方式,具体方式在会议通知中列明。

(五)议事内容与程序

1、议事内容及提案权

议事内容为关系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的重大事项,如集合计划合同的重大修改、决定终止集合计划合同、更换集合计划管理人、更换集合计划托管人、与其他集合计划合并、法律法规及集合计划合同规定的其他事项以及会议召集人认为需提交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讨论的其他事项。

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发出召集会议的通知后,对原有提案的修改应当在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前及时公告。

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2、议事程序

(1)现场开会

在现场开会的方式下,首先由大会主持人按照下列第七条规定程序确定和公布监票人,然后由大会主持人宣读提案,经讨论后进行表决,并形成大会决议。大会主持人为集合计划管理人授权出席会议的代表,在集合计划管理人授权代表未能主持大会的情况下,由集合计划托管人授权其出席会议的代表主持;如果集合计划管理人授权代表和集合计划托管人授权代表均未能主持大会,则由出席大会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和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含二分之一)选举产生一名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作为该次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拒不出席或主持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影响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作出的决议的效力。

会议召集人应当制作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明文件号码、持有或代表有表决权的集合计划份额、投资人姓名(或单位名称)和联系方式等事项。

(2)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首先由召集人提前30日公布提案,在所通知的表决截止日期后2个工作日内在公证机关监督下由召集人统计全部有效表决,在公证机关监督下形成决议。

(六)表决

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所持每份集合计划份额有同等表决权。

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1、一般决议,一般决议须经参加大会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或其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含二分之一)通过方为有效;除下列第2项所规定的须以特别决议通过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均以一般决议的方式通过。

2、特别决议,特别决议应当经参加大会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或其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通过方可做出。转换集合计划运作方式、与其他集合计划合并、更换集合计划管理人或者集合计划托管人、终止集合计划合同以特别决议通过方为有效。

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采取通讯方式进行表决时,除非在计票时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否则提交符合会议通知中规定的确认投资人身份文件的表决视为有效出席的投资人,表面符合会议通知规定的表决意见视为有效表决,表决意见模糊不清或相互矛盾的视为弃权表决,但应当计入出具表决意见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所代表的集合计划份额总数。

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各项提案或同一项提案内并列的各项议题应当分开审议、逐项表决。

在上述规则的前提下,具体规则以召集人发布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为准。

(七)计票

1、现场开会

(1)如大会由集合计划管理人或集合计划托管人召集,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应当在会议开始后宣布在出席会议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和代理人中选举两名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代表与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一名监督员共同担任监票人;如大会由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自行召集或大会虽然由集合计划管理人或集合计划托管人召集,但是集合计划管理人或集合计划托管人未出席大会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应当在会议开始后宣布在出席会议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中选举三名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代表担任监票人。集合计划管理人或集合计划托管人不出席大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监票人应当在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表决后立即进行清点并由大会主持人当场公布计票结果。

(3)如果会议主持人或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或代理人对于提交的表决结果有怀疑,可以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对所投票数要求进行重新清点。监票人应当进行重新清点,重新清点以一次为限。重新清点后,大会主持人应当当场公布重新清点结果。

(4)计票过程应由公证机关予以公证,集合计划管理人或集合计划托管人拒不出席大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计票方式为:由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两名监督员在集合计划托管人授权代表(若由集合计划托管人召集,则为集合计划管理人授权代表)的监督下进行计票,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集合计划管理人或集合计划托管人拒派代表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不影响计票和表决结果。

(八)生效与公告

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召集人应当自通过之日起5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自生效之日起依照《信息披露办法》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上公告。如果采用通讯方式进行表决,在公告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时,必须将公证书全文、公证机构、公证员姓名等一同公告。

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和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应当执行生效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生效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对全体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均有约束力。

(九)本部分关于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事由、召开条件、议事程序、表决条件等规定,凡是直接引用法律法规的部分,如将来法律法规修改导致相关内容被取消或变更的,集合计划管理人与集合计划托管人根据新颁布的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协商一致并提前公告后,可直接对本部分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无需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三、集合计划的收益与分配

(一)集合计划利润的构成

集合计划利润指集合计划利息收入、投资收益、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和其他收入扣除相关费用后的余额,集合计划已实现收益指集合计划利润减去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后的余额。

