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接30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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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投资者说明会的公司人员应当包括公司董事长(或者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至少一名独立董事、董事会秘书。
公司董事会秘书为投资者说明会的具体负责人,具体负责制定和实施召开投资者说明会的工作方案。
公司应当积极在定期报告披露后召开业绩说明会,对公司所处行业状况、发展战略、生产经营、财务状况、募集资金管理与使用情况、存在风险与困难等投资者关心的内容进行说明,帮助投资者了解公司情况。
4、定期报告:包括主持公司年报、中报、季报的编制、设计、印刷、报送等工作。
5、会议筹备:筹备年度股东大会、临时股东大会、董事会,准备会议材料。
6、回答咨询:通过电话、电子邮件、传真、接待来访等方式联系并回答投资者的咨询。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公布公司网址和咨询电话号码。当网址或者咨询电话号码发生变更后,公司应当及时进行公告。公司应当保证咨询电话、传真和电子信箱等对外联系渠道畅通,确保咨询电话在工作时间有专人接听,并通过有效形式及时向投资者答复和反馈相关信息。
7、双方沟通:在公司网站中设立投资者关系专栏,并通过建立互动网站、网上业绩发布、网上路演、网上信息披露、留言板等方式,实现与投资者之间及时便捷的双方沟通联系,形成良性互动。
公司应当充分关注上证e互动平台的相关信息,重视和加强与投资者的互动和交流。公司应当指派并授权专人及时查看投资者的咨询、投诉和建议并予以回复。
投资者提问较多或者公司认为重要的问题,公司应当汇总梳理,并将问题和答复提交上证e互动平台的“热推问题”栏目予以展示。
公司可以通过上证e互动平台定期举行“上证e访谈”,由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与各类投资者公开进行互动沟通。
公司在上证e互动平台发布信息的,应当谨慎、客观,以事实为依据,保证所发布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和公平,不得使用夸大性、宣传性、误导性语言,不得误导投资者,并充分提示相关事项可能存在的重大不确定性和风险。相关文件一旦在上证e互动平台刊载,原则上不得撤回或者替换。公司发现已刊载的文件存在错误或遗漏的,应当及时刊载更正后的文件,并向上证e互动平台申请在更正后的文件名上添加标注,对更正前后的文件进行区分。
公司信息披露以其通过符合条件的媒体披露的内容为准,不得通过上证e互动平台披露未公开的重大信息。在上证e互动平台发布的信息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
涉及已披露事项的,公司可以对投资者的提问进行充分、详细地说明和答复。涉及或者可能涉及未披露事项的,公司应当告知投资者关注公司信息披露公告,不得以互动信息等形式代替信息披露或泄露未公开重大信息。公司通过上证e互动平台违规泄露未公开的重大信息的,应当立即通过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发布正式公告。
公司在上证e互动平台发布信息及对涉及市场热点概念、敏感事项问题进行答复,应当谨慎、客观、具有事实依据,不得利用上证e互动平台迎合市场热点或者与市场热点不当关联,不得故意夸大相关事项对公司生产、经营、研发、销售、发展等方面的影响,不当影响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价格。
8、形象策划:制作公司的宣传画册、宣传短片等资料。
9、媒体合作:维护和加强与财经媒体的合作关系,做好媒体采访及报道工作。
10、建立良好公共关系:与中小投资者、机构投资者、证券分析师、行业分析师保持经常联系,提高投资者对公司关注度;与监管部门、证券交易所、行业经济职能部门、行业协会等相关部门形成良好的沟通关系;与其他上市公司的投资者管理部门、专业的投资者关系管理咨询公司、财经公关公司等保持良好的合作交流关系。
11、调研报告:调查研究公司投资者关系状况,跟踪反映公司投资者关系的关键指标,定期或不定期撰写反映公司投资者关系的研究报告,供决策层参考。
12、危机处理:在重大诉讼、关键人员变动、盈利大幅度变动、股东交易异动、自然灾害等危机发生后迅速提出有效处理方案。
13、《规范》的拟定、修改。拟定、修改有关信息披露和投资者关系管理规范,报公司有权部门批准实施。
14、其他工作:凡有利于改善投资者关系管理的其他工作均列入该职责。”
(九)原第十一条:“在不影响公司生产经营和泄漏商业机密的前提下,公司其他部门、分公司、公司控股子公司及公司全体员工有义务协助证券部实施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
修订为:“在不影响公司生产经营和泄漏商业机密的前提下,公司其他部门、分公司、公司控股子公司及公司全体员工有义务协助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部门实施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但除非得到明确授权,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员工不得在投资者关系活动中代表公司发言。”
(十)原第十二条:“公司证券部应当以适当方式对公司全体员工特别是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部门负责人、公司控股子公司负责人进行投资者关系管理相关知识的培训。”
修订为:“公司应当定期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相关人员进行投资者关系管理的系统培训,增强其对相关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和公司规章制度的理解。”
(十一)新增第十五条:“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开展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应当严格审查向外界传达的信息,遵守法律法规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体现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客观、真实、准确、完整地介绍和反映公司的实际状况,不得出现以下情形:
(一)透露或泄露尚未公开披露的重大信息;
(二)发布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作出夸大性宣传、误导性提示;
(三)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价格作出预期或者承诺;
(四)从事歧视、轻视等不公平对待中小股东的行为;
(五)从事其他违反信息披露规则或者涉嫌操纵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等违法违规行为。”
(十二)新增第十六条:“公司开展投资者关系管理活动,应当以已公开披露信息作为交流内容。投资者关系活动中涉及或者可能涉及股价敏感事项、未公开披露的重大信息或者可以推测出未公开披露的重大信息的提问的,公司应当告知投资者关注公司公告,并就信息披露规则进行必要的解释说明。
公司不得以投资者关系管理活动中的交流代替信息披露。
公司在投资者关系管理活动中不慎泄露未公开披露的重大信息的,应当立即依法依规发布公告,并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后续序号顺延。
(十三)原第十四条:“信息披露的程序
(1)法定的信息披露程序:公司的定期报告由各部门配合提供基本素材及数据,证券部同有关部门编制整理,经董事会审定通过后发布。(2)非法定的信息披露程序:公司高层领导参加研讨会及新闻发布会等,由各部门配合提供相关材料,董事会秘书牵头组织撰写会议材料,由公司高层领导审定。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人员在日常接待证券分析、基金经理、财经媒体及个人投资者时,信息披露的尺度遵循公司的统一口径,面对新的问题应在了解实际情况的前提下,经内部会议统一对外口径后再进行披露。(3)临时性危机问题的披露程序:涉及临时性高度敏感问题时需经公司董事会审议或同意,形成意见后由董事会秘书统一对外答复。”
修订为:“信息披露的程序
(1)法定的信息披露程序:公司的定期报告由各部门配合提供基本素材及数据,董事会办公室同有关部门编制整理,经董事会审定通过后发布。(2)非法定的信息披露程序:公司高层领导参加研讨会及新闻发布会等,由各部门配合提供相关材料,董事会秘书牵头组织撰写会议材料,由公司高层领导审定。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人员在日常接待证券分析、基金经理、财经媒体及个人投资者时,信息披露的尺度遵循公司的统一口径,面对新的问题应在了解实际情况的前提下,经内部会议统一对外口径后再进行披露。(3)临时性危机问题的披露程序:涉及临时性高度敏感问题时需经公司董事会审议或同意,形成意见后由董事会秘书统一对外答复。”
(十四)原第十五条:“投资者关系管理部门是公司面对投资者的窗口,从事投资者关系管理的员工必须具备以下素质和技能:
1、对公司有全面的了解,包括产业、产品、技术、生产流程、管理、研发、市场营销、财务、人事等各个方面,对公司发展战略和发展前景有深刻了解,并能与相关职能部门沟通协调;
2、熟悉公司治理、财务、会计等相关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知识结构;
3、熟悉证券法规及政策,了解各种金融产品和证券市场的运作机制;
4、具有较强的语言表达能力及良好的沟通技巧;
5、具有良好的品行,诚实信用,工作认真,责任心强,有较强的协调能力和应变能力;
6、有较为严谨的逻辑思维能力和较高的文字修养,能规范撰写年报、半年报、季报、行业分析报告和各种新闻稿件及相关文件。
7、准确掌握投资者关系管理的内容和程序。”
修订为:“投资者关系管理部门是公司面对投资者的窗口,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专业知识,具有良好的职业素养。从事投资者关系管理的员工必须具备以下素质和技能:
1、对公司有全面的了解,包括产业、产品、技术、生产流程、管理、研发、市场营销、财务、人事等各个方面,对公司发展战略和发展前景有深刻了解,并能与相关职能部门沟通协调;
2、熟悉公司治理、财务、会计等相关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知识结构;
3、熟悉证券法规及政策,了解各种金融产品和证券市场的运作机制;
4、具有较强的语言表达能力及良好的沟通技巧;
5、具有良好的品行,诚实信用,工作认真,责任心强,有较强的协调能力和应变能力;
