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9版 信息披露  查看版面PDF

2021年

3月31日

查看其他日期

(上接418版)

2021-03-31 来源:上海证券报

(上接418版)

广西五洲兴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通公司”)因与百色市铁合金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将百铁公司、彭卫伦、黄爱敬起诉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涉案金额2,906.87万元。法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受理。2020年3月31日开庭审理,并于2020年5月15日判决:1.被告百铁公司向原告兴通公司支付货款1,429万元;2.被告百铁公司向原告兴通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截止2019年12月31日,被告百铁公司应支付的资金占用费共计1,131.68万元;2020年1月1日起的资金占用费以1,42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百铁公司向原告兴通公司支付律师费10万元;4.被告百铁公司向原告兴通公司支付保函费2.67万元;5.被告百铁公司如不能履行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兴通公司有权对被告彭卫伦持有的百铁公司的股权(被告彭卫伦占总股权的90%)、被告黄爱敬持有的百铁公司的股权(被告黄爱敬占总股权的10%)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6.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由被告彭卫伦、黄爱敬向原告兴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彭卫伦、黄爱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百铁公司追偿;7.驳回兴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3万元,财产保全费0.5万元,共计18.13万元,由原告兴通公司负担5,976元,被告百铁公司、彭卫伦、黄爱敬负担17.53万元。被告彭卫伦、黄爱敬对一审判决不服于2020年6月8日提起上诉,兴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也于2020年6月9日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20年11月26日开庭审理,2020年12月25日判决: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四、五、六、七项;2.变更一审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百铁公司向兴通公司支付律师费51.93万元。3.驳回上诉人百铁公司、彭卫伦、黄爱敬的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63万元(上诉人兴通公司已预交15430元,上诉人百铁公司、彭卫伦、黄爱敬已预交17.63万元),由上诉人百铁公司、彭卫伦、黄爱敬负担。上诉人兴通公司二审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5万元,由本院退回上诉人兴通公司。2021年1月19日,法院立案受理强制执行申请。截至本公告日,累计收到还款204.19万元。

(三十)百铁公司与兴通公司关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百铁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将兴通公司起诉至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涉案金额2,826.37万元。兴通公司于2020年7月9日收到《应诉通知书》。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3日开庭审理,2020年12月7日判决:1.确认原告百铁公司与被告兴通公司互负债务抵销1,429万元,原告欠被告2,000万元的货款债务已受清偿,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购房款1,429万元;2.由被告兴通公司向原告百铁公司支付购房款1,156.41万元;3.驳回原告百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31万元,由被告兴通公司承担,原告百铁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9.16万元,由本院执行时退回。因不服一审判决,兴通公司于2021年1月27日提起上诉。2021年3月29日收到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兴通公司银行账户资金1,256.41万元或者查封、扣押价值相当于1,256.41万元的房屋、车辆等固定财产。截至本公告日,尚未收到二审有关法律文书。

(三十一)全资子公司南宁市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绿桂林业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黄建军、广西世银农林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莫威关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南宁市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和公司”)因与广西绿桂林业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桂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将绿桂公司、黄建军、广西世银农林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银公司”)、莫威起诉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涉案金额720万元。法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2018年8月31日开庭审理并判决:1.被告绿桂公司偿还原告利和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2.被告绿桂公司支付原告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已支付利息20万元从应付利息中扣除);3.被告黄建军、莫威对被告绿桂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向原告利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建军、莫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绿桂公司追偿;4.原告利和公司对被告绿桂公司抵押的林权(林权证号:永府林证字(2013)第110728号至110736号、110739号至110741号、110743号至110746号)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以该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5.驳回原告利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2万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绿桂公司、黄建军、莫威共同负担。2019年2月21日,利和公司向法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2019年7月3日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执行申请。2019年7月25日申请继续查封位于江西永丰县1430.7亩林权,2020年3月3日收到执行通知书,将本案指定到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执行。因无可供执行财产,法院于近期作出执行裁定书,终止本次执行。截至本公告日,累计收到还款1.38万元。

