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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

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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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公司2022年年度报告编制
及最新审计进展的公告

2023-03-16 来源:上海证券报

证券代码:002411 证券简称:*ST必康 公告编号:2023-046

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公司2022年年度报告编制

及最新审计进展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22年年度报告的预约披露日为2023年3月30日,公司聘用深圳正一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为2022年度财务报告审计及内部控制审计机构。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加强退市风险公司2022年年度报告信息披露工作的通知》规定:“退市风险公司应当分别在年报预约披露日前二十个交易日和十个交易日,披露年报编制及最新审计进展情况”。现将2022年年度报告编制及最新审计进展情况公告如下:

一、2021年度审计报告非标准审计意见所涉及事项影响的消除情况

公司2021年度财务报告被北京兴昌华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出具了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2022]京会兴昌华审字010453号)。公司董事会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进行了专项说明,具体内容可见公司于2022年6月30日在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披露的《董事会关于2021年度无法表示意见审计报告和否定意见内部控制审计报告的专项说明》。

公司董事会、管理层高度重视2021年度审计报告中无法表示意见所涉事项,积极采取措施解决、消除上述事项的影响,结合当前实际情况,公司现就2021年度审计报告中无法表示意见所涉事项的影响消除情况说明如下:

1、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资金占用

2020年10月以后的新增资金占用解决情况,部分已在2022年8月27日《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2021年年报问询函的回复公告》中披露,公司在2022年12月31日前,本着全力维护上市公司利益角度,督促各方已经将截至问询函回复日2,161.32万元非经营性资金占用收回。公司将督促控股股东资金规范归还,完善法律手续,做好资金归还的确认工作。

2、存在无商业实质的资金往来

公司在2022年12月31日前,本着全力维护上市公司利益角度,督促各方将与上海邦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3.58亿元的借款、与湖南文祖商贸有限公司往来款抵账后的529.54万元余额悉数收回。

3、违规担保

2022年11月29日,因公司前期与延安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公司、新沂必康新医药产业综合体投资有限公司、李宗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徐州北盟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不动产被拍卖,拍卖所得款将按照法院裁决支付相关债权人债务,进而减少公司金融负债。2022年12月22日,公司与徐州北松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将全资子公司徐州北盟物流有限公司100%股权以人民币0.00元转让至徐州北松产业投资有限公司。随后北盟物流完成了上述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2022年12月26日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陕06破1号之六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新沂必康新医药产业综合体投资有限公司与徐州北盟物流有限公司进行实质合并重整。北盟物流为控股股东提供的担保因其与控股股东实质合并重整,无需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公司涉及的违规担保已解除。

4、应收账款

审计机构正在对陕西必康制药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应收账款进行认真核查,公司也将通过2022年度的审计工作,把公司的资产做扎实。

5、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其他非流动资产

对于固定资产,为了证实该资产质量情况,公司聘请专业评估机构对公司所有固定资产进行评估,以便确认该资产是否减值,以便核实资产质量,为年报审计计提减值提供依据。

对于在建工程、其他非流动资产,公司聘请造价评估机构,依据工程造价评估结果核实差异,该部分差异转入施工方债权,同时采取措施,保证后续工程继续施工且落实还款路径和方案。公司聘请律师对以上问题严格审核把关并出具相关法律意见书。

针对上述无法表示意见所涉事项,公司将依法依规委托审计机构出具专项报告,最终无法表示意见所涉事项的影响消除情况以中介机构出具专项报告为准。

二、2022年年度报告编制及最新审计进展情况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加强退市风险公司2022年年度报告信息披露工作的通知》规定,公司已于2023年3月7日在巨潮资讯网披露了《关于公司2022年年度报告编制及最新审计进展的公告》(公告编号:2023-043)。

截至本公告披露日,公司有条不紊地开展2022年年度报告编制及审计工作,审计机构正有序执行相应审计程序、获取审计证据并进行审计底稿的编制。公司将继续积极推进年报编制及审计工作。

