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涉及诉讼的进展公告
证券代码:600072 证券简称:中船科技 公告编号:临2022-036
中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涉及诉讼的进展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二审法院已受理,尚未开庭
● 上市公司全资子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上诉人(原审被告)
● 涉案的金额:工程款人民币95,530,599.17元及利息(一审诉讼请求金额)、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司法鉴定费用等诉讼相关费用
●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本案尚未开庭审理,本次诉讼对中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本期利润或后期利润具体的影响金额尚无法准确判断。
一、本次重大诉讼的基本情况
近日,公司全资子公司中船第九设计研究院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以下简称“中船九院”)因与山东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以下简称“山东建设集团”)、山东省中船阳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以下简称“山东阳光投资”)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2019)鲁07民初1313号,以下简称“原判决”),依法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中船九院本次上诉请求如下:1、撤销(2019)鲁07民初1313号判决书第一项判决,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2019)鲁07民初1313号判决书裁判理由不恰当,存在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依法予以纠正;3、一审、二审的诉讼费、司法鉴定费用等诉讼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相关信息详见公司分别于2020年1月7日、2021年12月17日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和上海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发布的相关公告(公告编号:临2020-003、临2021-066)。
二、诉讼案件事实与理由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联合体关系,共同自山东阳光投资处合法地承包本项目,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转包,进而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转包”,依据的是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但该条款适用于两家施工单位组成联合体,共同承包项目施工的情形。
但本项目是“设计+施工”的“工程总承包”模式。依据住建部、国家发改委《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允许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组成联合体承包项目,因为承接工程总承包项目必须同时满足“设计”和“施工”的资质要求。而在工程总承包项目的联合体下,设计单位只能负责设计工作,不能开展施工,一审法院混淆了工程总承包和施工总承包下的联合体。
基于一审法院认定的签约事实,山东阳光投资是先行选定被上诉人作为施工单位后,才与上诉人共同签订三方的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上诉人系设计、管理单位,被上诉人系山东阳光投资通过邀请招标选定的施工单位,上诉人作为牵头人、被上诉人作为成员依法组成联合体,共同自山东阳光投资处承接项目,二者均为承包人,根本不存在上诉人单独承包本项目施工后,再非法转包给被上诉人的行为和基础。
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中查明的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联合体协议、施工证件、验收记录、结算等,均可以证明上诉人仅作为联合体牵头人,负责设计工作、现场协调管理以及开票、缴税等,只承担向被上诉人转付工程款的义务。施工合同关系发生在被上诉人和山东阳光投资之间,上诉人不是本项目的发包人或转包人,不应当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
(二)一审法院将部分被上诉人举证不能的工程造价争议认定为可另行解决,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和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系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一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已经充分进行了工程造价相关证据材料的提交和举证、质证工作。被上诉人作为原告,对工程造价负有证明责任,本案鉴定报告也是经一审法院委托的司法造价鉴定单位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经现场实际踏勘后作出,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
鉴定报告初稿出具后,被上诉人认为鉴定得出的造价未能满足其起诉主张的金额,但其在取得初稿长达半年之久仍无法提供关于鉴定报告存在错误的证据,一审法院为其提供的时间已经远远超出了正常开展鉴定报告质证的合理期限。
对于当事人已经明确提出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审理并作出实体判决。如果当事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则应根据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作出判决。据此,一审法院应当根据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对争议造价“举证不能”的后果。
然而,一审法院最终将被上诉人举证不能的异议认定为可在今后另行解决,此种认定本质上属于拒绝裁判,而且明显偏袒于被上诉人。按此逻辑,所有举证不能的当事人都可要求法院为其保留权利,明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一事不再理”规则,应当予以纠正。
(三)一审法院判决自2018年12月15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认定事实错误
2018年被上诉人向山东阳光投资上报的结算金额存在严重虚高,因此,就本项目结算价款被上诉人与山东阳光投资一直未能达成一致。结算款支付条件一直未成就系被上诉人原因导致,而非山东阳光投资或上诉人过错导致,因此,不应当由上诉人自2018年12月15日起承担利息。
退一步而言,即便计算利息,上诉人认为本案最终的工程价款数额系经过司法鉴定、司法审理程序确定,应当将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日作为应付款之日,自该日开始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
(四)一审二审诉讼费、司法鉴定费用等诉讼相关费用不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一审起诉时的标的额是95,530,599.17元,审理中变更诉请为57,226,224.45元,均远远高于司法鉴定最终确定的应付款21,166,418.02元,存在严重虚高。本案鉴定、诉讼费用高昂是被上诉人虚增诉请的原因所致。
本案争议是由于履约过程中被上诉人虚报结算、山东阳光投资与被上诉人一直未完成结算审核导致,与上诉人无关。并且,本案应当仅由发包人山东阳光投资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一审法院不应当判决大部分诉讼、鉴定费用由上诉人承担,存在明显不公。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裁判理由不恰当,上诉人中船九院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特请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三、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后期利润等的影响
鉴于案件尚未开庭审理,本次公告的诉讼案件对公司本期利润或后期利润具体的影响金额尚无法准确判断。有关诉讼的后续进展,公司将及时予以披露。
特此公告。
中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2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