(三十二)利和公司与广西宏丰林业开发有限公司、黄彩绵、莫威关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利和公司因与广西宏丰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将宏丰公司、黄彩绵、世银公司起诉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涉案金额720万元。法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2018年8月31日开庭审理并判决:1.被告宏丰公司偿还原告利和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2.被告宏丰公司支付原告利和公司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已付利息20万元从已付利息中扣除);3.被告黄彩绵、莫威对被告宏丰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向原告利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彩绵、莫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宏丰公司追偿;4.原告利和公司对被告世银公司抵押的林权(林权证号:于都县林证字(2013)第2006030206号、于都县林证字(2013)2006040208号、于都县林证字(2013)第2006060210号)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以该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5.驳回原告利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2万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宏丰公司、黄彩绵、莫威共同负担。2019年2月21日,利和公司向法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2019年7月3日立案受理强制执行申请。2019年7月25日申请继续查封位于江西于都县1455.4亩林权。因无可供执行财产,法院于近期作出执行裁定书,终止本次执行。截至本公告日,累计收到还款2525.68元。

(三十三)利和公司与广西富川鑫顺商贸有限公司、潘冬梅借款关于合同纠纷一案

利和公司因与广西富川鑫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将鑫顺公司、潘冬梅起诉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涉案金额608万元,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2016年10月11日开庭审理,2017年1月5日法院判决:1.鑫顺公司偿还利和公司借款本金 400 万元及利息;2.潘冬梅对上述债务向利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利和公司有权以潘冬梅抵押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 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2017年5月20日一审判决生效。2017年7月18日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已受理强制执行申请。2018年7月18日,富川县法院作出《网络司法拍卖执行款项分配方案》,方案称富川县法院在执行申请人柳彪、莫运华与被执行人富川瑶族自治县利达手套厂、潘冬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通过淘宝网对被执行人潘冬梅名下位于广西贺州市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新永街(国营天堂岭林场)8幢2单9元 201号房屋、11 幢 101号房屋、11 幢 102 号房屋、11幢108号房屋进行公开网络司法拍卖,拍卖总价款为157.7万元。根据有关规定,利和公司可获得分配执行款5.741万元。2018年7月31日,利和公司向富川县法院提交《关于对潘冬梅执行案件网络司法拍卖执行款项分配方案的异议》。2018年8月1日,富川县法院作出《受理执行异议案件通知书》,富川县法院未采纳利和公司的异议。2018年11月16日,利和公司针对富川县法院的该分配方案和据以执行该分配方案的富川人民法院(2017)桂 1123 民初 990 号民事判决书,以莫运华、柳彪、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临桂荣、陈献中为被告提起异议之诉和撤销之诉,分别要求:1.撤销富川人民法院关于编号为富房他证富阳镇字第 57007739号的房屋他项权证的房产网络司法拍卖执行款项分配方案;2.判令原告就编号为富房他证富阳镇字第 57007739 号的房屋他项权证下的抵押房产拍卖所得的157.7万元优先受偿以及1.撤销富川人民法院(2017)桂 1123 民初 990 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主文之:“其中 1,682,294 元作为农民工工资在拍卖被告涉案建筑物财产中优先清偿”;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全各被告承担。一审和二审法院均未支持利和公司的主张。利和公司向广西高院”申请再审,并于2019年10月12日收到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2019年11月6日广西高院裁定驳回利和公司对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再审申请。2019年12月26日广西高院裁定驳回利和公司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再审申请。贺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12日受理利和公司对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及撤销之诉抗诉申请,近期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决定不支持利和公司的监督申请。

