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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

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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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澄星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涉及诉讼的汇总及进展公告

2021-06-11 来源:上海证券报

证券代码:600078 证券简称:*ST澄星 公告编号:临2021-047

江苏澄星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涉及诉讼的汇总及进展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诉讼/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已受理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被告

●累计涉案的金额:人民币元1,169,526,692.43元(包括诉前财产保全2亿元);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诉讼案件尚处于审理阶段或一审判决已出尚未履行,暂时无法判断对公司本期或期后利润的影响金额,最终会计处理将以审计机构年度审计确认后的结果为准。

●下述案件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为已披露案件,本次公告为案件三最新的进展情况。

●江苏澄星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星股份”、“公司”或“本公司”)所持云南弥勒市磷电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等16家公司股权被申请冻结,上述公司营业收入合计为5,082,544,713.42元(单体报表数据未进行合并抵消)。

公司分别于2021年4月16日、4月21日、4月27日、5月15日、5月26日、6月9日披露了相关的诉讼和诉讼进展公告(详见公告:临2021-012、临2021-014、临2021-017、临2021-034、临2021-039、临2021-045),现对近期涉及的诉讼进行统计,截止目前累计涉案金额1,169,526,692.43元人民币(包括诉前财产保全2亿元),现披露明细如下:

释义: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渤海银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江阴澄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星集团”或“集团”)、汉邦(江阴)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邦石化”)、江阴澄高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高包装”)、江阴市澄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星房产”)、常州铂斯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铂斯达”)、云南宣威磷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宣威磷电”)。

一、重大被诉讼起诉的基本情况

*宣威磷电为公司全资子公司。

上述借款中向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借款的2亿元(案件二)及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借款的3亿元(由江阴支行放款)(案件四)均被控股股东澄星集团资金占用;其它借款资金均为上市公司自用,不存在被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占用的情况。

案件一:

(一)诉讼情况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

诉讼代理人:刘烨

被告:澄星股份、澄星集团

诉讼代理人:张杰

收到民事判决书的时间:2021年4月23日

诉讼机构名称及所在地: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诉讼请求:1、判令澄星股份立即归还欠款本金44643527.92元,并支付期内利息172367.72元(截至2021年2月23日)、罚息(自2021年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4643527.92元为基数,年利率4.05%上浮50%计算)、复利(自2021年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期内利息172367.72元为基数,年利率4.05%上浮50%计算)。2、判令澄星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澄星股份、澄星集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澄星股份在原告处借款44643527.92元,由澄星集团提供全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由于澄星股份涉及诉讼,银行账户被冻结,结欠原告的款项无法支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澄星股份立即归还贷款本息,有权要求澄星集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答辩意见:澄星股份辩称,1、对贷款的本金余额及期内利息经公司财务部核实,金额予以认可。2、澄星股份不应承担罚息,仅应按合同支付利息。理由是澄星股份在贷款正常未到期,同时未宣布提前到期的情况下将宁波银行账户资金用于偿还部分贷款本金,后又起诉至法院,导致澄星股份无法按约继续履行贷款合同,宁波银行的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对复利的承担,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年2月1日做出的(2020)苏02民初705号判决书有所判决,请法院予以参考。澄星集团辩称,澄星集团担保属实,在法院判决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其他意见同澄星股份的答辩意见。

法院认为:宁波银行诉称事实有线上流动资金贷款总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董事会同意最高额保证决议、客户业务回单、贷款信息查询单等证据在卷证实,法院予以确认。澄星股份对贷款本金余额44643527.92元及期内利息172367.72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罚息及复利,宁波银行与澄星股份签订的《线上流动资金贷款总协议》约定,贷款到期(含被宣布提交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的......在本协议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一定比例的逾期罚息,具体逾期罚息加收比例请详见附属条款。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计收复利,对借款人在贷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协议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澄星股份辩称关于复利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年2月1日做出的(2020)苏02民初705号(以下简称705号判决)判决中有所判决,请本院予以参考。本院认为,705号判决是认为在罚息的基础上再计算复利,属双重处罚,有违公平和补偿原则,但本案宁波银行主张的复利是以期内利息172367.72元为本金进行计算,并未在罚息的基础上进行计算,与705号判决有所不同,故本院对宁波银行主张的罚息和复利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1、澄星股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宁波银行借款本金44643527.92元、期内利息172367.72元并支付相应罚息(自2021年2月24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4643527.9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05%上浮50%计算)、复利(自2021年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期内利息172367.72元为基数,年利率4.05%上浮50%计算)。2、澄星集团对澄星股份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澄星股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 ,合计296800元(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已预交),由澄星股份、澄星集团公司负担。宁波银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96800元由法院退回,澄星股份、澄星集团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收款单位:江阴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收款银行:农村商业银行江阴农商银行营业部,收款账号:016601320100110346)。

