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接67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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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现修改为第五章第五节第九十二条
内容: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87.原章程第四章第五节第五十九条
内容: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现修改为第五章第五节第九十三条
内容: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任何有权出席股东会议并有权表决的股东,有权委任一人或者数人(该人可以不是股东)作为其股东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依照该股东的委托,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该股东在股东大会上的发言权;
(二)自行或者与他人共同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
(三)以举手或者投票方式行使表决权,但是委任的股东代理人超过一人时,该等股东代理人只能以投票方式行使表决权。
88.原章程第四章第五节第六十条
现修改为第五章第五节第九十四条
89.原章程第四章第五节第六十一条
内容: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现修改为第五章第五节第九十五条
内容:
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由委托人签署或者由其以书面形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委托人为法人的,应当加盖法人印章或者由其董事长或者正式委任的代理人签署。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代理人所代表的股份数额;
(三)是否具有表决权;
(四)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五)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六)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如果委托数人为代理人的,委托书应注明每名股东代理人所代理的股份数目。
90.原章程第四章第五节第六十二条
内容: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现修改为第五章第五节第九十六条
内容:
任何由公司董事会发给股东用于任命股东代理人的委托书的格式,应当让股东自由选择指示股东代理人投赞成票或者反对票,并就会议每项议题所要作出表决的事项分别作出指示。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91.原章程第四章第五节第六十三条
内容: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现修改为第五章第五节第九十七条
内容:
表决代理委托书至少应当在该委托书委托表决的有关会议召开前24小时,或者在指定表决时间前24小时,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92.新增第五章第五节第九十八条
内容:
表决前委托人已经去世、丧失行为能力、撤回委任、撤回签署委任的授权或者有关股份已被转让的,只要公司在有关会议开始前没有收到该等事项的书面通知,由股东代理人依委托书所作出的表决仍然有效。
93.原章程第四章第五节第六十四条
现修改为第五章第五节第九十九条
94.原章程第四章第五节第六十五条
现修改为第五章第五节第一百条
95.原章程第四章第五节第六十六条
现修改为第五章第五节第一百零一条
96.原章程第四章第五节第六十七条
内容: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主持)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监事会副主席主持,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现修改为第五章第五节第一百零二条
内容:
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并由董事长主持并担任会议主席。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主持)召集会议并担任会议主席,如果董事长、副董事长均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未推举会议主席的,出席会议的半数以上股东可以选举一人担任主席;如因任何理由,股东无法选举主席,应当由出席会议的持有最多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担任会议主席。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监事会副主席主持,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97.原章程第四章第五节第六十八条
现修改为第五章第五节第一百零三条
98.原章程第四章第五节第六十九条
现修改为第五章第五节第一百零四条
99.原章程第四章第五节第七十条
现修改为第五章第五节第一百零五条
100.原章程第四章第五节第七十一条
现修改为第五章第五节第一百零六条
101.原章程第四章第五节第七十二条
内容: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内资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和境内上市外资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各占公司总股份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内资股股东和境内上市外资股股东对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现修改为第五章第五节第一百零七条
内容: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其中,包括A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和H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股份数,各占公司总股份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内资股股东和境内上市外资股股东对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102.原章程第四章第五节第七十三条
现修改为第五章第五节第一百零八条
103.原章程第四章第五节第七十四条
现修改为第五章第五节第一百零九条
104.原章程第四章第六节第七十五条
现修改为第五章第六节第一百一十条
105.原章程第四章第六节第七十六条
内容: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现修改为第五章第六节第一百一十一条
内容: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其他财务报表;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106.原章程第四章第六节第七十七条
内容: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现修改为第五章第六节第一百一十二条