6、有较为严谨的逻辑思维能力和较高的文字修养,能规范撰写年报、半年报、季报、行业分析报告和各种新闻稿件及相关文件。
7、准确掌握投资者关系管理的内容和程序。”
(十五)新增第十九条:“来访接待和推广
1、公司应当为中小股东、机构投资者到公司现场参观、座谈沟通提供便利,合理、妥善地安排活动过程。
2、公司董事会办公室负责来访接待工作,接待前需由对方提供来访目的及拟咨询的问题的提纲,由董事会秘书审定后交相关部门准备材料,并协调组织接待工作。
3、公司与调研机构及个人进行直接沟通的,除应邀参加证券公司研究所等机构举办的投资策略分析会等情形外,还应当要求调研机构及个人出具单位证明和身份证等资料,并要求与其签署承诺书。
承诺书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不打探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未经公司许可,不与公司指定人员以外的人员进行沟通或者问询;
(2)不泄露无意中获取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利用所获取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买卖或者建议他人买卖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
(3)在投资价值分析报告等研究报告、新闻稿等文件中不使用未公开重大信息,除非公司同时披露该信息;
(4)在投资价值分析报告等研究报告中涉及盈利预测和股价预测的,注明资料来源,不使用主观臆断、缺乏事实根据的资料;
(5)在投资价值分析报告等研究报告、新闻稿等文件对外发布或者使用前知会公司;
(6)明确违反承诺的责任。
4、公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代表公司的人员、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接受调研、沟通、采访等活动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发布、泄露未公开重大信息,只能以已公开披露信息和未公开非重大信息作为交流内容。
5、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员工在接受调研前,应当知会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应当妥善安排采访或者调研过程。
6、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相关人员应当慎重对待公司的媒体采访或者投资者调研,不得提供与公司相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进行误导性陈述,不得提供、传播虚假信息。
7、除非得到明确授权,公司员工不得在投资者来访接待工作中代表公司发言。
8、来访者到公司现场参观、座谈沟通时,公司应当合理、妥善安排参观过程,避免来访者有机会获取未公开的内幕信息。
9、在来访接待活动中公司相关接待人员在回答对方的询问时,应注意回答的真实、准确性,同时尽量避免使用带有预测性言语。
10、公司应当就调研过程和交流内容形成调研记录,参加调研的人员应当签字确认。具备条件的,可以对调研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11、对于基于交流沟通形成的投资价值分析报告等研究报告、新闻稿等文件,应当要求来访投资者在发布或者使用前知会公司。公司应当认真核查前述文件。公司在核查中发现前述文件存在错误、误导性记载的,应要求其改正;对方拒不改正的,公司应当及时对外公告进行说明;发现前述文件涉及未公开重大信息的,公司应立即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同时要求特定对象在公司正式公告前不得对外泄露该信息,并明确告知其在此期间不得买卖或者建议他人买卖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
12、公司接受新闻媒体及其他机构或者个人调研采访,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13、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接受与公司相关的调研采访,应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十六)新增第二十条:“特定对象信息披露备查登记
1、本制度所称特定对象是指比一般中小投资者更容易接触到信息披露主体和更具信息优势,且可能利用有关信息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传播有关信息的机构或个人,包括但不限于:
(1)从事证券分析、咨询及其他证券服务业的机构、个人及其关联人;
(2)从事证券投资的机构、个人及其关联人;
(3)持有控制公司总股本 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关联人;
(4)新闻媒体和新闻从业人员及其关联人;
(5)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单位或个人。
2、公司进行特定对象来访接待工作时应注意尚未公布的内幕信息的保密,不得有选择性地、私下地向特定对象披露、透露或者泄露未公开重大信息。
3、公司与特定对象进行直接沟通的,除应邀参加证券公司研究所等机构举办的投资策略分析会等情形外,应当要求特定对象出具单位证明和身份证等资料,并按照本制度第十九条的规定要求与其签署承诺书。
4、接受采访或调研人员应就调研过程和会谈内容形成记录,与采访或调研人员共同亲笔签字确认。
5、公司应当对接受或者邀请特定对象的调研、沟通、采访等活动予以详细记载,记载内容包括:
(1)活动时间;
(2)活动地点;
(3)活动方式(书面或者口头);
(4)参与活动的特定对象基本信息;
(5)沟通内容记录;
(6)公司向对方提供的有关资料;
(7)其他公司要求记载的信息。
6、董事会办公室负责应当将上述特定对象来访、接待过程中形成的承诺书、记录资料、现场录音(如有)、公司向对方提供的资料(如有)等文件资料存档并妥善保管。
7、公司应在定期报告中将上述信息披露备查登记情况予以披露。”
(十七)原第十八条:“本规范自公司董事会通过之日起实施。”
修订为:“本规范自公司董事会通过之日起实施,修改时亦同。”
六、《内幕信息知情人管理制度》的修订情况
(一)原第一条:“为规范鲁商健康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内幕信息管理,加强内幕信息保密工作,以维护信息披露的公平原则,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关于上市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修订为:“为规范鲁商健康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内幕信息管理,加强内幕信息保密工作,以维护信息披露的公平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5号一一上市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二)原第三条:“公司董事会应当保证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真实、准确和完整,公司董事长为主要责任人。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办理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的登记入档事宜。公司董事会办公室协助董事会秘书进行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的日常工作,及时告知内幕信息知情人的各项保密义务,并依据各项法规制度控制内幕信息的传递和知情范围。公司监事会对内幕信息知情人管理制度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修订为:“公司董事会应当按照本制度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则要求及时登记和报送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并保证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真实、准确和完整,公司董事长为主要责任人。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办理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的登记入档和报送事宜。董事长与董事会秘书应当对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的真实、准确和完整签署书面确认意见。公司董事会办公室协助董事会秘书进行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的日常工作,及时告知内幕信息知情人的各项保密义务,并依据各项法规制度控制内幕信息的传递和知情范围。公司监事会对本制度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三)原第六条:“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和公司各部门、子公司、项目公司以及因职务涉内部信息人员都应做好内幕信息的保密工作。”
修订为:“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和公司各部门、分公司、控股子公司、项目公司、公司能够对其实施重大影响的参股公司以及因职务涉内部信息人员都应做好内幕信息的保密工作。”
(四)原第七条:“本制度所指内幕信息是指根据《证券法》的相关规定,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尚未公开是指公司尚未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媒体或网站上公开披露。”
修订为:“本制度所指内幕信息是指根据《证券法》的相关规定,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尚未公开是指公司尚未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条件的媒体公开披露。”
(五)原第八条:“本制度所指内幕信息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
(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公司重大投资行为,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或者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质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和重大购置财产的决定;
