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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

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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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澄星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涉及诉讼(仲裁)的汇总及进展公告

2021-09-08 来源:上海证券报

证券代码:600078 证券简称:*ST澄星 公告编号:临2021-077

江苏澄星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涉及诉讼(仲裁)的汇总及进展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诉讼(仲裁)/财产保全申请已受理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被告/被申请人

●累计涉案的金额:人民币2,058,965,152.04元(其中:重大被诉讼起诉的金额为1,975,382,532.17元,含未进入诉讼程序的财产保全金额2亿元;其他被诉讼起诉(仲裁)的金额为83,582,619.87元〈具体内容详见公告:临2021-057〉。)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诉讼案件尚处于审理阶段,暂时无法判断对江苏澄星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星股份”、“公司”或“本公司”)本期或期后利润的影响金额,最终会计处理将以审计机构年度审计确认后的结果为准。

●下述重大被诉讼起诉案件一至十三为已披露案件(具体内容详见公告:临2021-075),本次公告为案件七和案件八的最新进展情况,其余案件目前尚无进展。

●公司所持云南弥勒市磷电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等17家公司股权被申请冻结,上述公司营业收入合计为5,082,544,713.42元(单体报表数据未进行合并抵消)。

公司于2021年9月6日收到了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云03执601号、602号《执行通知书》。

截止目前,公司累计涉案的金额为人民币2,058,965,152.04元(其中:重大被诉讼起诉的金额为1,975,382,532.17元,含未进入诉讼程序的财产保全金额2亿元;其他被诉讼起诉的金额为83,582,619.87元。)具体情况如下:

释义:江阴澄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星集团”)、汉邦(江阴)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邦石化”)、江阴澄高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高包装”)、江阴市澄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星房地产”)、常州铂斯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铂斯达”)、云南宣威磷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宣威磷电”)、江阴澄星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星日化”)、江阴市日用化工厂(以下简称“江阴日化”)、广西钦州澄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钦州”)。

一、重大诉讼被起诉的基本情况

*宣威磷电、广西钦州为公司全资子公司。

上述借款中向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借款的2亿元(案件二)及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借款的3亿元(由江阴支行放款)(案件四)均被控股股东澄星集团资金占用;其它借款资金均为上市公司自用,不存在被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占用的情况。

案件七:

(一)诉讼情况

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市支行(原告)

被申请人:宣威磷电(被告一)、澄星股份(被告二)

收到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的时间:2021年7月23日、2021年9月6日

诉讼机构名称及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200万元及借期内的利息215853.15元,并承担自2021年3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5月7日罚息和复利共计人民币253.15元(之后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根据判决另行计算);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及诉讼费;三、请求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前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3010120200000786),约定借款币种及金额为人民币5200万元(大写:伍仟贰佰万元整),发放日期为2020年5月20日,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每笔借款提款日前一日的1年期 LPR。同日,为保证债务履行,原告与被告二签订 《保证合同》(合同编号:53100120200013167),合同约定被告二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担保人被告二控股股东股份被多地人民法院累积冻结多次,存在担保能力弱化风险。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三条第十款第三项之约定:“对借款人发生可能影响借款安全或者债务履行情形的,或者保证人发生停产、歇业、注销登记、被吊销营业执照、破产、被撤销以及重大经营亏损等可能导致其部分或全部丧失相应的担保能力的情形,或者作为借款担保的抵押物、质押物价值减少、意外毁损或灭失等危及担保实现情形的,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限期改正、落实债权保障施、提供其他有效担保,或者调减、撤销借款人借款额度、停止发放借款、宣布本合同及其他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借款等。”我行有权要求收回对被告一借款。现被告一已还本金1000万元,仍有215853.15元利息及4200万本金未还,按照《借款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第三项“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O天内(含30天)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及第三条第三款第四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之规定,经过计算,我行主张被告一提前偿还借款本金4200万元,支付利息215853.15元、支付罚息及复利共计人民币253.15元(之后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根据判决另行计算)。根据《借款合同》第五条第四款之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故被告一须承担我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及诉讼费,被告二对被告一前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诉讼进展情况