(三十四)利和公司与蒙建傧、梁庆真、蒙建标、玉冰冰、田林县旺盛商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广西田阳县银信企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利和公司因与蒙建傧借款合同纠纷,将蒙建傧、梁庆真、蒙建标、玉冰冰、田林县旺盛商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旺盛公司”)、广西田阳县银信企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信公司”)起诉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涉案金额264.20万元。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7年7月26日作出的判决:1.被告蒙建傧偿还利和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95万元;2.被告蒙建傧向利和公司支付利息;3.被告蒙建傧向利和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9.75万元;4.被告蒙建傧如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利和公司有权对蒙建标、玉冰冰的土地使用权、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5.相关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和公司承担2030元诉讼费,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及借款保证人承担。蒙建傧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8日开庭审理,2017年7月26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2月22日利和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4月9日,法院下达《强制执行受理通知书》。2019年11月28日,收到广西高法院《协调决定书》,将本案指定百色市田阳县人民法院执行。百色市田阳县人民法院与2020年1月9日立案受理,2020年8月16日作出的执行裁定书(2020)桂1021执68号之三,裁定:1.将被执行人蒙建标、玉冰冰所有的用于本案及(2020)桂1021执69号执行案件抵押的位于田阳县田州镇糖厂路左侧第21、22号房产以第二次拍卖流拍的保留价197.91万元扣除申请人垫付的受理费、评估费、公告费以及过户产生的税费后抵偿给利和公司;2.解除上述房产的查封;3.利和公司可持(2020)桂1021执68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到房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因无可供执行财产,法院于近期作出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三十五)利和公司与阙振峰、蒙建标、玉冰冰、旺盛公司、银信公司关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利和公司因与阙振峰借款合同纠纷,将阙振峰、蒙建标、玉冰冰、旺盛公司、银信公司起诉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涉案金额278.60万元。2017年7月26日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1.被告阙振峰偿还利和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95万元;2.被告阙振峰向利和公司支付利息;3.被告阙振峰向利和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9.75万元;4.被告阙振峰如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利和公司有权对蒙建标、玉冰冰的土地使用权、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5.相关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和公司承担1261元诉讼费,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及借款保证人承担。银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8日开庭审理,2018年8月1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4月9日,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作出《强制执行受理通知书》。2019年11月28日,收到广西高法院《协调决定书》,将本案指定百色市田阳县人民法院执行。百色市田阳县人民法院2020年1月9日立案受理。近期作出的执行裁定书,裁定: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三十六)利和公司与黄尚敏、罗兰关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利和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将黄尚敏、罗兰起诉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涉案金额760.5万元。法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2017年8月3日开庭审理,2017年8月14日作出的判决:1.被告黄尚敏、罗兰向利和公司偿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2.被告黄尚敏、罗兰向利和公司支付律师费2.5万元和案件受理费;3.如被告不履行以上给付义务,利和公司有权对被告黄尚敏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被告未按判决书执行,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6日受理强制执行申请。2020年5月22日利和公司向百色市田阳区人民法院递交执行案件移送申请,申请将案件移送给财产所在地法院百色市田阳区人民法院执行。百色市田阳区人民法院202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2020年11月27日收到百色市田阳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裁定: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终结百色市田阳区人民法院(2020)桂1021执518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截至本公告日,累计收到还款57.60万元。

(三十七)利和公司与田阳县万洲餐饮服务有限公司、黄尚敏、罗兰关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利和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将田阳县万洲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洲餐饮”)、黄尚敏、罗兰起诉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涉案金额782.5万元。法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2017年8月3日开庭审理,2017年8月14日作出判决:1.被告万洲餐饮向利和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2.被告万洲餐饮向利和公司支付利息;3.如被告不履行以上给付义务,利和公司有权对被告黄尚敏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黄尚敏、罗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驳回利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6.案件受理费由利和公司负担175元,其余部分及案件保全费7.14万元被告负担。被告未按判决书执行,2018年2月7日法院受理强制执行申请,2019年3月15日法院裁定终止本次执行。2020年5月22日利和公司向百色市田阳区人民法院递交执行案件移送申请,申请将案件移送给财产所在地法院百色市田阳区人民法院执行。百色市田阳区人民法院202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2020年11月18日裁定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至本公告日,累计收到还款70万元。