内容: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 公司增、减股本和发行任何种类股票、认股证和其他类似证券;
(二) 发行公司债券;
(三)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四)本章程的修改;
(五)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六)股权激励计划;
(七)回购本公司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107.原章程第四章第六节第七十八条
现修改为第五章第六节第一百一十三条
108.原章程第四章第六节第七十九条
内容: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现修改为第五章第六节第一百一十四条
内容: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连交易(定义见《香港上市规则》)事项时,关连股东及其联系人(定义见《香港上市规则》)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根据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包括《香港上市规则》),若任何股东需就某决议事项放弃表决权、或限制任何股东只能够投票支持(或反对)某决议事项,若有任何违反有关规定或限制的情况,由该等股东或其代表投下的票数不得计算在内。
109.原章程第四章第六节第八十条
现修改为第五章第六节第一百一十五条
110.原章程第四章第六节第八十一条
内容: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五章第六节第一百一十六条
内容:
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111.原章程第四章第六节第八十二条
现修改为第五章第六节第一百一十七条
原文内容“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现修改为“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
该条其他内容不做修订。
112.原章程第四章第六节第八十三条
现修改为第五章第六节第一百一十八条
113.原章程第四章第六节第八十四条
现修改为第五章第六节第一百一十九条
114.原章程第四章第六节第八十五条
现修改为第五章第六节第一百二十条
115.原章程第四章第六节第八十六条
内容: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现修改为第五章第六节第一百二十一条
内容:
除非特别依照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的规定以投票方式表决,或除非下列人员在举手表决以前或以后,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股东大会以举手方式进行表决:
(一)会议主席;
(二)至少两名有表决权的股东或者有表决权的股东的代理人;
(三)单独或者合并计算持有在该会议上有表决权的股份百分之十(10%)以上的一个或者若干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除非有人提出以投票方式表决,会议主席根据举手表决的结果,宣布提议通过情况,并将此记载在会议记录中,作为最终的依据,无须证明该会议通过的决议中支持或反对的票数或者其比例。
以投票方式表决的要求可以由提出者撤回。
116.新增第五章第六节第一百二十二条
内容:
如果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的事项是选举会议主持人或者中止会议,则应当立即进行投票表决;其他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的事项,由会议主持人决定何时举行投票,会议可以继续进行,讨论其他事项,投票结果仍被视为在该会议上所通过的决议。
117.新增第五章第六节第一百二十三条
内容:
在股票表决时,有两票或者两票以上的表决权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不必把所有表决权全部投赞成票或者反对票。
118.新增第五章第六节第一百二十四条
内容:
当反对和赞成票相等时,无论是举手还是投票表决,会议主持人有权多投一票。
119.原章程第四章第六节第八十七条
内容: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现修改为第五章第六节第一百二十五条
内容: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及依据《香港上市规则》委任的其他相关人士根据《香港上市规则》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120.原章程第四章第六节第八十八条
现修改为第五章第六节第一百二十六条
121.原章程第四章第六节第八十九条
现修改为第五章第六节第一百二十七条
122.新增第五章第六节第一百二十八条
内容:
会议主席负责决定股东大会的决议是否通过,其决定为终局决定,并应当在会上宣布和载入会议记录。
123.原章程第四章第六节第九十条
内容: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现修改为第五章第六节第一百二十九条
内容:
会议主席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席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席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席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股东大会如果进行点票,点票结果应当记入会议记录。会议记录连同出席股东的签名簿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应当在公司住所保存。
124.新增第五章第六节第一百三十条
内容:
股东可以在公司办公时间免费查阅会议记录复印件。任何股东向公司索取有关会议记录的复印件,公司应当在收到合理费用后7日内把复印件送出。
125.原章程第四章第六节第九十一条
内容: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分别列明出席会议的内资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和境内上市外资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现修改为第五章第六节第一百三十一条
内容: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分别列明出席会议的内资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和H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126.原章程第四章第六节第九十二条
现修改为第五章第六节第一百三十二条
127.原章程第四章第六节第九十三条
现修改为第五章第六节第一百三十三条
128.原章程第四章第六节第九十四条
现修改为第五章第六节第一百三十四条
129.新增第六章第一百三十五条
内容:
持有不同种类股份的股东,为类别股东。
类别股东依据法律、行政法规、《香港上市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130.新增第六章第一百三十六条
内容:
公司拟变更或者废除类别股东的权利,应当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和经受影响的类别股东在按第一百三十八至第一百四十三分别召集的股东会议上通过,方可进行。
131.新增第六章第一百三十七条
内容:
下列情形应当视为变更或者废除某类别股东的权利:
(一)增加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的数目,或者增加或减少与该类别股份享有同等或者更多的表决权、分配权、其他特权的类别股份的数目;
(二)将该类别股份的全部或者部分换作其他类别,或者将另一类别的股份的全部或者部分换作该类别股份或者授予该等转换权;
(三)取消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取得已产生的股利或者累积股利的权利;
(四)减少或者取消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优先取得股利或者在公司清算中优先取得财产分配的权利;
(五)增加、取消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转换股份权、选择权、表决权、转让权、优先配售权、取得公司证券的权利;
(六)取消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以特定货币收取公司应付款项的权利;
(七)设立与该类别股份享有同等或者更多表决权、分配权或者其他特权的新类别;
(八)对该类别股份的转让或所有权加以限制或者增加该等限制;
(九)发行该类别或者另一类别的股份认购权或者转换股份的权利;
(十)增加其他类别股份的权利和特权;
(十一)公司改组方案会构成不同类别股东在改组中不按比例地承担责任;
(十二)修改或者废除本章所规定的条款。
132.新增第六章第一百三十八条
内容:
受影响的类别股东,无论原来在股东大会上是否有表决权,在涉及第一百三十七条(二)至(八)、(十一)至(十二)项的事项时,在类别股东会上具有表决权,但有利害关系的股东在类别股东会上没有表决权。
前款所述有利害关系股东的含义如下:
(一)在公司按本章程的规定向全体股东按照相同比例发出购回要约或者在证券交易所通过公开交易方式购回自己股份的情况下,“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是指本章程所定义的控股股东;
(二)在公司按照本章程规定在证券交易所外以协议方式购回自己股份的情况下,“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是指与该协议有关的股东;
(三)在公司改组方案中,“有利害关系股东”是指以低于本类别其他股东的比例承担责任的股东或者与该类别中的其他股东拥有不同利益的股东。
133.新增第六章第一百三十九条
内容:
类别股东会的决议,应当经根据第一百三十八条由出席类别股东会议的有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的股权表决通过,方可作出。
134.新增第六章第一百四十条
内容:
公司召开类别股东会议,应当参照本章程第八十四条关于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时限要求发出书面通知,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以及开会日期和地点告知所有该类别股份的在册股东。如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135.新增第六章第一百四十一条
内容:
为变更或者废除类别股东的权利而召开的某个类别股东会议(但不包括续会)所需的法定人数必须是该类别的已发行股份至少三分之一的持有人。
136.新增第六章第一百四十二条
内容:
类别股东会议的通知只须送给有权在该会议上表决的股东。
类别股东会议应当以与股东大会尽可能相同的程序举行,公司章程中有关股东大会举行程序的条款适用于类别股东会议。
137.新增第六章第一百四十三条
内容:
除其他类别股份股东外,内资股股东和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视为不同类别股东。
下列情形不适用类别股东表决的特别程序:(一)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每间隔十二个月单独或者同时发行内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并且拟发行的内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的数量各自不超过该类已发行在外股份的百分之二十的;(二)公司设立时发行内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的计划,自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批准之日起十五个月内完成的。
138.原章程第五章第一节第九十五条
内容: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现修改为第七章第一节第一百四十四条
内容: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因触犯刑法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尚未结案;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担任企业领导;
(八)被有关主管机构裁定违反有关证券法规的规定,且涉及有欺诈或者不诚实的行为,自该裁定之日起未逾五年;
(九)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十)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139.原章程第五章第一节第九十六条
内容: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为了确保公司董事会组成的稳定性和延续性,公司每年改选的董事人数不能超过董事会现有人数的1/3。但董事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继续担任董事或由于个人原因自行辞职而需要临时补选董事的,不受上述人数比例的限制。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现修改为第七章第一节第一百四十五条
内容:
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为了确保公司董事会组成的稳定性和延续性,公司每年改选的董事人数不能超过董事会现有人数的1/3。但董事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继续担任董事或由于个人原因自行辞职而需要临时补选董事的,不受上述人数比例的限制。
就拟提议选举一名人士出任董事而向公司发出通知的最短期限,以及就该名人士表明愿意接受选举而向公司发出通知的最短期限,将至少为7天(该期间于股东大会会议通知发出之日的次日起计算,而不得迟于股东大会举行日期之前7天结束)。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由股东大会委任为董事以填补董事会某临时空缺或增加董事会名额的任何人士,只任职至公司下届股东周年大会为止,并于其时有资格重选连任。
股东大会在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前提下,可以以普通决议的方式将任何任期未届满的董事罢免(但依据任何合同可提出的索偿要求不受此影响)。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140.原章程第五章第一节第九十七条
内容: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现修改为第七章第一节第一百四十六条
内容: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监管规则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41.原章程第五章第一节第九十八条
内容: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现修改为第七章第一节第一百四十七条
