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纠纷法律风险防范报告
□ 肖 凯 沈竹莺 杨 晖 徐佳云
近年来,私募基金行业快速发展,在提高直接融资比重、推动科技创新、优化资本市场投资者结构、服务实体经济和丰富居民财富管理形式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同时也出现了规避合格投资者要求、变相资金池运作、刚性兑付等违规情形,行业风险逐渐显现。上海金融法院在详细统计分析2016年至2021年上海法院所审理涉私募基金案件的基础上,积极延展调研视野和方法,在行业自律组织的协助下对私募基金合规管理情况进行问卷调查,深入市场一线围绕募、投、管、退各环节所涉法律问题开展实务研讨,以此系统梳理私募基金涉诉具体类型,深入分析引发纠纷的原因及相关法律风险,为精准防范法律风险、完善私募基金合同重要条款提供对策建议。
第一部分 私募基金涉诉纠纷情况
本报告以上海法院2016年至2021年审结的542件涉私募基金案件(以2016年至2021年为审结日期期间范围,以裁判文书中含“私募”和“基金”搜索上海法院民事判决书,共搜索到1337个裁判文书。经过研读,去除尚未生效的案件和非涉及私募基金的案件,并将一审关联到二审,案件数量为542件)为样本进行统计分析,发现此类案件呈现以下特点:
一、标的额大且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
涉私募基金案件总标的额超过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40亿元,平均诉讼标的额超过2600万元,远高于一般金融案件。诉讼标的额主要集中在100万元至1000万元之间,占比54.24%,100万元以下的占比22.51%,1000万元至1亿元之间的占比16.97%,1亿以上的占比4.06%。(诉讼请求中因未明确期间无法确定的具体利息未纳入统计范围。此外,另有12件案件无诉请金额)
■
涉私募基金案件的数量近六年呈上升趋势,尤其在2017年至2018年呈快速增长态势。以案件审结日期为标准,2016年为19件,2017年为22件,2018年显著增长至105件,2019年为93件,2020年为129件,2021年为174件。
■
二、纠纷主要发生于私募基金内部
涉私募基金案件中,67.53%的纠纷来自于私募基金的内部,即发生在投资者、管理人、托管人、投资顾问、销售机构之间。其中,绝大部分为投资者诉管理人、基金合伙企业、销售机构等主体(占比97.54%),少量发生于管理人、销售机构、投资顾问、发起人之间(占比2.46%)。
32.47%的涉私募基金案件来自于私募基金的外部。其中,绝大部分为管理人或基金合伙企业诉投资标的等相关方的对外投资纠纷(占比89.77%),少量为基金份额对外转让纠纷(占比7.39%)、投资标的委托管理人提供咨询管理服务纠纷(占比2.84%)。
■
三、案由多样但以合同纠纷为主
涉私募基金案件以合同纠纷为最常见案由,占比71.96%,其他常见案由还包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占比10.52%),证券、票据纠纷(占比6.09%),合伙企业纠纷(占比4.98%),公司纠纷(占比4.80%),侵权责任纠纷(占比1.66%)。
■
四、诉请类型多样但以主张违约责任为主
涉私募基金案件中,原告主张合同违约的占大部分,占比67.34%,此外,常见的诉请类型包括主张解除合同(占比16.24%)、主张侵权(占比11.81%)、主张确认合同无效(占比2.40%)、主张股东知情权(占比0.92%)、主张撤销合同(占比0.74%)等。
■
五、纠纷多为个人投资者起诉管理人
在涉私募基金案件中,原告为投资者的占比68.08%,原告为管理人的占比24.91%,另有少量案件以基金合伙企业(占比4.24%)、投资标的(占比1.48%)、投资顾问(占比0.92%)等主体为原告。原告为投资者的案件中,绝大部分由自然人(占比92.95%)提起诉讼,少量由普通投资机构(占比2.98%)或其他资管项目管理人(占比4.07%)起诉。投资者分布于全国各地,但以上海本地投资者占多数。
■
■
涉私募基金案件的常见被告包括管理人(占比49.4%),担保人(占比32.5%),投资标的或其股东、法定代表人(占比30.4%),销售机构(占比20.7%),其他被告还包括基金合伙企业(占比4.1%)、托管人(占比1.3%)等。以多个主体为被告的情况十分普遍,常见情形是将管理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或控股股东、担保人、投资标的等列为共同被告。
■
六、私募基金组织形式多样且以合伙型、契约型为主
实践中私募基金大致分为契约型、合伙型和公司型三种组织形式。542件涉私募基金案件中,裁判文书披露私募基金组织形态的为321件,其中47.98%为合伙型私募基金,52.02%为契约型私募基金。上述321件案件中,涉及私募基金内部纠纷的为225件,其中合伙型基金占比稍高(占比51.11%),契约型基金稍次之(占比48.89%)。涉及私募基金外部纠纷的为96件,其中契约型基金占比稍高(占比59.38%),合伙型基金稍次之(占比40.62%)。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合伙型私募因投资关系叠加合伙关系致使内部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在所投非标资产发生退出障碍时,更易引发投资者与管理人之间的内部纠纷。
七、投资标的主要为非标准化资产
542件涉私募基金案件中,裁判文书披露投资标的类型的为433件,其中,大多数投资标的为股权,占比41.11%,其余投资标的还包括贷款(占比19.86%)、证券(占比10.85%)、其他资管项目(占比10.16%)、应收账款(占比7.39%)、其他收益权(占比10.62%)。
■
八、纠纷多发于投资、退出阶段
涉私募基金案件的具体争议涉及募、投、管、退各环节,相对多发于投资、退出环节。具体而言,涉及募集环节的144件,占比26.57%;涉及投资环节的187件,占比34.50%,涉及管理环节的38件,占比7.01%;涉及退出环节的332件,占比61.25%。涉及私募基金运作的多重环节为125件,占比23.06%。
■
九、本金收益承诺较为常见且形式多样
涉私募基金案件中本金收益承诺较为常见,占比28.41%。提供主体主要为管理人及其密切关联方和投资标的。提供本金收益承诺的时点,既有在基金募集时,也有在基金运行过程中和基金到期后。本金收益承诺的形式多样,除在基金合同中直接约定保底条款外,还有签订基金份额受让协议、回购协议、还款协议、和解协议、收益权转让协议以及出具保证函、承诺函、差额补足函、债务加入函等。
十、诉讼案件数量远小于仲裁案件数量
在对542件私募基金涉诉案件进行统计分析的同时,本报告还对部分仲裁机构受理的私募基金纠纷数量进行了不完全统计。据了解,仅2018年至2021年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涉私募基金案件就达721件,涉及基金管理人250家。可见,大部分私募基金纠纷采用仲裁方式解决。