(二)集合计划可供分配利润

集合计划可供分配利润指截至收益分配基准日集合计划未分配利润与未分配利润中已实现收益的孰低数。

(三)集合计划收益分配原则

1、在符合有关集合计划分红条件的前提下,本集合计划每年收益分配次数最多为12次,每份集合计划份额每次集合计划收益分配比例不得低于集合计划收益分配基准日每份集合计划份额可供分配利润的10%,若本集合计划合同生效不满3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2、本集合计划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投资者可选择现金红利或将现金红利自动转为相应类别集合计划份额进行再投资;若投资者不选择,本集合计划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若投资者选择现金红利转换为相应类别集合计划份额进行再投资的,再投资份额以红利再投日为登记日,且需满足相应类别持有期的规定。

3、集合计划收益分配后各类集合计划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即集合计划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各类集合计划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该类集合计划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4、由于本集合计划A类、B类和C类计划份额的销售费用收取方式存在不同,各集合计划份额类别对应的可供分配收益将有所不同。本集合计划同一类别的每一集合计划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5、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收益分配方案

集合计划收益分配方案中应载明截止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可供分配利润、集合计划收益分配对象、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

(五)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公告与实施

本集合计划收益分配方案由集合计划管理人拟定,并由集合计划托管人复核,在2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

(六)集合计划收益分配中发生的费用

集合计划收益分配时所发生的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由投资人自行承担。当投资人的现金红利小于一定金额,不足以支付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时,集合计划登记机构可将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现金红利自动转为同一类别的集合计划份额。红利再投资的计算方法,依照登记机构相关业务规则执行。

四、集合计划费用与税收

(一)集合计划费用的种类

1、集合计划管理人的管理费;

2、集合计划托管人的托管费;

3、销售服务费;

4、集合计划管理人的业绩报酬;

5、《集合计划合同》生效后与集合计划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

6、《集合计划合同》生效后与集合计划相关的会计师费、律师费、审计费、诉讼费和仲裁费;

7、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8、集合计划的证券/期货交易费用;

9、集合计划的银行汇划费用;

10、集合计划相关账户的开户及维护费用;

11、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集合计划合同》约定,可以在集合计划财产中列支的其他费用。

(二)集合计划费用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1、集合计划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集合计划各类份额的管理费皆按前一日该类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0.6%年费率计提。管理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0.6%÷365

H为各类份额每日应计提的集合计划管理费

E为该类份额前一日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集合计划管理费每日计算,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集合计划管理人向集合计划托管人发送集合计划管理费划款指令,集合计划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前5个工作日内从集合计划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集合计划管理人。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2、集合计划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集合计划的托管费按前一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0.2%的年费率计提。托管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0.2%÷365

H为每日应计提的集合计划托管费

E为前一日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集合计划托管费每日计算,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集合计划管理人向集合计划托管人发送集合计划托管费划款指令,集合计划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前5个工作日内从集合计划财产中一次性支取。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3、集合计划销售服务费

本集合计划销售服务费按前一日集合计划份额资产净值的0.8%年费率计提。计算方法如下:

H=E×0.8%÷365

H为集合计划份额每日应计提的集合计划销售服务费

E为集合计划份额前一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集合计划销售服务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经集合计划管理人与集合计划托管人双方核对无误后,集合计划托管人按照与集合计划管理人协商一致的方式于次月前5个工作日内从集合计划财产中一次性付给各销售机构,或一次性支付给集合计划管理人并由集合计划管理人代付给各集合计划销售机构。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4、业绩报酬:在本集合计划分红确认日、委托人赎回确认日和计划终止日,管理人将根据委托人的期间年化收益率,对A类计划份额期间年化收益率超过8%以上部分按照20%的比例收取管理人业绩报酬(以下简称“业绩报酬”);对B类或C类计划份额期间年化收益率超过6%以上部分按照20%的比例收取业绩报酬。

(1)业绩报酬计提原则

a.按委托人每笔申购份额分别计算期间年化收益率并计提业绩报酬。

b.在符合业绩报酬计提条件时,在本集合计划分红确认日、委托人赎回确认日或计划终止日计提业绩报酬。

c.集合计划分红确认日提取业绩报酬的,业绩报酬从分红资金中扣除且不超过分红资金。在委托人赎回或本集合计划终止时提取业绩报酬的,业绩报酬从赎回资金或清算资金中扣除。

d.在委托人赎回或计划终止时,业绩报酬按委托人赎回份额或计划终止时持有份额计算。如赎回份额为一笔申购份额的一部分,则将该赎回份额单独核算业绩报酬,而该笔申购的剩余部分不受影响。