(二)本次诉讼对本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本次诉讼将对公司利润造成一定负面影响。目前案件一审判决已出尚未履行,暂时无法判断对公司本期或期后利润的影响金额,最终会计处理将以审计机构年度审计确认后的结果为准。

案件二:

(一)案件情况

申请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

被申请人:江苏澄星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澄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收到民事裁定书的时间:2021年2月3日

受理机构名称及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请求:申请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因情况紧急,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江苏澄星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澄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亿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

(二)本案件对本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本案件目前处于诉前保全阶段,公司尚未收到诉讼材料,尚无法预计对本公司利润的影响。

案件三:

(一)诉讼情况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

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许晨晨、郑晓宇

被告:澄星股份、澄星集团

诉讼代理人:张杰

收到民事判决书的时间:2021年4月19日

诉讼机构名称及所在地: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实与理由:招商银行与澄星股份于2020年3月24日签订了《授信协议》,总授信额度为1.5亿元,招商银行于2020年7月1日向澄星股份发放贷款1亿元,于2020年7月2日向澄星股份发放贷款5000万元,澄星集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诉讼请求:1、澄星股份向招商银行归还借款本金1亿元,并支付期内欠息(截至2021年1月4日为192500元)、罚息(自2021年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亿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95%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自2021年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92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95%上浮50%计算)。2、澄星股份向招商银行归还借款本金500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截至2021年1月4日为96250元)、罚息(自2021年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00万元为基数利率按年利率4.95%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自2021年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62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95%上浮50%计算)。3、澄星股份承担招商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80000元。4、对前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澄星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答辩意见:澄星股份对招商银行主张的本金及利息予以认可,但罚息与复利属于对借款人的双重处罚,有违公平和补偿原则;招商银行未提供其主张律师费的实际付款依据,仅有代理合同,无支付凭证和发票,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招商银行与澄星股份签订授信协议,并按约发放贷款1.5亿元,双方约定罚息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5O%,复利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息,澄星集团向招商银行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对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上述协议均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约履行。现贷款期满,澄星股份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澄星集团未按约承担担保责任,招商银行有权要求澄星股份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等)并承担律师费损失,澄星集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澄星股份认为招商银行无权同时收取罚息和复利的抗辩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招商银行与澄星股份签订的授信协议约定了招商银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由澄星股份负担,招商银行也已委托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与本案诉讼代理活动,约定的律师费金额在合理范围,因此,该笔律师费是招商银行必然发生的损失,澄星股份以律师费未实际发生为由要求不承担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1、澄星股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招商银行借款本金1亿元,并支付利息(计至2021年1月4日为192500元)、罚息(以1亿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425%计算)、复利(以 1925O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425%计算);2、澄星股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招商银行借款本金5000万元,并支付利息(计至2021年1月4日为96250元)、罚息(以50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425%计算)、复利(以9625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425%计算);3、澄星股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招商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8万元;4、澄星集团对澄星股份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1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99144元,由澄星股份、澄星集团负担。

(二)诉讼进展情况:

公司于2021年6月10日收到《执行裁定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苏02民初40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江苏澄星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澄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笫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条、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笫一条、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扣留江苏澄星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澄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存款151486600.00元或其等值财产或财产权。

(三)本次诉讼对本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本次诉讼将对公司利润造成一定负面影响。目前案件一审判决已出尚未履行,暂时无法判断对公司本期或期后利润的影响金额,最终会计处理将以审计机构年度审计确认后的结果为准。

案件四:

(一)诉讼情况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

诉讼代理人: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龚元、陈爱威

被告:澄星集团(被告一)、汉邦石化(被告二)、澄星股份(被告三)、澄高包装(被告四)、澄星房产(被告五)、铂斯达(被告六)、李兴(被告七)、缪维芬(被告八)、李岐霞(被告九)、吴亮(被告十)

