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
建信中关村产业园封闭式基础
设施证券投资基金
战略投资者核查事项的法律意见书
(上接22版)
根据中信保诚寿险与基金管理人签署的《关于建信中关村产业园封闭式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之战略投资者配售协议》,中信保诚寿险保证并承诺,“战配基金份额的持有期限自上市之日起不少于12个月。在前述持有期限内,乙方(乙方系指中信保诚寿险。)不得通过任何形式直接或间接转让通过战略配售取得的基金份额或进行任何形式的直接或间接交易,但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交所的有关规定、其他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符合《基础设施投资基金指引》第十八条有关原始权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以外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参与战略配售限售期的相关规定。
9、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1)基本情况
根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提供的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5月26日核发的《营业执照》,并经基金管理人和财务顾问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http://www.gsxt.gov.cn),截至核查日,太平财险的基本情况如下:
■
(2)配售资格
根据太平财险提供的中国银保监会于2021年10月13日颁发的机构编码为000026的《保险许可证》,太平财险属于符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具备《发售业务指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参与本次战略配售的资格。
(3)限售期安排
根据太平财险与基金管理人签署的《关于建信中关村产业园封闭式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之战略投资者配售协议》,太平财险保证并承诺,“战配基金份额的持有期限自上市之日起不少于12个月。在前述持有期限内,乙方(乙方系指太平财险。)不得通过任何形式直接或间接转让通过战略配售取得的基金份额或进行任何形式的直接或间接交易,但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交所的有关规定、其他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符合《基础设施投资基金指引》第十八条有关原始权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以外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参与战略配售限售期的相关规定。
10、兴瀚资管-兴元18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1)基本情况
根据上海兴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瀚资管”)提供的兴瀚资管-兴元18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兴元18号”)的《资产管理计划备案证明》,兴元18号的基本情况如下:
■
根据计划管理人兴瀚资管提供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10月14日核发的《营业执照》,并经基金管理人和财务顾问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http://www.gsxt.gov.cn),截至核查日,兴瀚资管的基本情况如下:
■
(2)配售资格
根据兴瀚资管提供的公司章程,兴瀚资管是兴银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根据中国证监会于2021年11月9日公布的《公募基金管理机构名录(2021年10月)》,兴银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属于公募基金管理公司;根据兴瀚资管提供的中国证监会于2019年11月1日核发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境外机构编号)为91310115332765341A的《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兴瀚资管属于基金管理公司的子公司,属于符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兴元18号属于由兴瀚资管担任计划管理人设立并经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的资产管理产品,具备《发售业务指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参与本次战略配售的资格。
(3)限售期安排
根据兴瀚资管(代表兴元18号)与基金管理人签署的《关于建信中关村产业园封闭式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之战略投资者配售协议》,兴瀚资管(代表兴元18号)保证并承诺,“战配基金份额的持有期限自上市之日起不少于12个月。在前述持有期限内,乙方(乙方系指兴瀚资管(代表兴元18号)。)不得通过任何形式直接或间接转让通过战略配售取得的基金份额或进行任何形式的直接或间接交易,但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交所的有关规定、其他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符合《基础设施投资基金指引》第十八条有关原始权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以外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参与战略配售限售期的相关规定。
11、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1)基本情况
根据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提供的北京市延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11月12日核发的《营业执照》,并经基金管理人和财务顾问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http://www.gsxt.gov.cn),截至核查日,新华人寿的基本情况如下:
■
(2)配售资格
根据新华人寿提供的中国银保监会于2021年8月20日颁发的机构编码为000019的《保险许可证》,新华人寿属于符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具备《发售业务指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参与本次战略配售的资格。
(3)限售期安排
根据新华人寿与基金管理人拟签署的《关于建信中关村产业园封闭式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之战略投资者配售协议》,新华人寿保证并承诺,“战配基金份额的持有期限自上市之日起不少于12个月。在前述持有期限内,乙方(乙方系指新华人寿。)不得通过任何形式直接或间接转让通过战略配售取得的基金份额或进行任何形式的直接或间接交易,但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交所的有关规定、其他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符合《基础设施投资基金指引》第十八条有关原始权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以外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参与战略配售限售期的相关规定。
12、北京北咨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1)基本情况
根据北京北咨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咨基金”)提供的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4月2日核发的《营业执照》,并经基金管理人和财务顾问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http://www.gsxt.gov.cn),截至核查日,北咨基金的基本情况如下:
■
(2)配售资格
