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1版 信息披露  查看版面PDF

2020年

8月28日

查看其他日期

深圳九有股份有限公司涉及诉讼的进展公告

2020-08-28 来源:上海证券报

证券代码:600462 证券简称:*ST九有 编号:临2020-100

深圳九有股份有限公司涉及诉讼的进展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一审判决。

●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被告(被执行人)。

● 涉案的金额:人民币1,265,863.92元。

●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本次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及期后利润无影响。

一、诉讼案件情况

原告深圳市瑞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福公司”)诉被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深圳市润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泰供应链”)、深圳九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高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涉案金额人民币1,249,815.58元。具体内容详见公司于 2019 年 10 月 26日发布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的《深圳九有股份有限公司涉及诉讼的公告》(公告编号:临 2019-061)。

二、案件进展情况

近日,公司收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田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 粤0304民初50034号),主要情况如下:

(一)案件当事人

原告(执行案外人):深圳市瑞福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一(申请执行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

被告二(被执行人):深圳市润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三(被执行人):公司

被告四(被执行人):高伟

原告深圳市瑞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福公司”)诉被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以下简称“宁波”)、深圳市润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泰供应链”)、深圳九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高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福田法院于2019提9月27日立案,于2020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事实和理由

润泰供应链原系深圳一家供应链企业,其早在2018年9月就因债务缠身、诉讼不断,被列入被执行人名单,公司也早已人去楼空,其近年来并未实际也不可能开展新的业务。该公司因历史上曾因与原告有过业务往来,所以其付款名单留存在原告公司的民生银行网上支付系统名单之中。但原告与其之前的业务往来早已结清,且近年来并未发生新的业务,双方之间再无其他任何形式的债权债务往来。

原告瑞福公司系深圳市的一家高科技企业,2019年6月12日下午1点,原告公司財务人员根据公司采购人员提供的与供应商深圳市信利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订单、发票、对账说明等材料提请《付款申请》,申请付款金额为1,249,815.58元。经核对后,财务人员开始在公司名下的民生银行网上支付系统中操作该款项的支付,在支付时,系统错误地弹出了被告二润泰供应链的名录,点击后,系统自动将该笔1,249,815.58元款项错误地支付到了被告二润泰供应链被冻结的账号内。事后,原告采取了报警、与原告沟通等方式,均未能要回该款,后原告了解到,该账户因润泰供应链被列入执行人的缘故被冻结,现该款项仍被留置在该账户内,原告后向福田法院提起了不当得利的诉讼,[案号:(2019) 粤0304民初44245号],并申请了财产保全。2019年9月4日,原告作为案外人向福田法院提起保全异议,案号为(2019) 粤0304执异668号,福田法院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是涉案账户内1,249,815.58元款项的权利人为由,驳回原告的保全异议请求。原告认为其提供的与深圳市信利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订单、发票、对账说明、转账记录等材料,足以说明原告转账的1,249,815.58元是本应转给深圳市信利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货款,向被告二润泰供应链转款纯属错误操作,润泰供应链公司无权获得该笔款项,原告依然系涉案金额的权利人,并且原告也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公证,将公证书作为证据已一并提交,确保原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综上,原告虽实施了将该款误汇到被告润泰供应链公司账户的行为,但其并无将该1,249,815.58元支付给润泰供应链公司的主观意思,润泰供应链公司亦无任何法定或约定的理由有权获得该款项,故原告将涉案款项汇入被告润泰供应链在中国建设银行深圳泰然支行开立的账户,仅系事实行为,该事实不能够成为被告润泰供应链有权获得该款项的依据,请求福田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一宁波银行答辩称,一、福田法院于2019年9月20日作出(2019)粤0304执异668号执行裁定书,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涉案账户内1,249,815.58元款项的权利人为由,对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予以驳回;二、货币在法律上为种类物,货币的占有即视为取得了货币的所有权,货币一旦支付将发生所有权的转移,应以占有的状态确定货币的权利人,原告所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涉案款项的权利人;三、本案的案由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12条的规定,对执行过程中达到排除执行的结果是需要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已向福田法院就被告润供应链另案提起了不当得利之诉,原告与案外人深圳市信利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贸易关系,原告是否为涉案款项的实际权利人,尚待原告提起的不当得利之诉予以确认,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未有生效裁判确认原告即为涉案款项的权利人,因此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福田法院依法子以驳回。

被告三公司答辩称,其答辩意见同被告宁波银行的意见。

被告二润泰供应链公司未答辩和提交证据,庭审时缺席。

庭后该公司管理人提交书面答辩称,一、原告要求解封润泰供应链银行账号没有法律依据。润泰供应链名下涉案账户系因与宁波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宁波银行申请进行财产保全。关于该案相关财产及账户的解封应由宁波银行提出或法院依职权处理,而非本案原告;二、根据货币所有与占有一致原则,原告错转款项进入涉案账户后,润泰供应链即对账户内的资金享有所有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他字第33号批复精神,根据货币所有与占有一致的原则,润泰供应链对其占有的结算账户内的资金享有所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相关规定,破产取回权是指权利人对其享有所有权的物的返还请求权,而不是债的返还请求权;三、润泰供应链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其财产应当由管理人接管,不得进行个别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债务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管理人应当接管债务人财产,仅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可以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管理人在回复原告债权异议时已经阐明,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为共益债务,润泰供应链与原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润秦供应链公司不当得利时间早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因此无法认定原告所属债权性质为共益债务。原告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应当由破产财产优先清算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按照破产法规定的顺序清偿,不得提前进行个别清偿。