诉讼代理人:张杰

收到起诉状的时间:2021年2月1日

诉讼机构名称及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共同偿还本金9.4866亿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20年12月23日的利息11462975元,此后利息以本金9.4866亿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的标准计算至还清该款项之日止;复利自2020年12月24日起以欠付利息及逾期罚息之和为基数,按年利率8.7%标准计算至还清该款项之日止)。2、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20万元。3、判令其他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判决原告对抵押物即澄星房产所有的位于花山路195、197号房产以及建设用地使用权【苏(2019)江阴市不动产权第0008840号】拍卖、变卖和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决原告对抵押物即铂斯达所有的位于玉龙北路578号房产以及建设用地使用权【苏(2017)常州市不动产权第0097605号】拍卖、变卖和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6、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

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27日,被告一澄星集团及其关联公司被告二汉邦石化、被告三澄星股份、被告四澄高材料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H20000O0103729号 《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综合授信额度为24亿元,综合授信期限为2020年8月27日至 2021年8月27日,四被告均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同日,被告一澄星集团与原告签订编号为 DB2000000069839号 《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一澄星集团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五澄星房地产与原告签订编号为 DB200000006981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五澄星房地产以其所有的位于花山路 195、197号房产以及建设用地使用权[苏(2019)江阴市不动产权第0008840号]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六铂斯达与原告签订编号为DB2000000069814《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六铂斯达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玉龙北路578房产以及建设用地使用权[苏(2017)常州市不动产权第 00976O5号]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七李兴、被告八缪维芬与原告签订编号为DB20000000698411号 《最高额担保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责任担保;被告九李岐霞、被告十吴亮与原告签订编号为 DB2000000069842号《最高额担保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责任担保。

2020年 9月 14日 ,依照被告一、二、三、四的申请,原告分别与被告一、二、三、四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向其发放了4.2亿 元、1.2866亿 元、3亿元、1亿元,总计本金9.4866亿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20年9月14日至2021年9月14日,贷款年利率为4.35%,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确定,违约罚息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100%确定。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提供借款本金及履行了其他合同义务。但合同履行中,被告一、二、三、四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已

经涉及多笔诉讼,经营状况亦严重恶化,已经违反了《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提前清偿,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判决:尚在审理中,未判决。

(二)本次诉讼对本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本次诉讼尚处于审理阶段,目前无法预计对本公司利润的影响。

案件五:

(一)诉讼情况

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

诉讼代理人:上海精诚申衡(无锡)律师事务所,唐君与

被申请人:澄星股份(被告一)、澄星集团(被告二)

诉讼代理人:张杰

收到民事诉状书的时间:2021年4月16日

诉讼机构名称及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一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万元、逾期罚息(自2021年3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50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625%。上浮50%计算)、律师代理费100万元。以上各项暂合计:25100万元。2、判决被告二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20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编号为11201J120049号 《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亿伍仟万元,借款期限为2020年12月8日至2021年12月7日,上述借款的借款用途为承接江苏澄星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在兴业银行无锡分行2020年12月8日到期的流动资金贷款15000万元。2020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编号为11201J12005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亿元,借款期限为2020年12月9日至2021年12月8日,上述借款的借款用途为承接江苏澄星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在兴业银行无锡分行2020年12月9日到期的国内信用证100O0万元。2020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二签订了编号为11200J120048A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二为被告一提供担保。

2020年12月8口 ,原告向被告一支付了15000万款项,被告一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借款借据记载的借款到期日为2021年12月7日,当期执行利率(月利率)为 3.625%。。2020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一支付了10000万款项,被告一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借款借据记载的借款到期日为2021年12月8日,当期执行利率 (月利率)为3.625%。。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12.1.9条、十四条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本笔借款提前到期。原告于2021年1月22日向被告发出了提前到期的通知书,被告于2021年1月23日签收。被告一尚欠原告相应本金及利息,保证人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其均已构成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还支付了相应的律师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尚在审理中,未判决。

(二)本案件对本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本次诉讼尚处于审理阶段,目前无法预计对本公司利润的影响。

案件六:

(一)诉讼情况

申请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

被申请人:澄星股份(被告一)、澄星集团(被告二)

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潘玉凤

收到民事诉状书的时间:2021年4月16日

诉讼代理人:张杰

诉讼机构名称及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一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4.2万元、逾期罚息134458.94元(暂计算至2021年2月20日,自2021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994.2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5.22%上浮50%计算);二、判令被告一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万元、逾期罚息93500元(暂计算至2021年2月20日,自2021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0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4.95%上浮50%计算);三、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14日,被告一澄星股份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20年恒银宁借字第10040114001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澄星股份向原告借款 2000万元用于采购黄磷,借款期限自2020年1月14日至2021年1月13日。同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澄星股份实际发放借款2000万元。后借款人归还5.8万元本金。

2020年3月18日,澄星股份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20年恒银宁借字第10040318001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澄星股份向原告借款8000万元用于采购黄磷,借款期限自2020年3月18日至2021年3月17日。同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澄星股份实际发放借款8000万元。2021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提前收贷的通知,被告于2021年2月4日收到提前收贷通知书。

2020年1月14日,被告二澄星集团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20年恒银宁借高保字第1004011400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澄星集团为澄星股份前述0114、0318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 11000万元。最高额保证合同并对保证担保的范围及违约责任等均作出明确约定。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因被告存在合同违约行为,故原告有权要求澄星股份提前归还前述全部借款本息,并有权要求澄星集团在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履行如上所请。

一审判决:尚在审理中,未判决。

(二)本案件对本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本次诉讼尚处于审理阶段,目前无法预计对本公司利润的影响。

案件七:

(一)诉讼情况

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市支行

被申请人:宣威磷电(被告一)、澄星股份(被告二)

收到民事起诉状的时间:2021年5月24日

诉讼机构名称及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200万元及借期内的利息215853.15元,并承担自2021年3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5月7日罚息和复利共计人民币253.15元(之后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根据判决另行计算);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及诉讼费;三、请求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前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3010120200000786),约定借款币种及金额为人民币5200万元(大写:伍仟贰佰万元整),发放日期为2020年5月20日,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每笔借款提款日前一日的1年期 LPR。同日,为保证债务履行,原告与被告二签订 《保证合同》(合同编号:53100120200013167),合同约定被告二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担保人被告二控股股东股份被多地人民法院累积冻结多次,存在担保能力弱化风险。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三条第十款第三项之约定:“对借款人发生可能影响借款安全或者债务履行情形的,或者保证人发生停产、歇业、注销登记、被吊销营业执照、破产、被撤销以及重大经营亏损等可能导致其部分或全部丧失相应的担保能力的情形,或者作为借款担保的抵押物、质押物价值减少、意外毁损或灭失等危及担保实现情形的,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限期改正、落实债权保障施、提供其他有效担保,或者调减、撤销借款人借款额度、停止发放借款、宣布本合同及其他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借款等。”我行有权要求收回对被告一借款。现被告一已还本金1000万元,仍有215853.15元利息及4200万本金未还,按照《借款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第三项“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O天内(含30天)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及第三条第三款第四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之规定,经过计算,我行主张被告一提前偿还借款本金4200万元,支付利息215853.15元、支付罚息及复利共计人民币253.15元(之后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根据判决另行计算)。根据《借款合同》第五条第四款之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故被告一须承担我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及诉讼费,被告二对被告一前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诉讼进展情况

最新进展:公司于2021年6月7日收到《民事裁定书》,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市支行与被告云南宣威磷电有限责任公司、江苏澄星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市支行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经法院审查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市支行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提供了担保。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云南宣威磷电有限责任公司在曲靖市沾益区恒威矿业有限公司拥有的70%股份,在会泽龙威矿业有限公司的50.67%股份,在宣威市荣昌煤磷有限公司100%的股份,在宣威市磷电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100%股份,在曲靖市澄星物流配送有限公司的100%股份,在宣威市澄安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的51%股份,在广西钦州澄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7.2%股份;二、冻结被申请人云南宣威磷电有限责任公司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行的银行账户(5202010120010000538)和其名下其他银行账户存款;三、查封被申请人云南宣威磷电有限责任公司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江分行抵押的污水分离器、高压开关柜等设备(动产抵押登记编号:53032020002514);四、冻结被申请人江苏澄星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在江阴澄星日化有限公司的10O%股份,在江苏兴霞物流配送有限公司的100%股份,在江苏澄星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的100%股份,在贵州兴润益商贸有限公司的10O%股份,在广西钦州澄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92.8%股份,在上海鼎球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股份的90%,在上海澄星磷化工有限公司的90%股份,在江阴澄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80%股份,在江阴澄泓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70%股份,在云南弥勒雷打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的55%股份,在云南弥勒市磷电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55%股份;五、查封被申请人江苏澄星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分行抵押的离心化学泵、电动牵引车、振动流花床等设备(动产抵押登记编号:32022020023539)。以上五项财产查封、冻结限额为人民币42,216,106.3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冻结期间不得支付。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市支行预交。

