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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

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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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澄星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涉及诉讼(仲裁)的汇总及进展公告

2022-03-11 来源:上海证券报

证券代码:600078 证券简称:*ST澄星 公告编号:临2022-053

江苏澄星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涉及诉讼(仲裁)的汇总及进展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及风险提示:

●2021年5月6日,江苏澄星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星股份”、“公司”或“上市公司”)因公司2020年度被苏亚金诚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苏亚金诚”)出具了否定意见的内部控制审计报告,以及受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资金占用到期未能解决的影响,公司股票被实施其他风险警示;其次,公司 2020 年度经审计的期末净资产为负值,且 2020 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无法表示意见,公司股票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鉴于公司同时触发《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有关规定,公司股票已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2年1月修订)第9.3.11条规定,若公司2021年年报触及退市相关指标任意情形,公司股票将被终止上市。

●2021年11月9日,公司债权人江阴市建筑装璜制品厂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已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提出对公司进行破产重整的申请,目前公司尚未收到法院对申请人申请公司重整事项的裁定书,申请人的申请能否被法院受理,公司是否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尚存在重大不确定性。如果法院正式受理对公司的重整申请,公司将存在因重整失败而被宣告破产的风险。如果公司被宣告破产,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2年1月修订)第9.4.13条的规定,公司股票将被终止上市。

●2021年12月7日,公司、澄星集团同日收到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立案告知书》,因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决定对公司、澄星集团立案。截止目前,公司、澄星集团正积极配合中国证监会立案的相关工作。

●2022年2月8日,江阴市地区总部经济园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总部经济园”)向江阴法院申请对公司控股股东澄星集团进行重整。2022年2月9日,公司收到澄星集团的告知函,称上述重整申请已被法院受理并指定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担任澄星集团管理人,澄星集团进入重整程序,将可能对公司股权结构等产生影响。公司与澄星集团在业务、人员、资产、机构、财务等方面均保持独立,澄星集团进入重整程序不会对公司日常生产经营产生影响。澄星集团后续能否重整成功尚存在不确定性。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诉讼(仲裁)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被告/被申请人

●累计涉案的金额:人民币2,404,540,883.26元(其中:重大被诉讼起诉(仲裁)的金额为2,211,096,443.61元;其他被诉讼起诉(仲裁)的金额为129,175,113.01元;截止2022年1月28日被投资者诉讼起诉的金额为64,269,326.64元;人民法院诉讼费催缴合计金额为2,667,005.00元)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诉讼案件尚处于审理阶段,暂时无法

判断对公司本期或期后利润的影响金额,最终会计处理将以审计机构年度审计确认后的结果为准。

●下述重大被诉讼起诉案件一至十六为已披露案件(具体内容详见公告:临

2022-044),本次公告为案件六的最新进展情况。

公司于2022年3月9日收到了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22)苏0281执1318号《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报告财产令》和《当事人缴款通知书》。

截止目前,公司累计涉案的金额为人民币2,404,540,883.26元(其中:重大被诉讼起诉(仲裁)的金额为2,211,096,443.61元;其他被诉讼起诉(仲裁)的金额为129,175,113.01元;截止2022年1月28日被投资者诉讼起诉的金额为64,269,326.64元;人民法院诉讼费催缴合计金额为2,667,005.00元),具体情况如下:

释义:江阴澄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星集团”)、汉邦(江阴)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邦石化”)、江阴澄高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高包装”)、江阴市澄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星房地产”)、常州铂斯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铂斯达”)、云南宣威磷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宣威磷电”)、江阴澄星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星日化”)、江阴市日用化工厂(以下简称“江阴日化”)、广西钦州澄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澄星”)。

一、重大诉讼被起诉的基本情况

*宣威磷电、广西澄星为公司全资子公司。

上述借款中向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借款的2亿元(案件二)及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借款的3亿元(由江阴支行放款)(案件四)均被控股股东澄星集团资金占用;其它借款资金均为上市公司自用,不存在被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占用的情况。

案件六:

(一)诉讼情况

申请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无锡分行”)

被申请人:澄星股份(被告一)、澄星集团(被告二)

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潘玉凤

收到民事诉状书、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的时间:2021年4月16日、2021年8月24日、2021年11月8日、2021年11月15日;收到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报告财产令和执行裁定书的时间:2022年3月10日

