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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

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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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交易异常波动公告

2023-04-20 来源:上海证券报

证券代码:002411 证券简称:*ST必康 公告编号:2023-062

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交易异常波动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一、股票交易异常波动情况

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证券简称:*ST必康,证券代码:002411)股票交易价格连续3个交易日(2023年4月17日、2023年4月18日、2023年4月19日)收盘价跌幅偏离值累计达到12%以上,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的相关规定,属于股票交易异常波动的情形。

二、公司关注、核实情况说明

针对公司股票交易异常波动的情况,公司对有关事项进行了核查,并询问了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1、公司未发现近期公共传媒报道了可能或已经对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未公开重大信息。

2、近期公司经营情况正常,内外部经营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

3、经核查,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不存在处于筹划阶段的重大事项。

4、目前控股股东新沂必康新医药产业综合体投资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对新沂必康、陕西北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及李宗松所持有的公司的全部股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冻结其名下的全部股票及相应孽息。

股价异常波动期间,新沂必康及其一致行动人陕西北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均不存在买卖公司股票的情形,也未遭遇集中竞价强制平仓,未通过集中竞价交易主动减持,且未来暂无通过集中竞价交易主动减持的计划。

公司于2023年1月13日在巨潮资讯网上披露了《关于股东所持部分公司股票被动减持暨可能继续被动减持的预披露公告》(公告编号:2023-017),公司收到实际控制人、新沂必康一致行动人李宗松先生通知,其质押给渤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部分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质权人诉讼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导致被动减持。经查询获悉,李宗松先生自2023年1月11日起至今存在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执行李宗松所持公司股票的情形,共处置股份14,530,507股,占公司总股本的比例为0.948%,同时存在后续继续被动减持的风险。目前新沂必康破产管理人已与执行法院取得联系并要求中止执行程序;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函要求中止执行李宗松先生名下的延安必康股票并执行回转已处置股票。

股价异常波动期间,公司实际控制人李宗松不存在买入公司股票的情形。

5、在关注、核实过程中未发现其他应披露的事项。

三、是否存在应披露而未披露信息的说明

本公司董事会确认:除前述事项外,本公司目前没有任何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有关规定应予以披露而未披露的事项或与该事项有关的策划、商谈、意向、协议等;董事会也未获悉本公司有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有关规定应予以披露而未披露的、对本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公司前期披露的信息不存在需要更正、补充之处。

四、公司认为必要的风险提示

1、公司2021年度财务报告被出具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公司2021年被出具否定意见的内部控制审计报告。上述事项触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2年修订)》第9.3.1条和第9.8.1条规定的情形,公司股票交易自2022年7月1日起被深圳证券交易所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和“其他风险警示”。

2、公司于2023年1月31日在巨潮资讯网上披露了《2022年度业绩预告》(公告编号:2023-020),公司预计2022年度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亏损。截至本公告披露日,上述业绩预告未发现存在应修正的情况,本次业绩预告数据是公司财务部门初步测算的结果,未经审计机构审计,具体业绩情况将在公司2022年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

3、公司于2023年4月14日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立案告知书》(证监立案字0092023002号),因公司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对公司立案。

公司于2023年4月15日获悉,公司实际控制人李宗松先生于2023年4月15日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立案告知书》(证监立案字0092023003号),因李宗松先生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对公司实际控制人李宗松先生进行立案。上述事项的具体内容详见公司于2023年4月15日在巨潮资讯网披露的《关于公司及实际控制人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立案告知书的公告》(公告编号:2023-056)。

4、公司原定于2023年4月21日披露2022年年度报告,于2023年4月27日披露2023年第一季度报告。因公司及李宗松先生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被证监会立案调查。审计单位就此事项向公司进行询问,并核实有关情况,2022年年度报告审计工作因此增加了程序和内容。公司无法按照原定日期披露公司2022年年度报告。

本着审慎原则及对广大投资者负责的态度,同时为确保2022年年度报告及2023年第一季度报告的质量和信息披露的准确性,经公司审慎研究并经深圳证券交易所同意,公司2022年年度报告及2023年第一季度报告披露日期将延期至2023年4月29日。上述事项的具体内容详见公司于2023年4月18日在巨潮资讯网披露的《关于延期披露2022年年度报告及2023年第一季度报告的公告》(公告编号:2023-058)。

5、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2年修订)》第9.3.11条“上市公司因触及本规则第9.3.1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其股票交易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后,首个会计年度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决定终止其股票上市交易:(一)经审计的净利润为负值且营业收入低于1亿元,或者追溯重述后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净利润为负值且营业收入低于1亿元;(二)经审计的期末净资产为负值,或者追溯重述后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期末净资产为负值;(三)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保留意见、无法表示意见或者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四)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过半数董事保证真实、准确、完整的年度报告;(五)虽符合第9.3.7条的规定,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所申请撤销退市风险警示;(六)因不符合第9.3.7条的规定,其撤销退市风险警示申请未被本所审核同意。”之规定,公司股票仍存在因出现上述情形而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6、《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日报》和巨潮资讯网(http://www.cninfo.com.cn)为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公司所有信息均以公司在上述指定媒体刊登的正式公告为准。敬请广大投资者理性投资,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证券代码:002411 证券简称:*ST必康 公告编号:2023-063