公司于2021年6月7日收到《民事裁定书》,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市支行与被告云南宣威磷电有限责任公司、江苏澄星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市支行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经法院审查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市支行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提供了担保。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云南宣威磷电有限责任公司在曲靖市沾益区恒威矿业有限公司拥有的70%股份,在会泽龙威矿业有限公司的50.67%股份,在宣威市荣昌煤磷有限公司100%的股份,在宣威市磷电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100%股份,在曲靖市澄星物流配送有限公司的100%股份,在宣威市澄安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的51%股份,在广西钦州澄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7.2%股份;二、冻结被申请人云南宣威磷电有限责任公司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行的银行账户(5202010120010000538)和其名下其他银行账户存款;三、查封被申请人云南宣威磷电有限责任公司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江分行抵押的污水分离器、高压开关柜等设备(动产抵押登记编号:53032020002514);四、冻结被申请人江苏澄星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在江阴澄星日化有限公司的10O%股份,在江苏兴霞物流配送有限公司的100%股份,在江苏澄星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的100%股份,在贵州兴润益商贸有限公司的10O%股份,在广西钦州澄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92.8%股份,在上海鼎球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股份的90%,在上海澄星磷化工有限公司的90%股份,在江阴澄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80%股份,在江阴澄泓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70%股份,在云南弥勒雷打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的55%股份,在云南弥勒市磷电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55%股份;五、查封被申请人江苏澄星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分行抵押的离心化学泵、电动牵引车、振动流花床等设备(动产抵押登记编号:32022020023539)。以上五项财产查封、冻结限额为人民币42,216,106.3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冻结期间不得支付。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市支行预交。

上述涉及股权冻结的公司2020年度基本财务数据详见下表(附表一):

2021年7月23日,公司收到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云03民初108号《民事判决书》:

答辩意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是基于双方在2020年5月20日签订合同编号为:53010120200000786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5200万元,借期为一年。一、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2021年3月21日起暂计算至5月7日的罚息和复利,以及之后至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期限为1年,借款的发放日期为2020年5月20日,因此,2021年3月31日至5月9日,以及至2021年5月19日均在借款合同期内,我公司不认可原告提出的罚息和复利。二、原告提出的本金金额,我公司没有异议,但利息部分,请原告出具计算依据。三、原告提供的合同为格式合同,对超出借款期所产生的逾期利息,我公司认可按合同约定执行,但逾期利息产生的复利明显有违公平合理原则,我公司不予认可,请法院予以调整。

四、关于律师代理费方面,银行借款案件属于简单案件,对方的律师费标准高于地区水平,请法院予以调整。五、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为人民币5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我公司一直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利息,但原告滥用合同权利,要求我公司提前还款,我公司在2020年12月按双方约定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以证明我公司具有良好的还贷能力,但原告要求我公司继续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实际行动表明,他们在全力收缩贷款,原告行为直接减少了我公司流动资金,给我公司经营带来了严重危机和困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宣威磷电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澄星股份签订《保证合同》均系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宣威磷电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宣威磷电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和诉请被告澄星股份对相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成立。被告宣威磷电、澄星股份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利、罚息等不应当支持等辩解,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相关合同约定相悖。

一审判决:一、由被告宣威磷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20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215853.15元;并承担自2021年3月21日起至同年5月7日的罚息和复利共计人民币253.15元。自2021年5月8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执行。二、由被告宣威磷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00.00元;三、被告澄星股份对被告宣威磷电前述债务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881.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宣威磷电,被告澄星股份连带承担。

(三)最新进展

2021年9月6日,公司收到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云03执601号《执行通知书》: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二条规定,责令宣威磷电、澄星股份履行下列义务:

(1)缴纳执行标的款42481987.30元及相应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等诉讼费用;

(2)缴纳执行申请费109882.00元。

(四)本次诉讼对本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本次诉讼将对公司利润造成一定负面影响。目前案件一审判决已出尚未履行,暂时无法判断对公司本期或期后利润的影响金额,最终会计处理将以审计机构年度审计确认后的结果为准。

案件八:

(一)诉讼情况

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市支行(原告)

被申请人:宣威磷电(被告一)、澄星股份(被告二)

收到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的时间:2021年7月26日、2021年9月6日

诉讼机构名称及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600万元及借期内的利息324360.67元,并承担自2021年3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5月7日罚息和复利共计人民币370.88元(之后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根据判决另行计算);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及诉讼费;三、请求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前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3010120200000734),约定借款币种及金额为人民币6600万元(大写:陆仟陆佰万元整),发放日期为2020年5月9日,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每笔借款提款日前一日的1年期 LPR。同日,为保证债务履行,原告与被告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53100120200011906),合同约定被告二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一仍有324360.67元利息及6600万元本金未还。根据《借款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第三项“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50%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50%计收罚息;6O天以上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固定利率借款的罚息利率固定不变;浮动利率借款如遇LPR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依本合同3.3.1.1(2)约定方式浮动后的借款利率确定。”及第三条第三款第四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之规定,经过计算,我行主张被告一偿还借款本金6600万元,支付利息324360.67元、支付罚息及复利共计人民币370.88元(之后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根据判决另行计算)。根据《借款合同》第五条第四款之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故被告一须承担我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及诉讼费,被告二对被告一前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诉讼进展情况

最新进展:公司于2021年6月7日收到《民事裁定书》,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市支行与被告云南宣威磷电有限责任公司、江苏澄星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市支行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经法院审查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市支行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提供了担保。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云南宣威磷电有限责任公司在曲靖市沾益区恒威矿业有限公司拥有的70%股份,在会泽龙威矿业有限公司的50.67%股份,在宣威市荣昌煤磷有限公司100%的股份,在宣威市磷电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100%股份,在曲靖市澄星物流配送有限公司的100%股份,在宣威市澄安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的51%股份,在广西钦州澄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7.2%股份;二、冻结被申请人云南宣威磷电有限责任公司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行的银行账户(5202010120010000538)和其名下其他银行账户存款;三、查封被申请人云南宣威磷电有限责任公司向重庆农村商业银 行股份有限公司两江分行抵押的污水分离器、高压开关柜等设备(动产抵押登记编号:53032020002514);四、冻结被申请人江苏澄星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在江阴澄星日化有限公司的10O%股份,在江苏兴霞物流配送有限公司的100%股份,在江苏澄星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的100%股份,在贵州兴润益商贸有限公司的10O%股份,在广西钦州澄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92.8%股份,在上海鼎球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股份的90%,在上海澄星磷化工有限公司的90%股份,在江阴澄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80%股份,在江阴澄泓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70%股份,在云南弥勒雷打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的55%股份,在云南弥勒市磷电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55%股份;五、查封被申请人江苏澄星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分行抵押的离心化学泵、电动牵引车、振动流花床等设备(动产抵押登记编号:32022020023539)。以上五项财产查封、冻结限额为人民币66,324,731.55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冻结期间不得支付。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市支行预交。

上述涉及股权冻结的公司2020年度基本财务数据详见下表:

2021年7月26日,公司收到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云03民初109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判决:一、由被告宣威磷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600万元及借期内的利息人民币324360.67元。并承担自2021年3月21日起至同年5月7日的罚息和复利共计人民币370.88元;自2021年5月8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执行。二、由被告宣威磷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00.00元;三、被告澄星股份对被告宣威磷电前述债务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424.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宣威磷电,被告澄星股份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三)最新进展

2021年9月6日,公司收到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云03执602号《执行通知书》: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二条规定,责令宣威磷电、澄星股份履行下列义务:

(1)缴纳执行标的款66721155.15元及相应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等诉讼费用;

(2)缴纳执行申请费134121.00元。

(四)本次诉讼对本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本次诉讼将对公司利润造成一定负面影响。目前案件一审判决已出尚未履行,本案件非最终判决结果,暂时无法判断对公司本期或期后利润的影响金额,最终会计处理将以审计机构年度审计确认后的结果为准。

二、其他说明

公司将按照有关规定对上述诉讼(仲裁)事项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江苏澄星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1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