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零容忍”打击造假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发布
◎记者 梁银妍 ○编辑 马婧妤
最高人民法院昨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下称《若干规定》)。为推动《若干规定》稳妥有效实施,最高院和证监会还专门发布了《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下称《通知》)。
证监会表示,将积极配合最高院,稳步有序做好《若干规定》和《通知》的实施工作,以全市场注册制改革为牵引,统筹推进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压实中介机构责任,不断提高投资者保护工作的质效。同时,证监会将继续落实“零容忍”工作要求,优化资本市场执法司法协作机制,强化资本市场违法违规行为打击力度,推动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
取消前置程序
降低投资者起诉门槛
证券市场侵权民事赔偿案件具有当事人众多、证据取得困难、专业知识复杂等特点。在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早期阶段,原虚假陈述司法解释规定了前置程序,即人民法院受理虚假陈述纠纷案件,须以该虚假陈述行为已经行政处罚或刑事裁判文书认定为前提。
此次出台的《若干规定》从正反两个角度明确了取消前置程序的安排,降低了投资者起诉门槛,及时、充分保障受损投资者的诉权。
按照《若干规定》,原告提起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诉讼,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并提交相应证据,人民法院就应当予以受理。人民法院在案件受理后,不得仅以虚假陈述未经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细化构成要件及追责机制
解决法律适用难点问题
为避免个别不诚信公司利用自愿披露前瞻性信息进行虚假陈述,厘清自愿的预测性信息披露与虚假陈述的界限,《若干规定》结合证券法以及境外制度经验,建立了“预测性信息安全港”制度,进一步督促上市公司提高信息披露质量。
《若干规定》还优化了“三日一价”(实施日、揭露日、基准日和基准价)的认定标准,增强司法实践的操作性。以实施日为例,《若干规定》区分了积极的虚假陈述和消极的虚假陈述,以应当披露相关信息期限届满后的第一个交易日为实施日。
在吸收理论研究与审判实践成果的基础上,《若干规定》进一步优化了“重大性”的认定标准,除列举明确以证券法和监管部门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相关规定为依据外,还将证券交易量和交易价格的明显变化,作为虚假陈述内容具有重大性的认定标准。此外,《若干规定》明确了交易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以及不具有因果关系的情形,为司法实践提供明确指引。
值得注意的是,《若干规定》专门增补了“诱多型虚假陈述”的损失计算条款,增加了“诱空型虚假陈述”的相关内容,包括明确“诱空型虚假陈述”的相关交易因果关系如何认定,以及在相关条文表述上,以“交易”替代原司法解释中的“买入”,意在涵盖“诱空型虚假陈述”。
确定董监高及独董过错认定标准
明确免责抗辩事由
根据《若干规定》,应在考察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地位、作用、勤勉尽责的程度等因素的基础上,认定其是否存在过错。为回应市场关切,《若干规定》还专门列举规定了独立董事的免责抗辩事由,以打消勤勉尽责者的后顾之忧,避免“寒蝉效应”。独立董事只要能够证明已按规定采取了相应措施,即可免责。
《若干规定》还明确了中介机构的“审慎核查”与“合理信赖”原则。就保荐承销机构而言,《若干规定》强调,保荐承销机构负有对信息披露文件审慎核查验证的义务,对于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在审慎核查和必要的调查、复核的基础上,如果有合理理由排除职业怀疑,可以主张“合理信赖”。
随着近年来上市公司并购交易日益活跃,并购交易对方通过财务造假粉饰标的公司的经营业绩,高价格卖给上市公司的情况也时有发生。《若干规定》明确,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交易对方所提供的信息不符合真实、准确、完整的要求,导致公司披露的相关信息存在虚假陈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该交易对方与发行人等责任主体赔偿由此导致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下转3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