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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

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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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及子公司涉及诉讼情况的公告

2021-08-06 来源:上海证券报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法院已立案受理,尚未开庭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公司及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湘电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

●涉案的金额:16,415,042.21元;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由于案件均未开庭审理,所以该诉讼事项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尚具有不确定性,最终实际影响需以法院判决为准。

湘电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贸公司”)系湘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电股份”或“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因国贸公司与上海煦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湖南稀土院有限责任公司开展买卖合同业务需要,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湘潭分行”)申请开立8份信用证。因上述信用证部分涉及上海煦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信用证欺诈纠纷案件,国贸公司对信用证项下款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现交行湘潭分行向国贸公司请求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利息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请求湘电股份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湘电股份和国贸公司于2021年8月4日收到湘潭市岳塘法院送达的交行湘潭分行起诉的8起信用证纠纷案件的相关法律文书,现将本次诉讼案件情况公告如下:

一、本次诉讼受理情况

二、本次诉讼案件的基本情况

案件序号1

(1)案件当事人: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

法定代表人:胡昕,职务行长

被告:湘电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 奇,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湘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健君,职务董事长

(2)案件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审理

(3)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民事诉状述称:2019年1月19日,被告国贸公司与案外人上海煦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煦霖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由煦霖公司向国贸公司出售品牌为银星的木浆6098.34吨,合同总金额34150704元人民币;货款结算方式为先款后货,国贸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前开具180天国内信用证给供方。

2019年1月22日,原告与国贸公司签订了《开立国内信用证合同》。次日,原告依据上述信用证合同的约定,开具了以案外人煦霖公司为受益人的国内信用证,信用证编号:DCP0433201900002,金额27320563.20元人民币,通知行、议付行为案外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上海分行”)。

2019年1月30日,案外人平安银行上海分行通过福费廷业务方式向案外人煦霖公司支付议付款27320563.20元人民币。2019年6月12日,国贸公司以未收到信用证项下货物、煦霖公司构成信用证欺诈为由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中止支付上述信用证项下款项。

原告认为,国贸公司作为该信用证项下的开证申请人,未按信用证合同约定在信用证到期日前将信用证项下款项足额交存至原告,已构成违约,国贸公司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湘电股份应当对国贸公司给原告造成的相关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4)诉讼请求:

①判令被告国贸公司赔偿原告垫付编号DCP0433201900002信用证项下款项前的利息损失1512193.17元(以27320563.2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②判令被告国贸公司赔偿原告垫付编号DCP0433201900002信用证项下款项的利息损失9903.7元(以27320563.2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2日按年利率6.525%计算);

③判令被告国贸公司赔偿原告因维护编号DCP0433201900002信用证项下款项的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

④判令被告国贸公司承担原告实现上述债权的律师费3750元;

⑤判令被告湘电股份对原告上述1、2、3、4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⑥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送达费、强制执行费等)

上述款项共计1555846.87元。

案件序号2

(1)案件当事人: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

法定代表人:胡昕,职务行长

被告:湘电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 奇,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湘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健君,职务董事长

(2)案件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审理

(3)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民事诉状述称:2019年4月15日,被告国贸公司与案外人湖南稀土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由稀土公司向国贸公司出售品牌为银星的木浆5518.518吨,合同总金额29799997.20元人民币;货款结算方式:国贸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前开具180天国内信用证给稀土公司。

2019年 4月23日,原告与国贸公司签订了《开立国内信用证合同》。同日,原告依据上述信用证合同的约定,开具了以案外人稀土公司为受益人的国内信用证,信用证编号:DCP0433201900003,金额29799997.20元人民币,通知行、议付行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

上述信用证项下的款项业经议付行议付。被告国贸公司未在信用证到期日前将信用证项下款项足额交存至原告,2019年10月21日,原告垫付了信用证项下本金29799997.20元人民币。因被告国贸公司未按期足额偿还原告信用证垫款,根据《开立国内信用证合同》的约定已产生逾期利息815588.67元人民币。国贸公司一直未偿还。

原告认为,国贸公司作为该信用证项下的开证申请人,未按信用证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信用证垫款,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国贸公司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湘电股份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4)诉讼请求:

