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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

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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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龙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涉及违规担保案件的诉讼结果公告

2021-05-21 来源:上海证券报

证券代码:603779 证券简称:ST威龙 公告编号:2021-049

威龙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涉及违规担保案件的诉讼结果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提示: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再审裁定

●涉及诉讼本金金额:1亿元;5000万元;4978万元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涉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行和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龙口支行的违规担保案件,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威龙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上述违规担保事项,公司于2021年4月7日召开董事会并于2021年4月23日召开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原控股股东以物抵债解决违规担保的议案》,具体内容详见公司于2021年4月8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披露的编号为2021-023号公告和2021年4月24日披露的编号为2021-032号公告。截至2021年4月23日,公司违规担保已经解决。上述裁定对公司本期利润无影响。

威龙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上市公司”)于2021年5月20日收到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5日出具的涉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行和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龙口支行违规担保案件的《民事裁定书》。现将裁定书主要内容公告如下:

一、涉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行违规担保案件情况(一)

(一)一审基本情况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威龙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行

原审被告一∶龙口市兴龙葡萄专业合作社

原审被告二∶王珍海

原审被告三:范崇玲

原审被告四:龙口市威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五:山东威龙集团公司

原审被告六:天水盛龙果园股份有限公司

涉案本金:1亿元

经过审查, 一审法院认为:烟台银行龙口支行在明知需要审查上市公司机关决议而未审查的情况下与上市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并非善意,因此保证合同无效;烟台银行龙口支行应当知道上市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珍海签订保证合同系越权代表,上市公司不应当承担保证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责任。故一审法院民事决书第六项判决驳回原告主张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体内容详见公司于2020年7月29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披露的编号为2020-050号公告)

(二)二审判决结果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上市公司违规担保合同无效,但上市公司需承担保证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责任,判决上市公司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44472.2元,其中上市公司承担108894.4元。(具体内容详见公司于2020年12月29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披露的编号为2020-082号公告)

(三)再审裁定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上市公司的违规担保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这一规定不具有溯及力。换言之,民法典施行之前债权人与上市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的,上市公司应当视情况承担不超过二分之一或者三分之一的民事责任,民法典施行之后债权人与上市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被认定对上市公司不发生效力的,上市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二审法院据此酌情确定威龙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对主债务人兴龙合作社不能清偿的部分向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行的贷款不能收回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亦无不当,综上,驳回威龙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涉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行违规担保案件情况(二)

(一)一审基本情况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威龙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行

原审被告一∶山东龙口酿酒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二∶王珍海

原审被告三:范崇玲

原审被告四:龙口市威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五:山东威龙集团公司

原审被告六:天水盛龙果园股份有限公司

涉案本金:5000万元

经过审查, 一审法院认为:烟台银行龙口支行在明知需要审查上市公司机关决议而未审查的情况下与上市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并非善意,因此保证合同无效;烟台银行龙口支行应当知道上市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珍海签订保证合同系越权代表,上市公司不应当承担保证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责任。故一审法院民事决书第六项判决驳回原告主张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体内容详见公司于2020年7月29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披露的编号为2020-050号公告)

(二)二审判决结果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上市公司违规担保合同无效,但上市公司需承担保证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责任,判决上市公司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92907.06元,其中上市公司承担58581.4元。(具体内容详见公司于2020年12月30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披露的编号为2020-083号公告)

(三)再审裁定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上市公司的违规担保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这一规定不具有溯及力。换言之,民法典施行之前债权人与上市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的,上市公司应当视情况承担不超过二分之一或者三分之一的民事责任,民法典施行之后债权人与上市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被认定对上市公司不发生效力的,上市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二审法院据此酌情确定威龙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对主债务人龙口酿酒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向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行的贷款不能收回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亦无不当,综上,驳回威龙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三、涉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龙口支行的违规担保案件

(一)一审基本情况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威龙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龙口支行

原审被告∶山东龙口酿酒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山东威龙集团公司

原审被告:王珍海

原审被告:范崇玲

涉案金额:4978万元

经审查,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专业金融机构且同为上市公司,未尽到对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应尽的审查义务,对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负主要过错责任。被告威龙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珍海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并加盖公司公章,作为一家上市公司,单位管理混乱,对合同无效亦存在相应过错。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威龙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龙口酿酒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向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威龙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龙口酿酒公司追偿。(具体内容详见公司于2020年7月29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披露的编号为2020-050号公告)

(二)二审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11404元,由上市公司全部承担。(具体内容详见公司于2020年12月29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披露的编号为2020-082号公告)

(三)再审裁定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上市公司的违规担保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这一规定不具有溯及力。换言之,民法典施行之前债权人与上市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的,上市公司应当视情况承担不超过二分之一或者三分之一的民事责任,民法典施行之后债权人与上市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被认定对上市公司不发生效力的,上市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二审法院据此酌情确定威龙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对主债务人龙口酿酒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龙口支行的贷款不能收回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亦无不当,综上,驳回威龙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四、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上述违规担保事项,公司于2021年4月7日召开董事会并于2021年4月23日召开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原控股股东以物抵债解决违规担保的议案》,具体内容详见公司于2021年4月8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披露的编号为2021-023号公告和2021年4月24日披露的编号为2021-032号公告。截至2021年4月23日,公司违规担保已经解决。上述裁定对公司本期利润无影响。敬请广大投资者谨慎决策,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威龙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1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