(三十八)利和公司与田阳县喜相传餐饮服务有限公司、黄尚敏、万洲餐饮、罗兰关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利和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将田阳县喜相传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相传餐饮”)、黄尚敏、田阳县万洲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洲餐饮”)、罗兰起诉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涉案金额 822.5万元。法院于2017年2 月7日立案受理。2017年 8月29日开庭审理,2017年9月21日判决:1.喜相传餐饮向利和公司返还借款本金 500万元;2.喜相传餐饮向利和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 24%计付);3.万洲餐饮对喜相传餐饮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万洲餐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喜相传餐饮追偿;4.喜相传餐饮如不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利和公司有权对被告黄尚敏名下的位于田阳县玉凤镇百民方屯面积为 2,054.2 亩的林木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林权抵押登记证编号:阳林抵登(2013)第 00004号)。被告黄尚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喜相传餐饮追偿;5.驳回原告利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3万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7.47万元,由利和公司负担747元,喜相传餐饮、黄尚敏、万洲餐饮负担7.40万元。因被告未按判决书执行,利和公司于2018年7月11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无可供执行财产,2019年 3月15日法院裁定终止本次执行。2020年5月22日利和公司向百色市田阳区人民法院递交执行案件移送申请,申请将案件移送给财产所在地法院百色市田阳县人民法院执行。百色市田阳区人民法院202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因抵押物林权尚未具备拍卖条件,百色市田阳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执行裁定书(2020)桂121执516号之二,裁定:中止对被执行人黄尚敏名下所有的位于田阳县玉凤镇百民方屯面积为2054.2亩的林木所有权的拍卖,2020年11月23日作出执行裁定书(2020)桂121执516号之三,裁定:因林权尚未具备拍卖条件,终结本次执行。截至本公告日,尚未收到还款。

(三十九)利和公司与贵港市金华木业有限公司、何锡锋、毛锐、钟碧霞、广西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利和公司因与贵港市金华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木业”)借款合同纠纷,将金华木业、何锡锋、毛锐、钟碧霞、广西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坛鑫公司”)起诉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涉案金额 1,313.2 万元。法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各方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于2017年4月10日出具民事调解书:金华木业归还贷款本金500万元,其中2017年5月31日归还本金33万元;2017年7月31日归还本金150万元;2017年8月31日归还本金300万元;2017年9月30日归还本金367万元和所欠利息。如能按照约定还款,则从2017年4月3日起,以尚欠的本金为基数,利息按照月利率1.2%计付,至偿清日止。坛鑫公司、毛锐、何锡锋和钟碧霞担连带清偿责任。利和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并于2017年9月30日前付清。由于被告未按调解书执行,利和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6月14日法院下达执行受理通知书。2019年3月1日收到法院终结执行裁定书。根据利和公司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深圳市国咨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坛鑫公司名下位于贵港市人民东路36号(御江名城)62个地下车库进行评估。利和公司2020年3月5日收到评估报告,并于2020年5月22日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20年12月13日、2021年1月26日在淘宝网司法网络拍卖平台对广西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贵港市港北区人民东路36号御江名城62个地下车库进行了第一次拍卖、第二次拍卖,共成交9个车位。截至本公告日,尚未收到还款。

(四十)利和公司与广西五洋联动商贸有限公司、陈晓宇、广西建设燃料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利和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将广西五洋联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洋公司”)、陈晓宇、广西建设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燃公司”)、广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投集团”)诉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涉案金额1,375.19万元。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2019年1月29日开庭审理,2019月1月29日判决:1.被告五洋公司向原告利和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75万元;2.被告五洋公司向原告利和公司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计算方式:1.以本金97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按月利率1.01%计付;2.从2017年10月28日起至被告实际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被告五洋公司向原告利和公司支付律师费4.07万元;4.被告陈晓宇对被告五洋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晓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五洋公司追偿;5.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由被告建燃公司向原告利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承诺兑付的金额1,200万元为限);6.驳回原告利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3万元,财产保全费0.5万元,合计10.93万元,由被告五洋公司、陈晓宇负担。利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于2019年3月4日提起上诉。2019年3月14日,利和公司收到回款42.33万元。二审法院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2日开庭,2019年9月20日判决:维持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8)桂0102民初596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六项;2.变更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五洋公司向利和公司支付律师费8.07万元;3.变更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第五项为: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由建燃公司向利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承诺兑付的金额1,200万元加上自2017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兑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限。二审案件受理费10.43万元,由上诉人利和公司负担5万元,由五洋公司、建燃公司、陈晓宇负担5.43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43万元,财产保全费0.5万元,合计10.93万元,由五洋公司、建燃公司、陈晓宇共同负担。因被告并未按判决执行,2019年11月25日利和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1月9日法院受理强制执行申请。2020年4月21日利和公司与五洋公司、唐秀用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近期签订执行和解补充协议,同意将原协议延长至2021年4月30日。截至本公告日,累计收到还款302.33万元。