(2)业绩报酬计提方法

业绩报酬计提基准日为本集合计划的除息日(若有)、赎回申请日和计划终止日。业绩报酬计提日为本集合计划分红确认日、委托人赎回确认日或计划终止日。业绩报酬的计提,以上一个发生业绩报酬计提的业绩报酬计提基准日(以下简称“上一个业绩报酬计提基准日”,如委托人该笔份额未发生业绩报酬计提,推广期认购的,以本集合计划成立日为上一个业绩报酬计提基准日,存续期内申购的,以申购当日为上一个业绩报酬计提基准日,下同)至本次业绩报酬计提基准日的期间为基准。委托人赎回时,按照“先进先出”法,分别计算每一笔申购份额应收的管理人业绩报酬。

a.期间年化收益率计算

期间年化收益率R = [(P1-P0)/P0x]×(365÷T)

P1=委托人本次业绩报酬计提基准日的份额累计净值

P0 =委托人上一个业绩报酬计提基准日的份额累计净值

P0x=委托人上一个业绩报酬计提基准日的份额净值

T=委托人上一个业绩报酬计提日(含)到本次业绩报酬计提日(不含)的天数

b.管理人以超额比例的方式提取业绩报酬

管理人根据期间年化收益率对A类计划份额收益超过8%以上部分按照20%的比例收取管理人业绩报酬;对B类或C类计划份额收益超过6%以上部分按照20%的比例收取管理人业绩报酬。具体计算方式如下:

E= 该笔申购对应的管理人业绩报酬

N= 委托人该笔申购在上一个业绩报酬计提日的份额数

c.将所有申购笔数的管理人业绩报酬加总,得到总的管理人业绩报酬(∑E)。

∑E=E1+E2+E3+......+En

其中的n为所对应的申购笔数。

上述“集合计划费用的种类中第5-11项费用”,根据有关法规及相应协议规定,按费用实际支出金额列入当期费用,由集合计划托管人从集合计划财产中支付。

(三)不列入集合计划费用的项目

下列费用不列入集合计划费用:

1、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集合计划财产的损失;

2、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处理与集合计划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集合计划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

4、其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列入集合计划费用的项目。

(四)集合计划税收

本集合计划运作过程中涉及的各纳税主体,其纳税义务按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执行。

五、集合计划财产的投资范围和投资限制

(一)投资范围

本集合计划的投资范围包括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股票(包括主板、中小板、创业板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上市的股票)、债券(包括国内依法发行和上市交易的国债、央行票据、金融债券、企业债券、公司债券、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次级债券、政府支持机构债券、政府支持债券、地方政府债券、可转换债券、可交换债券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允许投资的债券或票据)、资产支持证券、债券回购、银行存款(包括协议存款、定期存款及其他银行存款)、同业存单、货币市场工具、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以及经中国证监会允许集合计划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需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集合计划的投资组合比例为:本集合计划股票投资占集合计划资产的比例范围为0%至80%(不含80%)。本集合计划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集合计划保留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5%,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在封闭期内,本集合计划不受上述5%的限制。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集合计划投资其他品种,集合计划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二)投资限制

1、组合限制

集合计划的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1)本集合计划股票投资占集合计划资产的比例范围为0%至80%(不含80%);

(2)本集合计划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集合计划保留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5%,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3)本集合计划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10%;

(4)本集合计划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公募型集合计划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超过该证券的10%;

(5)本集合计划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公募型开放式集合计划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15%;本集合计划管理人管理的全部投资组合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30%;

(6)本集合计划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15%;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集合计划规模变动等集合计划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集合计划不符合前款所规定比例限制的,集合计划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7)本集合计划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集合计划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

(8)本集合计划投资于非上市交易的股票、债券及不存在活跃市场需要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的投资品种比例占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0%至15%;

(9)本集合计划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10%;

(10)本集合计划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20%;

(11)本集合计划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10%;

(12)本集合计划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公募型集合计划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10%;

(13)本集合计划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BBB以上(含BBB)的资产支持证券。集合计划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4)集合计划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集合计划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集合计划的总资产,本集合计划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5)本集合计划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40%;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1年,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16)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15%。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10%。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和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95%,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买入返售资产(不含质押式回购)等。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集合计划持有的债券总市值的30%。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集合计划持有的股票总市值的20%;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股指期货、国债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20%。集合计划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集合计划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集合计划所持有的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市值和买入、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集合计划合同关于债券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17)本集合计划总资产不得超过集合计划净资产的140%;

(18)本集合计划投资流通受限证券,集合计划管理人应事先根据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与集合计划托管人在集合计划托管协议中明确集合计划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比例,根据比例进行投资;

