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澄星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涉及诉讼(仲裁)的汇总及进展公告
证券代码:600078 证券简称:*ST澄星 公告编号:临2021-119
江苏澄星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涉及诉讼(仲裁)的汇总及进展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及风险提示:
●2021年5月6日,江苏澄星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票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12月修订)第13.3.2条规定,若公司触及退市相关指标任意情形,公司股票将被终止上市。
●2021年11月9日,公司债权人江阴市建筑装璜制品厂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已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对公司进行破产重整的申请,目前公司尚未收到法院对申请人申请公司重整事项的裁定书,申请人的申请能否被法院受理,公司是否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尚存在重大不确定性。如果法院正式受理对公司的重整申请,公司将存在因重整失败而被宣告破产的风险。如果公司被宣告破产,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12月修订)第13.4.14条的规定,公司股票将被终止上市。
●截止2021年9月30日,公司控股股东江阴澄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星集团”或“集团”)及其相关方仍占用公司资金本息合计2,223,347,882.40元(未经审计),目前尚未归还。
●2021年12月7日,公司、澄星集团同日收到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立案告知书》,因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对公司、澄星集团立案。
●公司控股股东澄星集团合计持有公司股份170,826,693股(均为无限售流通股),占公司总股本的25.78%;公司第二大股东江阴汉盈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盈投资”)合计持有公司股份106,107,921股(均为无限售流通股),占公司总股本的16.01%。截止本公告日,澄星集团持有公司股份累计质押数量为170,826,693股,占其所持有公司股份总额的100%,占公司目前总股本的25.78%,澄星集团持有公司股份累计冻结数量为170,826,693股(含本次轮候冻结股数在内),占其所持有公司股份总额的100%,占公司目前总股本的25.78%;汉盈投资持有公司股份累计质押数量为106,107,921股,占其所持有公司股份总额的100%,占公司目前总股本的16.01%,汉盈投资持有公司股份累计冻结数量为106,107,921股,占其所持有公司股份总额的100%,占公司目前总股本的16.01%。
●2021年12月17日,公司发布了《江苏澄星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控股股东所持公司股份将被司法拍卖的提示性公告》(详见公告:临2021-117),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将公开拍卖公司控股股东澄星集团持有公司的170,826,693股无限售流通股票,占公司股份总数的25.78%,占该股东持有公司总股份的100%,澄星集团持有的前述股份已全部质押且多次被司法冻结,若拍卖最终成交,将导致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澄星集团所持公司股份拍卖时间为2022年1月13日10时至2022年1月14日10时(延时除外)。
2021年11月27日,公司发布了《江苏澄星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股东所持公司股份将被司法拍卖的提示性公告》(详见公告:临2021-111),汉盈投资持有公司无限售流通股106,107,921股,该标的占公司股份总数的16.01%,占该股东持有公司股份总额的100%,汉盈投资持有的前述股份已全部质押且被司法冻结,若拍卖最终成交,不会导致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汉盈投资所持公司股份拍卖时间为2021年12月26日10时至2021年12月27日10时(延时除外)。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诉讼(仲裁)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被告/被申请人
●累计涉案的金额:人民币2,260,957,808.18元(其中:重大被诉讼起诉的金额
为2,130,828,551.90元;其他被诉讼起诉(仲裁)的金额为130,129,256.28元;人民法院诉讼费催缴合计金额为2,119,355.00元)。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暂时无法判断诉讼(仲裁)案件对江
苏澄星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星股份”、“公司”或“本公司”)本期或期后利润的影响金额,最终会计处理将以审计机构年度审计确认后的结果为准。
●下述重大被诉讼起诉案件一至十五为已披露案件(具体内容详见公告:临
2021-109、其他被诉讼起诉案件一至三十一为已披露案件(具体内容详见公告:临2021-091);本次公告为重大被诉讼起诉案件三、五、十的最新进展情况、其他被诉讼起诉案件八、十一、十六、十七、二十、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的最新进展情况以及新增其他被诉讼起诉案件三十二、三十三的情况。
●公司所持云南弥勒市磷电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等17家公司股权被申请冻结,上
述公司2020年度营业收入合计为5,082,544,713.42元(单体报表数据未进行合并抵消)。
公司于2021年12月21日收到了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21)苏0281执7146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和《限制消费令》,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2民初40号《催交案件受理费通知书》、(2021)苏02民初153号《诉讼费催缴通知书》。
截止目前,公司累计涉案的金额为人民币2,260,957,808.18元(其中:重大被诉讼起诉的金额为2,130,828,551.90元;其他被诉讼起诉的金额为130,129,256.28元),具体情况如下:
释义:江阴澄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星集团”)、汉邦(江阴)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邦石化”)、江阴澄高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高包装”)、江阴市澄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星房地产”)、常州铂斯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铂斯达”)、云南宣威磷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宣威磷电”)、江阴澄星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星日化”)、江阴市日用化工厂(以下简称“江阴日化”)、广西钦州澄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澄星”)。
一、重大诉讼被起诉的基本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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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威磷电、广西澄星为公司全资子公司。
