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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

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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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

2022-10-29 来源:上海证券报

8、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4名自然人

被告一:公司 被告二:中安消技术 被告三:中恒汇志

被告四:招商证券 被告五:瑞华会计师 被告六:银信评估

被告七:黄峰 被告八:邱忠成 被告九:朱晓东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投资差额损失、印花税损失(按照投资差额损失的千分之一计算)、佣金损失(按照投资差额损失的万分之五计算),以上投资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82,400.53元;

(2)判令被告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恒汇志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3)判令被告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银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在2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4)判令被告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在1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5)被告黄峰、邱忠成、朱晓东共同对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在2%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上海金融法院【(2021)沪74民初2928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如下:

(1)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投资差额损失、分别以投资差额损失的万分之五及千分之一计算的佣金及印花税损失共计人民币882,400.53元;

(2)被告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恒汇志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3)被告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银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在2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4)被告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在1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5)被告黄峰、邱忠成、朱晓东共同对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在2%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6)驳回各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164.19元,由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恒汇志投资有限公司、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银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黄峰、邱忠成、朱晓东共同负担(被告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银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在上述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的25%范围内,被告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在人民币上述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的15%范围内,被告黄峰、邱忠成、朱晓东在上述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的2%范围内共同负担)。本案损失计算费用人民币400.00元,由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9、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3名自然人

被告一:公司 被告二:中安消技术 被告三:招商证券

被告四:瑞华会计师 被告五:银信评估 被告六:黄峰

被告七:邱忠成 被告八:朱晓东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投资差额损失、印花税损失(按照投资差额损失的千分之一计算)、佣金损失(按照投资差额损失的万分之五计算),以上投资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5,525.01元;

(2)判令被告二至八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上海金融法院【(2022)沪74民初2535号】等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如下:

(1)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损失共计人民币205,525.01元;

(2)被告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3)被告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银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在2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4)被告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在1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5)被告黄峰、邱忠成、朱晓东共同对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在2%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6)驳回各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16.85元,由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银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黄峰、邱忠成、朱晓东共同负担(被告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银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在上述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的25%范围内,被告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在人民币上述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的15%范围内,被告黄峰、邱忠成、朱晓东在上述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的2%范围内共同负担)。本案损失计算费用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10、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1名自然人

被告一:公司 被告二:中安消技术 被告三:中恒汇志

被告四:银信评估 被告五:黄峰 被告六:邱忠成

被告七:朱晓东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投资差额损失、印花税损失(按照投资差额损失的千分之一计算)、佣金损失(按照投资差额损失的万分之五计算),以上投资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17,291.35元;

(2)判令被告二至七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上海金融法院【(2021)沪74民初2926号】等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如下:

(1)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投资差额损失、分别以投资差额损失的万分之五及千分之一计算的佣金及印花税损失共计人民币217,291.35元;

(2)被告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恒汇志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3)被告银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在2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4)被告黄峰、邱忠成、朱晓东共同对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在2%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5)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54.49元,由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恒汇志投资有限公司、银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黄峰、邱忠成、朱晓东共同负担(被告银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在上述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的25%范围内,被告黄峰、邱忠成、朱晓东在上述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的2%范围内共同负担)。本案损失计算费用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11、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3名自然人

被告一:公司 被告二:中安消技术 被告三:招商证券

被告四:瑞华会计师 被告五:银信评估 被告六:中恒汇志

被告七:广东华商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投资差额损失、印花税损失(按照投资差额损失的千分之一计算)、佣金损失(按照投资差额损失的万分之五计算),以上投资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467,162.67元;

(2)判令被告二至七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上海金融法院【(2022)沪74民初2281号】等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如下:

(1)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损失共计人民币6,467,162.67元;

(2)被告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恒汇志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3)被告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银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在2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4)被告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在1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5)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050.48元,公告费人民币1,680.00元,共计人民币62,896.28元,均由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银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深圳市中恒汇志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被告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银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在上述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的25%范围内,被告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在人民币上述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的15%范围内共同负担)。本案损失计算费用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12、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1名自然人

被告一:公司 被告二:中安消技术 被告三:招商证券

被告四:黄峰 被告五:邱忠成 被告六:朱晓东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投资差额损失、印花税损失(按照投资差额损失的千分之一计算)、佣金损失(按照投资差额损失的万分之五计算),以上投资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34,062.54元;

(2)判令被告二至六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上海金融法院【(2022)沪74民初2531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如下:

(1)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投资损失共计人民币234,062.54元;

(2)被告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3)被告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在2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4)被告黄峰、邱忠成、朱晓东共同对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在2%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5)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10.94元,由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黄峰、邱忠成、朱晓东共同负担(被告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述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的25%范围内,被告黄峰、邱忠成、朱晓东在上述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的2%范围内共同负担)。本案损失计算费用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13、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4名自然人

被告一:公司 被告二:中安消技术 被告三:招商证券

被告四:瑞华会计师 被告五:中恒汇志 被告六:涂国身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投资差额损失、印花税损失(按照投资差额损失的千分之一计算)、佣金损失(按照投资差额损失的万分之五计算),以上投资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81,595.00元;