①判令被告国贸公司赔偿原告垫付编号DCP0433201900003信用证项下款项的利息损失815588.67元(以29799997.2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1日起至2020年3月20日按年利率6.525%计算);

②判令被告国贸公司承担原告实现上述债权的律师费3750元;

③判令被告湘电股份对原告上述1、2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④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送达费、强制执行费等)

上述款项共计819338.67元。

案件序号3

(1)案件当事人: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

法定代表人:胡昕,职务行长

被告:湘电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 奇,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湘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健君,职务董事长

(2)案件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审理

(3)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民事诉状述称:2018年12月17日,被告国贸公司与案外人上海煦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由煦霖公司向国贸公司出售品牌为银星的木浆6116.733吨,合同总金额38535417.90元人民币;货款结算方式为先款后货,需方于2018年12月30日前开具180天国内信用证给供方。

2018年12月19日,原告与国贸公司签订了《开立国内信用证合同》。同年12月20日,原告依据上述信用证合同的约定,开具了以案外人煦霖公司为受益人的国内信用证,信用证编号:DCP0433201800020,金额30828334.32元人民币,通知行、议付行为案外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2018年12月25日,案外人平安银行上海分行通过福费廷业务方式向案外人煦霖公司支付议付款30255612.37元人民币。2019年6月12日,国贸公司以未收到信用证项下货物、煦霖公司构成信用证欺诈为由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中止支付上述信用证项下款项。

原告认为,国贸公司作为该信用证项下的开证申请人,未在信用证到期日前将信用证项下款项足额交存至原告,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国贸公司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湘电股份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4)诉讼请求:

①判令被告国贸公司赔偿原告垫付编号DCP0433201800020信用证项下款项前的利息损失1836726.47元(以30828334.32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②判令被告国贸公司赔偿原告垫付编号DCP0433201900002信用证项下款项的利息损失11175.27元(以30828334.32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2日按年利率6.525%计算);

③判令被告国贸公司赔偿原告因维护编号DCP0433201800020信用证项下款项的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

④判令被告国贸公司承担原告实现上述债权的律师费3750元;

⑤判令被告湘电股份对原告上述1、2、3、4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⑥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送达费、强制执行费等)

上述款项共计1881651.74元。

案件序号4

(1)案件当事人: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

法定代表人:胡昕,职务行长

被告:湘电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 奇,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湘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健君,职务董事长

(2)案件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审理

(3)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民事诉状述称:2018年11月27日,被告国贸公司与案外人上海煦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由煦霖公司向国贸公司出售品牌为银星的木浆3841.614吨,合同总金额24202168.2元人民币;货款结算方式为先款后货,需方于2018年12月15日前开具180天国内信用证给供方。

2018年12月5日,原告与国贸公司签订了《开立国内信用证合同》。同年12月7日,原告依据上述信用证合同的约定,开具了以案外人煦霖公司为受益人的国内信用证,信用证编号:DCP0433201800016,金额19361734.56元人民币,通知行、议付行为案外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2018年12月17日,案外人平安银行上海分行通过福费廷业务方式向案外人煦霖公司支付议付款19361734.56元人民币。2019年5月29日,国贸公司以未收到信用证项下货物、煦霖公司构成信用证欺诈为由向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中止支付上述信用证项下款项。

原告认为,国贸公司作为该信用证项下的开证申请人,未在信用证到期日前将信用证项下款项足额交存至原告,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国贸公司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湘电股份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4)诉讼请求:

①判令被告国贸公司赔偿原告垫付编号DCP0433201800016信用证项下款项前的利息损失1145623.08元(以19361734.56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16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②判令被告国贸公司赔偿原告因维护编号DCP0433201800016信用证项下款项的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

③判令被告国贸公司承担原告实现上述债权的律师费3750元;

④判令被告湘电股份对原告上述1、2、3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⑤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送达费、强制执行费等)

上述款项共计1179373.08元。

案件序号5

(1)案件当事人: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

法定代表人:胡昕,职务行长

被告:湘电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 奇,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湘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健君,职务董事长