经查询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信息公示系统(https://gs.amac.org.cn),北咨基金于2016年9月29日完成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登记编号为P1034081,北咨基金属于符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经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具备《发售业务指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参与本次战略配售的资格。
(3)限售期安排
根据北咨基金与基金管理人签署的《关于建信中关村产业园封闭式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之战略投资者配售协议》,北咨基金保证并承诺,“战配基金份额的持有期限自上市之日起不少于12个月。在前述持有期限内,乙方(乙方系指北咨基金。)不得通过任何形式直接或间接转让通过战略配售取得的基金份额或进行任何形式的直接或间接交易,但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交所的有关规定、其他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符合《基础设施投资基金指引》第十八条有关原始权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以外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参与战略配售限售期的相关规定。
(三)战略投资者是否存在相关禁止性情形
根据各战略投资者出具的《承诺函》,本次战略配售不存在《发售业务指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以下禁止性情形:
1、除依法设立并符合特定投资目的的证券投资基金、公募理财产品等资管产品,以及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年金基金等外,战略投资者接受他人委托或者委托他人参与基础设施基金战略配售;
2、基金管理人、财务顾问向战略投资者承诺基金上市后价格上涨、承销费用分成、聘请关联人员任职等直接或间接的利益输送行为。
三、律师事务所核查意见
基金管理人聘请的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经核查后认为:
1、参与本次战略配售的战略投资者选取标准符合《发售业务指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以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2、中发展集团作为战略投资者参与本次战略配售,具备《发售业务指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参与本次战略配售的资格;国寿投资、首钢基金、太平寿险、鑫善1号、凤鸣1号、中信证券、中信保诚寿险、太平财险、兴元18号、新华人寿、北咨基金作为战略投资者参与本次战略配售,具备《发售业务指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参与本次战略配售的资格。
3、中发展集团作为战略投资者参与本次战略配售,符合《基础设施投资基金指引》第十八条有关原始权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参与战略配售的比例和限售期的相关规定;国寿投资、首钢基金、太平寿险、鑫善1号、凤鸣1号、中信证券、中信保诚寿险、太平财险、兴元18号、新华人寿、北咨基金作为战略投资者参与本次战略配售,符合《基础设施投资基金指引》第十八条有关原始权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以外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参与战略配售限售期的相关规定。
4、本次战略配售不存在《发售业务指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禁止性情形。
四、基金管理人及财务顾问核查结论
综上,基金管理人及财务顾问经核查后认为:
1、参与本次战略配售的战略投资者选取标准符合《发售业务指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以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2、中发展集团作为战略投资者参与本次战略配售,具备《发售业务指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参与本次战略配售的资格;国寿投资、首钢基金、太平寿险、鑫善1号、凤鸣1号、中信证券、中信保诚寿险、太平财险、兴元18号、新华人寿、北咨基金作为战略投资者参与本次战略配售,具备《发售业务指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参与本次战略配售的资格。
3、中发展集团作为战略投资者参与本次战略配售,符合《基础设施投资基金指引》第十八条有关原始权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参与战略配售的比例和限售期的相关规定;国寿投资、首钢基金、太平寿险、鑫善1号、凤鸣1号、中信证券、中信保诚寿险、太平财险、兴元18号、新华人寿、北咨基金作为战略投资者参与本次战略配售,符合《基础设施投资基金指引》第十八条有关原始权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以外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参与战略配售限售期的相关规定。
4、本次战略配售不存在《发售业务指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禁止性情形。
基金管理人:建信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年 月 日
财务顾问: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年 月 日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
建信中关村产业园封闭式基础
设施证券投资基金
战略投资者核查事项的法律意见书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致:建信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受建信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信基金”或“基金管理人”)的委托,就建信中关村产业园封闭式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本基金”)进行战略配售(以下简称“本次战略配售”)并引入战略投资者相关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75号)、《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04号)、《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指引(试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0]54号)(以下简称“《基础设施投资基金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REITs)业务办法(试行)》(上证发[2021]9号)、《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REITs)规则适用指引第1号一一审核关注事项(试行)》(上证发[2021]10号)、《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REITs)规则适用指引第2号一一发售业务(试行)》(上证发[2021]11号,以下简称“《发售业务指引》”)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的有关规定等与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相关并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本所对本基金所涉及的战略投资者的选取标准、配售资格,以及是否存在《发售业务指引》第30条及第31条规定的禁止性情形进行了审查和判断,就本基金所涉前述有关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除上下文另有说明以外,本法律意见书中的词语以及所述的解释规则与《建信中关村产业园封闭式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中所定义的词语以及所列示的解释规则,具有相同的含义。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查阅了本基金相关文件及建信基金、负责办理本基金份额发售相关业务的财务顾问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证券”或“财务顾问”)、战略投资者及其他相关方向本所提供的相关证照、相关协议、登记/备案材料、承诺函等相关文件。