(四十一)利和公司与南宁市更源贸易有限公司、唐秀用、广西五洋联动商贸有限公司、广西建设燃料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利和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将南宁市更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更源公司”)、五洋公司、建燃公司、广投集团诉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涉案金额1,340.31万元。法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法院于2018年12月5日开庭审理,2019年1月22日判决:1.被告更源公司向原告利和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50万元;2.被告更源公司向原告利和公司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计算方式:1.以本金9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按月利率1.1%计付;2.从2017年10月28日起至被告实际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被告更源公司向原告利和公司支付律师费4.07万元;4.被告唐秀用对被告更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唐秀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更源公司追偿;5.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由被告建燃公司向原告利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承诺兑付的金额1200万元为限);6.驳回原告利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2万元,财产保全费0.5万元,合计10.72万元,由被告更源公司、唐秀用、五洋公司负担。利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于2019年3月4日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4日开庭,并于2019年7月3日判决:1.维持一审第一、二、四、六项判决;2.变更一审第三项判决为更源公司向利和公司支付律师费8.07万元;3.变更一审第五项判决为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由建燃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承诺兑付的金额1200万元加上自2017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兑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限)。二审案件受理费10.22万元,由利和公司负担5万元,由更源公司、唐秀用、五洋公司、建燃公司负担5.22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22万元,财产保全费0.5万元合计10.72万元,由更源公司、唐秀用、五洋公司、建燃公司负担。因被告并未按判决执行,利和公司2019年10月16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4月21日利和公司与更源公司、唐秀用三方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近期签订执行和解补充协议,同意将原协议延长至2021年4月30日。截至本公告日,利和公司累计收到还款260万元。

(四十二)利和公司与潘飞、广西图宇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建燃公司、广投集团关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利和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将潘飞、广西图宇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建燃公司、广投集团诉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涉案金额1,228.94万元。法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法院于2018年12月5日开庭审理,2019年1月29日判决:1.被告潘飞向原告利和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75万元;2.被告潘飞向原告利和公司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计算方式:1.以本金97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按月利率1.1%给付;2.从2017年10月28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被告潘飞向原告利和公司支付律师费4.07万元;4.被告图宇公司对被告潘飞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图宇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飞追偿;5.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由被告建燃公司向原告利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承诺兑付的金额1200万元为限);6.驳回原告利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5万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05万元,由被告潘飞、图宇公司负担。利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4日开庭,并于2019年7月3日判决:1.维持一审法院第一、二、四、六项民事判决;2.变更一审第三项判决为潘飞向利和公司支付律师费8.07万元;3.变更一审第五项判决为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由建燃公司向利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承诺兑付的金额1200万元加上自2017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兑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限。)二审案件受理费9.55万元,由利和公司负担8.60万元,由潘飞、图宇公司、建燃公司负担9,55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数字执行。因被告未按判决执行,利和公司2019年10月16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无可供执行财产,法院于2020年2月25日作出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至本公告日,累计收到还款1.90万元。

(四十三)利和公司与奥润公司、黄海乐、第三人合越公司关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利和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将奥润公司、黄海乐、第三人合越公司诉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涉案金额510万元。法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受理,2019年6月26日开庭审理,2019年9月1日判决:1.被告奥润公司向原告利和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2.被告奥润公司向原告利和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1.以50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原告利和公司对被告奥润公司存在于第三人合越公司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黄海乐对被告奥润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海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奥润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4.75万元、案件保全费0.5万元,合计5.25万元,由被告黄海乐、奥润公司负担。被告奥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4日开庭审理,近期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5万元,由上诉人奥润公司、黄海乐负担。判决生效后,因被告不履行判决义务,法院于2020年6月11日受理强制执行申请。截至本公告日,累计收到还款53.65万元。因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与奥润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提出财产保全申请,2020年12月16日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合越公司协助执行,冻结合越公司应支付给奥润公司的1,414.71万元工程款及利息。因前述工程款及利息已质押给利和公司且办理质押登记,利和公司认为其享有优先受偿权,于2020年12月28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7日受理。