(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提供重大担保或者从事关联交易,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五)公司季度、半年度及年度财务报告;
(六)董事会就发行新股或者其他再融资方案、股权激励方案形成相关决议;
(七)公司尚未公开的并购、重组、定向增发等活动;
(八)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
(九)公司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化;
(十)公司债券信用评级发生变化;
(十一)公司对外提供重大担保;
(十二)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十三)重大的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
(十四)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
(十五)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
(十六)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大额赔偿责任;
(十七)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十八)公司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或者被抵押、质押、拍卖;
(十九)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二十)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承担重大损害赔偿责任;
(二十一)公司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董事长或者经理无法履行职责;
(二十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二十三)公司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调查,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二十四)《公司章程》、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修订为:“本制度所指内幕信息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
(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公司重大投资行为,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或者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质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提供重大担保或者从事关联交易,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五)公司季度、半年度及年度财务报告;
(六)董事会就发行新股或者其他再融资方案、股权激励方案形成相关决议;
(七)公司尚未公开的并购、重组、定向增发等活动;
(八)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
(九)公司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化;
(十)公司债券信用评级发生变化;
(十一)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十二)重大的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
(十三)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
(十四)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大额赔偿责任;
(十五)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十六)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十七)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承担重大损害赔偿责任;
(十八)公司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董事长或者经理无法履行职责;
(十九)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二十)公司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调查,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二十一)《公司章程》、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六)原第九条:“本制度所指的内幕信息知情人员是指公司内幕信息公开前能直接或者间接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
(一)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公司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
(五)公司收购人或者重大资产交易方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六)因职责、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
(七)因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对公司及其收购、重大资产交易进行管理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有关主管部门、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
(八)前述规定的自然人配偶、年满18周岁子女和父母以及其他因亲属关系获取的内幕信息的人员;
(九)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
修订为:“本制度所指的内幕信息知情人员是指公司内幕信息公开前能直接或者间接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
(一)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公司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由于所任公司职务或者因与公司业务往来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
(五)公司收购人或者重大资产交易方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六)因职责、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
(七)因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对公司及其收购、重大资产交易进行管理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有关主管部门、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
(八)因职务、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
(九)前述规定的自然人配偶、年满十八周岁子女和父母以及其他因亲属关系获取的内幕信息的人员;
(十)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
(七)原第十二条:“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知情人员,应严格遵循公司信息保密制度,在信息尚未披露时,尽量将知情人的范围缩到最小。”
修订为:“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和其他内幕信息知情人在信息披露前,应当将该信息的知情人控制在最小范围内。内幕信息知情人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不得公开或者泄露内幕信息、买卖或者建议他人买卖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
(八)原第十四条:“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研究、发起涉及公司的重大事项,以及发生对公司股价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时,应当填写本单位内幕信息知情人的档案。
证券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及其他中介机构接受委托开展相关业务,该受托事项对公司证券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填写本机构内幕信息知情人的档案。
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交易对方以及涉及公司并对公司证券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事项的其他发起方,应当填写本单位内幕信息知情人的档案。
上述主体应当保证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根据事项进程将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分阶段送达公司,完整的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的送达时间不得晚于内幕信息公开披露的时间。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应当按照本制度第十三条的要求进行填写。