(19)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集合计划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集合计划品种可以不受上述第(3)、(4)项条款规定的比例限制。

除上述第(2)、(6)、(7)、(8)、(13)项另有约定外,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上市公司合并或集合计划规模变动等集合计划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集合计划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在1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自集合计划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使集合计划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集合计划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集合计划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集合计划合同的约定。集合计划托管人对集合计划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本集合计划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如果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上述投资组合比例限制进行变更的,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集合计划,则本集合计划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届时无需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

2、禁止行为

为维护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集合计划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集合计划份额,但是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集合计划管理人运用集合计划财产买卖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集合计划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防范利益冲突,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如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集合计划,则本集合计划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六、集合计划资产估值

(一)估值日

本集合计划的估值日为本集合计划相关的证券交易场所的交易日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对外披露集合计划净值的非交易日。

(二)估值对象

集合计划所拥有的股票、债券、衍生工具和其他投资等持续以公允价值计量的金融资产及负债。

(三)估值方法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1)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包括股票等),以其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市价(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无交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未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以最近交易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2)交易所市场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固定收益品种(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选取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估值。

(3)交易所上市的可转换债券按估值日收盘价减去债券收盘价中所含的债券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估值日没有交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按最近交易日债券收盘价减去债券收盘价中所含的债券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4)交易所上市的资产支持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2、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送股、转增股、配股和公开增发的股票,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同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该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一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

(2)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或未挂牌转让的股票、债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首次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同一股票在交易所上市后,按交易所上市的同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非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按监管机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3、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债券、同业存单、资产支持证券等固定收益品种,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4、同一证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按证券所处的市场分别估值。

5、本集合计划投资股指期货、国债期货等衍生品种合约,按估值当日结算价进行估值,估值当日无结算价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的,采用最近交易日结算价估值。

6、当集合计划发生大额申购或赎回情形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可以采用摆动定价机制,以确保集合计划估值的公平性。

7、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原有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上述资产或负债公允价值的,集合计划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集合计划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方法估值。

8、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自律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增事项,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集合计划管理人或集合计划托管人发现集合计划估值违反集合计划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程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时,应立即通知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计算和集合计划会计核算的义务由集合计划管理人承担。本集合计划的集合计划会计责任方由集合计划管理人担任,因此,就与本集合计划有关的会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按照集合计划管理人对集合计划份额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四)估值程序

1、某一类别集合计划份额净值是按照每个工作日闭市后,该类别集合计划资产净值除以当日该类别集合计划份额的余额数量计算,精确到0.0001元,小数点后第5位四舍五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集合计划管理人应每个工作日计算集合计划资产净值及各类集合计划份额的集合计划份额净值,并按规定公告。

2、集合计划管理人应每个工作日对集合计划资产估值。但集合计划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或本集合计划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集合计划管理人每个工作日对集合计划资产估值后,将各类集合计划份额净值结果发送集合计划托管人,经集合计划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集合计划管理人对外公布。

(五)估值错误的处理

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将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确保集合计划资产估值的准确性、及时性。当某一类集合计划份额净值小数点后4位以内(含第4位)发生估值错误时,视为集合计划份额净值错误。

本集合计划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1、估值错误类型

本集合计划运作过程中,如果由于集合计划管理人或集合计划托管人、或登记机构、或销售机构、或投资人自身的过错造成估值错误,导致其他当事人遭受损失的,过错的责任人应当对由于该估值错误遭受损失当事人(“受损方”)的直接损失按下述“估值错误处理原则”给予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估值错误的主要类型包括但不限于:资料申报差错、数据传输差错、数据计算差错、系统故障差错、下达指令差错等。对于因技术原因引起的差错,若系同行业现有技术水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则属不可抗力,按照下述规定执行。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投资人的交易资料灭失或被错误处理或造成其他差错,因不可抗力原因出现差错的当事人不对其他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该差错取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仍应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2、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1)估值错误已发生,但尚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及时协调各方,及时进行更正,因更正估值错误发生的费用由估值错误责任方承担;由于估值错误责任方未及时更正已产生的估值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估值错误责任方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若估值错误责任方已经积极协调,并且有协助义务的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更正而未更正,则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对更正的情况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确保估值错误已得到更正。

(2)估值错误的责任方对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不对间接损失负责,并且仅对估值错误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因估值错误而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负有及时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但估值错误责任方仍应对估值错误负责。如果由于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不返还或不全部返还不当得利造成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损失(“受损方”),则估值错误责任方应赔偿受损方的损失,并在其支付的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对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享有要求交付不当得利的权利;如果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已经将此部分不当得利返还给受损方,则受损方应当将其已经获得的赔偿额加上已经获得的不当得利返还的总和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估值错误责任方。