一审判决:尚在审理中,未判决。

上述涉及股权冻结的公司2020年度基本财务数据详见下表(附表一):

(三)本案件对本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本次诉讼尚处于审理阶段,目前无法预计对本公司利润的影响。

案件八:

(一)诉讼情况

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市支行

被申请人:宣威磷电(被告一)、澄星股份(被告二)

收到民事起诉状的时间:2021年5月24日

诉讼机构名称及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600万元及借期内的利息324360.67元,并承担自2021年3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5月7日罚息和复利共计人民币370.88元(之后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根据判决另行计算);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及诉讼费;三、请求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前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3010120200000734),约定借款币种及金额为人民币6600万元(大写:陆仟陆佰万元整),发放日期为2020年5月9日,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每笔借款提款日前一日的1年期 LPR。同日,为保证债务履行,原告与被告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53100120200011906),合同约定被告二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一仍有324360.67元利息及6600万元本金未还。根据《借款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第三项“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50%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50%计收罚息;6O天以上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固定利率借款的罚息利率固定不变;浮动利率借款如遇LPR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依本合同3.3.1.1(2)约定方式浮动后的借款利率确定。”及第三条第三款第四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之规定,经过计算,我行主张被告一偿还借款本金6600万元,支付利息324360.67元、支付罚息及复利共计人民币370.88元(之后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根据判决另行计算)。根据《借款合同》第五条第四款之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故被告一须承担我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及诉讼费,被告二对被告一前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诉讼进展情况

最新进展:公司于2021年6月7日收到《民事裁定书》,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市支行与被告云南宣威磷电有限责任公司、江苏澄星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市支行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经法院审查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市支行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提供了担保。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云南宣威磷电有限责任公司在曲靖市沾益区恒威矿业有限公司拥有的70%股份,在会泽龙威矿业有限公司的50.67%股份,在宣威市荣昌煤磷有限公司100%的股份,在宣威市磷电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100%股份,在曲靖市澄星物流配送有限公司的100%股份,在宣威市澄安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的51%股份,在广西钦州澄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7.2%股份;二、冻结被申请人云南宣威磷电有限责任公司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行的银行账户(5202010120010000538)和其名下其他银行账户存款;三、查封被申请人云南宣威磷电有限责任公司向重庆农村商业银 行股份有限公司两江分行抵押的污水分离器、高压开关柜等设备(动产抵押登记编号:53032020002514);四、冻结被申请人江苏澄星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在江阴澄星日化有限公司的10O%股份,在江苏兴霞物流配送有限公司的100%股份,在江苏澄星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的100%股份,在贵州兴润益商贸有限公司的10O%股份,在广西钦州澄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92.8%股份,在上海鼎球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股份的90%,在上海澄星磷化工有限公司的90%股份,在江阴澄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80%股份,在江阴澄泓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70%股份,在云南弥勒雷打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的55%股份,在云南弥勒市磷电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55%股份;五、查封被申请人江苏澄星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分行抵押的离心化学泵、电动牵引车、振动流花床等设备(动产抵押登记编号:32022020023539)。以上五项财产查封、冻结限额为人民币66,324,731.55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冻结期间不得支付。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市支行预交。

一审判决:尚在审理中,未判决。

上述涉及股权冻结的公司2020年度基本财务数据详见案件七诉讼进展情况中的附表一。

(三)本案件对本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本次诉讼尚处于审理阶段,目前无法预计对本公司利润的影响。

特此公告。

江苏澄星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1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