本法律意见书系基于以下前提出具:建信基金、中信证券、战略投资者及其他相关方提交给本所的文件和材料均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且提交给本所的文件的复印件或以传真或电子邮件或其他电子传输方式提交给本所的文件均与该等文件的原件一致,且嗣后提交的该等文件的原件具备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有效性,相关文件的原件在其有效期内均未被有关政府部门撤销,所提供的文件及文件上的签名和印章均是真实、自愿、合法及有效的。建信基金、中信证券、战略投资者及其他相关方向本所作出的书面或口头说明均具备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有效性,且不存在故意隐瞒或重大遗漏。基金管理人提供的《建信中关村产业园封闭式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基金份额发售公告》(拟披露版)(基金管理人经办人于2021年11月18日(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收件人电子邮箱系统显示时间)向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发出的《建信中关村产业园封闭式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基金份额发售公告》(拟披露版)。)(以下简称“《发售公告》”)与其在公开渠道实际披露的《发售公告》关于参与本次战略配售的战略投资者的内容一致。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声明如下:
1.本所依据建信基金、中信证券、战略投资者及其他相关方提交给本所的文件和材料及该等相关方向本所作出的书面或口头说明,以及本所律师登录相关政府部门官方网站进行核查的结果,以2021年11月18日作为法律尽职调查基准日,进行了相应的法律尽职调查。
2.本所根据《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基础设施投资基金指引》《发售业务指引》等适用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对法律尽职调查基准日以前(但本法律意见书另有说明的除外)本所律师已知悉的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3.本法律意见书依据我国现行有效的或者有关事实发生或存在时适用于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并基于本所律师对该等规定的理解而出具。
4.本所对本法律意见书所涉及有关事实的了解和判断,最终依赖于各方向本所提供的文件、资料及所作书面或口头说明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准确性。
5.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建信基金、中信证券、战略投资者及其他相关方的官方网站、出具的证明文件、说明、承诺或确认出具本法律意见书。如果存在与前述机构所出具的证明文件、说明、承诺或确认不一致的,导致本所和/或相关方受有任何损失的,相应机构应就相应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6.本所仅就与本次战略配售有关的法律问题(以本法律意见书所发表意见事项为限)发表法律意见,并不具备对有关财务、会计、审计、税收、信用评级、现金流预测、评估、投资决策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专业意见的适当资格。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涉及财务、会计、审计、税收、信用评级、现金流预测、评估、投资决策等内容时,均为严格按照有关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和有关主体出具的说明予以引述,并不意味着本所对所引用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评价、意见和保证,本所及本所律师不具备对该等内容核查和作出判断的适当资格。本所律师在制作本法律意见书的过程中,对与法律相关的业务事项,履行了法律专业人士特别的注意义务;对于其他业务事项,履行了普通人一般的注意义务。
7.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本次战略配售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8.本所同意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战略配售的法律文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同向中国证监会、上交所申报。
9.本法律意见书应当作为一个整体理解,不得单独援引使用。本所未授权任何人对本法律意见书作出说明和解释。
10.本所不对相关法律的变化或者调整做出任何预测,亦不会据此出具任何意见或者建议。
基于上述前提及声明,本所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战略投资者的选取标准
本所核查了基金管理人提供的《建信中关村产业园封闭式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招募说明书》(以下简称“《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建信中关村产业园封闭式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询价公告》(以下简称“《询价公告》”),其中载明,战略投资者包括基础设施项目原始权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以及其它符合中国证监会及上交所投资者适当性规定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参与战略配售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具备良好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具有较强资金实力,认可本基金长期投资价值。
根据《发售业务指引》第12条、第26条的规定,基础设施项目原始权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以及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保险公司及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商业银行及银行理财子公司、政策性银行、符合规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年金基金以及其他符合中国证监会及上交所投资者适当性规定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可以参与基础设施基金的战略配售。根据《发售业务指引》第27条的规定,参与战略配售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应当具备良好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具有较强资金实力,认可基础设施基金长期投资价值。
基于以上,经本所适当审查,本所认为,截至法律尽职调查基准日,本基金战略投资者的选取标准符合《发售业务指引》第12条、第26条以及第27条的规定。
二、战略投资者的配售资格
本所核查了基金管理人提供的《发售公告》以及各战略投资者与基金管理人签署的相应战略投资者配售协议,参与本次战略配售的战略投资者、战略投资者认购份额占本次发售数量的比例及认购份额数如下:
■
(一)中关村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1.基本情况
本所核查了中关村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展集团”)持有的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8年6月25日核发的《营业执照》,并经本所律师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http://www.gsxt.gov.cn),截至法律尽职调查基准日,中发展集团的基本情况如下:
■
2.配售资格
本所核查了原始权益人北京中关村软件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关村软件园公司”)提供的公司章程,并经本所律师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http://www.gsxt.gov.cn),截至法律尽职调查基准日,中发展集团持有中关村软件园公司的97%的股权,是本基金的原始权益人的控股股东,属于原始权益人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