公司应当做好其所知悉的内幕信息流转环节的内幕信息知情人的登记,并做好第一款至第三款涉及各方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的汇总。”
修订为:“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研究、发起涉及公司的重大事项,以及发生对公司证券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时,应当填写内幕信息知情人的档案。
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接受委托开展相关业务,该受托事项对公司证券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填写内幕信息知情人的档案。
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交易对方以及涉及公司并对公司证券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事项的其他发起方,应当填写内幕信息知情人的档案。
上述主体应当保证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根据事项进程将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分阶段送达公司,完整的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的送达时间不得晚于内幕信息公开披露的时间。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应当按照本制度第十三条的要求进行填写,并由内幕信息知情人进行确认。
公司应当做好其所知悉的内幕信息流转环节的内幕信息知情人的登记,并做好第一款至第三款涉及各方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的汇总。”
(九)原第十六条:“公司进行收购、重大资产重组、发行证券、合并、分立、回购股份等重大事项,或者披露其他可能对公司证券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事项时,除按照本制度第十三条填写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外,还应当制作重大事项进程备忘录,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筹划决策过程中各个关键时点的时间、参与筹划决策人员名单、筹划决策方式等。公司应当督促备忘录涉及的相关人员在备忘录上签名确认。 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等相关主体应当配合制度重大事项进程备忘录。”
修订为:“公司进行收购、重大资产重组、发行证券、合并、分立、分拆上市、回购股份等重大事项,或者披露其他可能对公司证券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事项时,除按照本制度第十三条填写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外,还应当制作重大事项进程备忘录,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筹划决策过程中各个关键时点的时间、参与筹划决策人员名单、筹划决策方式等。公司应当督促备忘录涉及的相关人员在备忘录上签名确认。 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等相关主体应当配合制作重大事项进程备忘录。”
(十)原第十七条:“公司根据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对内幕信息知情人买卖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情况进行自查。发现内幕信息知情人进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或者建议他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的,公司应当进行核实并依据本制度对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并在2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及处理结果报送山东证监局。”
修订为:“公司根据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对内幕信息知情人买卖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情况进行自查。发现内幕信息知情人进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或者建议他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的,公司应当进行核实并依据本制度对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并在2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及处理结果报送山东证监局和上海证券交易所。”
(十一)原第十八条:“公司应当及时补充完善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及重大事项进程备忘录信息。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及重大进程备忘录自记录(含补充完善)之日起至少保存10年。公司应当在内幕信息依法公开披露后五个交易日内将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及重大事项进程备忘录报送上海证券交易所。
公司披露重大事项后,相关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及时补充报送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及重大事项进程备忘录。”
修订为:“公司应当及时补充完善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及重大事项进程备忘录信息。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及重大进程备忘录自记录(含补充完善)之日起至少保存十年。公司应当在内幕信息依法公开披露后五个交易日内将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及重大事项进程备忘录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报送上海证券交易所。
公司披露重大事项后,相关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及时补充报送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及重大事项进程备忘录。”
(十二)原第二十二条:“对于知悉内幕信息的知情人,不得在定期报告前30日内、业绩预告与业绩快报公告前 10 日内以及其他重大事项披露期间等敏感期内买卖公司股票。”
修订为:“对于知悉内幕信息的知情人,不得在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前30日内,季度报告、业绩预告与业绩快报公告前 10 日内以及其他重大事项披露期间等敏感期内买卖公司股票。”
(十三)附件:“根据拟对本制度相关条款的修订,拟对制度附件《鲁商健康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表》的内容进行完善。”
七、《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制度》的修订情况
(一)原第一条:“为加强对鲁商健康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的管理,现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股份管理业务指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以及《鲁商健康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修订为:“为加强对鲁商健康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的管理,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以及《鲁商健康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二)原第五条:“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在下列时点或期间内委托公司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申报其个人信息,该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姓名、职务、身份证号、证券帐户、离任职时间等:
(一) 新任董事、监事在股东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其任职事项后2个交易日内;
(二) 新任高级管理人员在董事会通过其任职事项后2个交易日内;
(三) 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其申报的个人信息发生变化后的2个交易日内;
(四) 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离任后2个交易日内;
(五) 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时间。
以上数据的申报视为相关人员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交将其所持本公司股份按相关规定予以管理的申请。”
修订为:“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在下列时点或期间内委托公司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报其个人信息,该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姓名、职务、身份证号、证券帐户、离任职时间等:
(一) 新任董事、监事在股东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其任职事项后2个交易日内;
(二) 新任高级管理人员在董事会通过其任职事项后2个交易日内;