截至本公告披露日,如果公司存在在法定2022年年报披露日期前,非标事项影响没有消除的情况,依然存在无法取得审计机构就2021年度报告中非标事项影响已消除的专项审核报告的风险,存在2022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审计机构出具保留意见、无法表示意见或者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的风险。

截至本公告披露日,在重大会计处理、关键审计事项、审计意见类型、审计报告出具时间安排等事项上,公司与审计机构不存在重大分歧。

三、其他风险提示

1、公司2021年度财务报告被出具“无法表示意见”所涉及的非标事项中的“(四)应收账款”,全部来自陕西必康制药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本次终止出售陕西必康制药集团控股有限公司部分资产及股权事项不影响该事项的消除,但是,如果公司存在在法定2022年年报披露日期前,非标事项影响没有消除的情况,依然存在无法取得审计机构就2021年度报告中非标事项影响已消除的专项审核报告的风险,存在2022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审计机构出具保留意见、无法表示意见或者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的风险。

公司就2021年度审计报告中无法表示意见所涉事项的影响消除所采取的措施,还在与审计机构沟通当中,审计机构履行审计程序,能否取得审计机构就此出具公司2021年度报告中非标事项影响已消除的专项审核报告存在不确定性的风险。

由于沟通过程所占用的时间、审计程序需要的时间有延长的可能,公司2022年年报存在延期披露的可能。

2、除上述退市风险警示外,公司股票交易已被实施其他风险警示,具体情况详见公司于2023年3月2日在巨潮资讯网上披露的《关于股票被实施其他风险警示相关事项的进展公告》(2023-042)。

3、公司于2023年1月31日披露了《2022年度业绩预告》(公告编号:2023-020),预计2022年度公司业绩为亏损。本次业绩预告数据均为公司初步预计的结果,具体财务数据将在公司2022年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敬请广大投资者理性投资,注意投资风险。

4、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加强退市风险公司2022年年度报告信息披露工作的通知》规定:“为提升风险揭示效果,退市风险公司应当在首次风险提示公告披露后至年度报告披露前,每十个交易日披露一次风险提示公告。”公司分别于2023年1月31日、2月14日、2月22日、3月8日在巨潮资讯网披露了《关于公司股票存在终止上市风险的提示性公告》(公告编号:2023-022、2023-033、2023-040、2023-044)。敬请广大投资者理性投资,注意投资风险。

5、公司将严格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3年修订)》等相关规定,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为《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日报》和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公司所有信息均以在上述指定媒体刊登的信息为准。敬请广大投资者理性投资,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证券代码:002411 证券简称:*ST必康 公告编号:2023-047

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投资者诉讼事项的进展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延安必康”)于近日收到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民事判决书》(2021)陕01民初1063号、(2022)陕01民初2159号、(2022)陕01民初2276号、(2022)陕01民初2702号、(2022)陕01民初2702号之一、(2022)陕01民初2850号、(2022)陕01民初2905号。根据《民事判决书》显示,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对60名自然人投资者与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审理终结。

公司于近日收到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送达的《民事判决书》(2022)陕民终349号。根据《民事判决书》显示,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对215人与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审理终结,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于上述投资者诉讼事项的具体情况详见公司于2021年4月8日、2022年5月21日在巨潮资讯网披露的《关于投资者诉讼事项的公告》(公告编号:2021-027)及《关于投资者诉讼事项的进展公告》(公告编号:2022-039)。

公司于近日收到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限制消费令》及《报告财产令》(2023)陕01执599号、(2023)陕01执600号。根据《执行通知书》显示,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责令公司立即履行赔偿申请执行人宋海军、陈祥杰经济损失等相关责任。关于上述投资者诉讼事项的具体情况详见公司于2021年4月8日、2022年6月9日、2023年1月19日在巨潮资讯网披露的《关于投资者诉讼事项的公告》(公告编号:2021-027)及《关于投资者诉讼事项的进展公告》(公告编号:2022-044、2023-019)。