(四十四)利和公司与黄海乐关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利和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将黄海乐诉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涉案金额1,022.9万元,法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受理,2019年7月23日开庭,2019年7月31日判决:1.解除原告利和公司与被告黄海乐于2016年7月28日签订的《南宁市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个人借款合同》(编号:利和合客2016-004号);2.被告黄海乐向原告利和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65万元;3.被告黄海乐向原告利和公司支付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965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9日起计至被告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4.被告黄海乐向原告利和公司支付违约金48.25万元;5.被告黄海乐如不能履行上述第二、三、四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利和公司有权对被告黄海乐持有的广西凭祥新恒基投资有限公司的股权(被告黄海乐占总股权的40%,已更名为广西凭祥合越投资有限公司)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8.32万元,由被告黄海乐负担。黄海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于2019年11月26日开庭审理,2019年12月3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2万元,由上诉人黄海乐负担。判决生效后,因被告不履行判决义务,法院于2020年6月11日受理强制执行申请。2020年7月22日,利和公司向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申请拍卖黄海乐持有合越公司40%股权。截至本公告日,累计收到还款192.1万元 。

(四十五)利和公司与北海市新北实业有限公司关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利和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将北海市新北实业有限公司起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涉案金额9409.66万元。法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受理,近期开庭审理。截至本公告日,尚未判决。

二、新增诉讼事项情况

(一)五洲交通申请对合越公司强制清算一案

1.基本情况

五洲交通因被申请人合越公司营业期限已届满且股东之间未能达成有效决议延长被申请人合越公司的营业期限,向凭祥市人民法院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指定清算组对广西凭祥合越投资有限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法院于2020年8月25日受理申请,2020年9月15日裁定驳回强制清算申请。五洲交通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受理,2020年12月30日作出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申请事项及事实和理由

申请事项: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指定清算组对广西凭祥合越投资有限公司进行强制清算。

事实和理由:

被申请人合越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15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727.50万元,股东为申请人五洲交通(持股60%)和黄海乐(持股40%),营业期限为自2009年12月15日至2019年12月15日。鉴于被申请人合越公司营业期限已届满,且股东之间未能达成有效决议延长被申请人合越公司的营业期限,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合越公司已出现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而被申请人合越公司的股东也无法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规定的时间内自行组成清算组对被申请人合越公司进行清算。为维护申请人五洲交通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五洲交通作为被申请人合越公司的股东之一,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五条第七点的规定,向法院申请对被申请人合越公司进行强制清算。

(二)利和公司申请对合越公司强制清算一案

1.基本情况

利和公司因合越公司未能偿还其借款,于2021年3月2日向凭祥市人民法院递交强制清算申请书。法院2021年3月18日通知将于2021年4月20日组织听证。

2.申请事项及事实和理由

申请事项: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指定清算组对合越公司进行清算。

事实和理由:

被申请人合越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15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727.500580万元,股东为申请人广西五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交通”,持股60%)和黄海乐(持股40%),营业期限为自2009年12月15日至2019年12月15日。

2017年1月23日申请人利和公司与被申请人合越公司签订《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合越公司向利和公司借款800万元,期限为6个月,利率为5.66%。因合越公司未能偿还该笔借款,经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8)桂0102民初6550号民事判决:1.合越公司向利和公司归还借款本金800万元;2.合越公司向利和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1.以80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23日起至2018年7月22日止,按年利率7.358%计算;2.以80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7.22万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合计7.72万元,由合越公司负担。该判决生效后,利和公司于2019年2月28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合越公司至今未能按判决履行清偿义务。

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现被申请人合越公司拖欠申请人利和公司到期债务业经法院判决并进入强制执行阶段,但是被申请人合越公司至今未能偿还到期债务,且合越公司已出现法律规定的解散事由,但其股东未能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故根据《公司法》和《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三)东兴永正圣贸易有限公司与凭祥万通公司关于联营合同纠纷一案