(2)案件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审理

(3)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民事诉状述称:2018年12月27日,被告国贸公司与案外人上海煦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由煦霖公司向国贸公司出售品牌为银星的木浆5396.817吨,合同总金额33999947.10元人民币;货款结算方式为先款后货,需方于2018年12月30日前开具180天国内信用证给供方。

2018年12月19日,原告与国贸公司签订了《开立国内信用证合同》。同年12月20日,原告依据上述信用证合同的约定,开具了以案外人煦霖公司为受益人的国内信用证,信用证编号:DCP0433201800019,金额27199957.68元人民币,通知行、议付行为案外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2018年12月26日,案外人平安银行上海分行通过福费廷业务方式向案外人煦霖公司支付议付款27199957.68元人民币。2019年6月12日,国贸公司以未收到信用证项下货物、煦霖公司构成信用证欺诈为由向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中止支付上述信用证项下款项。

原告认为,国贸公司作为该信用证项下的开证申请人,未在信用证到期日前将信用证项下款项足额交存至原告,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国贸公司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湘电股份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4)诉讼请求:

①判令被告国贸公司赔偿原告垫付编号DCP0433201800019信用证项下款项前的利息损失1623459.7元(以27199957.68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16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②判令被告国贸公司赔偿原告垫付编号DCP0433201800019信用证项下款项的利息损失9654.87元(以27199957.68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2日按年利率6.525%计算)

③判令被告国贸公司赔偿原告因维护编号DCP0433201800019信用证项下款项的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

④判令被告国贸公司承担原告实现上述债权的律师费3750元;

⑤判令被告湘电股份对原告上述1、2、3、4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⑥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送达费、强制执行费等)

上述款项共计1666864.57元。

案件序号6

(1)案件当事人: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

法定代表人:胡昕,职务行长

被告:湘电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 奇,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湘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健君,职务董事长

(2)案件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审理

(3)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民事诉状述称:2018年12月18日,被告国贸公司与案外人上海煦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由煦霖公司向国贸公司出售品牌为银星的木浆4772.904吨,合同总金额30069295.2元人民币;货款结算方式为先款后货,需方于2018年12月25日前开具180天国内信用证给供方。

2018年12月19日,原告与国贸公司签订了《开立国内信用证合同》。同年12月20日,原告依据上述信用证合同的约定,开具了以案外人煦霖公司为受益人的国内信用证,信用证编号:DCP0433201800021,金额30069295.2元人民币,通知行、议付行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

2018年12月26日,议付行交通银行湘潭分行向煦霖公司支付了贴现款项29287443.52元人民币。被告国贸公司未在信用证到期日前将信用证项下款项足额交存至原告。2019年6月12日,国贸公司以未收到信用证项下货物、煦霖公司构成信用证欺诈为由向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中止支付上述信用证项下款项。

原告认为,国贸公司作为该信用证项下的开证申请人,未在信用证到期日前将信用证项下款项足额交存至原告,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国贸公司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湘电股份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4)诉讼请求:

①判令被告国贸公司赔偿原告垫付编号DCP0433201800021信用证项下款项前的利息损失3400837.29元(以30069295.2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7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按年利率7.78%计算);

②判令被告国贸公司赔偿原告垫付编号DCP0433201800021信用证项下款项的利息损失10900.12元(以30069295.2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2日按年利率6.525%计算)

③判令被告国贸公司赔偿原告因维护编号DCP0433201800019信用证项下款项的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律师费495000元;

④判令被告国贸公司承担原告实现上述债权的律师费3750元;

⑤判令被告湘电股份对原告上述1、2、3、4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⑥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送达费、强制执行费等)

上述款项共计3910487.41元。

案件序号7

(1)案件当事人: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

法定代表人:胡昕,职务行长

被告:湘电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 奇,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湘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健君,职务董事长

(2)案件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审理

(3)案件基本情况:2019年1月19日,被告国贸公司与案外人上海煦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由煦霖公司向国贸公司出售品牌为银星的木浆5062.148吨,合同总金额28348028.80元人民币;货款结算方式为先款后货,需方于2019年1月30日前开具180天国内信用证给供方。