内容: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监管规则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142.原章程第五章第一节第九十九条
现修改为第七章第一节第一百四十八条
143.原章程第五章第一节第一百条
现修改为第七章第一节第一百四十九条
144.原章程第五章第一节第一百零一条
现修改为第七章第一节第一百五十条
145.原章程第五章第一节第一百零二条
现修改为第七章第一节第一百五十一条
146.原章程第五章第一节第一百零三条
现修改为第七章第一节第一百五十二条
147.原章程第五章第一节第一百零四条
现修改为第七章第一节第一百五十三条
148.原章程第五章第二节第一百零五条
现修改为第七章第二节第一百五十四条
149.原章程第五章第二节第一百零六条
内容:
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一人,副董事长两人。
现修改为第七章第二节第一百五十五条
内容:
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成,其中外部董事(指不在公司内部任职的董事)应占董事会人数的二分之一(1/2)或以上,独立非执行董事(指独立于公司股东且不在公司内部任职的董事)应占董事会人数的三分之一(1/3)或以上,并且至少有一名独立非执行董事为会计专业人士。设董事长一人,副董事长两人。
有关提名董事候选人的意图以及候选人表明愿意接受提名的书面通知,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七天前发给公司。
股东大会在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前提下,可以以普通决议的方式将任何任期未届满的董事罢免(但依据任何合同可提出的索偿要求不受此影响)。
董事无须持有公司股份。
150.原章程第五章第二节第一百零七条
内容: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战略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
现修改为第七章第二节第一百五十六条
内容: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按照公司股票上市地的交易所的上市规则的规定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股东大会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作出前款决议事项,除第(六)、(七)、(十二)项必须由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同意外,其余可以由半数以上的董事表决同意。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战略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
151.新增第七章第二节第一百五十七条
内容:
董事会在处置固定资产时,如拟处置固定资产的预期价值,与此项处置建议前四个月内已处置了的固定资产所得到的价值的总和,超过股东大会最近审议的资产负债表所显示的固定资产价值的百分之三十三,则董事会在未经股东大会批准前不得处置或者同意处置该固定资产。
本条所指对固定资产的处置,包括转让某些资产权益的行为,但不包括以固定资产提供担保的行为。
公司处置固定资产进行的交易的有效性,不因违反本条第一款而受影响。
152.原章程第五章第二节第一百零八条
现修改为第七章第二节第一百五十八条
153.原章程第五章第二节第一百零九条
现修改为第七章第二节第一百五十九条
154.原章程第五章第二节第一百一十条
现修改为第七章第二节第一百六十条
155.原章程第五章第二节第一百一十一条
内容: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现修改为第七章第二节第一百六十一条
内容: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董事长、副董事长任期3年,可以连选连任。
156.原章程第五章第二节第一百一十二条
内容: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闭会期间,董事会授权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并承担相应的风险责任:
1、就公司日常经营活动之外的贷款、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资产出售、收购、租赁、质押及其他资产处置事项,其中相同类别的交易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金额不超过1亿元的,董事长有权作出决定。
2、就公司日常经营活动中银楼门店的股权投资、处置事项,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金额不超过1亿元的,董事长有权作出决定。
董事长在行使上述职权时,应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报告。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或有关政府部门的要求,董事会授予董事长的上述职权范围内的有关事项必须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则应按有关法律法规或有关政府部门的要求,由董事长提出或通过董事会提出方案,报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
(四)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现修改为第七章第二节第一百六十二条
内容: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公司发行的证券;
(四)董事会闭会期间,董事会授权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并承担相应的风险责任:
1、就公司日常经营活动之外的贷款、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资产出售、收购、租赁、质押及其他资产处置事项,其中相同类别的交易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金额不超过1亿元的,董事长有权作出决定。
2、就公司日常经营活动中银楼门店的股权投资、处置事项,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金额不超过1亿元的,董事长有权作出决定。
董事长在行使上述职权时,应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报告。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或有关政府部门的要求,董事会授予董事长的上述职权范围内的有关事项必须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则应按有关法律法规或有关政府部门的要求,由董事长提出或通过董事会提出方案,报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
(五)董事会或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职权。
157.原章程第五章第二节第一百一十三条
现修改为第七章第二节第一百六十三条
158.原章程第五章第二节第一百一十四条
现修改为第七章第二节第一百六十四条
159.原章程第五章第二节第一百一十五条
现修改为第七章第二节第一百六十五条
160.原章程第五章第二节第一百一十六条
内容: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书面通知或电话通知;通知时限为会议召开前3个工作日。