1.基本情况

东兴永正圣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永正圣公司”)因联营合同纠纷,将凭祥万通公司起诉至凭祥市人民法院,涉案金额1,203.24万元。凭祥万通公司于2020年8月17日收到应诉材料。2020年10月10日一审开庭审理,2021年2月11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2.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

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责令被告与原告对双方于2012年3月至5月签订的三份《合作协议》确定的联营项目进行清算,退还原告的保证金742.74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460.50万元给原告(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时间从2017年11月28日起算,至债务偿清为止,起诉时暂计至2020年6月28日,拖欠期限31个月,月息按2%计算),合计1,203.24万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2年3月至2012年5月,永正圣公司与凭祥万通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KF2012-03-29、WTGYLB-DXYAS-04、WTGYLB-DXYAS-05的合作协议,约定从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由永正圣公司负责联系和决定操作策略,由凭祥万通公司提供购煤资金,合作联营煤炭买卖业务。

原告永正圣公司认为经其对联营项目进行清算,在联营项目中,永正圣公司应承担的亏损总额为203.12万元,应享有的项目收益为145.86万元,两相冲抵,永正圣公司应承担的亏损额为57.26万元;因永正圣公司尚有保证金800万元存在凭祥万通公司,那么,凭祥万通公司应退还永正圣公司保证金742.74万元。因凭祥万通公司占用原告的履约保证金,凭祥万通公司应支付资金占用费460.50万元给原告,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时间从2017年11月28日起算,至债务全部还清止,起诉时暂计至2020年6月28日,月息按2%计,计算方法为:742.74万元X31月X2%=460.50万。两项合计1,203.24万元。

(四)万通进出口公司申请对其进行破产清算一案

1.基本情况

万通进出口公司因资不抵债于2020年11月30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其进行破产清算。法院于2021年1月6日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

2.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

诉讼请求:

申请广西万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破产清算。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成立于2012年9月6日,公司股东为广西万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出资4,960万元,出资比例100%。因申请人投资和经营管理不善,自2014年起,申请人亏损严重,至2015年8月,申请人职工已全部离职,业务经营已经全部停止。截止破产申请日,申请人资产355.82万元,负债高达14,797.98万元,现有资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已经严重资不抵债。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向法院申请对申请人进行破产清算。

(五)岑罗公司与广州钢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纳金(广州)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关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1.基本情况

岑罗公司因与被告1广州钢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将广钢公司、被告2纳金(广州)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金公司”)起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2020年11月30日,广钢公司、纳金公司提起管辖权异议申请。截至本公告日,尚未开庭。

2.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共计1,034万元;(2)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394.22万元(按逾期金额每日0.5%。计算,从2015年6月27日暂计至2020年9月17日,此后的违约金计算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具体计算标准、方法详见附件《违约金计算表》;(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等由被告1承担。(4)判令被告2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

原告岑罗公司(卖方、乙方)与被告1广钢公司(买方、甲方) 于2013年开始开展贸易合作,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双方共签订了65份《购销合同》及《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金额共计 170,691.85万元,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集装箱板、线材、螺纹钢、钢板等货物,合同对产品规格、数量、价格、交货方式、质量要求、货物验收、双方的权利义务、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全部货物(供货货款共计 170,691.85万元)送达指定交货地点,被告1已经接货验收。

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1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按双方约定,若被告1在2015年6月26日未支付全部货款,则须按逾期金额每日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自2015年6月29日开始,被告1一直对双方的欠款事实予以认可,承认欠付货款本金7,000万元。后被告1 陆续还款。截至2020年9月17日,被告1尚欠货款 1,034万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1一直置之不理,拒绝支付货款。被告1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

按照《购销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2项“甲方逾期支付货款,逾期金额每日的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第九条第二款“守约方因追索债务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的约定,被告1除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 1,034万元外,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394.22万元以及追索债务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和律师费等全部费用。

被告2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保证担保书》,根据《不可撤销保证担保书》第一条、第二条的约定,被告2对被告1在主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含主债权及违约金、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被告2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

2020年1-12月,公司相关的诉讼项目计提减值准备1715.32万元,冲回减值共计921.62万元,影响2020年1-12月合并报表利润总额减少793.70万元。

特此公告

广西五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1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