2019年1月22日,原告与国贸公司签订了《开立国内信用证合同》。同年1月23日,原告依据上述信用证合同的约定,开具了以案外人煦霖公司为受益人的国内信用证,信用证编号:DCP0433201900001,金额22678423.04元人民币,通知行、议付行为案外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2019年1月30日,议付行案外人平安银行上海分行通过福费廷业务方式向案外人煦霖公司支付了议付款22271471.34元人民币。2019年6月12日,国贸公司以未收到信用证项下货物、煦霖公司构成信用证欺诈为由向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中止支付上述信用证项下款项。

原告认为,国贸公司作为该信用证项下的开证申请人,未在信用证到期日前将信用证项下款项足额交存至原告,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国贸公司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湘电股份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4)诉讼请求:

①判令被告国贸公司赔偿原告垫付编号DCP0433201900001信用证项下款项前的利息损失1268952.26元(以22678423.04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②判令被告国贸公司赔偿原告垫付编号DCP0433201800021信用证项下款项的利息损失8220.93元(以27199957.68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2日按年利率6.525%计算)

③判令被告国贸公司赔偿原告因维护编号DCP0433201900001信用证项下款项的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律师费65000元、案件受理费171643.63元;

④判令被告国贸公司承担原告实现上述债权的律师费3750元;

⑤判令被告湘电股份对原告上述1、2、3、4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⑥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送达费、强制执行费等)

上述款项共计1517566.82元。

案件序号8

(1)案件当事人: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

法定代表人:胡昕,职务行长

被告:湘电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 奇,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湘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健君,职务董事长

(2)案件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审理

(3)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民事诉状述称:2018年12月17日,被告国贸公司与案外人上海煦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由煦霖公司向国贸公司出售品牌为银星的木浆4750.906吨,合同总金额29930707.80元人民币;货款结算方式为先款后货,需方于2018年12月25日前开具180天国内信用证给供方。2018年12月19日,原告与国贸公司签订了《开立国内信用证合同》。同年12月20日,原告依据上述信用证合同的约定,开具了以案外人煦霖公司为受益人的国内信用证,信用证编号:DCP0433201800022,金额29930707.80元人民币,通知行、议付行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

2018年12月26日,议付行交通银行湘潭分行向煦霖公司支付了贴现款项29152509.4元人民币。2019年6月12日,国贸公司以未收到信用证项下货物、煦霖公司构成信用证欺诈为由向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中止支付上述信用证项下款项。

原告认为,国贸公司作为该信用证项下的开证申请人,未在信用证到期日前将信用证项下款项足额交存至原告,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国贸公司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湘电股份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4)诉讼请求:

①判令被告国贸公司赔偿原告垫付编号DCP0433201800022信用证项下款项前的利息损失3385163.05元(以29930707.8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7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按年利率7.79%计算);

②判令被告国贸公司赔偿原告因维护编号DCP0433201800022信用证项下款项的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律师费495000元;

③判令被告国贸公司承担原告实现上述债权的律师费3750元;

④判令被告湘电股份对原告上述1、2、3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⑤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送达费、强制执行费等)

上述款项共计3883913.05元。

三、案件进展情况

现阶段,交行湘潭分行已向湘潭市岳塘区法院提起上述诉讼,各方正在积极进行和解,上述事实未经法院开庭审理,结果存在不确定性。

四、本次诉讼事项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目前,上述诉讼事项均未开庭,该诉讼事项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尚具有不确定性,最终实际影响需以法院判决为准。公司将根据诉讼的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五、备查文件

1、起诉状;

2、应诉通知书;

3、传票。

特此公告。

湘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待开庭审理

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原告

诉讼请求:诉请被告力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力同公司”)停止对公司境外专利的侵权行为,并赔偿其因侵权而导致的损失,包括:因侵权而导致的损失、合理的律师费用、审判前以及审判后之间的所获赔偿数额所产生的对应利息、无禁令情形下的强制许可费,以及其他费用等。

