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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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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群体诉讼实践

2023-03-30 来源:上海证券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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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美国集团诉讼的蓬勃发展相比,欧洲群体诉讼的革新则进展缓慢。特别是在早期,欧洲相比于美国缺少选择退出、胜诉酬金、惩罚性赔偿等激励制度,再加上欧洲普遍禁止风险代理,因此,原告和律师几乎没有任何动机进行集体诉讼。但是近年来,欧陆国家正在不断改革,适应不断增加的群体性纠纷。

葡萄牙是为数不多的拥有退出制群体诉讼的国家之一。葡萄牙在1995年便确立了退出制群体诉讼。其在集团形成方面的法律程序和美国的集团诉讼基本一致,其唯一的区别在于在诉讼前没有专门的集团认定程序,但是法院有权终止其认为不适合以群体诉讼程序进行的诉讼。在诉讼结束后,法官可以判决整个原告集团应获得的赔偿金额,并成立一个期限为3年的专项基金。群体成员有权在3年期限内单独提起诉讼,主张基金中自己应得的份额。到期后基金的剩余部分将交由司法部作为未来代表诉讼的支持资金。在实践中,葡萄牙的退出制群体诉讼在消费侵权诉讼领域发挥了很大的作用。

瑞典《群体诉讼法》于2002年颁布,2003年生效,是欧洲最早通过群体性纠纷解决立法的国家之一,因此其群体诉讼程序也是许多其他欧洲国家的样本。正式生效的《群体诉讼法》共有50条,包括群体诉讼的形式和诉讼主体资格、群体诉讼的管辖法院、群体诉讼的提起、群体成员的确定、群体诉讼的诉讼费用、特殊案件的管理程序、上诉和和解等方面的规定。具体而言:首先,瑞典拥有相对严格的群体诉讼认定程序,其提出要符合一系列条件,例如群体成员有相同或者相似的请求基础、群体诉讼不会因某些成员的请求与其他请求存在根本不同而不合时宜、对于与本案有关的大部分请求而言群体诉讼是最好的处理方式。概言之,群体诉讼的提出需要符合请求的相似性和适用群体诉讼的最优性要求。其次,瑞典最终放弃了退出制而采用了加入制的诉讼参加方式,只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参加群体诉讼的群体成员,才会受到群体诉讼判决的约束。再其次,群体诉讼的双方当事人只包括原告和被告,不包括其他群体成员,但是如果对诉讼的结果不满意或者涉及某些程序问题,参与诉讼的群体成员可以提起上诉或者行使相应的权利。最后,如果要和解,则需要法院进行批准才能生效,这样可以保护其他群体成员免于遭受歧视性的和解结果。在实施情况方面,瑞典的群体诉讼并不是仅仅针对证券领域,而包含所有的群体性纠纷,因此大多与环境和消费者保护有关,并且大部分案件都以和解而告终,而没有进入诉讼程序。

在欧陆国家中,德国针对证券群体性纠纷有着比较完善的证券纠纷示范诉讼机制。在2003年德国电信虚假陈述案中,暴露了德国民事诉讼体系对群体性权利保护的缺失,在此压力下,2005年德国国会通过了《投资者示范诉讼法》,在证券赔偿诉讼中引入了示范诉讼机制,其特点在于基本通过一个单独诉讼,将其判决直接适用于多数的类似或同等案件中。示范诉讼程序大致有如下步骤:首先多数的原告(10人以上)和被告都可以向地区法院申请适用示范诉讼,地区法院将案件移交地区高等法院;其次,地区高等法院要选择一个原告作为示范诉讼的原告,该原告是示范诉讼中的唯一当事人,而其他所有的原告案件都要在示范诉讼期间暂停审理;再其次,在庭审阶段,地区高等法院将会对案件共同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作出裁判,对这个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最后,案件发回地区法院,地区法院根据示范诉讼的判决并结合个案中的不同情况对个案分别审理并判决。从实施效果上看,示范诉讼制度明显降低了地区法院的诉讼压力并且导致证券诉讼数量的增加。另一方面,最初版本的《投资者示范诉讼法》仅有5年的有效期,至2010年11月1日失效,但是经过两次延长,效力已延长至2020年11月1日。

总体而言,欧陆国家对是否引入美国的退出制集团诉讼仍有相当大的争议,态度较为保守,目前仅仅有葡萄牙、荷兰等少数国家引入或部分引入了美国的退出制集团诉讼模式,大多数国家都是在原先的诉讼模式上加以有限的改革和创新。同时,大多数欧陆国家也尚未建立针对证券群体纠纷的专门诉讼制度。从实践来看,与美国方兴未艾的集团诉讼相比,欧陆国家的群体诉讼实际案例相对较少,具体到证券领域数量就更少了。针对越来越多的群体性纠纷对法院系统和诉讼体系的挑战,欧洲国家未来的改革仍在探索中。

(本文节选自投服中心2021年度课题《代表人诉讼实践若干问题研究》研究报告,由华东政法大学肖宇课题组承办。内容有部分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