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公司债券相关诉讼事项的进展公告
证券代码:002411 证券简称:延安必康 公告编号:2022-041
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公司债券相关诉讼事项的进展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近日收到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民事裁定书》(2021)粤03民初2922号之一、(2021)粤03民初2923号之一、(2021)粤03民初3411号之一、(2021)粤03民初1551号之一,对前期送达的《民事判决书》分别进行补正裁定。关于上述诉讼事项的具体情况详见公司分别于2021年6月4日、2021年6月17日、2021年6月23日、2021年7月28日、2022年5月21日在巨潮资讯网披露的《关于收到民事起诉状的公告》(公告编号:2021-057、2021-068、2021-093)、《关于收到起诉状的公告》(公告编号:2021-065)、《关于公司债券相关诉讼事项的进展公告》(公告编号:2022-040)。现将补正裁定情况公告如下:
一、《民事裁定书》(2021)粤03民初2922号之一
1、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金元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2、本次诉讼事项的裁定情况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作出的(2021)粤03民初2922号民事判决书进行补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2021)粤03民初2922号民事判决书中第16页第十三行“必康公司所出质的股权系面向全体债券持有人,股权处置款项权益归属于全体债券持有人,而非仅限于债券持有人金元证券,因此金元证券关于其就股权处置款项按债券持有比例(1亿元/7亿元)进行受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关于按债券持有比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补正为“必康公司所出质的股权系面向全体债券持有人,股权处置款项权益归属于全体债券持有人,而非仅限于债券持有人金元证券,因此金元证券关于其就股权处置款项按债券持有比例(1亿元/7亿元)进行受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关于按债券持有比例相较其他债券持有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2021)粤03民初2922号民事判决书中第17页判项三中“对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持有江苏九九久科技有限公司的87.24%股权处置后所得价款,按其持有的债券比例(七分之一)在股权处置款范围内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继续清偿”补正为“对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持有江苏九九久科技有限公司的87.24%股权处置后所得价款,按其持有的债券比例(1亿元/7亿元)在股权处置款(七分之一)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二、《民事裁定书》(2021)粤03民初2923号之一
1、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江海证券有限公司
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2、本次诉讼事项的裁定情况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作出的(2021)粤03民初2923号民事判决书进行补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2021)粤03民初2923号民事判决书中第16页第十六行“必康公司所出质的股权系面向全体债券持有人,股权处置款项权益归属于全体债券持有人,而非仅限于债券持有人江海证券,因此江海证券关于其就股权处置款项按债券持有比例(3亿元/7亿元)进行受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关于按债券持有比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补正为“必康公司所出质的股权系面向全体债券持有人,股权处置款项权益归属于全体债券持有人,而非仅限于债券持有人江海证券,因此江海证券关于其就股权处置款项按债券持有比例(3亿元/7亿元)进行受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关于按债券持有比例相较其他债券持有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2021)粤03民初2923号民事判决书中第17页至18页判项三中“对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持有江苏九九久科技有限公司的87.24%股权处置后所得价款,按其持有的债券比例(七分之三)在股权处置款范围内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继续清偿”补正为“对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持有江苏九九久科技有限公司的87.24%股权处置后所得价款,按其持有的债券比例(3亿元/7亿元)在股权处置款(七分之三)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三、《民事裁定书》(2021)粤03民初3411号之一
1、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上海光大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2、本次诉讼事项的裁定情况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作出的(2021)粤03民初3411号民事判决书进行补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2021)粤03民初3411号民事判决书中第16页第五行开始“必康公司所出质的股权系面向全体债券持有人,股权处置款项权益归属于全体债券持有人,而非仅限于债券持有人光大证券,因此光大证券关于其就股权处置款项按债券持有比例(1亿元/7亿元)进行受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关于按债券持有比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补正为“必康公司所出质的股权系面向全体债券持有人,股权处置款项权益归属于全体债券持有人,而非仅限于债券持有人光大证券,因此光大证券关于其就股权处置款项按债券持有比例(1亿元/7亿元)进行受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关于按债券持有比例相较其他债券持有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2021)粤03民初3411号民事判决书中第17页判项二中“律师费10,000元”补正为“律师费100,000元”;
三、(2021)粤03民初3411号民事判决书中第17页判项三中“对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持有江苏九九久科技有限公司的87.24%股权处置后所得价款,按其持有的债券比例(七分之一)在股权处置款范围内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继续清偿”补正为“对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持有江苏九九久科技有限公司的87.24%股权处置后所得价款,按其持有的债券比例(1亿元/7亿元)在股权处置款(七分之一)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四、《民事裁定书》(2021)粤03民初1551号之一
1、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李宗松
2、本次诉讼事项的裁定情况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作出的(2021)粤03民初1551号民事判决书进行补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2021)粤03民初1551号民事判决书中第17页第七行“必康公司所出质的股权系面向全体债券持有人,股权处置款项权益归属于全体债券持有人,而非仅限于债券持有人浙商银行,浙商银行关于其就股权处置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补正为“必康公司所出质的股权系面向全体债券持有人,股权处置款项权益归属于全体债券持有人,而非仅限于债券持有人浙商银行,浙商银行关于其就股权处置款项相较其他债券持有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2021)粤03民初1511号民事判决书中第18页判项四中“对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持有江苏九九久科技有限公司的87.24%股权处置后所得价款,按其持有的债券比例(七分之二)在股权处置款范围内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继续清偿”补正为“对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持有江苏九九久科技有限公司的87.24%股权处置后所得价款,按其持有的债券比例(2亿元/7亿元)在股权处置款(七分之二)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五、简要说明是否有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截至本公告披露日,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不存在其他应披露而未披露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六、本次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针对上述诉讼事项,公司将依据会计准则的要求和判决执行情况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18必康债利息及本金归还,公司将按照判决书执行。本项诉讼涉及律师费41.4万元,案件受理费393.13万元,保全费2万元。截止2021年12月31日,该诉讼事项对2021年度利润影响金额为3,039.13万元(利息),对利润的影响已在2021年度更正业绩预告中考虑。截止2022年5月20日,该诉讼事项对2022年度利润影响金额为1,548.70万元(包含利息、律师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
公司将持续关注上述诉讼案件进展情况,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指定信息披露的媒体为《证券日报》、《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公司所有信息均以在上述指定媒体刊登的信息为准。请广大投资者理性投资,注意风险。
七、备查文件
1、《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粤03民初2922号之一;
2、《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粤03民初2923号之一;
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粤03民初3411号之一;
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粤03民初1551号之一。
特此公告。
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