基于以上,经本所适当审查,本所认为,截至法律尽职调查基准日,中发展集团具备《发售业务指引》第26条规定的参与本次战略配售的资格。
3.配售比例
本所核查了《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询价公告》以及中发展集团与基金管理人签署的《关于建信中关村产业园封闭式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之战略投资者配售协议》,本次发售基金份额总数为900,000,000份,其中,中发展集团认购基金份额数量为300,060,000份,占发售基金份额总数的比例为33.34%。
根据《基础设施投资基金指引》第18条的规定,基础设施项目原始权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参与基础设施基金份额战略配售的比例合计不得低于本次基金份额发售数量的20%。
基于以上,经本所适当审查,本所认为,截至法律尽职调查基准日,本次战略配售原始权益人及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参与战略配售的比例符合《基础设施投资基金指引》第18条的规定。
4.限售期安排
本所核查了中发展集团与基金管理人签署的《关于建信中关村产业园封闭式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之战略投资者配售协议》,中发展集团保证并承诺,“战配基金份额占基金份额发售总量20%部分的持有期限自上市之日起不少于60个月,超过20%部分的持有期限自上市之日起不少于36个月。在前述持有期限内,乙方(乙方系指中发展集团。)不得通过任何形式直接或间接转让通过战略配售取得的基金份额或进行任何形式的直接或间接交易,但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交所的有关规定、其他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战配基金份额在持有期间不允许质押”。
基于以上,经本所适当审查,本所认为,截至法律尽职调查基准日,上述安排符合《基础设施投资基金指引》第18条有关原始权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参与战略配售限售期的相关规定。
(二)国寿投资保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1.基本情况
本所核查了国寿投资保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寿投资”)持有的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1月20日核发的《营业执照》,并经本所律师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http://www.gsxt.gov.cn),截至法律尽职调查基准日,国寿投资的基本情况如下:
■
2.配售资格
根据《发售业务指引》第12条、第26条的规定,符合中国证监会及上交所投资者适当性规定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可以参与基础设施基金的战略配售。根据《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8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包括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经行业协会备案或者登记的证券公司子公司、期货公司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属于专业投资者。
本所核查了国寿投资提供的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保监会”)于2021年1月7日作出的编号为银保监复[2021]14号的《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国寿投资保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设立的批复》以及国寿投资持有的中国银保监会于2021年9月16日颁发的机构编码为000250的《保险许可证》,截至法律尽职调查基准日,国寿投资属于符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8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
基于以上,经本所适当审查,本所认为,截至法律尽职调查基准日,国寿投资具备《发售业务指引》第12条、第26条规定的参与本次战略配售的资格。
3.限售期安排
本所核查了国寿投资与基金管理人签署的《关于建信中关村产业园封闭式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之战略投资者配售协议》,国寿投资保证并承诺,“战配基金份额的持有期限自上市之日起不少于12个月。在前述持有期限内,乙方(乙方系指国寿投资。)不得通过任何形式直接或间接转让通过战略配售取得的基金份额或进行任何形式的直接或间接交易,但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交所的有关规定、其他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基于以上,经本所适当审查,本所认为,截至法律尽职调查基准日,上述安排符合《基础设施投资基金指引》第18条有关原始权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以外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参与战略配售限售期的相关规定。
(三)北京首钢基金有限公司
1.基本情况
本所核查了北京首钢基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钢基金”)提供的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于2021年11月3日出具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证明》,并经本所律师查询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信息公示系统(https://gs.amac.org.cn),截至法律尽职调查基准日,首钢基金的基本情况如下:
■
本所核查了首钢基金持有的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4月18日核发的《营业执照》,并经本所律师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http://www.gsxt.gov.cn),截至法律尽职调查基准日,首钢基金的管理人的基本情况如下:
■
2.配售资格
根据《发售业务指引》第12条、第26条的规定,符合中国证监会及上交所投资者适当性规定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可以参与基础设施基金的战略配售。根据《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8条第1款第1项、第2项的规定,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包括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经行业协会备案或者登记的证券公司子公司、期货公司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面向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包括但不限于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产品、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产品、银行理财产品、保险产品、信托产品、经行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属于专业投资者,截至法律尽职调查基准日,首钢基金属于经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
基于以上,经本所适当审查,本所认为,截至法律尽职调查基准日,首钢基金具备《发售业务指引》第12条、第26条规定的参与本次战略配售的资格。
3.限售期安排