上述借款中向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借款的2亿元(案件二)及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借款的3亿元(由江阴支行放款)(案件四)均被控股股东澄星集团资金占用;其它借款资金均为上市公司自用,不存在被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占用的情况。
案件三:
(一)诉讼情况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无锡分行”)
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许晨晨、郑晓宇
被告:澄星股份、澄星集团
诉讼代理人:张杰
收到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的时间:2021年4月19日、2021年6月10日,收到催交案件受理费通知书的时间:2021年12月21日
诉讼机构名称及所在地: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实与理由:招商银行无锡分行与澄星股份于2020年3月24日签订了《授信协议》,总授信额度为1.5亿元,招商银行无锡分行于2020年7月1日向澄星股份发放贷款1亿元,于2020年7月2日向澄星股份发放贷款5000万元,澄星集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诉讼请求:1、澄星股份向招商银行无锡分行归还借款本金1亿元,并支付期内欠息(截至2021年1月4日为192500元)、罚息(自2021年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亿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95%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自2021年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92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95%上浮50%计算)。2、澄星股份向招商银行无锡分行归还借款本金500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截至2021年1月4日为96250元)、罚息(自2021年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00万元为基数利率按年利率4.95%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自2021年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62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95%上浮50%计算)。3、澄星股份承担招商银行无锡分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80000元。4、对前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澄星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答辩意见:澄星股份对招商银行无锡分行主张的本金及利息予以认可,但罚息与复利属于对借款人的双重处罚,有违公平和补偿原则;招商银行无锡分行未提供其主张律师费的实际付款依据,仅有代理合同,无支付凭证和发票,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招商银行无锡分行与澄星股份签订授信协议,并按约发放贷款1.5亿元,双方约定罚息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5O%,复利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息,澄星集团向招商银行无锡分行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对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上述协议均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约履行。现贷款期满,澄星股份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澄星集团未按约承担担保责任,招商银行无锡分行有权要求澄星股份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等)并承担律师费损失,澄星集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澄星股份认为招商银行无锡分行无权同时收取罚息和复利的抗辩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招商银行无锡分行与澄星股份签订的授信协议约定了招商银行无锡分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由澄星股份负担,招商银行无锡分行也已委托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与本案诉讼代理活动,约定的律师费金额在合理范围,因此,该笔律师费是招商银行无锡分行必然发生的损失,澄星股份以律师费未实际发生为由要求不承担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1、澄星股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招商银行无锡分行借款本金1亿元,并支付利息(计至2021年1月4日为192500元)、罚息(以1亿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425%计算)、复利(以 1925O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425%计算);2、澄星股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招商银行无锡分行借款本金5000万元,并支付利息(计至2021年1月4日为96250元)、罚息(以50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425%计算)、复利(以9625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425%计算);3、澄星股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招商银行无锡分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8万元;4、澄星集团对澄星股份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1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99144元,由澄星股份、澄星集团负担。
(二)进展情况
公司于2021年6月10日收到《执行裁定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苏02民初40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江苏澄星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澄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笫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条、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笫一条、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扣留江苏澄星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澄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存款151486600.00元或其等值财产或财产权。
(三)最新进展情况
2021年12月21日,公司收到了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2民初40号《催交案件受理费通知书》:
招商银行无锡分行因与澄星股份、澄星集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作出(2021)苏02民初40号民事判决书,你方应承担诉讼费799144.00元。你方应于接本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诉讼费799144.00元,其中受理费794144.00元,保全费/执行费5000.00元,其他0.00元,如在收到本通知次日起7日内仍不交纳案件受理费,本院有权就诉讼费申请强制执行。
(四)本次诉讼对本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本次诉讼将对公司利润造成一定负面影响。目前案件一审判决已出尚未履行,暂时无法判断对公司本期或期后利润的影响金额,最终会计处理将以审计机构年度审计确认后的结果为准。
案件五:
(一)诉讼情况
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
诉讼代理人:上海精诚申衡(无锡)律师事务所,唐君与
被申请人:澄星股份(被告一)、澄星集团(被告二)
诉讼代理人:张杰
收到民事诉状书、民事判决书的时间:2021年4月16日、2021年8月16日;收到诉讼费催缴通知书的时间:2021年12月21日
诉讼机构名称及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一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万元、逾期罚息(自2021年3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50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625%。上浮50%计算)、律师代理费100万元。以上各项暂合计:25100万元。2、判决被告二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20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编号为11201J120049号 《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亿伍仟万元,借款期限为2020年12月8日至2021年12月7日,上述借款的借款用途为承接江苏澄星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在兴业银行无锡分行2020年12月8日到期的流动资金贷款15000万元。2020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编号为11201J12005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亿元,借款期限为2020年12月9日至2021年12月8日,上述借款的借款用途为承接江苏澄星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在兴业银行无锡分行2020年12月9日到期的国内信用证100O0万元。2020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二签订了编号为11200J120048A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二为被告一提供担保。
2020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一支付了15000万款项,被告一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借款借据记载的借款到期日为2021年12月7日,当期执行利率(月利率)为3.625%。。2020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一支付了10000万款项,被告一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借款借据记载的借款到期日为2021年12月8日,当期执行利率 (月利率)为3.625%。。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12.1.9条、十四条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本笔借款提前到期。原告于2021年1月22日向被告发出了提前到期的通知书,被告于2021年1月23日签收。被告一尚欠原告相应本金及利息,保证人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其均已构成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还支付了相应的律师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诉讼进展情况
2021年8月16日,公司收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2民初153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结果如下:
答辩意见:澄星股份辩称:1、其于2021年3月19日支付的2718750元,除支付期内利息996875元外,其余应在借款本金中扣除。2、兴业银行主张律师费未提供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其对该主张不予认可。
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澄星股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借款本金25000万元、支付自2021年3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50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625%。上浮50%计算的罚息;
二、澄星股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损失20万元;
三、澄星集团对澄星股份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521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20211元,由澄星股份、澄星集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至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三)最新进展情况
2021年12月21日,公司收到了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2民初153号《诉讼费催缴通知书》: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因与澄星股份、澄星集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你方应于接本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诉讼费1320211.00元,其中受理费l315211.00元,保全费/执行费5000.00元 ,其他0.00元,如在收到本通知次日起7日内仍不交纳案件受理费,本院将有权申请强制执行。
(四)本案件对本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本次诉讼将对公司利润造成一定负面影响。目前案件一审判决已出尚未履行,暂时无法判断对公司本期或期后利润的影响金额,最终会计处理将以审计机构年度审计确认后的结果为准。
案件十:
(一)诉讼情况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无锡分行”)
被告:澄星股份(被告一)、澄星集团(被告二)
收到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的时间:2021年7月8日;收到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的时间:2021年9月2日、2021年11月2日;收到执行裁定书的时间:2021年11月8日;收到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和限制消费令的时间:2021年12月21日