(2)判令被告二至六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上海金融法院【(2021)沪74民初2928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如下:

(1)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投资差额损失、分别以投资差额损失的万分之五及千分之一计算的佣金及印花税损失共计人民币281,595.00元;

(2)被告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恒汇志投资有限公司、涂国身对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3)被告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在2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4)被告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在1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26.82元,由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深圳市中恒汇志投资有限公司、涂国身共同负担(被告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述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的25%范围内,被告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在上述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的15%范围内共同负担)。本案损失计算费用人民币400.00元,由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14、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3名自然人

被告一:公司 被告二:中安消技术 被告三:银信评估

被告四:招商证券 被告五:瑞华会计师 被告六:中恒汇志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投资差额损失、印花税损失(按照投资差额损失的千分之一计算)、佣金损失(按照投资差额损失的万分之五计算),以上投资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0,791.83元;

(2)判令被告二至六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上海金融法院【(2021)沪74民初2928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如下:

(1)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投资差额损失、分别以投资差额损失的万分之五及千分之一计算的佣金及印花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791.83元;

(2)被告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3)被告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银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在2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4)被告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在1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15.27元,由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银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被告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银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在上述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的25%范围内,被告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在上述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的15%范围内共同负担)。本案损失计算费用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15、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5名自然人

被告一:公司 被告二:中安消技术 被告三:招商证券

被告四:瑞华会计师 被告五:银信评估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投资差额损失、印花税损失(按照投资差额损失的千分之一计算)、佣金损失(按照投资差额损失的万分之五计算),以上投资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36,865.26元;

(2)判令被告二至五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上海金融法院【(2022)沪74民初2532号】等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如下:

(1)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投资损失共计人民币1,136,865.26元;

(2)被告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3)被告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银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在2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4)被告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在1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5)驳回各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56.30元,由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银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被告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银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在上述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的25%范围内,被告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在上述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的15%范围内共同负担)。本案损失计算费用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16、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1名自然人

被告一:公司 被告二:中安消技术 被告三:招商证券

被告四:瑞华会计师 被告五:中恒汇志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中安科公司赔偿投资差额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94,550.00元、印花税损失(按照投资差额损失的千分之一计算)、佣金损失(按照投资差额损失的万分之三计算),以及利息损失(以前述三项之和194,803.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3日起至实际赔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2)判令被告二至五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上海金融法院【(2022)沪74民初2534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如下:

(1)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投资损失共计人民币59,585.34元;

(2)被告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恒汇志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3)被告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在2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4)被告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在1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5)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4.95元,公告费人民币560.00元,共计人民币5,614.9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851.73元,由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深圳市中恒汇志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1,763.22元(被告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在人民币440.81元的范围内,被告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在人民币264.48元的范围内共同负担)。本案损失计算费用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17、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95名自然人

被告一:公司 被告二:中安消技术 被告三:招商证券

被告四:瑞华会计师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投资差额损失、印花税损失(按照投资差额损失的千分之一计算)、佣金损失(按照投资差额损失的万分之五计算),以上投资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3,318,039.61元;

(2)判令被告二至四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上海金融法院【(2022)沪74民初2146号】等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如下:

(1)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投资损失共计人民币23,305,819.27元;

(2)被告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3)被告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在2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4)被告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在1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5)驳回各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3,826.66元,由原告负担105.05元,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共同负担333,721.61元(被告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述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的25%范围内,被告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在上述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的15%范围内共同负担)。本案损失计算费用人民币9,400.00元,由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18、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3名自然人

被告一:公司 被告二:中安消技术 被告三:中恒汇志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投资差额损失、印花税损失(按照投资差额损失的千分之一计算)、佣金损失(按照投资差额损失的万分之五计算),以上投资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46,808.42元;

(2)判令被告二至三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上海金融法院【(2021)沪74民初2928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如下:

(1)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投资损失共计人民币1,003,723.25元;

(2)被告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恒汇志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3)驳回各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803.57元,由原告负担32,419.96元,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恒汇志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383.61元。本案损失计算费用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三、二审已判决诉讼进展情况

(一)诉讼概况

公司于2022年8月23日至2022年10月28日收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来的《民事判决书》及相关法律文书。根据其信息显示,法院新增判决1名原告诉公司、中安消技术、招商证券、瑞华会计师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所涉诉讼请求金额为169,387.06元。

(二)诉讼的进展情况

1、诉讼各方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1名自然人

被上诉人(原神被告):公司、中安消技术、招商证券、瑞华会计师

原审原告:7名自然人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020)沪74民初1493号】,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沪民终187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71.14元,由上诉人该名自然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四、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截至本公告披露日,根据公司收到上海金融法院、上海市高院和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发来的相关民事诉讼《应诉通知书》《民事判决书》《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及相关法律文书,其已受理相关原告诉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合计7,986例(上述统计数据可能因文件传递遗漏或暂未收到书面裁定、存在重复起诉等情形的影响而发生变动,最终案件数量以法院最终核定的数据为准)。尚未判决的案件合计1,685例,所涉诉讼请求金额(部分经原告诉请变更调整)合计为人民币611,921,494.27元;一审已判决的案件合计6,217例,所涉诉讼请求金额(部分经原告诉请变更调整)合计为人民币890,323,272.03元;二审已判决的案件合计84例,所涉诉讼请求金额合计为人民币40,028,456.22元。