被告四高伟未答辩和提交证据,庭审时缺席。

福田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被告宁波银行诉本案被告润泰供应链、公司、高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福田法院于2018年9月13日受理,经被告宁波银行申请,福田法院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2018) 粤0304民初368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润泰供应链、公司、高伟名下价值20,161,992元的财产,并于2018年9月18日轮候冻结了被告润秦供应链名下中国建设银行深圳泰然支行账号为44201528600052507667的账户(以下简称“涉案账户”),内存0元。2018年9月19日,该案对涉案账户的上述轮候冻结转为正式冻结。原告主张涉案账户内的1,249,815.58元归其所有,遂向福田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福田法院经审查于2019年9月20日作出(2019) 粤0304执异668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涉案账户登记在润泰供应链名下,福田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保全涉案账户内的存款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原告主张的事由不符合排除执行的条件,据此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对该裁定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30日裁定受理了被告二润泰供应链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了管理人,并通知被告二润泰供应链公司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福田法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涉案账户登记在被告润泰供应链名下,故福田法院在执行保全过程中冻结涉案账户内存款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请求解除对被告润泰供应链公司涉案账户的查封,将原告误转至该账户内的1,249,815.58元(以下简称“涉案款项”)原路退还,其实际上是对涉案账户内的涉案款项主张权利,并请求排除对涉案款项的强制执行。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福田法院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论述如下:

1、被告二润泰供应链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是否影响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程序的审理。对此福田法院认为,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但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质上是一个独立于执行程序的审判程序,在执行程序终结前,不因执行程序的情况发生变化而丧失其独立的程序和实体价值,即对案外人在执行标的上的实体权益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足以排除执行的判断。该判断对确定案外人是否具有对抗申请执行人的实体权益具有重大意义,对确定债务人的财产范围也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同时,由于本案诉讼的效力范围仅限于涉案执行(保全)程序,与破产程序并不存在冲突,被告二润泰供应链进入破产程序后,对涉案款项的最终权利归属的认定仍应通过破产程序完成。原告在被告二润泰供应链进入破产程序前即已提起本案诉讼,其依据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享有独立的诉的利益,因此,本案程序不应因被告二润泰供应链已进入破产程序而中止,也不应因此而裁定驳回起诉。

2、涉案账户内的涉案款项是否系误转。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陈述来看,首先,原告委托深圳市信利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代理报关交易,其在2019年6月6日下单的进口产品总货款虽与涉案款项相差100元,但其提供的QQ聊天记录截图可知是扣除了之前交易的汇差100元,故原告付款金额与其与深圳市信利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编号为A190602294的订单能够相互印证,其关于涉案款项系其向深圳市信利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应付货款的主张存在事实基础,福田法院予以确认。其次,原告提交的企业网上银行转账汇款页面截图显示,点击收款账号及名称后,被告二润泰供应链涉案账户和深圳市信利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账户均显示在下拉菜单中,被告二润泰供应链的涉案账户信息处于下拉菜单第一位,故原告所称误点被告二润泰供应链的涉案账户的可能性较大,而2019年6月13日原告员工向深圳市信利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人员称“刚确认了一下,确实是搞错了等付款成功我再通知你吧”的聊天记录,亦印证了错误转账事实。此外,被告二润泰供应链的涉案账户在原告转款之前已被冻结,若原告与其确实存在交易往来,不可能不事先沟通而将款项直接转入已经冻结账户。因此,基于上述分析,福田法院认为原告主张涉案款项系其误转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福田法院予以认定。

3、原告对涉案款项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一般而言,银行账户中的存款可直接根据账户名称判断其归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亦规定了“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判断”。但上述规定系执行程序中对执行标的是否可以作为被执行人责任财产予以执行的判断标准以及在执行异议程序中进行形式审查的规则,而在案外人已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程序中,人民法院则应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对各方证据进行实质审查。货币作为特殊种类物,适用“占有即所有”的原则,但其作为特殊动产,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其物权变动既要有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又要有基于权利人意思表示的交付行为。具体到本案中,首先,由于涉案款项已经福田法院查明系误转,故原告不具有向被告二润泰供应链转款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二润泰供应链亦没有接受涉案款项的意思表示,双方未就转款达成合意,涉案款项的误转仅为事实行为,缺乏发生物权变动的基础法律关系支持。其次,原告向被告二润泰供应链转款的行为并非实体货币的交付,而是通过银行转账转入涉案账户,涉案账户在涉案款项转入前已被冻结,被告二润泰供应链在事实上对涉案账户已无管理、控制权,其并未占有、控制和支配涉案款项,故不能认定原告已向被告二润泰供应链实际交付了涉案款项。再次,因涉案账户在先冻结,冻结时余额为0元,涉案款项转入后并未再次进入流通,未与被告二润泰供应链的账户资金发生混同,已经特定化。基于上述分析,福田法院认为涉案款项的实体权益并未发生转移,在此情况下,原告对涉案款项仍然享有合法的民事权益,且该民事权益足以排除对涉案款项的强制执行。

至于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二润泰供应链将涉案账户内的涉案款项按原路返还的诉讼请求,已在本院(2019)粤0304民初44245号原告与被告二润泰供应链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作出处理,福田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解除对涉案账户的查封,亦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应予处理的事项,福田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福田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操作失误导致涉案款项被冻结,其应当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在执行(2018)粤0304民初36836号民事判决时,不得执行被告深圳市润泰供应管理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深圳泰然支行账号为44201528600052507667的账户内人民币1,249,815.58元的款项。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48.34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深圳市瑞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福田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三、诉讼事项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本次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及期后利润无影响。

公司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为《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http://www.sse.com.cn),公司发布的信息均以在上述指定媒体披露的信息为准,敬请广大投资者理性投资,并注意投资风险。

四、备查文件

1、民事判决书。

特此公告。

深圳九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0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