现将进展情况公告如下:

一、《民事判决书》(2021)陕01民初1063号

(一)本次诉讼事项的基本情况

1、诉讼当事人

原告:李学锋

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李宗松、谷晓嘉、香兴福

2、诉讼请求

原告李学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延安必康公司、李宗松、谷晓嘉、香兴福赔偿李学锋投资损失1,511,088.63元(包含投资差额损失1,507,800元、佣金损失1,490.79元、印花税损失1,797.84元);(2)判令延安必康公司、李宗松、谷晓嘉、香兴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3、事实和理由

2020年10月15日,延安必康公司发布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陕西监管局(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陕西监管局)对延安必康公司构成相关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虚假记载以及相关信息存在误导性陈述的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的公告,在上述虚假陈述行为被揭露前,李学锋基于对延安必康公司信息披露的信赖,在虚假陈述揭露日之前购买了延安必康股票,造成了损失,故延安必康公司应赔偿李学锋因延安必康公司上述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同时,李宗松、谷晓嘉、香兴福作为延安必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本次诉讼事项的判决情况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学锋经济损失1,508,736.91143元;

2、被告李宗松、谷晓嘉、香兴福对上述款项向原告李学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驳回原告李学锋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91元(原告李学锋已预交),由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李宗松、谷晓嘉、香兴福负担,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给原告李学锋。

如不服本判决,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李宗松、香兴福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被告谷晓嘉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民事判决书》(2022)陕01民初2159号

(一)本次诉讼事项的基本情况

1、诉讼当事人

原告:樊浩巍

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李宗松

2、诉讼请求

原告樊浩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投资差额损失390,137.72元,佣金和印花税损失780.28元,合计390,918.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审理中,原告樊浩巍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投资差额损失330,646.42元,佣金和印花税损失429.84元,合计331,076.26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3、事实和理由

延安必康系发行A股的上市公司,股票代码为002411,原告樊浩巍系二级市场的普通投资者。2020年11月3日,被告延安必康发布公告称收到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陕西监管局(以下简称:陕西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该决定书,被告延安必康存在严重的虚假陈述行为。原告樊浩巍基于对被告延安必康虚假陈述的信任投资其股票,其间遭受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延安必康赔偿。

(二)本次诉讼事项的判决情况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樊浩巍赔偿331,076.26元;

2、被告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李宗松对上述款项向原告樊浩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64元,原告樊浩巍已预交,由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李宗松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三、《民事判决书》(2022)陕01民初2276号

(一)本次诉讼事项的基本情况

1、诉讼当事人

原告:利惠光、卢玉桂

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李宗松、香兴褔

2、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延安必康公司赔偿原告投资损失(包括投资差额损失、佣金损失、印花税损失、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李宗松、香兴褔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3、事实和理由

被告延安必康公司系发行A股的上市公司,股票代码为002411,原告系二级市场的普通投资者。2020年10月16日,延安必康公司发布公告称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陕西监管局(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陕西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该决定书被告延安必康公司存在虚假陈述行为,该虚假陈述的实施日为2016年4月26日,揭露日为2020年3月26日,基准日为2020年5月15日。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基于对被告延安必康公司的信任,于2020年2月7日买入其股票30000股,后又因其虚假陈述被揭露而遭受包括但不限于投资差额、佣金、印花税、利息等损失。原告认为,依据《证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的上述损失与被告延安必康公司的违规披露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法应由其赔偿。同时,被告李宗松、香兴福作为当时被告延安必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董事长,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本次诉讼事项的判决情况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216.75元;(各原告具体获赔金额详见附表的法院认定赔偿金额)

2、被告李宗松、香兴褔对上述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共计6,026元,原、被告各自负担部分详见附表。案件受理费各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四、《民事判决书》(2022)陕01民初2702号