(三) 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其申报的个人信息发生变化后的2个交易日内;
(四) 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离任后2个交易日内;
(五) 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时间。
以上数据的申报视为相关人员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将其所持本公司股份按相关规定予以管理的申请。”
(三)原第七条:“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申报其个人信息的同时向董事会秘书申报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的个人身份信息。”
修订为:“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申报其个人信息的同时向董事会秘书申报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及为其持有股票的账户所有人的身份信息。”
(四)原第八条:“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申报数据的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同意上海证券交易所及时公布相关人员买卖本公司股份及其衍生品种的情况,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修订为:“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报数据的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同意上海证券交易所及时公布相关人员买卖本公司股份及其衍生品种的情况,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五)新增第二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减持股份:
(一)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在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期间,以及在行政处罚决定、刑事判决作出之后未满6个月的;
(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违反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未满3个月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六)新增第二十四条:“公司可能触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重大违法类强制退市情形的,自相关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或者司法裁判作出之日起,至下列任一情形发生前,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上述主体的一致行动人不得减持公司股份:
(一)公司股票终止上市并摘牌;
(二)公司收到相关行政机关相应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司法裁判,显示公司未触及重大违法类强制退市情形。”
(七)新增第二十五条:“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期届满前离职的,应当在其就任时确定的任期内和任期届满后6个月内,遵守下列限制性规定:
(一)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
(二)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及新增的本公司股份;
(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股份转让的其他规定。”
原第二十三条顺延为第二十六条。
(八)新增第二十七条:“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上年末其所持有本公司发行的股份为基数,计算其中可转让股份的数量。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上述可转让股份数量范围内转让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的,还应遵守本规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九)新增第二十八条:“因公司公开或非公开发行股份、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或因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二级市场购买、可转债转股、行权、协议受让等各种年内新增股份,新增无限售条件股份当年可转让25%,新增有限售条件的股份计入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
因公司进行权益分派导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增加的,可同比例增加当年可转让数量。”
(十)新增第二十九条:“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当年可转让但未转让的本公司股份,应当计入当年末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总数,该总数作为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
(十一)原第二十四条:“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下列期间不得买卖本公司股票:
(一) 公司定期报告公告前30日内,因特殊原因推迟公告日期的,自原公告日前30日起至最终公告日;
(二)公司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10日内;
(三) 自可能对本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重大事项发生之日或在决策过程中,至依法披露后2个交易日内;
(四) 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期间。”
序号顺延为第三十条,内容修订为:“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下列期间不得买卖本公司股票:
(一)公司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公告前30日内,因特殊原因推迟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公告日期的,自原预约公告日前30日起算,至公告前1日;
(二)公司季度报告、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10日内;
(三) 自可能对本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重大事项发生之日或在决策过程中,至依法披露后之日;
(四)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期间。”
(十二)新增第三十一条:“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通过集中竞价交易减持股份的,应当在首次卖出股份的15个交易日前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备案减持计划,并予以公告。
前款规定的减持计划的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拟减持股份的数量、来源、减持时间区间、方式、价格区间、减持原因等信息,且每次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不得超过6个月。”
(十三)新增第三十二条:“在减持时间区间内,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减持数量过半或减持时间过半时,应当披露减持进展情况。
在减持时间区间内,公司披露高送转或筹划并购重组等重大事项的,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立即披露减持进展情况,并说明本次减持与前述重大事项是否有关。”
(十四)新增第三十三条:“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减持股份的,应当在股份减持计划实施完毕或者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届满后的2个交易日内公告具体减持情况。”
(十五)新增第三十四条:“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买卖本公司股份前,应当将其买卖计划以书面方式通知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应当核查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及重大事项等进展情况,如该买卖行为可能违反法律法规、本所相关规定、公司章程和其所作承诺的,董事会秘书应当及时通知相关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十六)原第二十五条:“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在买卖本公司股份及其衍生品种的2个交易日内,通过公司董事会秘书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报,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指定网站进行公告。公告内容包括:
(一)上年末所持本公司股份数量;
(二) 上年末至本次变动前每次股份变动的日期、数量、价格;
(三)本次变动前持股数量;
(四)本次股份变动的日期、数量、价格;
(五)变动后的持股数量;
(六) 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序号顺延至第三十五条,内容修订为:“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所持本公司股份发生变动的2个交易日内,通过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进行披露。披露内容包括:
(一)本次变动前持股数量;
(二)本次股份变动的日期、数量、价格及原因;
(三)本次变动后的持股数量;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十七)原第二十六条:“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证券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违反该规定将其所持有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6个内内卖出的,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的,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并及时披露以下内容:
(一)相关人员违规买卖股票的情况;
(二)公司采取的补救措施;
(三)收益的计算方法和董事会收回收益的具体情况;
(四)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上述“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是指,自最后一笔买入时点起算,6个月内又卖出的;“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是指,自最后一笔卖出时点起算,6个月内又买入的。”
修订为:“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证券法》相关规定,将其所持有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6个内内卖出的,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的,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并及时披露以下内容:
(一)相关人员违规买卖股票的情况;
(二)公司采取的补救措施;
(三)收益的计算方法和董事会收回收益的具体情况;
(四)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上述“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是指,自最后一笔买入时点起算,6个月内又卖出的;“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是指,自最后一笔卖出时点起算,6个月内又买入的。”
(十八)原第二十七条:“公司董事、监 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确保下列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发生因获知内幕信息而买卖本公司股份及其衍生品种的行为:
(一)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
(二)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 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或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特殊关系,可能获知内幕信息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上述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自买卖本公司股份及其衍生品种的,参照本制度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修订为:“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确保下列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发生因获知内幕信息而买卖本公司股份及其衍生品种的行为:
(一)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
(二)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 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或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特殊关系,可能获知内幕信息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八、《募集资金管理规定》的修订情况
(一)原第一条:“为规范鲁商健康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资金的使用与管理,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关于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的规定》、《关于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通知》、《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修订为:“为规范鲁商健康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资金的使用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关于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的规定》《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2号一一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一一规范运作》,制定本规定。”
(二)原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募集资金系指公司通过公开发行证券(包括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等)以及非公开发行证券向投资者募集的资金,但不包括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
修订为:“本规定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发行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
本规定所称超募资金是指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
(三)原第三条:“公司董事会应建立募集资金存储、使用和管理的内部控制制度,对募集资金存储、使用、变更、监督和责任追究等内容进行明确规定。
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存储、使用和管理的内部控制制度及时报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上披露。”
修订为:“公司董事会应建立募集资金存储、使用和管理的内部控制制度,对募集资金存储、使用、变更、监督和责任追究等内容进行明确规定。
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存储、使用和管理的内部控制制度及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上披露。”
(四)原第四条:“保荐人应当按照《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通知》对公司募集资金管理事项履行保荐职责,进行持续督导工作。”
修订为:“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公司规范使用募集资金,自觉维护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参与、协助或纵容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五)原第五条:“公司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会设立的专项账户(以下简称“募集资金专户”)集中管理。
募集资金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它用途。”
修订为:“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募集资金专户”),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会批准设立的募集资金专户中集中管理。
募集资金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它用途。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超募资金也应当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六)原第六条:“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两周内与保荐人、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三方监管协议。该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
(二)商业银行应当每月向公司提供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人;
(三)公司1次或12个月以内累计从募集资金专户支取的金额超过5000万元且达到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的20%的,公司应当及时通知保荐人;
(四)保荐人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募集资金专户资料;
(五)公司、商业银行、保荐人的违约责任。
公司应当在上述协议签订后2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公告。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因保荐人或商业银行变更等原因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两周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在新的协议签订后2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公告。”