现修改为第七章第二节第一百六十六条
内容:
董事会召开定期会议及临时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书面通知或电话通知;定期会议通知时限为会议召开前10日,临时会议的通知期限为会议召开前3日。
161.原章程第五章第二节第一百一十七条
现修改为第七章第二节第一百六十七条
162.原章程第五章第二节第一百一十八条
内容: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现修改为第七章第二节第一百六十八条
内容:
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当反对票和赞成票相等时,董事长有权多投一票。
163.原章程第五章第二节第一百一十九条
内容: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现修改为第七章第二节第一百六十九条
内容: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连关系、于决议事项中有重大利益或存在其他法律规定的情形时,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有关董事不会计入相关董事会会议的法定人数内。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164.原章程第五章第二节第一百二十条
现修改为第七章第二节第一百七十条
165.原章程第五章第二节第一百二十一条
现修改为第七章第二节第一百七十一条
166.原章程第五章第二节第一百二十二条
内容: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现修改为第七章第二节第一百七十二条
内容: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167.原章程第五章第二节第一百二十三条
现修改为第七章第二节第一百七十三条
168.原章程第六章第一百二十四条
现修改为第八章第一百七十四条
169.原章程第六章第一百二十五条
内容:
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九十八条(四)~(六)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现修改为第八章第一百七十五条
内容:
本章程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章程第一百四十六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一百四十七条(四)~(六)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170.原章程第六章第一百二十六条
现修改为第八章第一百七十六条
171.原章程第六章第一百二十七条
现修改为第八章第一百七十七条
172.原章程第六章第一百二十八条
内容: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九)拟订投资方案;
(十)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为提高工作效率,董事会授权总经理行使下列职权并承担相应的风险责任。
1、就公司日常经营活动之外的贷款、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资产出售、收购、租赁、质押及其他资产处置事项,其中相同类别的交易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金额不超过5000万元的,总经理有权作出决定。
2、就公司日常经营活动中银楼门店的股权投资、处置事项,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金额不超过5000万元的,总经理有权作出决定。
总经理在行使上述职权时,应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报告。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或有关政府部门的要求,董事会授予总经理的上述职权范围内的有关事项必须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则应按有关法律法规或有关政府部门的要求,由总经理提出或通过董事会提出方案,报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
总经理应当根据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的要求,向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报告公司重大合同的签订情况、执行情况、资金运用情况和盈亏情况。总经理必须保证该报告的真实性。
总经理拟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解聘(或开除)公司职工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时,应当事先听取工会或职代会的意见。
现修改为第八章第一百七十八条
内容: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九)拟订投资方案;
(十)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非董事总经理在董事会会议上没有表决权。
为提高工作效率,董事会授权总经理行使下列职权并承担相应的风险责任。
1、就公司日常经营活动之外的贷款、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资产出售、收购、租赁、质押及其他资产处置事项,其中相同类别的交易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金额不超过5000万元的,总经理有权作出决定。
2、就公司日常经营活动中银楼门店的股权投资、处置事项,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金额不超过5000万元的,总经理有权作出决定。
总经理在行使上述职权时,应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报告。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或有关政府部门的要求,董事会授予总经理的上述职权范围内的有关事项必须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则应按有关法律法规或有关政府部门的要求,由总经理提出或通过董事会提出方案,报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
总经理应当根据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的要求,向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报告公司重大合同的签订情况、执行情况、资金运用情况和盈亏情况。总经理必须保证该报告的真实性。
总经理拟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解聘(或开除)公司职工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时,应当事先听取工会或职代会的意见。
173.原章程第六章第一百二十九条
现修改为第八章第一百七十九条
174.原章程第六章第一百三十条
现修改为第八章第一百八十条
175.原章程第六章第一百三十一条
现修改为第八章第一百八十一条
176.原章程第六章第一百三十二条
内容:
公司根据自身情况,在章程中应当规定副总经理的任免程序、副总经理与总经理的关系,并可以规定副总经理的职权。
现修改为第八章第一百八十二条
内容:
公司副总经理和财务负责人由总经理提名,提名委员会审议,报董事会聘任。副总经理和财务负责人协助总经理开展工作。
177.原章程第六章第一百三十三条
内容:
上市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现修改为第八章第一百八十三条
内容: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根据需要,董事会可设立董事会秘书工作机构。
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当是具有必备的专业知识和经验的自然人,由董事会委任。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
(二)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三)保证公司有完整的组织文件和记录;
(四)确保公司依法准备和递交有权机构所要求的报告和文件;
(五)保证公司的股东名册妥善设立,保证有权得到公司有关记录和文件的人及时得到有关记录和文件;
178.原章程第六章第一百三十三条
内容:
上市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现修改为第八章第一百八十四条
内容:
公司董事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师不得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当公司董事会秘书由董事兼任时,如某一行为应当由董事及公司董事会秘书分别作出,则该兼任董事及公司董事会秘书的人不得以双重身份作出。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179.原章程第六章第一百一百三十四条
现修改为第八章第一百八十五条
180.原章程第七章第一节第一百三十五条
内容:
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现修改为第九章第一节第一百八十六条
内容:
本章程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181.原章程第七章第一节第一百三十六条
现修改为第九章第一节第一百八十七条
182.原章程第七章第一节第一百三十七条
现修改为第九章第一节第一百八十八条
183.原章程第七章第一节第一百三十八条
现修改为第九章第一节第一百八十九条
184.原章程第七章第一节第一百三十九条
现修改为第九章第一节第一百九十条
185.原章程第七章第一节第一百四十条
现修改为第九章第一节第一百九十一条
186.原章程第七章第一节第一百四十一条
现修改为第九章第一节第一百九十二条
187.原章程第七章第一节第一百四十二条
现修改为第九章第一节第一百九十三条
188.原章程第七章第二节第一百四十三条
内容: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五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监事长一人,副监事长一人。监事会监事长和副监事长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监事长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监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会副监事长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副监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低于1/3。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现修改为第九章第二节第一百九十四条
内容: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五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监事会主席一人,监事会副主席一人。监事会主席的选举或罢免由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监事会成员表决通过,监事会副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表决通过。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会副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低于1/3。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189.原章程第七章第二节第一百四十四条
内容: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现修改为第九章第二节第一百九十五条
内容: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核对董事会拟提交股东大会的财务报告、营业报告和利润分配方案等财务资料,发现疑问的,可以公司名义委托注册会计师、执业审计师帮助复审;
(七)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八)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九)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十)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
190.原章程第七章第二节第一百四十五条
内容:
监事会每6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现修改为第九章第二节第一百九十六条
内容:
监事会每6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由监事会主席负责召集。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监事会成员表决通过。
191.原章程第七章第二节第一百四十六条
现修改为第九章第二节第一百九十七条
192.原章程第七章第二节第一百四十七条
现修改为第九章第二节第一百九十八条
193.原章程第七章第二节第一百四十八条
现修改为第九章第二节第一百九十九条
194.原章程第八章第一百四十九条
现修改为第十章第二百条
195.新增第十一章第二百零一条
内容:
公司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代表公司的行为对善意第三人的有效性,不因其在任职、选举或者资格上有任何不合规行为而受影响。
196.新增第十一章第二百零二条
内容: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要求的义务外,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行使公司赋予他们的职权时,还应当对每个股东负有下列义务:
(一)不得使公司超越其营业执照规定的营业范围;
(二)应当真诚地以公司最大利益为出发点行事;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剥夺公司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对公司有利的机会;
(四)不得剥夺股东的个人权益,包括(但不限于)分配权、表决权,但不包括根据公司章程提交股东大会通过的公司改组。
197.新增第十一章第二百零三条
内容: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都有责任在行使其权利或者履行其义务时,以一个合理的谨慎的人在相似情形下所应表现的谨慎、勤勉和技能为其所应为的行为。
198.新增第十一章第二百零四条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必须遵守诚信原则,不应当置自己于自身的利益与承担的义务可能发生冲突的处境。此原则包括(但不限于)履行下列义务:
(一)真诚地以公司最大利益为出发点行事;
(二)在其职权范围内行使权力,不得越权;
(三)亲自行使所赋予他的酌量处理权,不得受他人操纵;非经法律、行政法规允许或者得到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的同意,不得将其酌量处理权转给他人行使;
(四)对同类别的股东应当平等,对不同类别的股东应当公平;
(五)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由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另有批准外,不得与公司订立合同、交易或者安排;
(六)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利用公司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
(七)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公司的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对公司有利的机会;
(八)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同意,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有关的佣金;
(九)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责,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其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
(十)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与公司竞争;
(十一)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不得将公司资产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名义开立帐户存储,除法律、法规、《香港上市规则》及本章程另有规定外,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十二)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同意,不得泄露其在任职期间所获得的涉及本公司的机密信息;除非以公司利益为目的,亦不得利用该信息;但是,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向法院或者其他政府主管机构披露该信息:
1.法律有规定;
2.公众利益有要求;
3.该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本身的利益有要求。
199.新增第十一章第二百零五条
内容: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指使下列人员或者机构(“相关人”)作出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能作的事:
(一)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配偶或者未成年子女;
(二)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本条(一)项所述人员的信托人;
(三)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本条(一)、(二)项所述人员的合伙人;
(四)由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事实上单独控制的公司,或者与本条(一)、(二)、(三)项所提及的人员或者公司其他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事实上共同控制的公司;
(五)本条(四)项所指被控制的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200.新增第十一章第二百零六条
内容: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所负的诚信义务不一定因其任期结束而终止,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期结束后仍有效。其他义务的持续期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取决于事件发生时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形和条件下结束。
201.新增第十一章第二百零七条
内容: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因违反某项具体义务所负的责任,可以由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解除,但是本章程第六十七条所规定的情形除外。
202.新增第十一章第二百零八条
内容: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公司已订立的或者计划中的合同、交易、安排有重要利害关系时(公司与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聘任合同除外),不论有关事项在正常情况下是否需要董事会批准同意,均应当尽快向董事会披露其利害关系的性质和程度。
除了《香港上市规则》附录三的附注1或香港联交所所允许的例外情况外,董事不得就任何通过其本人或其任何紧密联系人(定义见《香港上市规则》)拥有重大权益的合约或安排或任何其他建议的董事会决议进行投票;在确定是否有法定人数出席会议时,其本人亦不得计算在内。
除非有利害关系的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按照本条前款的要求向董事会做了披露,并且董事会在不将其计入法定人数,亦未参加表决的会议上批准了该事项,公司有权撤消该合同、交易或者安排,但在对方是对有关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其义务的行为不知情的善意当事人的情形下除外。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人与某合同、交易、安排有利害关系的,有关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也应被视为有利害关系。
203.新增第十一章第二百零九条
内容:
如果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首次考虑订立有关合同、交易、安排前以书面形式通知董事会,声明由于通知所列的内容,公司日后达成的合同、交易、安排与其有利害关系,则在通知阐明的范围内,有关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视为做了本章前条所规定的披露。
204.新增第十一章第二百一十条
内容:
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其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缴纳税款。
205.新增第十一章第二百一十一条
内容: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向本公司和其母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提供贷款、贷款担保;亦不得向前述人员的相关人提供贷款、贷款担保。
前款规定不适用于下列情形:
(一)公司向其子公司提供贷款或者为子公司提供贷款担保;