鉴于本次披露的部分诉讼案件的相关司法程序尚未执行完毕,暂无法全面判断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公司将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及时对公司诉讼(仲裁)案件的进展情况进行披露,敬请广大投资者关注公司公告并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被债权人申请破产重整及预重整

进展暨风险提示公告

2022年7月1日,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收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汉中院”)【(2022)鄂01破申27号】和【(2022)鄂01破申27号之一】《决定书》,并由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担任公司预重整期间的临时管理人,详见公司《关于收到法院预重整决定书及指定临时管理人决定书的公告》(公告编号:2022-048)。

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3号一一破产重整等事项》的相关规定,现就公司最近一个月的重整及预重整进展情况公告如下:

一、进展情况

2022年7月6日,临时管理人提请各债权人及时申报债权,详见公司《关于公司预重整债权申报通知的公告》(公告编号:2022-050)。

2022年7月7日,公司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3号一一破产重整等事项》相关规定,发布了关于被债权人申请预重整的专项自查报告,详见公司《关于被债权人申请预重整的专项自查报告》(公告编号:2022-051)。

2022年8月4日,临时管理人通过“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https://pccz.court.gov.cn)(以下简称“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投资人招募公告》,通过公开方式招募意向重整投资人,并于2022年9月8日签订了《重整投资协议》。

2022年9月23日,公司通过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召开预重整债权人会议,召开情况详见《关于公司预重整债权人会议召开情况的公告》(公告编号:2022-067)。

2022年10月2日,公司收到临时管理人发来的函件《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预重整案关于〈预重整方案〉表决结果的通知》,《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预重整方案》已获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预重整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具体情况详见《关于公司预重整债权人会议表决结果的公告》(公告编号:2022-069)。

截至目前,公司尚未收到武汉中院对申请人申请公司重整事项的裁定书,公司司法重整进程尚处于预重整阶段。公司将密切关注相关进展情况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二、相关风险提示

(一)公司是否进入重整程序尚存在重大不确定性

截至目前,公司尚未收到法院对申请人申请公司重整事项的裁定书,公司司法重整进程正处于预重整阶段,并不代表公司的司法重整被法院受理,亦不代表公司正式进入重整程序。公司的司法重整是否最终会被法院受理、公司是否正式进入重整程序尚存在重大不确定性。

(二)上市公司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及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

公司经审计的2021年年度期末净资产为负值。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9.3.2条:“上市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对其股票实施退市风险警示:(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期末净资产为负值,或追溯重述后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期末净资产为负值。”的规定,公司股票在2021年年度报告披露后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ST)。如上市公司出现《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9.3.11条规定的相关情形,公司股票将可能被终止上市。

(三)公司存在因重整失败而被宣告破产导致终止上市的风险

如果法院正式受理对公司的重整申请,公司亦将存在因重整失败而被宣告破产的风险。如果公司被宣告破产,公司将被实施破产清算,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9.4.13条的规定,公司股票将面临被终止上市的风险。

(四)公司股票存在被叠加实施退市风险警示的风险

公司经审计的2021年年度期末净资产为负值。公司股票已于2022年5月6日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ST),具体内容详见《关于公司股票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暨停牌的公告》(公告编号:2022-041)。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9.4.1条的相关规定,若法院依法受理重整申请,公司股票将被叠加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公司敬请广大投资者理性投资并注意投资风险。

(五)公司正式重整程序的债权人会议的表决结果尚存在重大不确定性

公司预重整债权人会议是预重整阶段的会议程序,预重整债权人会议的表决结果,并不代表司法重整程序债权人会议的表决结果,债权人会议的最终表决结果需要以正式重整程序的债权人大会表决结果为准。若《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与《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预重整方案》有重大实质性差异的,应重新进行表决。

公司将持续关注重整事项进展情况并及时披露相关信息。公司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为《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公司披露的信息均以在上述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刊登的内容为准,敬请广大投资者关注公司公告、理性投资并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诉讼时效的进展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已于2019年5月27日对中安科及相关当事人作出〔2019〕44号、〔2019〕45号、〔2019〕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行政处罚决定。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系列案件诉讼时效届满日最终以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为准。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已于2019年5月27日对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科”、“公司”)作出〔2019〕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称“《处罚决定》”),中国证监会认定公司存在违法事实(详见公告:2019-046)。自2019年7月起,公司持续收到投资者以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为由向公司提起民事诉讼的《应诉通知书》、《民事判决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司已将相关情况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通过临时公告进行了相应披露。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3]2号) “第五条 投资人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民事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起算:(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公布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之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已于2019年5月27日对中安科及相关当事人作出〔2019〕44号、〔2019〕45号、〔2019〕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行政处罚决定。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系列案件诉讼时效届满日最终以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为准。

特此公告。

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上接277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