(一)本次诉讼事项的基本情况

1、诉讼当事人

原告:马丽等53名投资者

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2、诉讼请求

原告马丽等32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延安必康赔偿投资差额损失、印花税、佣金(诉请金额详见附表);(2)被告延安必康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李婉清等7人及企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延安必康赔偿投资差额损失、印花税、佣金和利息(诉请金额详见附表);(2)被告延安必康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仝双会等14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延安必康赔偿损失(诉请金额详见附表);(2)被告延安必康承担本案诉讼费。

3、事实和理由

被告延安必康系发行A股的上市公司,股票代码为002411,原告黄秀芬等53人及企业系二级市场的普通投资者。2020年10月16日,被告延安必康发布公告称收到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陕西监管局(以下简称:陕西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5号),根据该决定书,被告延安必康存在严重的虚假陈述行为。原告黄秀芬等53人及企业基于对被告延安必康虚假陈述的信任投资其股票,其间遭受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延安必康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本次诉讼事项的判决情况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各原告赔偿损失共计4,630,736.46元(各原告具体获赔金额详见附表的法院认定赔偿金额);

2、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原、被告各自负担部分详见附表。各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五、《民事判决书》(2022)陕01民初2702号之一

(一)本次诉讼事项的基本情况

1、诉讼当事人

原告:胡卫敏

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2、诉讼请求

原告胡卫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投资差额、佣金、印花税损失合计154,640.7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3、事实和理由

(1)被告延安必康实施了虚假陈述行为。2021年12月31日,被告延安必康发布公告称收到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陕西监管局下发的《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2021]41、42号,根据决定书,被告延安必康存在虚假陈述行为:一、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占用资金相关信息披露违规;二、未按规定披露对外担保事项;三、未及时披露重大诉讼;四、未按约定用途适用债权募集资金,证监会认定上述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2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等规定,并据此对延安必康公司作出了处罚。综上,延安必康公司实施了虚假陈述行为。(2)被告延安必康公司虚假陈述的内容具有重大性。根据[2021]41号《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2020年9月,延安必康公司收购徐州北盟物流有限公司,但该公司在收购前为延安必康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合计27.96亿元,上述担保至今仍在担保期间,延安必康公司未在2020年年度报告、2021年半年度报告中披露,不符合《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21年修订)》(证监会公告[2021]16号)第四十条第二项的规定”。综上,延安必康虚假陈述的内容具有重大性。(3)原告因被告虚假陈述而遭受了损失,投资差额、佣金、印花税损失合计154,640.77元。

(二)本次诉讼事项的判决情况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93元,原告胡卫敏已预交,由原告胡卫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院。

六、《民事判决书》(2022)陕01民初2850号

(一)本次诉讼事项的基本情况

1、诉讼当事人

原告:邹志芬

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2、诉讼请求

原告邹志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延安必康向原告赔偿投资损失3,951元(其中投资差额损失3,943元,佣金损失4元,印花税损失4元);(2)延安必康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3、事实和理由

2021年12月31日,延安必康收到中国证监会陕西监管局《关于对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采取责令改正措施的决定》(陕证监措施字[2021]41号),根据该决定书,延安必康存在以下虚假陈述行为:1.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占用资金相关信息披露违规。延安必康在2020年9月18日发布的《关于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全部归还非经营性占用资金的公告》中称“公司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已通过现金的方式全部归还非经营性占用资金”,实际公司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归还占用资金的方式除现金外还包括以资抵债、往来款抵账等,且部分占用资金至今尚未真实归还。2.未按规定披露非经营性资金占用。2020年10月以来,延安必康与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之间发生非经营性资金往来、代付税款等,构成非经营性资金占用,尚有余额0.75亿元,但延安必康未在2020年年度报告、2021年半年度报告中披露。3.未按规定披露对外担保事项。2020年9月,延安必康收购徐州北盟物流有限公司,该公司在收购前为延安必康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合计27.96亿元,未在2020年年度报告、2021年半年度报告中披露。2021年5月,延安必康控制的西安福迪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其0.8亿元定期存单,为上海邦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供质押,延安必康未及时披露。原告基于对延安必康的信任买进其股票并遭受损失,该损失与延安必康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延安必康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本次诉讼事项的判决情况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延安必康案涉信息披露行为虽违反了关于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的相关管理规定并构成虚假陈述,但延安必康提供证据证明其虚假陈述行为并未导致股价或者交易量明显变化,其关于虚假陈述的内容不具有重大性的抗辩成立,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本案原告作为证券市场投资者,在其投资购买股票时理应注意到相关的投资风险,对投资风险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邹志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邹志芬预交),由原告邹志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院。