本所核查了首钢基金与基金管理人签署的《关于建信中关村产业园封闭式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之战略投资者配售协议》,首钢基金保证并承诺,“战配基金份额的持有期限自上市之日起不少于12个月。在前述持有期限内,乙方(乙方系指首钢基金。)不得通过任何形式直接或间接转让通过战略配售取得的基金份额或进行任何形式的直接或间接交易,但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交所的有关规定、其他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基于以上,经本所适当审查,本所认为,截至法律尽职调查基准日,上述安排符合《基础设施投资基金指引》第18条有关原始权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以外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参与战略配售限售期的相关规定。
(四)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1.基本情况
本所核查了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寿险”)持有的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3月17日核发的《营业执照》,并经本所律师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http://www.gsxt.gov.cn),截至法律尽职调查基准日,太平寿险的基本情况如下:
■
2.配售资格
根据《发售业务指引》第12条、第26条的规定,符合中国证监会及上交所投资者适当性规定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可以参与基础设施基金的战略配售。根据《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8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包括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经行业协会备案或者登记的证券公司子公司、期货公司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属于专业投资者。
本所核查了太平寿险提供的中国银保监会于2021年10月21日颁发的机构编码为000027的《保险许可证》,截至法律尽职调查基准日,太平寿险属于符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8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
基于以上,经本所适当审查,本所认为,截至法律尽职调查基准日,太平寿险具备《发售业务指引》第12条、第26条规定的参与本次战略配售的资格。
3.限售期安排
本所核查了太平寿险与基金管理人签署的《关于建信中关村产业园封闭式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之战略投资者配售协议》,太平寿险保证并承诺,“战配基金份额的持有期限自上市之日起不少于12个月。在前述持有期限内,乙方(乙方系指太平寿险。)不得通过任何形式直接或间接转让通过战略配售取得的基金份额或进行任何形式的直接或间接交易,但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交所的有关规定、其他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基于以上,经本所适当审查,本所认为,截至法律尽职调查基准日,上述安排符合《基础设施投资基金指引》第18条有关原始权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以外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参与战略配售限售期的相关规定。
(五)招商财富-鑫善1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1.基本情况
本所核查了招商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财富”)提供的招商财富-鑫善1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鑫善1号”)的《资产管理计划备案证明》,并经本所律师查询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信息公示系统(https://gs.amac.org.cn),截至法律尽职调查基准日,鑫善1号的基本情况如下:
■
本所核查了计划管理人招商财富持有的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5月29日核发的《营业执照》,并经本所律师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http://www.gsxt.gov.cn),截至法律尽职调查基准日,招商财富的基本情况如下:
■
2.配售资格
根据《发售业务指引》第12条、第26条的规定,符合中国证监会及上交所投资者适当性规定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可以参与基础设施基金的战略配售。根据《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8条第1款第1项、第2项的规定,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包括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以及经行业协会备案或者登记的证券公司子公司、期货公司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面向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包括但不限于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产品、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产品、银行理财产品、保险产品、信托产品、经行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属于专业投资者。
本所核查了招商财富提供的公司章程,并经本所律师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http://www.gsxt.gov.cn),截至法律尽职调查基准日,招商财富是招商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本所核查了中国证监会于2021年11月9日公布的《公募基金管理机构名录(2021年10月)》,截至法律尽职调查基准日,招商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属于公募基金管理公司。本所核查了招商财富持有的中国证监会于2020年6月23日核发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境外机构编号)为91440300062724274L的《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招商财富属于基金管理公司的子公司,属于符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8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鑫善1号属于由招商财富担任计划管理人设立并经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的资产管理产品。
基于以上,经本所适当审查,本所认为,截至法律尽职调查基准日,鑫善1号具备《发售业务指引》第12条、第26条规定的参与本次战略配售的资格。
3.限售期安排
本所核查了招商财富(代表鑫善1号)与基金管理人签署的《关于建信中关村产业园封闭式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之战略投资者配售协议》,招商财富(代表鑫善1号)保证并承诺,“战配基金份额的持有期限自上市之日起不少于12个月。在前述持有期限内,乙方(乙方系指招商财富(代表鑫善1号)。)不得通过任何形式直接或间接转让通过战略配售取得的基金份额或进行任何形式的直接或间接交易,但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交所的有关规定、其他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基于以上,经本所适当审查,本所认为,截至法律尽职调查基准日,上述安排符合《基础设施投资基金指引》第18条有关原始权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以外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参与战略配售限售期的相关规定。
(六)建信信托-凤鸣(鑫益)1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
1.基本情况