(二)公司根据经股东大会批准的聘任合同,向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提供贷款、贷款担保或者其他款项,使之支付为了公司目的或者为了履行其公司职责所发生的费用。
(三)如公司的正常业务范围包括提供贷款、贷款担保,公司可以向有关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及其相关人提供贷款、贷款担保,但提供贷款、贷款担保的条件应当是正常商务条件。
206.新增第十一章第二百一十二条
内容:
公司违反前条规定提供贷款的,不论其贷款条件如何,收到款项的人应当立即偿还。
207.新增第十一章第二百一十三条
内容:
公司违反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所提供的贷款担保,不得强制公司执行;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向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人提供贷款时,提供贷款人不知情的;
(二)公司提供的担保物已由提供贷款人合法地售予善意购买者的。
208.新增第十一章第二百一十四条
内容:
本章前述条款中所称担保,包括由保证人承担责任或者提供财产以保证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
209.新增第十一章第二百一十五条
内容: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对公司所负的义务时,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各种权利、补救措施外,公司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赔偿由于其失职给公司造成的损失;
(二)撤消任何由公司与有关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订立的合同或者交易,以及由公司与第三人(当第三人明知或者理应知道代表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了对公司应负的义务)订立的合同或者交易;
(三)要求有关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交出因违反义务而获得的收益;
(四)追回有关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收受的本应为公司所收取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佣金;
(五)要求有关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退还因本应交予公司的款项所赚取的、或者可能赚取的利息。
210.新增第十一章第二百一十六条
内容:
公司应当与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订立书面合同,书面合同中至少应当包括下列规定:
(一)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向公司作出承诺,表示遵守及符合《公司法》、《特别规定》、本章程、《公司收购及合并守则》、《股份购回守则》及其他香港联交所订立的规定,并协议公司将享有本章程规定的补救措施,而该份合同及其职位均不得转让;
(二)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向代表每位股东的公司作出承诺,表示遵守及履行本章程规定的其对股东应尽的责任;
(三)本章程及《香港上市规则》规定的仲裁条款。
211.新增第十一章第二百一十七条
内容:
公司应当就报酬事项与公司董事、监事订立书面合同,并经股东大会事先批准。前述报酬事项包括:
(一)作为公司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报酬;
(二)作为公司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报酬;
(三)为公司及其子公司的管理提供其他服务的报酬;
(四)该董事或者监事因失去职位或者退休所获补偿的款项。
除按前述合同外,董事、监事不得因前述事项为其应获取的利益向公司提出诉讼。
212.新增第十一章第二百一十八条
内容:
公司在与公司董事、监事订立的有关报酬事项的合同中应当规定,当公司将被收购时,公司董事、监事在股东大会事先批准的条件下,有权取得因失去职位或者退休而获得的补偿或者其他款项。前款所称公司被收购是指下列情况之一:
(一)任何人向全体股东提出收购要约;
(二)任何人提出收购要约,旨在使要约人成为控股股东。控股股东的定义与本章程第六十八条中的定义相同。
如果有关董事、监事不遵守本条规定,其收到的任何款项,应当归那些由于接受前述要约而将其股份出售的人所有,该董事、监事应当承担因按比例分发该等款项所产生的费用,该费用不得从该等款项中扣除。
213.原章程第九章第一节第一百五十条
内容: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原章程第九章第一节第一百五十一条
内容: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6个月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3个月和前9个月结束之日起的1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现合并修改为第十二章第一节第二百一十九条
内容: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报告,并依法经审查验证。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6个月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3个月和前9个月结束之日起的1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214.新增第十二章第一节第二百二十条
内容:
公司董事会应当在每次年度股东大会上,向股东呈交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政府及主管部门颁布的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由公司准备的财务报告。
215.新增第十二章第一节第二百二十一条
内容:
公司的财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二十日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司的每个股东都有权得到本章中所提及的财务报告。
除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及本章程另有规定外,公司至少应当在股东大会年会召开前二十一日将前述报告或董事会报告连同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以邮资已付的邮件寄给每个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收件人地址以股东的名册登记的地址为准。但是,对境外上市股份股东在满足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要求的条件下,可在公司网站、香港联交所网站及《香港上市规则》不时规定的其他网站刊登的方式送达。
216.新增第十二章第一节第二百二十二条
内容:
公司的财务报表除应当按中国会计准则及法规编制外,还应当按国际或者境外上市地会计准则编制。如按两种会计准则编制的财务报表有重要出入,应当在财务报表附注中加以注明。公司在分配有关会计年度的税后利润时,以前述两种财务报表中税后利润数较少者为准。
217.新增第十二章第一节第二百二十三条
内容:
(下转69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