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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

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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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辉丰生物农业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收到民事判决书的公告

2021-07-20 来源:上海证券报

证券代码:002496 证券简称:ST辉丰 公告编号:2021-078

江苏辉丰生物农业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收到民事判决书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江苏辉丰生物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近日收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判决书》(2020)苏 01 民初 2891号,现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案件基本情况

(一)案件当事人

原告:许光挺、胡军、陈艳琴、肖明忠

被告:江苏辉丰生物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1407071551,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王港闸南首,法定代表人:仲汉根

(二)案件主要内容

原告许光挺、胡军、陈艳琴、肖明忠代表230名原告诉被告江苏辉丰生物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丰股份)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代表人诉讼程序审理,于2020年10月28日召开庭前会议,于2020年 11月16日、2021年5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许光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宏伟、吴志霞,代表人胡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斌(参加第一次庭审)、贺首胜(参加第二次庭审),代表人陈艳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峰,代表人肖明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健,被告辉丰股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李珊珊,到庭参加诉讼。

许光挺、胡军、陈艳琴、肖明忠代表230名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投资差额损失、佣金损失、印花税损失、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代表人胡军主张被告承担其律师费5万元。

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和理由:原告均系辉丰股份的投资者,基于对辉丰股份披露信息的信赖而购买该公司股票。2019年12月25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以下简称证监会江苏监管局)对辉丰股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辉丰股份存在2016年年报、2017年一季报、2017年半年报、2017年三季报虚增营业收入和营业成本,2016年年报、2017年半年报关于环保事项的披露与事实不符,关于公司高管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临时公告信息披露不准确等虚假陈述行为。原告在辉丰股份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后买入辉丰股份股票,由于辉丰股份虚假陈述行为被揭露而遭受损失,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认为辉丰股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案件判决情况

(一)被告江苏辉丰生物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许光挺、胡军、陈艳琴、肖明忠等 224 名原告投资损失(包括投资差额损失、佣金损失、印花税损失和利息损失)总计87199203.78元。

(二)被告江苏辉丰生物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代表人胡军律师费3万元。

(三)驳回原告周志财、吴坚钢、张玮、郑健贤、凌花、俞华平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许光挺、胡军、陈艳琴、肖明忠等224名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辉丰股份败诉部分对应案件受理费477797元,由辉丰股份负担;原告败诉部分对应的案件受理费,经本院审查,准予免交。

当事人对计算方法、赔偿金额等有异议的,可以向本院申请复核。

原告代表人不服本判决的,应当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代表人应当在上诉期间届满前通知全体原告,原告决定放弃上诉的,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本院。

原告代表人决定放弃上诉的,应当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全体原告;原告决定上诉的,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被告辉丰股份不服本判决的,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原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三、是否有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截至本公告日,公司无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四、本次公告的诉讼、仲裁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根据判决书,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律师费、案件受理费合计8770.70万元,公司累计已计提赔偿金7678万元,差额1092.70万元将减少公司本年度利润总额。

五、备查文件

1、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判决书》(2020)苏01民初 2891号。

特此公告。

江苏辉丰生物农业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