本所核查了建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信信托”)提供的编号为C202008070056的建信信托-凤鸣(鑫益)1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下简称“凤鸣1号”)的《信托登记系统初始登记完成通知书》,并经本所律师查询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网站(http://www.chinatrc.com.cn),截至法律尽职调查基准日,凤鸣1号的基本情况如下:
■
本所核查了受托人建信信托持有的合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9月2日核发的《营业执照》,并经本所律师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http://www.gsxt.gov.cn),截至法律尽职调查基准日,建信信托的基本情况如下:
■
2.配售资格
根据《发售业务指引》第12条、第26条的规定,符合中国证监会及上交所投资者适当性规定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可以参与基础设施基金的战略配售。根据《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8条第1条第1项、第2项的规定,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包括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以及经行业协会备案或者登记的证券公司子公司、期货公司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面向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包括但不限于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产品、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产品、银行理财产品、保险产品、信托产品、经行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属于专业投资者。
本所核查了建信信托提供的原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1年1月11日颁发的机构编码为K0034H134010001的《金融许可证》,截至法律尽职调查基准日,建信信托属于信托公司,属于符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8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凤鸣1号属于由建信信托担任受托人设立并经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的信托产品。
基于以上,经本所适当审查,本所认为,截至法律尽职调查基准日,凤鸣1号具备《发售业务指引》第12条、第26条规定的参与本次战略配售的资格。
3.限售期安排
本所核查了建信信托(代表凤鸣1号)与基金管理人签署的《关于建信中关村产业园封闭式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之战略投资者配售协议》,建信信托(代表凤鸣1号)保证并承诺,“战配基金份额的持有期限自上市之日起不少于12个月。在前述持有期限内,乙方(乙方系指建信信托(代表凤鸣1号)。)不得通过任何形式直接或间接转让通过战略配售取得的基金份额或进行任何形式的直接或间接交易,但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交所的有关规定、其他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基于以上,经本所适当审查,本所认为,截至法律尽职调查基准日,上述安排符合《基础设施投资基金指引》第18条有关原始权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以外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参与战略配售限售期的相关规定。
(七)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1.基本情况
本所核查了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证券”)持有的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月25日核发的《营业执照》,并经本所律师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http://www.gsxt.gov.cn),截至法律尽职调查基准日,中信证券的基本情况如下:
■
2.配售资格
根据《发售业务指引》第12条、第26条的规定,符合中国证监会及上交所投资者适当性规定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可以参与基础设施基金的战略配售。根据《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8条第1条第1项的规定,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包括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经行业协会备案或者登记的证券公司子公司、期货公司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属于专业投资者。
本所核查了中国证监会于2021年11月9日公布的《证券公司名录(2021年10月)》以及中信证券持有的中国证监会于2020年6月23日核发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境外机构编号)为914403001017814402的《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截至法律尽职调查基准日,中信证券属于符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8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
基于以上,经本所适当审查,本所认为,截至法律尽职调查基准日,中信证券具备《发售业务指引》第12条、第26条规定的参与本次战略配售的资格。
3.限售期安排
本所核查了中信证券与基金管理人签署的《关于建信中关村产业园封闭式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之战略投资者配售协议》,中信证券保证并承诺,“战配基金份额的持有期限自上市之日起不少于12个月。在前述持有期限内,乙方(乙方系指中信证券。)不得通过任何形式直接或间接转让通过战略配售取得的基金份额或进行任何形式的直接或间接交易,但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交所的有关规定、其他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基于以上,经本所适当审查,本所认为,截至法律尽职调查基准日,上述安排符合《基础设施投资基金指引》第18条有关原始权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以外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参与战略配售限售期的相关规定。
(八)中信保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1.基本情况
本所核查了中信保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保诚寿险”)持有的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5月31日核发的《营业执照》,并经本所律师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http://www.gsxt.gov.cn),截至法律尽职调查基准日,中信保诚寿险的基本情况如下:
■
2.配售资格
根据《发售业务指引》第12条、第26条的规定,符合中国证监会及上交所投资者适当性规定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可以参与基础设施基金的战略配售。根据《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8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包括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经行业协会备案或者登记的证券公司子公司、期货公司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属于专业投资者。
本所核查了中信保诚寿险提供的中国银保监会于2019年5月28日颁发的机构编码为000032的《保险公司法人许可证》,截至法律尽职调查基准日,中信保诚寿险属于符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8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