诉讼进展情况:近日,公司已撤回对之前列为被告之一的合肥工大高科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工科”)的起诉,本境外诉讼被告现仅为力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是否会对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公司作为原告,本公告所述的境外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及期后利润不会产生负面影响。根据公司2021年3月16日《涉及重大诉讼的公告》及2021年7月22日《关于涉及诉讼的公告》,力同涉嫌侵犯公司境内境外专利产品自2017年至2020年销售金额累计达137,357.54万元,占力同销售收入比例达93.31%,金额较大,严重损害公司合法权益。公司将积极准备开庭事宜,维护公司及股东利益。

目前案件尚未开庭审理,具体影响情况以法院最终判决为准,请投资者注意相关风险。

一、 诉讼案件的基本情况

此前,公司作为原告,向美国德州西区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诉请被告力同公司和合肥工大高科停止对公司境外专利(美国第9197228号发明专利一一“振荡器的振荡频率的调整电路和方法”)的侵权行为,并就专利侵权损害向公司进行赔偿。具体详情参见2021年7月22日《博通集成电路(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涉及诉讼的公告》(临2021-040)。

二、关于诉讼进展

根据公司境外律师对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进一步核查,相关证据显示,境外侵权情形实质为被告力同公司予以实施,与原先列为被告之一的合肥工科并无关联。且力同公司侵权金额较大,根据公开披露信息统计,力同公司涉嫌侵犯公司境内专利(第201410109934.9号发明专利)及境外专利(美国第9197228号发明专利)的“专网通信芯片及模块”、“专网通信模块”相关产品自2017年至2020年的销售金额分别达到34,414.31万元、31,996.60万元、35,308.59万元和35,638.04万元,金额累计达137,357.54万元,占力同销售收入比例达93.31%,金额较大,严重损害公司合法权益。

因此,公司已于近日撤回对合肥工科的起诉,并已收到美国德州西区联邦法院的通知,确认该境外诉讼的被告现仅为力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三、 本次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

相关境外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及期后利润不会产生负面影响。

目前案件尚未开庭审理,具体影响情况以法院最终判决为准,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博通集成电路(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1年8月6日

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项目审查一次反馈

意见通知书》的公告

证券代码:600887 证券简称:伊利股份 公告编号:临2021-094

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项目审查一次反馈

意见通知书》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公司”)于近日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中国证监会”)出具的《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项目审查一次反馈意见通知书》(211857号)。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A股上交所主板和深交所主板、B股)核准》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查,现需要公司就有关问题作出书面说明和解释,并在30天内向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受理部门提交书面回复意见。

公司与相关中介机构将按照上述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准备相关材料报送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受理部门。

公司本次非公开发行A股股票事项尚需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能否获得核准尚存在不确定性。公司将根据中国证监会对该申请事项的审核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董 事 会

二○二一年八月六日

证券代码:600887 证券简称:伊利股份 公告编号:临2021-095

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股东股份解除质押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 呼和浩特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持有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公司”)股份538,535,826股,占公司总股本的8.85%。本次解除质押后,呼和浩特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所持公司股份累计质押数量208,350,000股,占其持股总数的38.69%。

公司于2021年8月5日接到股东呼和浩特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函告,获悉其所持有本公司的部分股份解除质押,具体事项如下:

本次解除质押的股份暂无后续质押计划。未来如有变动,公司将按照相关要求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特此公告