修订为:“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1个月内与保荐人、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三方监管协议。该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
(二) 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商业银行应当每月向公司提供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四)公司1次或12个月以内累计从募集资金专户支取的金额超过5000万元且达到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的20%的,公司应当及时通知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募集资金专户资料;
(六)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违约责任。
(八)商业银行3次未及时向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单,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应当在上述协议签订后2个交易日内公告。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两周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在新的协议签订后2个交易日内公告。”
(七)原第八条:“公司使用募集资金应当遵循如下要求:
(一)公司应当对募集资金使用的申请、分级审批权限、决策程序、风险控制措施及信息披露程序做出明确规定;
(二)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使用计划使用募集资金;
(三)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四)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出现以下情形的,公司应当对该募投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并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调整后的募投项目(如有):
1、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2、募投项目搁置时间超过1年的;
3、超过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划金额50%的;
4、募投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修订为:“公司使用募集资金应当遵循如下要求:
(一)公司应当对募集资金使用的申请、分级审批权限、决策程序、风险控制措施及信息披露程序做出明确规定;
(二)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使用计划使用募集资金;
(三)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四)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出现以下情形的,公司应当对该募投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并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需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1、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2、募投项目搁置时间超过1年的;
3、超过最近一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划金额50%的;
4、募投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五) 募投项目超过原定完成期限尚未完成,并拟延期继续实施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未按期完成的具体原因,说明募集资金目前的存放和在账情况、是否存在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预计完成的时间、保障延期后按期完成的相关措施等,并就募投项目延期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
(八)原第九条:“公司使用募集资金不得有如下行为:
(一)除金融类企业外,募投项目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二)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三)募集资金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占用或挪用,为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修订为:“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使用募集资金不得有如下行为:
(一)募投项目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其他权益工具投资、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二)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三)将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使用,为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便利。
(四)违反募集资金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九)原第十条:“公司已在发行申请文件中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筹资金且预先投入金额确定的,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保荐人发表意见后,并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公司董事会应当在完成置换后2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除前款外,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募投项目的自筹资金的,应当参照变更募投项目履行相应程序及披露义务。”
修订为:“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可以在募集资金到账后六个月内,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置换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并由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
(十)原第十一条:“公司以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应符合如下要求: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单次补充流动资金金额不得超过募集资金净额的50%;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
(四)已归还已到期的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公司以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经独立董事、保荐人、监事会发表意见,在2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超过本次募集资金金额10%以上的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时,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提供网络投票表决方式。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在资金全部归还后2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修订为:“公司以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应符合如下要求: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不得通过直接或者间接安排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者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交易;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
(四)已归还已到期的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公司以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经独立董事、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监事会发表意见,在2个交易日内公告。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在资金全部归还后2个交易日内公告。”
(十一)新增第十二条:“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其投资产品的期限不得长于内部决议授权使用期限,且不得超过12个月。前述投资产品到期资金按期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公告后,公司才可在授权的期限和额度内再次开展现金管理。