(4)估值错误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估值错误的正确情形的方式。

3、估值错误处理程序

估值错误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查明估值错误发生的原因,列明所有的当事人,并根据估值错误发生的原因确定估值错误的责任方;

(2)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对因估值错误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

(3)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由估值错误的责任方进行更正和赔偿损失;

(4)根据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需要修改集合计划登记机构交易数据的,由集合计划登记机构进行更正,并就估值错误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4、集合计划份额净值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如下:

(1)集合计划份额净值计算出现错误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通报集合计划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错误偏差达到该类集合计划份额净值的0.25%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通报集合计划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错误偏差达到该类集合计划份额净值的0.5%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公告。

(3)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

(六)暂停估值的情形

1、集合计划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因不可抗力致使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集合计划资产价值时;

3、当前一估值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50%以上的资产出现无可参考的活跃市场价格且采用估值技术仍导致公允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时,经与集合计划托管人协商一致的,集合计划应当暂停估值;

4、中国证监会和集合计划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七)集合计划净值的确认

用于集合计划信息披露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和各类集合计划份额的集合计划份额净值由集合计划管理人负责计算,集合计划托管人负责进行复核。集合计划管理人应于每个开放日交易结束后计算当日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和各类集合计划份额的集合计划份额净值并发送给集合计划托管人。集合计划托管人对净值计算结果复核确认后发送给集合计划管理人,由集合计划管理人对集合计划净值予以公布。

(八)特殊情况的处理

1、集合计划管理人或集合计划托管人按估值方法的第7项进行估值时,所造成的误差不作为集合计划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2、由于不可抗力原因,或由于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及登记结算公司发送的数据错误,或国家会计政策变更、市场规则变更等,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未能发现错误的,由此造成的集合计划资产估值错误,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减轻或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七、集合计划合同的变更、终止与集合计划财产的清算

(一)集合计划合同的变更

1、变更集合计划合同涉及法律法规规定或本集合计划合同约定应经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的事项的,应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对于法律法规规定和集合计划合同约定可不经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的事项,由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同意后变更并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关于集合计划合同变更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自生效后方可执行,并自决议生效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公告。

(二)集合计划合同的终止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合计划合同应当终止:

1、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职责终止,在6个月内没有新集合计划管理人、新集合计划托管人承接的;

3、集合计划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4、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三)集合计划财产的清算

1、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自出现集合计划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成立清算小组,集合计划管理人组织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并进行集合计划清算。

2、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组成: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组成。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职责: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负责集合计划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集合计划财产清算程序:

(1)集合计划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集合计划;

(2)对集合计划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集合计划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集合计划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5、集合计划财产清算的期限为6个月,但因本集合计划所持证券的流动性受到限制而不能及时变现的,清算期相应顺延。

6、集合计划管理人与集合计划托管人协商一致或集合计划资产清算小组认为有对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更为有利的清算方法,本集合计划财产的清算可按该方法进行,并及时公告,不需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相关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按相关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的要求办理。

(四)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集合计划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用,清算费用由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集合计划财产中支付。

(五)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据集合计划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将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集合计划财产清算费用、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集合计划债务后,按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持有的集合计划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六)集合计划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集合计划财产清算报告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公告于集合计划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5个工作日内由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进行公告。清算小组应将清算报告登载在指定网站上,并将清算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指定报刊上。

(七)集合计划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集合计划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集合计划托管人保存15年以上。

八、争议解决方式

各方当事人同意,因集合计划合同而产生的或与集合计划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如经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为上海市。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除非仲裁裁决另有决定,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集合计划合同当事人应恪守各自的职责,继续忠实、勤勉、尽责地履行集合计划合同规定的义务,维护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集合计划合同受中国法律管辖。

九、集合计划合同的效力

集合计划合同是约定集合计划合同当事人之间、集合计划与集合计划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文件。

1、集合计划合同经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双方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并自集合计划管理人公告生效之日起生效。

2、集合计划合同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集合计划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3、集合计划合同自生效之日起对包括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和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在内的集合计划合同各方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4、集合计划合同正本一式六份,除上报有关监管机构一式二份外,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各持有二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5、集合计划合同可印制成册,供投资人在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销售机构的办公场所和营业场所查阅。

集合计划管理人:华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签字人:

集合计划托管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签字人:

签订地点:中国合肥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