七、《民事判决书》(2022)陕01民初2905号

1、诉讼当事人

原告:周慕廉、李志铭

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2、诉讼请求

原告周慕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延安必康赔偿投资差额损失402,096元;(2)判令延安必康赔偿交易税费损失、交易佣金损失、利息损失;3.判令延安必康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李志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延安必康赔偿投资差额损失35,680元;(2)判令延安必康赔偿交易税费损失、交易佣金损失、利息损失;(3)判令延安必康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3、事实和理由

2021年12月31日,延安必康收到中国证监会陕西监管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2021]41号),根据该决定书,延安必康虚假陈述行为(延安必康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占用资金相关信息披露违规、未按规定披露对外担保事项)实施日为2020年9月18日,揭露日为2021年12月31日,基准日为2022年2月18日,基准价为9.48元(在30个交易日内未达到可流通部分100%的,以第30个交易日为基准日)。原告李志铭继承的已故父亲李伟光的股票账户并在该账户中继续操作买卖股票。周慕廉、李志铭基于对延安必康的信任投资其股票,在延安必康虚假信息披露的违法行为持续期间遭受损失,延安必康的违法行为与周慕廉、李志铭的损失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延安必康应对周慕廉、李志铭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本次诉讼事项的判决情况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延安必康案涉信息披露行为虽违反了关于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的相关管理规定并构成虚假陈述,但延安必康提供证据证明其虚假陈述行为并未导致股价或者交易量明显变化,其关于虚假陈述的内容不具有重大性的抗辩成立,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本案原告作为证券市场投资者,在其投资购买股票时理应注意到相关的投资风险,对投资风险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慕廉、李志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原告周慕廉预交7,331元、李志铭预交692元,由原告周慕廉负担7,331元,李志铭负担6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院。

八、《民事判决书》(2022)陕民终349号

(一)本次诉讼事项的基本情况

1、诉讼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宋冬平等21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怡等194人