投资产品应当安全性高、流动性好,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十二)新增第十三条:“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
(十三)原第十二条:“单个募投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其他募投项目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独立董事、保荐人、监事会发表意见后方可使用。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100万或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承诺投资额5%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公司单个募投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募投项目(包括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参照变更募投项目履行相应程序及披露义务。”
序号顺延为第十四条,内容修订为:“单个募投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其他募投项目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独立董事、保荐人、监事会发表意见后方可使用。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100万或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承诺投资额5%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公司单个募投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募投项目(包括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参照变更募投项目履行相应程序及披露义务。”
(十四)新增第十六条:“公司将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包括收购资产等)的,应当投资于主营业务,并比照适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一一规范运作》关于变更募集资金的相关规定,科学、审慎地进行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分析,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十五)新增第十七条:“超募资金可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但每12个月内累计使用金额不得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30%,且应当承诺在补充流动资金后的12个月内不进行高风险投资以及为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
公司将超募资金用于永久性补充流动资金后的12个月内,不得与专业投资机构共同投资。
公司与专业投资机构共同投资与主营业务相关的投资基金,或者市场化运作的贫困地区产业投资基金和扶贫公益基金等投资基金,不适用前款规定。
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表决方式,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
(十六)原第十四条:“公司募投项目发生变更的,应当经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公司仅变更募投项目实施地点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但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在2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改变原因及保荐人的意见。”
修订为:“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公告,并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
(二)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
(三)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形。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在上市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变更,或者仅涉及变更募投项目实施地点,不视为对募集资金用途的变更,可免于履行股东大会程序,但仍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及时公告变更实施主体或地点的原因及保荐人意见。”
(十七)原第十六条:“公司拟变更募投项目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2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以下内容:
(一)原募投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募投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募投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募投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人对变更募投项目的意见;
(六)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募投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参照相关规则的规定进行披露。”
修订为:“公司拟变更募投项目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2个交易日内公告。”
(十八)原第十八条:“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置换的(募投项目在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置换的除外),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2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以下内容:
(一)对外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五)转让或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人对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的意见;
(七)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八)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公司应充分关注转让价款收取和使用情况、换入资产的权属变更情况及换入资产的持续运行情况,并履行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
修订为:“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置换的(募投项目在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置换的除外),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2个交易日内公告。
公司应充分关注转让价款收取和使用情况、换入资产的权属变更情况及换入资产的持续运行情况,并履行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
(十九)原第十九条:“公司董事会每半年度应当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情况,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
《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应经董事会和监事会审议通过,并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2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修订为:“公司会计部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详细记录募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检查一次,并及时向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公司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重大风险或者内部审计部门没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报告后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
(二十)原第二十条:“保荐人至少每半年度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调查。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人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于公司披露年度报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核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募集资金的存放、使用及专户余额情况;
(二)募集资金项目的进展情况,包括与募集资金投资计划进度的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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