基于以上,经本所适当审查,本所认为,截至法律尽职调查基准日,中信保诚寿险具备《发售业务指引》第12条、第26条规定的参与本次战略配售的资格。
3.限售期安排
本所核查了中信保诚寿险与基金管理人签署的《关于建信中关村产业园封闭式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之战略投资者配售协议》,中信保诚寿险保证并承诺,“战配基金份额的持有期限自上市之日起不少于12个月。在前述持有期限内,乙方(乙方系指中信保诚寿险。)不得通过任何形式直接或间接转让通过战略配售取得的基金份额或进行任何形式的直接或间接交易,但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交所的有关规定、其他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基于以上,经本所适当审查,本所认为,截至法律尽职调查基准日,上述安排符合《基础设施投资基金指引》第18条有关原始权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以外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参与战略配售限售期的相关规定。
(九)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1.基本情况
本所核查了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持有的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5月26日核发的《营业执照》,并经本所律师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http://www.gsxt.gov.cn),截至法律尽职调查基准日,太平财险的基本情况如下:
■
2.配售资格
根据《发售业务指引》第12条、第26条的规定,符合中国证监会及上交所投资者适当性规定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可以参与基础设施基金的战略配售。根据《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8条第1条第1项的规定,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包括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经行业协会备案或者登记的证券公司子公司、期货公司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属于专业投资者。
本所核查了太平财险提供的中国银保监会于2021年10月13日颁发的机构编码为000026的《保险许可证》,截至法律尽职调查基准日,太平财险属于符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8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
基于以上,经本所适当审查,本所认为,截至法律尽职调查基准日,太平财险具备《发售业务指引》第12条、第26条规定的参与本次战略配售的资格。
3.限售期安排
本所核查了太平财险与基金管理人签署的《关于建信中关村产业园封闭式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之战略投资者配售协议》,太平财险保证并承诺,“战配基金份额的持有期限自上市之日起不少于12个月。在前述持有期限内,乙方(乙方系指太平财险。)不得通过任何形式直接或间接转让通过战略配售取得的基金份额或进行任何形式的直接或间接交易,但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交所的有关规定、其他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基于以上,经本所适当审查,本所认为,截至法律尽职调查基准日,上述安排符合《基础设施投资基金指引》第18条有关原始权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以外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参与战略配售限售期的相关规定。
(十)兴瀚资管-兴元18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1.基本情况
本所核查了上海兴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瀚资管”)提供的兴瀚资管-兴元18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兴元18号”)的《资产管理计划备案证明》,并经本所律师查询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信息公示系统(https://gs.amac.org.cn),截至法律尽职调查基准日,兴元18号的基本情况如下:
■
本所核查了计划管理人兴瀚资管持有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10月14日核发的《营业执照》,并经本所律师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http://www.gsxt.gov.cn),截至法律尽职调查基准日,兴瀚资管的基本情况如下:
■
2.配售资格
根据《发售业务指引》第12条、第26条的规定,符合中国证监会及上交所投资者适当性规定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可以参与基础设施基金的战略配售。根据《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8条第1款第1项、第2项的规定,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包括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以及经行业协会备案或者登记的证券公司子公司、期货公司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面向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包括但不限于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产品、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产品、银行理财产品、保险产品、信托产品、经行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属于专业投资者。
本所核查了兴瀚资管提供的公司章程,并经本所律师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http://www.gsxt.gov.cn),截至法律尽职调查基准日,兴瀚资管是兴银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本所核查了中国证监会于2021年11月9日公布的《公募基金管理机构名录(2021年10月)》,截至法律尽职调查基准日,兴银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属于公募基金管理公司。本所核查了兴瀚资管持有的中国证监会于2019年11月1日核发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境外机构编号)为91310115332765341A的《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截至法律尽职调查基准日,兴瀚资管属于基金管理公司的子公司,属于符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8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兴元18号属于由兴瀚资管担任计划管理人设立并经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的资产管理产品。
基于以上,经本所适当审查,本所认为,截至法律尽职调查基准日,兴元18号具备《发售业务指引》第12条、第26条规定的参与本次战略配售的资格。
3.限售期安排
根据兴瀚资管(代表兴元18号)与基金管理人签署的《关于建信中关村产业园封闭式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之战略投资者配售协议》,兴瀚资管(代表兴元18号)保证并承诺,“战配基金份额的持有期限自上市之日起不少于12个月。在前述持有期限内,乙方(乙方系指兴瀚资管(代表兴元18号)。)不得通过任何形式直接或间接转让通过战略配售取得的基金份额或进行任何形式的直接或间接交易,但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交所的有关规定、其他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基于以上,经本所适当审查,本所认为,截至法律尽职调查基准日,上述安排符合《基础设施投资基金指引》第18条有关原始权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以外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参与战略配售限售期的相关规定。