2、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

(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一、上诉人认可吴燕芬示范案例裁判结果,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于2022年1月22日施行后,针对证券虚假陈述“重大性”标准、预测性信息安全港规则、交易与损害因果关系排除因素、差额损失赔偿的审查要点发生实质性变更。二审法院不能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以受到行政处罚即构成虚假陈述“重大性”为赔偿依据,不能依据原示范案例对后续案件进行审理,而应适用新规。二、新规第十条之规定,信息披露违规行为认定为“重大性”需要满足的条件为:1.涉案信息属于证券法或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规定应予披露的重大事件或重要事项。2.实施日、揭露日/更正日案涉证券交易价格或交易量产生明显变化。结合延安必康公司发布案涉四份定期报告公告日后三个交易日的交易数据,延安必康公司在实施日的股价或股票交易量未明显上涨、交易量未明显放大,延安必康公司没有因虚假陈述明显获利。2020年3月26日,延安必康公司发布《调查通知书》,全面披露四份定期报告存在信息披露违规行为后,其股价或股票交易量在揭露日当天出现下跌,但在三个交易日后迅速回弹,之后至基准日,延安必康公司股价及交易量再未出现大幅下跌,即延安必康公司股票在实施日及揭露日的股价及交易量均未发生明显变化,不符合虚假陈述“重大性”特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延安必康公司发布的两份临时报告对影响该预测实现的重要因素进行充分风险提示,不属于误导性陈述或虚假陈述。延安必康公司在两份临时公告发布后两个交易日内就发布了两份补充公告,及时履行了更正义务,不属于误导性陈述或虚假陈述。四、被上诉人买入案涉证券基于多种原因,其投资决策与案涉信息披露违规行为不具有交易因果关系。五、中证服务中心出具的《损失核定意见书》《损失计算表》在核损方法、证券市场风险指数参考等均存在错误,延安必康公司请求委托上海高金另行核定本案损失。一方面,延安必康公司股价受大盘综合指数、一级行业指数、三级行业指数的影响并不等同,中证法律服务中心应统计其股价对前述指数分别的响应系数后,再加权计算,而非采用简单的同步指数对比法,将不同规模的指数相加、相抵后,取简单的算术平均值。另一方面,2021年4月深圳证券交易所主板与中小板合并前,延安必康公司一直为深交所中小板上市公司,中证法律服务中心应选择中小板综合指数而非深证综合指数作为本案参考综合指数。延安必康公司并非“(申万)化学制剂行业指数851512.SL”成分股,中证法律服务中心应选取(申万)医疗流通行业指数851542.SL作为其衡量系统风险的三级行业指数。在延安必康公司长达4年的核算期间里,延安必康公司必然受到概念指数影响,《损失核定意见书》至少应选择锂电池指数(885710)作为本案“X”参考指数。六、2016年4月26日至2020年3月26日,延安必康公司实施了多项资产收购股权收购、重大资产重组行为,因此,被上诉人在该等消息发布后买入股票均价较高,这无形中造成延安必康公司最终的核损金额较高,应当扣除因个股重大利好因素导致股票上涨的损失。2020年3月26日至基准日2020年5月18日期间,延安必康公司发布了多项重大利空消息,对延安必康公司的股价下跌产生影响,扩大了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当酌情扣除因重大利空导致投资者产生的损失。此外,中证服务中心技术上无法排除非系统风险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无法对本案被上诉人损失给出公允、客观的结果。而上海高金是国内唯一可核定扣除非系统性风险的机构,应当委托上海高金对本案投资人投资损失进行量化核定扣除,或结合本案案情对非系统风险造成的损失酌定扣除。

宋冬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延安必康公司增加赔偿宋冬平投资损失4,067.09元(该金额仅指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2)延安必康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宋冬平在一审庭审时已申请按中证法律服务中心核算的损失金额增加诉请金额,原审法院按宋冬平起诉金额判决延安必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

林冠娟等20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延安必康公司增加赔偿相应投资损失。(2)延安必康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示范案例对两份临时公告存在误导性陈述引发的赔偿问题没有作出实体认定。根据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延安必康公司存在两个独立的具有重大性的虚假陈述行为,因此,应当分别认定实施日、揭露日和基准日、基准价。

3、代孝宇等215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延安必康赔偿原告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和印花税损失(诉请金额详见附表);(2)被告延安必康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4、原审法院判决情况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延安必康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各原告赔偿共计6,080,541.3元(各原告具体获赔金额详见附表的法院认定赔偿金额);(2)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双方各自负担部分详见附表。各原告已预交,由延安必康公司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二)本次诉讼事项的判决情况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宋冬平等21名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54,363.79元,由其自行负担;宋冬平、林冠娟、王涛、黄利华、龚方远、来文明、蓝智伟、江新萍、张帆、杨小芳、蒋卫东、古运泉、张洁、刘遂怡、李毅、李建兵、张强、伍家驹、贾乐武、徐建兴、王晨屹已预交10,088.29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九、《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限制消费令》及《报告财产令》(2023)陕01执599号

(一)本次执行的基本情况

申请执行人:宋海军

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二)《执行通知书》(2023)陕01执599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宋海军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35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宋海军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二条规定,责令你公司立即履行下列义务:

1、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申请执行人宋海军经济损失10,836.87元;

2、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案件受理费71元,执行费64元;

