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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

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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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投资者诉讼事项的进展公告

2022-06-14 来源:上海证券报

证券代码:002411 证券简称:延安必康 公告编号:2022-046

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投资者诉讼事项的进展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延安必康”)于近日收到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民事判决书》(2021)陕01民初71号、(2021)陕01民初514号、(2021)陕01民初519号、(2021)陕01民初522号、(2021)陕01民初528号、(2021)陕01民初591号、(2021)陕01民初826号、(2021)陕01民初830号。根据《民事判决书》显示,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对付道迅等8名自然人投资者与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审理终结。关于上述投资者诉讼事项的具体情况详见公司于2021年4月8日在巨潮资讯网披露的《关于投资者诉讼事项的公告》(公告编号:2021-027)。现将进展情况公告如下:

一、《民事判决书》(2021)陕01民初71号

(一)本次诉讼事项的基本情况

1、诉讼当事人

原告:付道迅

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香兴福

2、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延安必康公司赔偿原告付道迅经济损失1,072,242元,佣金321元,印花税1,072元,合计1,073,635元;

(2)判令被告延安必康公司向原告付道迅支付利息535元(以1,073,635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0.35%为标准,从2020年2月7日起计算至2020年3月27日);

(3)判令被告谷晓嘉、香兴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

3、事实和理由

原告购买被告延安必康公司发行的股票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陕西监管局(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陕西监管局)对被告延安必康公司构成信息披露存在重大遗漏、虚假记载以及误导性陈述的进行了行政处罚,故被告延安必康公司应赔偿原告因被告延安必康公司上述行为造成原告投资延安必康股票的经济损失,同时,被告谷晓嘉、香兴福作为延安必康公司的董事长和副董事长,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付道迅撤回对被告谷晓嘉的起诉。

(二)本次诉讼事项的判决情况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道迅经济损失937,932.8元;

2、被告香兴福对上述款项向原告付道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驳回原告付道迅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68元(原告付道迅已预交),由原告付道迅负担1,835元;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香兴福负担12,633元,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给原告付道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民事判决书》(2021)陕01民初514号

(一)本次诉讼事项的基本情况

1、诉讼当事人

原告:王洪廷

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李宗松

2、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洪廷投资差额损失9,757,398元、交易税费19,514.8元、利息3,984.27元、共计9,780,897.07元;

(2)判令被告李宗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3、事实与理由:延安必康公司系一家发行A股的上市公司,原告王洪廷系二级市场的普通投资者。延安必康公司发布公告,称其收到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该处罚决定书,其存在严重的虚假陈述行为。在其虚假陈述实施日后,原告王洪廷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基于对其信任而买入其股票,后又由于其虚假陈述行为被揭露而遭受巨额损失,该损失与其违规披露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延安必康公司作为一家上市公司,应履行严格的信息披露义务,现因其已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虚假陈述,给投资者造成了重大投资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李宗松同为被处罚人,应对延安必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本次诉讼事项的判决情况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洪廷经济损失8,897,016.11元;

2、被告李宗松对上述款项向原告王洪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驳回原告王洪廷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266元(原告王洪廷已预交),由原告王洪廷负担7,253元;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李宗松负担73,013元,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给原告王洪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三、《民事判决书》(2021)陕01民初519号

(一)本次诉讼事项的基本情况

1、诉讼当事人

原告:丁毅

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李宗松

2、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延安必康公司赔偿其投资差额损失34,270元,交易税费68.54元,利息1.71元,合计34,340.25元;

(2)判令被告李宗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3、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5日,延安必康公司发布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陕西监管局(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陕西监管局)对被告延安必康公司构成相关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虚假记载以及相关信息存在误导性陈述的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的公告,在上述虚假陈述行为被揭露前,原告丁毅基于对延安必康公司信息披露的信赖,在虚假陈述揭露日之前购买了延安必康股票,造成了损失,故被告延安必康公司应赔偿原告因被告延安必康公司上述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同时,被告李宗松作为延安必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本次诉讼事项的判决情况

经法院调查认定,原告丁毅在揭露日前已清仓,结合中证法律服务中心的结论认定原告丁毅并未因延安必康公司的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损失,不存在获赔的问题,故自然人李宗松也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9元(原告丁毅已预交),由原告丁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四、《民事判决书》(2021)陕01民初522号

(一)本次诉讼事项的基本情况

1、诉讼当事人

原告:邓国斌

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李宗松

2、诉讼请求

被告延安必康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12,195,685.24元,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事实和理由:原告因对被告信息披露的信赖,购买了其股票。被告因实施了虚假陈述被证监部门立案调查,最终被处罚。原告购买被告的股票损失严重。原告购买被告股票的时间在其虚假陈述实施日以后,至揭露日之前。依据《证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足以确定被告虚假陈述与原告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本次诉讼事项的判决情况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国斌经济损失7,784,348.57元;

2、被告李宗松对上述款项向原告邓国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驳回原告邓国斌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应收66,330.15元,由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邓国斌。原告预交94,974元,余款28,643.85元退还原告邓国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五、《民事判决书》(2021)陕01民初528号