诉讼机构名称及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一向光大银行无锡分行归还借款本金1.5亿元,并支付期内欠息(截至2021年6月15日为1703657.7元)、罚息(自2021年6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亿元为基数,利率按年利率4.785%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截止2021年6月15日为4096.14元,自2021年6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703657.7元为基数,利率按年利率4.785%上浮50%计算)。2、被告一承担光大银行无锡分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44万元。3、对前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部分,澄星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光大银行无锡分行与澄星股份于2020年12月31日签订了《综合授信协议》(编号锡光银授2020第0642号),总授信额度为人民币壹亿伍仟万整(《综合授信协议》第二条),授信期间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2021年12月30日止(《综合授信协议》第四条)。澄星集团的连带保证责任:澄星集团与光大银行无锡分行于2020年12月31日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并形成了股东会决议且知晓三笔借款用途,约定澄星集团自愿对澄星股份与光大银行无锡分行在锡光银授2020第0642号的《授信协议》项下所形成的所有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光大银行无锡分行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澄星股份提供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项下发生的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额为人民币壹亿伍仟万元整),以及相关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二、三、四条)。
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理应按法律规定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此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
裁定内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光大银行无锡分行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江苏澄星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澄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76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财产。
(二)进展情况
2021年9月2日,公司收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2民初411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如下:
答辩意见:澄星股份辩称:1、对光大银行主张的本金及利息予以认可,但其经营困难,请求法院对光大银行主张的罚息予以降低。2、光大银行主张律师费未提供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其对该主张不予认可。
一审判决:一、澄星股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光大银行无锡分行借款本金15000万元,并支付截至2021年6月15日的利息1703657.70元、复利4096.14元、自2021年6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703657.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85%上浮50%计算的复利、自2021年6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15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85%上浮50%计算的罚息;二、澄星股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光大银行无锡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损失15万元;三、澄星集团对澄星股份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15000万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753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12539元,由澄星股份、澄星集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1年11月2日,公司收到了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2执606号《执行通知书》和(2021)苏02执606号《报告财产令》。
《执行通知书》内容如下:光大银行无锡分行与澄星股份、澄星集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30日作出的(2021)苏02民初4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光大银行股份无锡分行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后, 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条之规定,责令你单位收到本执行通知书后三日内依法履行已生效判决书相应的义务。同时应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申请执行费、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如不履行上述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将对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不动产、动产及其他财产,依法进行网络司法拍卖。网拍辅助事务费用将由你单位承担,我院可在拍卖(变卖)成交款中优先支付。
《报告财产令》内容如下:光大银行无锡分行与澄星股份、澄星集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责令你单位收到本令后三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前一年的财产情况。逾期不报告或者虚假报告,本院将依法予以罚款、拘留。
(三)最新进展情况
2021年11月8日,公司收到了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2执60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
《执行裁定书》内容如下:申请执行人光大银行无锡分行与被执行人澄星股份、澄星集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执行。现因被执行人住所地及主要财产所在地均在江阴市人民法院辖区,为便于统一处置被执行人财产,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本案由江阴市人民法院执行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光大银行无锡分行与被执行人澄星股份、澄星集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2民初411号民事判决书】由江阴市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2021年12月21日,公司收到了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21)苏0281执7146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和《限制消费令》:
《执行通知书》内容如下:你(单位)与申请执行人光大银行无锡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2执606号判决书已于2021年9月4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光大银行股份无锡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条之规定,责令你(单位)收到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履行下列义务:一、向申请执行人光大银行无锡分行履行(2021)苏02执606号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二、向本院缴纳申请执行费。
《报告财产令》内容如下:本院立案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光大银行无锡分行与被执行人澄星股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责令你(单位)收到此令后三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执行中,如财产情况发生变动,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补充报告。逾期不报告或者虚假报告,本院将依法予以罚款、拘留并纳入被执行人失信名单。
《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内容如下:缴纳金额:152890362.84元,其他费用:0.00元;利息:0.00元;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营业部;开户名称:江阴市人民法院;开户账号:6232636100137262955。
《限制消费令》内容如下:本院于202年11月25日立案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光大银行股份无锡分行申请执行的你(单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你(单位)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决定对你(单位)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在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前,你(单位及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四)本案件对本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本次诉讼将对公司利润造成一定负面影响。目前案件一审判决已出尚未履行,暂时无法判断对公司本期或期后利润的影响金额,最终会计处理将以审计机构年度审计确认后的结果为准。
二、其他被诉讼起诉的基本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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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被诉讼起诉的案件将对公司利润造成一定负面影响。目前案件尚处于审理阶段,暂时无法判断对公司本期或期后利润的影响金额,最终会计处理将以审计机构年度审计确认后的结果为准。
三、其他说明
公司将按照有关规定对上述诉讼(仲裁)事项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江苏澄星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1年12月23日
证券代码:600078 证券简称:*ST澄星 公告编号:临2021-120
江苏澄星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控股股东所持公司股份被司法轮候冻结
暨风险提示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及风险提示:
●2021年5月6日,江苏澄星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票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12月修订)第13.3.2条规定,若公司触及退市相关指标任意情形,公司股票将被终止上市。
●2021年11月9日,公司债权人江阴市建筑装璜制品厂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已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对公司进行破产重整的申请,目前公司尚未收到法院对申请人申请公司重整事项的裁定书,申请人的申请能否被法院受理,公司是否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尚存在重大不确定性。如果法院正式受理对公司的重整申请,公司将存在因重整失败而被宣告破产的风险。如果公司被宣告破产,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12月修订)第13.4.14条的规定,公司股票将被终止上市。
●截止2021年9月30日,公司控股股东江阴澄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星集团”或“集团”)及其相关方仍占用公司资金本息合计2,223,347,882.40元(未经审计),目前尚未归还。
●2021年12月7日,公司、澄星集团同日收到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立案告知书》,因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对公司、澄星集团立案。
●公司控股股东澄星集团合计持有公司股份170,826,693股(均为无限售流通股),占公司总股本的25.78%;公司第二大股东江阴汉盈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盈投资”)合计持有公司股份106,107,921股(均为无限售流通股),占公司总股本的16.01%。截止本公告日,澄星集团持有公司股份累计质押数量为170,826,693股,占其所持有公司股份总额的100%,占公司目前总股本的25.78%,澄星集团持有公司股份累计冻结数量为170,826,693股(含本次轮候冻结股数在内),占其所持有公司股份总额的100%,占公司目前总股本的25.78%;汉盈投资持有公司股份累计质押数量为106,107,921股,占其所持有公司股份总额的100%,占公司目前总股本的16.01%,汉盈投资持有公司股份累计冻结数量为106,107,921股,占其所持有公司股份总额的100%,占公司目前总股本的16.01%。
●2021年12月17日,公司发布了《江苏澄星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控股股东所持公司股份将被司法拍卖的提示性公告》(详见公告:临2021-117),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将公开拍卖公司控股股东澄星集团持有公司的170,826,693股无限售流通股票,占公司股份总数的25.78%,占该股东持有公司总股份的100%,澄星集团持有的前述股份已全部质押且多次被司法冻结,若拍卖最终成交,将导致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澄星集团所持公司股份拍卖时间为2022年1月13日10时至2022年1月14日10时(延时除外)。
2021年11月27日,公司发布了《江苏澄星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股东所持公司股份将被司法拍卖的提示性公告》(详见公告:临2021-111),汉盈投资持有公司无限售流通股106,107,921股,该标的占公司股份总数的16.01%,占该股东持有公司股份总额的100%,汉盈投资持有的前述股份已全部质押且被司法冻结,若拍卖最终成交,不会导致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汉盈投资所持公司股份拍卖时间为2021年12月26日10时至2021年12月27日10时(延时除外)。
●截止目前,公司涉及被诉讼(仲裁)的累计金额为2,260,957,808.18元。
2021年12月22日,公司收到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股权司法冻结及司法划转通知》(2021司冻1221-1号),获悉公司控股股东澄星集团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被轮候冻结,具体情况如下:
一、控股股东所持公司股份本次被轮候冻结的具体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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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控股股东股份累计被冻结情况
截至本公告披露日,控股股东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累计被司法冻结和轮候冻结的具体情况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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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次冻结原因说明
经公司向控股股东澄星集团询证,冻结原因如下:申请执行人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执行人澄星集团存在借款合同纠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受理上述纠纷,并作出了(2021)沪0115民初112244号民事裁定书,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申请协助将澄星集团持有公司的股份进行轮候冻结,本次轮候冻结包括孳息。目前,该案件具体情况尚与澄星集团核实中。
四、其他说明
1、经向控股股东澄星集团核实,控股股东澄星集团存在债务逾期或违约记录,存在债务问题涉及的重大诉讼或仲裁情况,具体金额正在统计中,待核实后再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2、截止2021年9月30日,控股股东澄星集团及其相关方仍占用公司资金本息合计2,223,347,882.40元(未经审计),目前尚未归还。此次司法冻结事项,对公司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和财务状况不构成重大影响。
公司将持续关注该事项的进展情况及其对公司的影响,并按规定及时进行信息披露,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江苏澄星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1年12月23日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21]3337号”文核准,东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发行人”或“东吴证券”)向截至2021年12月14日(股权登记日,T日)下午上海证券交易所收市后,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登记在册的东吴证券全体股东(不包括公司回购专用账户),按照每10股配3股的比例配售A股股份。
本次配股认购缴款工作已于2021年12月21日(T+5日)结束。现将发行结果公告如下:
一、认购情况
本次配股以股权登记日2021年12月14日(T日)上海证券交易所收市后公司总股本3,880,518,908股扣除公司回购专用账户所持股份41,701,514股后的股本3,838,817,394股为基数,按每10股配售3股的比例向股权登记日全体股东(不包括公司回购专用账户)配售,共计可配售股份总数为1,151,645,218股,均为无限售条件流通股。
本次配股采用网上定价发行方式,经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主机统计,并经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网上认购数据验证。
本次配股公开发行认购情况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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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发行结果
根据本次配股发行公告,本次东吴证券股东按照每股人民币7.19元的价格,以每10股配售3股的比例参与配售。本次东吴证券配股共计可配售股份总数为1,151,645,218股,均为无限售条件流通股,采取网上定价方式发行,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系统进行。
最终的发行结果如下:
1、股东配售结果
截至股权登记日(2021年12月14日,T日)收市,东吴证券股东(不包括公司回购专用账户)持股总量为3,838,817,394股,截至认购缴款结束日(2021年12月21日,T+5日),东吴证券配股有效认购数量为1,126,983,743股,认购金额为人民币8,103,013,112.17元。
2、履行认购承诺情况
截至认购缴款结束日(2021年12月21日,T+5日),东吴证券控股股东苏州国际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一致行动人苏州营财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苏州信托有限公司均履行了其全额认购的承诺,合计全额认购其可配股数321,068,682股,占本次可配股份总数1,151,645,218股的27.88%。
3、本次配股发行成功
截至认购缴款结束日(2021年12月21日,T+5日),东吴证券配股有效认购数量为1,126,983,743股,占本次可配股份总数1,151,645,218股的97.86%,超过了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中关于“原股东认购股票的数量未达到拟配售数量百分之七十”视为发行失败的认配率下限,故本次配股发行成功。
4、送达通知
本发行结果公告一经刊出,即视同向认购获得配售的所有股东送达获配的通知。
三、配股除权与上市
本公告刊登当日(2021年12月23日,T+7日)即为发行成功的除权基准日(配股除权日),除权价格依据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确定,本次配股的获配股份上市时间将另行公告。
四、本次发行的信息披露
有关本次发行的详细情况,请投资者查阅2021年12月10日(T-2日)刊载于《上海证券报》的《东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配股说明书摘要》和《东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配股发行公告》,投资者也可通过上交所网站(http://www.sse.com.cn)查询《东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配股说明书》全文及其他相关资料。
公司股票自2021年12月23日起复牌。
五、发行人和联席主承销商
1、发行人:东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办公地址: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星阳街5号
联系人:杨伟、平磊
电话:0512-62601555
2、保荐机构(主承销商):南京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办公地址: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89号
联系人:股权资本市场部
电话:025-58519322
3、联席主承销商:红塔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办公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北京路155号附1号红塔大厦
联系人:资本市场部
电话:010-66220726
特此公告。
发行人:东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保荐机构(主承销商):南京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联席主承销商:红塔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2021年12月23日
东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配股发行结果公告
证券代码:601555 证券简称:东吴证券 公告编号:2021-083
东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配股发行结果公告
保荐机构(主承销商):南京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联席主承销商:红塔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