3、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执行裁定书》(2023)陕01执599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宋海军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35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宋海军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在各金融机构的存款、债券、股票、股权、基金份额等人民币1.1万元,或扣留(提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四)《限制消费令》(2023)陕01执599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宋海军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李宗松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35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李宗松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宋海军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本案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前不得有下列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1、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2、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3、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4、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5、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6、旅游、度假;

7、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8、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9、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文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李宗松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上述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上述行为的,可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审查准许后,可以实施。

被执行人及本令所列人员在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有前述高消费行为的,本院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六)项、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予以拘留、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报告财产令》(2023)陕01执599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宋海军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35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宋海军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责令你在收到此令后三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前一年的下列财产状况:

1、收入、银行存款、现金、理财产品、有价证券;

2、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3、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4、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份额、信托受益权、保险收益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5、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

被执行人的财产已出租、已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或者存在共有、权属争议等情形的,应当一并报告;被执行人的动产由第三人占有,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其他财产权等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也应一并报告。

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提交书面财产报告之日,其财产情况发生下列变动的,应当一并报告:

1、转让、出租财产的;

2、在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等财产负担的;

3、放弃债权或延长债权清偿期的;

4、支出大额资金(三万元以上)的;

5、其他影响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实现的财产变动。

执行中,如果财产状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补充报告。

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的,本院将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予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限制消费令》及《报告财产令》(2023)陕01执600号

(一)本次执行的基本情况

申请执行人:陈祥杰

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二)《执行通知书》(2023)陕01执600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陈祥杰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35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陈祥杰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二条规定,责令你公司立即履行下列义务:

1、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申请执行人陈祥杰经济损失7,084.19元;

2、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案件受理费50元,执行费50元;

3、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执行裁定书》(2023)陕01执600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陈祥杰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35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陈祥杰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在各金融机构的存款、债券、股票、股权、基金份额等人民币7,500元,或扣留(提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四)《限制消费令》(2023)陕01执600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陈祥杰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李宗松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35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李宗松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陈祥杰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本案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前不得有下列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1、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2、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3、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4、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5、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6、旅游、度假;

7、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8、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9、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文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李宗松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上述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上述行为的,可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审查准许后,可以实施。

被执行人及本令所列人员在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有前述高消费行为的,本院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六)项、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予以拘留、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报告财产令》(2023)陕01执600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陈祥杰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35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陈祥杰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责令你在收到此令后三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前一年的下列财产状况:

1、收入、银行存款、现金、理财产品、有价证券;

2、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3、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4、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份额、信托受益权、保险收益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5、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

被执行人的财产已出租、已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或者存在共有、权属争议等情形的,应当一并报告;被执行人的动产由第三人占有,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其他财产权等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也应一并报告。

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提交书面财产报告之日,其财产情况发生下列变动的,应当一并报告:

1、转让、出租财产的;

2、在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等财产负担的;

3、放弃债权或延长债权清偿期的;

4、支出大额资金(三万元以上)的;

5、其他影响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实现的财产变动。

执行中,如果财产状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补充报告。

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的,本院将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予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简要说明是否有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截至本公告披露日,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不存在其他应披露未披露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十二、本次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上述判决部分系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公司对于部分一审判决不服并将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鉴于案件尚未结案,故公司尚无法判断其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产生的影响。

公司将持续关注投资者诉讼案件的进展情况,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指定信息披露的媒体为《证券日报》、《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公司所有信息均以在上述指定媒体刊登的信息为准。请广大投资者理性投资,注意风险。

十三、备查文件

1、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陕01民初1063号、(2022)陕01民初2159号、(2022)陕01民初2276号、(2022)陕01民初2702号、(2022)陕01民初2702号之一、(2022)陕01民初2850号、(2022)陕01民初2905号;

2、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陕民终349号;

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及《报告财产令》(2023)陕01执599号及(2023)陕01执600号。

特此公告。

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陕01民初2276号附表: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陕01民初2702号附表: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陕民终349号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