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董 事 会

二○二一年八月六日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公司(代资产管理计划)为申请人

● 涉案的金额:本金人民币400,000,000元

● 公司作为资管计划的管理人,严格按照监管规定和资管计划合同约定履行管理人职责,案件的最终诉讼结果由资管计划投资人承担。

一、本次诉讼的基本情况

西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作为“西南证券鑫沅质押1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该资管计划)管理人,按照该资管计划委托人指令,于2020年7月30日代表该资管计划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韩华与公司签订的新研股份(300159)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申请被告韩华承担违约责任,偿付本金人民币400,000,000元及相关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以下简称诉讼请求),对韩华质押给公司的6402.636万股新研股份(300159)限售流通股,公司在诉讼请求所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申请被告杨立军、四川明日宇航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分别申请对被告什邡星昇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质押给公司的1055万股新研股份(300159)限售流通股,对被告陈红质押给公司的德阳中衍泰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59%的股权,在诉讼请求所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其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申请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2020年7月30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受理案件通知书》((2020)渝01民初818号),决定立案受理(详见公司于2020年8月11日披露的《关于公司(代资产管理计划)涉及诉讼的公告》)。2020年12月11日,根据委托人指令,公司(代资产管理计划)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四川明日宇航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2020年12月15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裁定书》((2020)渝01民初818号),准许该申请(详见公司于2020年12月23日披露的《关于公司(代资产管理计划)涉及诉讼的进展公告》)。

二、本次诉讼的判决情况

近期,公司(代资产管理计划)收到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民事判决书》((2020)渝01民初818号),判决被告韩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公司偿还融资本金400,000,000元及相关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以下简称给付义务);被告杨立军对被告韩华在本判决所负的给付义务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有权在被告韩华未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范围内,对被告韩华所持有的6402.636万股新研股份(证券代码300159)限售流通股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什邡星昇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对被告韩华在本判决中所负的给付义务之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有权在被告韩华未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范围内,对被告陈红所持有的德阳中衍泰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59%股权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诉讼对公司偿债能力的影响

公司作为该资管计划的管理人,仅严格遵照委托人指令处理相关事务,案件的最终诉讼结果由委托人实际承受。上述案件未对公司经营、财务状况及偿债能力造成影响,公司各项债券均按期足额付息兑付,未发生违约情况。

公司将持续关注该案件的进展情况,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敬请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西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西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公司(代资产管理计划)涉及诉讼的进展公告

证券代码:600369 证券简称:西南证券 公告编号:临2021-026

西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公司(代资产管理计划)涉及诉讼的进展公告

博通集成电路(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境外诉讼进展的公告

证券代码:603068 证券简称:博通集成 公告编号:临2021-043

博通集成电路(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境外诉讼进展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天创时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上市公司”、“天创时尚”) 于2021年8月4日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下发的《关于对天创时尚股份有限公司、李林、倪兼明、杨璐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2021】58号)(以下简称“《警示函》”),根据相关要求,现将《警示函》披露如下:

一、警示函内容

天创时尚股份有限公司、李林、倪兼明、杨璐:

经查,天创时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创时尚)存在以下违规问题:

天创时尚于2017年向关联方United Nude International Limited (以下简称UN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广州优人鞋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人鞋业)提供了合计250万美元的三年期有息借款。关联方UN公司及优人鞋业到期未偿还上述借款,天创时尚未及时披露关联方借款逾期信息。天创时尚上述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二条、 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

天创时尚董事长李林,总经理倪兼明,董事会秘书杨璐未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三条的规定履行勤勉尽责义务,对上述问题负有主要责任。

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天创时尚、李林、倪兼明、杨璐釆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你们应认真吸取教训,切实加强对证券法律法规的学习,依法依规履行职责。同时公司应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内部问责,于收到本决定书30日内向我局报送整改报告、内部问责情况报告,并抄报上海证券交易所。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二、相关说明

1、公司已对与关联方UN公司及优人鞋业的借款往来业务情况进行了全面自查和核实,除该笔三年期有息借款到期未偿外,不存在其他违反上述规定的借款情形。

2、公司及相关人员收到上述警示函后,高度重视警示函中指出的问题,公司及相关人员将充分吸取教训,切实加强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相关人员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证券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学习,全面梳理、健全并严格执行公司内部控制相关制度,强化规范运作意识,加强信息披露管理,持续提高公司规范运作水平及信息披露质量,杜绝此类事件的再次发生。公司及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持续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切实维护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促进公司健康、稳定、持续发展,并将按照上述警示函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向广东证监局报送整改报告。

3、本次行政监管措施不会影响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管理活动,公司将继续严格按照相关监管要求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特此公告。

天创时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1年8月6日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自2021年8月11日至本次权益分派A股股权登记日期间,国君转债将停止转股,本次权益分派A股股权登记日后的第一个交易日起,国君转债恢复转股,欲享受权益分派的国君转债持有人可在2021年8月10日(含2021年8月10日)之前进行转股。

