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

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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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澄星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涉及诉讼的进展公告

2021-04-27 来源:上海证券报

证券代码:600078 证券简称:澄星股份 公告编号:临2021-017

江苏澄星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涉及诉讼的进展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 案件所处的诉讼(仲裁)阶段:一审判决已出。

●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被告。

● 涉案的金额:本次公告涉案的金额为人民币44815895.64元。

●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本次诉讼将对公司利润造成一定负面影响。目前案件一审判决已出尚未履行,暂时无法判断对公司本期或期后利润的影响金额,最终会计处理将以审计机构年度审计确认后的结果为准。

江苏澄星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星股份”、“公司”或“本公司”)于2021年4月23日收到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21)苏0281民初1919号民事判决书,现披露明细如下:

释义: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江阴澄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星集团”或“集团”)。

一、重大被诉讼起诉的基本情况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

诉讼代理人:刘烨

被告:澄星股份、澄星集团

诉讼代理人:张杰

收到民事判决书的时间:2021年4月23日

诉讼机构名称及所在地: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诉讼请求:1、判令澄星股份立即归还欠款本金44643527.92元,并支付期内利息172367.72元(截至2021年2月23日)、罚息(自2021年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4643527.92元为基数,年利率4.05%上浮50%计算)、复利(自2021年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期内利息172367.72元为基数,年利率4.05%上浮50%计算)。2、判令澄星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澄星股份、澄星集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澄星股份在原告处借款44643527.92元,由澄星集团提供全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由于澄星股份涉及诉讼,银行账户被冻结,结欠原告的款项无法支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澄星股份立即归还贷款本息,有权要求澄星集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答辩意见:澄星股份辩称,1、对贷款的本金余额及期内利息经公司财务部核实,金额予以认可。2、澄星股份不应承担罚息,仅应按合同支付利息。理由是澄星股份在贷款正常未到期,同时未宣布提前到期的情况下将宁波银行账户资金用于偿还部分贷款本金,后又起诉至法院,导致澄星股份无法按约继续履行贷款合同,宁波银行的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对复利的承担,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年2月1日做出的(2020)苏02民初705号判决书有所判决,请法院予以参考。澄星集团辩称,澄星集团担保属实,在法院判决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其他意见同澄星股份的答辩意见。

法院认为:宁波银行诉称事实有线上流动资金贷款总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董事会同意最高额保证决议、客户业务回单、贷款信息查询单等证据在卷证实,法院予以确认。澄星股份对贷款本金余额44643527.92元及期内利息172367.72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罚息及复利,宁波银行与澄星股份签订的《线上流动资金贷款总协议》约定,贷款到期(含被宣布提交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的......在本协议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一定比例的逾期罚息,具体逾期罚息加收比例请详见附属条款。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计收复利,对借款人在贷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协议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澄星股份辩称关于复利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年2月1日做出的(2020)苏02民初705号(以下简称705号判决)判决中有所判决,请本院予以参考。本院认为,705号判决是认为在罚息的基础上再计算复利,属双重处罚,有违公平和补偿原则,但本案宁波银行主张的复利是以期内利息172367.72元为本金进行计算,并未在罚息的基础上进行计算,与705号判决有所不同,故本院对宁波银行主张的罚息和复利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1、澄星股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宁波银行借款本金44643527.92元、期内利息172367.72元并支付相应罚息(自2021年2月24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4643527.9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05%上浮50%计算)、复利(自2021年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期内利息172367.72元为基数,年利率4.05%上浮50%计算)。2、澄星集团对澄星股份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澄星股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 ,合计296800元(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已预交),由澄星股份、澄星集团公司负担。宁波银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96800元由法院退回,澄星股份、澄星集团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收款单位:江阴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收款银行:农村商业银行江阴农商银行营业部,收款账号:016601320100110346)。

(二)本次诉讼对本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本次诉讼将对公司利润造成一定负面影响。目前案件一审判决已出尚未履行,暂时无法判断对公司本期或期后利润的影响金额,最终会计处理将以审计机构年度审计确认后的结果为准。

特此公告。

江苏澄星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1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