十一、胜诉案件因被执行人资信不佳而执行到位率较低
受管辖规定和涉私募案件标的特点影响,上海金融法院所受理的涉私募基金执行案件主要为仲裁裁决的执行。据统计,2018年8月至2021年8月受理的171件涉私募基金执行案件中,仲裁裁决的执行案件占比98.83%,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占比62.57%,完全执行到位的仅占比14.62%,实际执行到位率为13.60%。
第二部分 私募基金行业风险管理情况
为深入了解私募基金行业在合规经营、风控能力等方面的实际情况,上海金融法院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帮助下,向私募基金会员单位发放调查问卷,共回收有效调查问卷519份,问卷填写人涵盖395家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112家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含创投),12家其他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分别占比76.11%、21.58%、2.31%。(为配合本风险防范报告,深入了解私募基金市场实践情况,上海金融法院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大力支持下,以线上问卷形式发放至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私募基金会员单位,共回收有效调查问卷519份。该调查问卷内容分为基金类型与概况、投资者适当性审查、保本保收益安排、合同签订等七部分,共包涵43个问题)基于问卷分析,当前私募基金行业风险管理存在以下值得关注的情况:
一、小规模的管理人数量居多
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资产的规模上,小规模的管理人数量较为集中。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管理资产小于1000万元的占比23.80%,1000万元至1亿元的占比23.04%。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管理资产小于1000万元的占比15.18%,1000万元至1亿元的占比9.82%。
■
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的产品数量上,大多数管理人管理的私募基金产品较少。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中管理2支以下产品的占比15.44%,管理3支至9支产品的占比34.18%,仅有4.05%的管理人产品数量大于100支。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中管理2支以下产品的占比21.43%,管理3支至9支产品的占比46.43%,仅有2.68%的管理人产品数量大于100支。
■
二、管理人的合规人员配备较少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风控合规人员数量较少,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对专职法律合规人员的需求强于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未配备或仅配备1名专职法律合规人员的占比52.66%,配备大于3名的仅占11.90%。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未配备或仅配备1名专职法律合规人员的占比35.71%,配备大于3名的仅占21.4%。
■
三、私募股权基金投资标的较为单一
私募股权基金投资于单个未上市公司股权的情况较为普遍。91.07%的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发行以非上市公司股权为投资标的基金产品,71.43%的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发行的基金产品投资于单一公司股权。此外,66.96%的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表示曾发行过募资前投资标的已确定的基金产品。
四、基金法律关系性质存在争议
63.39%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认为其与投资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为委托关系,28.71%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认为法律关系性质为信托关系,7.90%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认为法律关系性质为综合信托和委托法律关系。
■
五、冷静期电话回访制度并未充分落实
私募基金管理人未完全落实冷静期电话回访制度,仅62.01%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和66.96%的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会在合同约定的投资冷静期之内对投资者进行电话回访。
六、基金合同并未全面约定管理人勤勉义务
仅81.52%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和72.32%的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表示,其向投资者提供的私募基金合同中有管理人勤勉尽责义务相关条款。
七、基金清算环节的合同约定不够明确
有相当比例的私募基金产品未约定清算期限,仅66.08%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和57.14%的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表示,其向投资者提供的私募基金合同中约定了清算期限。此外,关于管理人是否应对超期清算承担责任的问题,62.03%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和75.89%的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认为应视情况而定。(下转10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