诉讼代理人:张杰

诉讼机构名称及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一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4.2万元、逾期罚息134458.94元(暂计算至2021年2月20日,自2021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994.2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5.22%上浮50%计算);二、判令被告一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万元、逾期罚息93500元(暂计算至2021年2月20日,自2021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0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4.95%上浮50%计算);三、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14日,被告一澄星股份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20年恒银宁借字第10040114001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澄星股份向原告借款 2000万元用于采购黄磷,借款期限自2020年1月14日至2021年1月13日。同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澄星股份实际发放借款2000万元。后借款人归还5.8万元本金。2020年3月18日,澄星股份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20年恒银宁借字第10040318001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澄星股份向原告借款8000万元用于采购黄磷,借款期限自2020年3月18日至2021年3月17日。同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澄星股份实际发放借款8000万元。2021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提前收贷的通知,被告于2021年2月4日收到提前收贷通知书。2020年1月14日,被告二澄星集团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20年恒银宁借高保字第1004011400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澄星集团为澄星股份前述0114、0318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 11000万元。最高额保证合同并对保证担保的范围及违约责任等均作出明确约定。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因被告存在合同违约行为,故原告有权要求澄星股份提前归还前述全部借款本息,并有权要求澄星集团在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履行如上所请。

(二)进展情况

2021年8月24日,公司收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2民初198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结果如下:

答辩意见:澄星股份辩称:对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主张的借款本金及罚息予以认可,但考虑到目前公司的经营状况,请求法院对罚息予以降低。

一审判决:一、澄星股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借款本金1994.2万元、支付截至2021年2月20日的罚息134458.94元、支付自2021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994.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22%上浮50%计算的罚息;二、澄星股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借款本金8000万元、支付截至 2021年2月20日的罚息93500元、支付自2021年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95%上浮50%计算的罚息;三、澄星集团对澄星股份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11000万元最高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屐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6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 ,合计547650元,由澄星股份、澄星集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1年11月8日,公司收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2执617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执行通知书》内容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条之规定,责令澄星股份、澄星集团收到本执行通知书后三日内依法履行已生效判决书相应的义务。同时应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申请执行费、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如不履行上述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将对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不动产、动产及其他财产,依法进行网络司法拍卖。网拍辅助事务费用将由澄星股份、澄星集团承担,我院可在拍卖(变卖)成交款中优先支付。

《报告财产令》内容如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责令澄星股份、澄星集团收到本令后三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前一年的财产情况。逾期不报告或者虚假报告,本院将依法予以罚款、拘留。

2021年11月15日,公司收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2执61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

《执行裁定书》内容如下: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无锡分行与被执行人澄星股份、澄星集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执行。现因被执行人住所地及主要财产所在地均在江阴市人民法院辖区,为便于统一处置被执行人财产,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本案由江阴市人民法院执行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无锡分行与被执行人澄星股份、澄星集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2民初198号民事判决书】由江阴市人民法院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最新进展情况

2022年3月9日,公司收到了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22)苏0281执1318号《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报告财产令》和《当事人缴款通知书》:

《执行通知书》内容如下:你(单位)与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无锡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2民初198号判决书已于2021年9月7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无锡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2月9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条的规定,责令你(单位)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履行下列义务:一、向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履行(2021)苏02民初198号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二、向本院缴纳申请执行费。

《执行裁定书》: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2民初198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已立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澄星股份银行存款人民币100885726.94元及相应利息或查封、扣押、扣留、提取、冻结、拍卖、变卖、变价其相应价值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

《报告财产令》内容如下:本院立案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无锡分行与被执行人澄星股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责令你(单位)在收到此令后三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执行中,如财产情况发生变动,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补充报告。逾期不报告或者虚假报告,本院将依法予以罚款、拘留并纳入被执行人失信名单。

《当事人缴款通知书》:缴款金额:100885726.94元;其他费用:0.00元;利息:0.00元;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营业部;开户名称:江阴市人民法院;开户账号:6232636100137381185。

(四)本案件对本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上述重大被诉讼(仲裁)起诉的案件将对公司利润造成一定负面影响,公司已计提全部预计负债,对公司本期或期后利润的影响金额,最终会计处理将以审计机构年度审计确认后的结果为准。截止目前,公司及子公司共有32个银行账户冻结,冻结金额为10,415,190.80元。

二、其他说明

公司将按照有关规定对上述诉讼(仲裁)事项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江苏澄星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2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