(十一)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1.基本情况
本所核查了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持有的北京市延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11月12日核发的《营业执照》,并经本所律师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http://www.gsxt.gov.cn),截至法律尽职调查基准日,新华人寿的基本情况如下:
■
2.配售资格
根据《发售业务指引》第12条、第26条的规定,符合中国证监会及上交所投资者适当性规定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可以参与基础设施基金的战略配售。根据《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8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包括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经行业协会备案或者登记的证券公司子公司、期货公司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属于专业投资者。
本所核查了新华人寿提供的中国银保监会于2021年8月20日颁发的机构编码为000019的《保险许可证》,截至法律尽职调查基准日,新华人寿属于符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8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
基于以上,经本所适当审查,本所认为,截至法律尽职调查基准日,新华人寿具备《发售业务指引》第12条、第26条规定的参与本次战略配售的资格。
3.限售期安排
本所核查了新华人寿与基金管理人签署的《关于建信中关村产业园封闭式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之战略投资者配售协议》,新华人寿保证并承诺,“战配基金份额的持有期限自上市之日起不少于12个月。在前述持有期限内,乙方(乙方系指新华人寿。)不得通过任何形式直接或间接转让通过战略配售取得的基金份额或进行任何形式的直接或间接交易,但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交所的有关规定、其他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基于以上,经本所适当审查,本所认为,截至法律尽职调查基准日,上述安排符合《基础设施投资基金指引》第18条有关原始权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以外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参与战略配售限售期的相关规定。
(十二)北京北咨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1.基本情况
本所核查了北京北咨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咨基金”)持有的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4月2日核发的《营业执照》,并经本所律师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http://www.gsxt.gov.cn),截至法律尽职调查基准日,北咨基金的基本情况如下:
■
2.配售资格
根据《发售业务指引》第12条、第26条的规定,符合中国证监会及上交所投资者适当性规定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可以参与基础设施基金的战略配售。根据《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8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包括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经行业协会备案或者登记的证券公司子公司、期货公司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属于专业投资者。
经本所律师查询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信息公示系统(https://gs.amac.org.cn),北咨基金于2016年9月29日完成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登记编号为P1034081,截至法律尽职调查基准日,北咨基金属于符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8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经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
基于以上,经本所适当审查,本所认为,截至法律尽职调查基准日,北咨基金具备《发售业务指引》第12条、第26条规定的参与本次战略配售的资格。
3.限售期安排
本所核查了北咨基金与基金管理人签署的《关于建信中关村产业园封闭式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之战略投资者配售协议》,北咨基金保证并承诺,“战配基金份额的持有期限自上市之日起不少于12个月。在前述持有期限内,乙方(乙方系指北咨基金。)不得通过任何形式直接或间接转让通过战略配售取得的基金份额或进行任何形式的直接或间接交易,但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交所的有关规定、其他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基于以上,经本所适当审查,本所认为,截至法律尽职调查基准日,上述安排符合《基础设施投资基金指引》第18条有关原始权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以外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参与战略配售限售期的相关规定。
三、战略投资者是否存在相关禁止性情形
本所核查了各战略投资者出具的相应承诺函、各战略投资者与基金管理人签署的相应战略投资者配售协议以及基金管理人和财务顾问出具的相应承诺函,本次战略配售不存在《发售业务指引》第30条、第31条规定的以下禁止性情形:
(一)除依法设立并符合特定投资目的的证券投资基金、公募理财产品等资管产品,以及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年金基金等外,战略投资者接受他人委托或者委托他人参与基础设施基金战略配售;
(二)基金管理人、财务顾问向战略投资者承诺基金上市后价格上涨、承销费用分成、聘请关联人员任职等直接或间接的利益输送行为。
基于以上,经本所适当审查,本所认为,截至法律尽职调查基准日,本次战略配售不存在《发售业务指引》第30条、第31条规定的禁止性情形。
四、结论意见
经本所适当审查,本所律师认为:
(一)参与本次战略配售的战略投资者选取标准符合《发售业务指引》第12条、第26条以及第27条的规定。
(二)中发展集团作为战略投资者参与本次战略配售,具备《发售业务指引》第26条规定的参与本次战略配售的资格;国寿投资、首钢基金、太平寿险、鑫善1号、凤鸣1号、中信证券、中信保诚寿险、太平财险、兴元18号、新华人寿、北咨基金作为战略投资者参与本次战略配售,具备《发售业务指引》第12条、第26条规定的参与本次战略配售的资格。
(三)中发展集团作为战略投资者参与本次战略配售,符合《基础设施投资基金指引》第18条有关原始权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参与战略配售的比例和限售期的相关规定;国寿投资、首钢基金、太平寿险、鑫善1号、凤鸣1号、中信证券、中信保诚寿险、太平财险、兴元18号、新华人寿、北咨基金作为战略投资者参与本次战略配售,符合《基础设施投资基金指引》第18条有关原始权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以外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参与战略配售限售期的相关规定。
(四)本次战略配售不存在《发售业务指引》第30条、第31条规定的禁止性情形。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盖章)
负责人: 经办律师:
张学兵 刘柏荣
经办律师:
胡继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