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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

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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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澄星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涉及诉讼(仲裁)的汇总及进展公告

2021-08-26 来源:上海证券报

证券代码:600078 证券简称:*ST澄星 公告编号:临2021-069

江苏澄星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涉及诉讼(仲裁)的汇总及进展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诉讼(仲裁)/财产保全申请已受理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被告/被申请人

●累计涉案的金额:人民币2,059,076,394.44元(其中:重大被诉讼起诉的金额为1,975,493,774.57元,含未进入诉讼程序的财产保全金额2亿元;其他被诉讼起诉(仲裁)的金额为83,582,619.87元〈具体内容详见公告:临2021-057〉。)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诉讼案件尚处于审理阶段,暂时无法判断对江苏澄星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星股份”、“公司”或“本公司”)本期或期后利润的影响金额,最终会计处理将以审计机构年度审计确认后的结果为准。

●下述重大被诉讼起诉案件一至十三为已披露案件(具体内容详见公告:临2021-067),本次公告为案件六和案件十三的最新进展情况,其余案件目前尚无进展。

●公司所持云南弥勒市磷电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等17家公司股权被申请冻结,上述公司营业收入合计为5,082,544,713.42元(单体报表数据未进行合并抵消)。

公司于2021年8月24日、8月25日收到了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南宁分行”)的《民事起诉状》。

截止目前,公司累计涉案的金额为人民币2,059,076,394.44元(其中:重大被诉讼起诉的金额为1,975,493,774.57元,含未进入诉讼程序的财产保全金额2亿元;其他被诉讼起诉的金额为83,582,619.87元。)具体情况如下:

释义:江阴澄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星集团”)、汉邦(江阴)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邦石化”)、江阴澄高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高包装”)、江阴市澄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星房地产”)、常州铂斯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铂斯达”)、云南宣威磷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宣威磷电”)、江阴澄星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星日化”)、江阴市日用化工厂(以下简称“江阴日化”)、广西钦州澄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钦州”)。

一、重大诉讼被起诉的基本情况

*宣威磷电、广西钦州为公司全资子公司。

上述借款中向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借款的2亿元(案件二)及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借款的3亿元(由江阴支行放款)(案件四)均被控股股东澄星集团资金占用;其它借款资金均为上市公司自用,不存在被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占用的情况。

案件六:

(一)诉讼情况

申请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

被申请人:澄星股份(被告一)、澄星集团(被告二)

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潘玉凤

收到民事诉状书、民事判决书的时间:2021年4月16日、2021年8月24日

诉讼代理人:张杰

诉讼机构名称及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一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4.2万元、逾期罚息134458.94元(暂计算至2021年2月20日,自2021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994.2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5.22%上浮50%计算);二、判令被告一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万元、逾期罚息93500元(暂计算至2021年2月20日,自2021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0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4.95%上浮50%计算);三、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14日,被告一澄星股份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20年恒银宁借字第10040114001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澄星股份向原告借款 2000万元用于采购黄磷,借款期限自2020年1月14日至2021年1月13日。同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澄星股份实际发放借款2000万元。后借款人归还5.8万元本金。

2020年3月18日,澄星股份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20年恒银宁借字第10040318001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澄星股份向原告借款8000万元用于采购黄磷,借款期限自2020年3月18日至2021年3月17日。同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澄星股份实际发放借款8000万元。2021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提前收贷的通知,被告于2021年2月4日收到提前收贷通知书。

2020年1月14日,被告二澄星集团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20年恒银宁借高保字第1004011400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澄星集团为澄星股份前述0114、0318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 11000万元。最高额保证合同并对保证担保的范围及违约责任等均作出明确约定。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因被告存在合同违约行为,故原告有权要求澄星股份提前归还前述全部借款本息,并有权要求澄星集团在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履行如上所请。

(二)诉讼进展情况

2021年8月24日,公司收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2民初198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结果如下:

答辩意见:澄星股份辩称:对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主张的借款本金及罚息予以认可,但考虑到目前公司的经营状况,请求法院对罚息予以降低。

一审判决:一、澄星股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借款本金1994.2万元、支付截至2021年2月20日的罚息134458.94元、支付自2021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994.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22%上浮50%计算的罚息;

二、澄星股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借款本金8000万元、支付截至 2021年2月20日的罚息93500元、支付自2021年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95%上浮50%计算的罚息;