(一)本次诉讼事项的基本情况

1、诉讼当事人

原告:刘新峰

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李宗松

2、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延安必康公司赔偿原告投资差额损失182,590元、交易税费365.18元、利息153.68元、共计183,108.86元;

(2)被告李宗松对被告延安必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本案被告承担。

3、事实和理由

被告延安必康公司系一家发行A股的上市公司,原告系二级市场的普通投资者。延安必康公司发布公告称其收到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该处罚决定书,其存在严重的虚假陈述行为。在其虚假陈述实施日后,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基于对其信任而买入其股票,后又由于其虚假陈述行为被揭露而遭受巨额损失,该损失与其违规披露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延安必康公司作为一家上市公司,应履行严格的信息披露义务,因其虚假陈述给投资者造成了重大投资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本次诉讼事项的判决情况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新峰经济损失181,775.40元;

2、被告李宗松对上述款项向原告刘新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驳回原告刘新峰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2元(原告刘新峰已预交),由原告刘新峰负担62元;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李宗松负担3,900元,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刘新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六、《民事判决书》(2021)陕01民初591号

(一)本次诉讼事项的基本情况

1、诉讼当事人

原告:于爱清

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李宗松

2、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延安必康公司赔偿其投资差额损失3,540元,交易税费7.08元,利息0.18元,共计3,547.26元;

(2)判令被告李宗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3、事实和理由

被告延安必康公司系一家发行A股的上市公司,原告于爱清系二级市场的普通投资者。延安必康公司发布公告,称其收到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该处罚决定书,其存在严重的虚假陈述行为。在其虚假陈述实施日后,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基于对其信任而买入其股票,后由于其虚假陈述行为被揭露而遭受巨额损失,该损失与其违规披露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延安必康公司作为一家上市公司,应履行严格的信息披露义务,现因其已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虚假陈述,给投资者造成重大投资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本次诉讼事项的判决情况

经法院调查认定,原告于爱清在揭露日前已清仓,结合中证法律服务中心的结论认定原告于爱清并未因延安必康公司的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损失,不存在获赔的问题,故自然人李宗松也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爱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于爱清已预交,由原告于爱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七、《民事判决书》(2021)陕01民初826号

(一)本次诉讼事项的基本情况

1、诉讼当事人

原告:徐道花

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李宗松

2、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延安必康公司赔偿原告徐道花投资差额损失359,640元,佣金359.64元,印花税359.64元,共计360,359.28元;

(2)判令被告李宗松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3、事实和理由

2020年10月15日,延安必康公司发布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陕西监管局(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陕西监管局)对被告延安必康公司构成相关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虚假记载以及相关信息存在误导性陈述的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的公告,原告徐道花基于对延安必康公司信息披露的信赖,在虚假陈述揭露日之前购买了延安必康股票,造成了损失,故被告延安必康公司应赔偿原告因被告延安必康公司上述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同时,被告李宗松作为延安必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本次诉讼事项的判决情况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道花经济损失331,061.82元;

2、被告李宗松对上述款项向原告徐道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驳回原告徐道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05元(原告徐道花已预交),由原告徐道花负担545元;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李宗松负担6,160元,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给原告徐道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八、《民事判决书》(2021)陕01民初830号

(一)本次诉讼事项的基本情况

1、诉讼当事人

原告:纪小恩

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李宗松

2、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延安必康公司赔偿原告纪小恩投资差额损失48,963元,佣金48.96元,印花税48.96元,共计49,060.92元;

(2)判令被告李宗松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3、事实和理由

2020年10月15日,延安必康公司发布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陕西监管局(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陕西监管局)对被告延安必康公司构成相关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虚假记载以及相关信息存在误导性陈述的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的公告,原告纪小恩基于对延安必康公司信息披露的信赖,在虚假陈述揭露日之前购买了延安必康股票,造成了损失,故被告延安必康公司应赔偿原告因被告延安必康公司上述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同时,被告李宗松作为延安必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本次诉讼事项的判决情况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纪小恩经济损失40,248.65元;

2、被告李宗松对上述款项向原告纪小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驳回原告纪小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7元(原告纪小恩已预交),由原告纪小恩负担184元;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李宗松负担843元,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给原告纪小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九、简要说明是否有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截至本公告披露日,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不存在其他应披露未披露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十、本次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公司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并根据合理估计,2021年度已对该公告披露投资者诉讼事项计提了相应的预计负债,本次公告的案件判决不会对公司本期利润产生重大影响。鉴于其他相关投资者诉讼案件尚未判决,故公司尚无法判断其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产生的影响。

公司将持续关注投资者诉讼案件的进展情况,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指定信息披露的媒体为《证券日报》、《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公司所有信息均以在上述指定媒体刊登的信息为准。请广大投资者理性投资,注意风险。

十一、备查文件

1、《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陕01民初71号;

2、《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陕01民初514号;

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陕01民初519号;

4、《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陕01民初522号;

5、《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陕01民初528号;

6、《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陕01民初591号;

7、《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陕01民初826号;

8、《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陕01民初830号。

特此公告。

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