一、权益分派方案的基本情况

1、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20年度利润分配方案(以下简称“本次权益分派”)于2021年6月28日经公司2020年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公司将以本次权益分派的股权登记日的公司总股本为基数,向本次权益分派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A股股东和H股股东派发2020年度股东红利,每10股分配现金红利人民币5.6元(含税)。现金红利以人民币计值和宣布,以人民币向A股股东支付,以港币向H股股东支付。本次分配不涉及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

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公司存放于回购专用账户的股份不参与本次权益分派。截至公司本次权益分派,公司回购专用账户持有A股股份9,999,990股。

2、公司2020年年度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已于2021年6月29日刊登于《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和《证券日报》,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香港联交所披露易网站(www.hkexnews.hk)及公司网站(www.gtja.com)公开披露。

3、本次权益分派实施后,公司将根据《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A股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的发行条款及相关规定,对公司A股可转换公司债券(以下简称“国君转债”)的当期转股价格进行调整。

二、本次权益分派方案实施时转股连续停牌的安排

1、公司拟于2021年8月12日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和《证券日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香港联交所披露易网站(www.hkexnews.hk)及公司网站(www.gtja.com)公开披露有关本次权益分派的实施公告和国君转债转股价格调整公告。

2、自2021年8月11日至本次权益分派A股股权登记日期间,国君转债将停止转股,本次权益分派A股股权登记日后的第一个交易日起,国君转债恢复转股,欲享受权益分派的国君转债持有人可在2021年8月10日(含2021年8月10日)之前进行转股。

三、其他

联系部门: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办公室

联系电话:021-38676798

联系地址: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768号

邮政编码:200041

特此公告。

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1年8月6日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中炬高新技术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控股股东中山润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润田”)持有公司无限售流通股共计199,190,905股,占公司总股本的25.00%。本次股份质押后,中山润田累计质押股数为158,495,300股,占其所持股份的79.57%,占中炬高新总股本的19.90%。

一、上市公司股份质押

公司近日接到控股股东中山润田投资有限公司函告,中山润田将其所持的部分中炬高新股份进行了质押,具体事项如下。

1.本次股份质押基本情况

2.本次质押股份不涉及重大资产重组等业绩补偿义务。

3.股东累计质押股份情况

截至公告披露日,控股股东累计质押股份情况如下:

二、上市公司控股股东股份质押情况

1.未来半年与一年内到期的股份质押情况

中山润田资信状况良好,具备较强偿债能力,股份质押事项相关风险可控。若公司股价波动到警戒线或平仓线,中山润田将积极采取应对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补充质押、提前偿还等。

2.控股股东中山润田不存在通过非经营性资金占用、违规担保、关联交易等侵害上市公司利益的情形。

3.控股股东中山润田质押事项不会对上市公司生产经营、融资授信及融资成本、持续经营能力及公司治理造成影响。

4.控股股东中山润田质押事项不会对公司治理造成影响,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不会因此产生变动,控股股东与公司在产权、业务、资产、人员等方面相互独立,不会导致公司实际控制权的变更,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不会因此发生变化,不会对上市公司日常管理产生影响。

上述质押事项如若出现其他重大变动情况,公司将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特此公告。

中炬高新技术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1年8月5日

中炬高新技术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控股股东部分股份质押的公告

证券代码:600872 证券简称:中炬高新 公告编号:2021-082号

中炬高新技术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控股股东部分股份质押的公告

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实施2020年度权益分派时

“国君转债”转股连续停牌的提示性公告

股票代码:601211 股票简称:国泰君安 公告编号:2021-040

转债代码:113013 转债简称:国君转债

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实施2020年度权益分派时

“国君转债”转股连续停牌的提示性公告

天创时尚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收到广东证监局警示函的公告

证券代码:603608 证券简称:天创时尚 公告编号:临2021-073

债券代码:113589 债券简称:天创转债

天创时尚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收到广东证监局警示函的公告

股票代码:600416 股票简称:湘电股份 编号:2021临-042

湘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及子公司涉及诉讼情况的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