三、澄星集团对澄星股份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11000万元最高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屐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6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 ,合计547650元,由澄星股份、澄星集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三)本案件对本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本次诉讼将对公司利润造成一定负面影响。目前案件一审判决已出尚未履行,暂时无法判断对公司本期或期后利润的影响金额,最终会计处理将以审计机构年度审计确认后的结果为准。

案件十三:

(一)诉讼情况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

被告:广西钦州(被告一)、澄星集团(被告二)、澄星股份(被告三)

收到民事裁定书、民事起诉状的时间:2021年8月10日、2021年8月25日

受理机构名称及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请求: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被申请人广西钦州、澄星集团、澄星股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上述被申请人名下价值40068666.67元的财产。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自愿以其资产为上述财产保全提供担保,且向本院出具书面担保函。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及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冻结广西钦州名下价值40068666.67元的财产;二、查封、冻结澄星集团名下价值40068666.67元的财产;三、查封、冻结澄星股份名下价值40068666.67元的财产;四、上述三项实际查封、冻结财产的总价值以40068666.67元为限。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二)诉讼进展情况

2021年8月25日,公司收到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民事起诉状》: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西钦州向原告民生银行南宁分行偿还贷款本金40,000,000.00元,利息18,666.67元(利息暂计至2021年6月24日,最终利息以400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2、判令被告广西钦州向原告民生银行南宁分行支付律师费50,000.00元;3、判令被告二澄星集团、被告三澄星股份对被告一广西钦州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为实现债权,原告民生银行南宁分行有权对被告广西钦州提供桂(2020)钦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006304、0006305、0006306、0006307号位于钦州市钦州港经济开发区勒沟东大街南面,临港大道西面、海豚路东面的不动产拍卖、变卖所得款优先受偿;5、判令为实现债权,原告民生银行南宁分行有权对被告钦州澄星提供的编号为45072020009457的《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机器设备拍卖、变卖所得款优先受偿。6、判决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DB1900000063351),被告一将其享有的位于钦州市钦州港经济开发区勒沟东大街南面、临海大道西面、海豚路东面的土地使用权(权证号:钦国用(2016)第D0010号)及地上建筑物(在建工程)抵押给原告,为被告一在2018年10月17日至2022年8月7日期间发生的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5亿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前述抵押的在建工程竣工后,进行了不动产产权登记。原告与被告一于2020年4月9日签订了编号为DB190000006335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变更协议》约定,被告一以竣工后厂房及不动产继续提供按原《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一再次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取得了新的抵押权证:桂(2020)钦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013607号、桂(2020)钦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013608号、桂(2020)钦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013609号、桂(2020)钦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013610号。

2020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一于签订了编号为DB1900000063351-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一以机器设备为债权发生在2018年10月17日至2022年8月7日期间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1.5亿元的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全国市场监管动产抵押登记业务系统中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取得了编号为45072020009457的《动产抵押登记书》。

2020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二签订了编号:DB200000007020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一在2020年10月19日至2021年10月19日期间发生的最高不超过人民币6000万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

2020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三签订了编号:DB200000007020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一在2020年10月19日至2021年10月19日期间发生的最高不超过人民币6000万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

2020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编号为公借贷字第ZH2000000122164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20年10月19日至2021年10月15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5.6%,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10月19日向被告一发放了4000万元贷款。

根据上述《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合同要素表第27条及该合同第12.1.8和12.2条规定,当保证人被告二或三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从而丧失保证能力,对原告贷款安全发生重大不利影响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甲方偿还已发放的部分或全部贷款,目前被告二、被告三负债巨大,已经不具备为被告一担保的能力,具体为:

被告二涉及各类案件纠纷金额众多,涉案金额巨大,仅已进入执行程序案件标的总额已达3,695,808,882元,其中有2个案件因无法执行而终本,另有2个案件将被告二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被告三,根据其2020年年报截止2020年12月31日,被告三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净资产为-476,148,123.24元。根据2021年4月30日的公告显示,被告三大量资金(2,177,601,311.04元)被被告二及其关联公司大量占用,被告三公司股票存在退市风险,并已调整为ST股。此外,被告三也涉及多起重大诉讼。

原告了解担保人被告二、三上述情况后,曾书面催告被告一要求补足担保,但被告一却未有任何答复,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确保金融资产保值,提前宣布贷款到期,要求被告一偿还4000万元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要求被告二、三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于合同有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三)本案件对本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本次诉讼尚处于审理阶段,目前无法预计对本公司利润的影响。

二、其他说明

公司将按照有关规定对上述诉讼(仲裁)事项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江苏澄星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1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