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投资者诉讼事项的进展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延安必康”)于近日收到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限制消费令》及《报告财产令》(具体详见本公告“四十三、备查文件”部分)。根据《执行通知书》显示,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责令公司立即履行赔偿申请执行人李福恺等人经济损失等相关责任。关于上述投资者诉讼事项的具体情况详见公司在巨潮资讯网披露的《关于投资者诉讼事项的公告》及《关于投资者诉讼事项的进展公告》等相关公告。

现将进展情况公告如下:

一、《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及《报告财产令》(2023)陕01执729号

(一)本次执行的基本情况

申请执行人:李福恺

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二)《执行通知书》(2023)陕01执729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李福恺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35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李福恺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二条规定,责令你公司立即履行下列义务:

1、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申请执行人李福恺经济损失461,920.32元;

2、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案件受理费8,706元,执行费6,829元;

3、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执行裁定书》(2023)陕01执729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李福恺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35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李福恺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在各金融机构的存款、债券、股票、股权、基金份额等人民币48万元,或扣留(提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四)《报告财产令》(2023)陕01执729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李福恺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35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宋海军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责令你在收到此令后三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前一年的下列财产状况:

1、收入、银行存款、现金、理财产品、有价证券;

2、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3、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4、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份额、信托受益权、保险收益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5、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

被执行人的财产已出租、已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或者存在共有、权属争议等情形的,应当一并报告;被执行人的动产由第三人占有,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其他财产权等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也应一并报告。

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提交书面财产报告之日,其财产情况发生下列变动的,应当一并报告:

1、转让、出租财产的;

2、在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等财产负担的;

3、放弃债权或延长债权清偿期的;

4、支出大额资金(三万元以上)的;

5、其他影响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实现的财产变动。

执行中,如果财产状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补充报告。

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的,本院将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予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限制消费令》及《报告财产令》(2023)陕01执732号

(一)本次执行的基本情况

申请执行人:高继蕙

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二)《执行通知书》(2023)陕01执732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高继蕙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35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高继蕙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二条规定,责令你公司立即履行下列义务:

1、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申请执行人高继蕙经济损失60558.62元;

2、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案件受理费1750元,执行费808元;

3、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执行裁定书》(2023)陕01执732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高继蕙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356号民事判决巳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

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高继蕙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在各金融机构的存款、债券、股票、股权、基金份额等人民币6.2万元,或扣留(提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四)《限制消费令》(2023)陕01执732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高继蕙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35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李宗松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高继蕙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本案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前不得有下列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1、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2、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3、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4、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5、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6、旅游、度假;

7、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8、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9、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文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李宗松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上述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上述行为的,可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审查准许后,可以实施。

被执行人及本令所列人员在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有前述高消费行为的,本院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六)项、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予以拘留、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报告财产令》(2023)陕01执732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高继蕙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35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高继蕙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责令你在收到此令后三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前一年的下列财产状况:

1、收入、银行存款、现金、理财产品、有价证券;

2、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3、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4、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份额、信托受益权、保险收益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5、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

被执行人的财产已出租、已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或者存在共有、权属争议等情形的,应当一并报告;被执行人的动产由第三人占有,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其他财产权等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也应一并报告。

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提交书面财产报告之日,其财产情况发生下列变动的,应当一并报告:

1、转让、出租财产的;

2、在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等财产负担的;

3、放弃债权或延长债权清偿期的;

4、支出大额资金(三万元以上)的;

5、其他影响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实现的财产变动。

执行中,如果财产状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补充报告。

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的,本院将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予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及《报告财产令》(2023)陕01执839号

(一)本次执行的基本情况

申请执行人:何立艳

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二)《执行通知书》(2023)陕01执839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何立艳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34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何立艳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二条规定,责令你公司立即履行下列义务:

1、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申请执行人何立艳经济损失34832.73元;

2、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案件受理费670.94元,执行费433元;

3、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执行裁定书》(2023)陕01执839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何立艳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34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何立艳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在各金融机构的存款、债券、股票、股权、基金份额等人民币3.7万元,或扣留(提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四)《报告财产令》(2023)陕01执839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何立艳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34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何立艳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责令你在收到此令后三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前一年的下列财产状况:

1、收入、银行存款、现金、理财产品、有价证券;

2、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3、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4、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份额、信托受益权、保险收益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5、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

被执行人的财产已出租、已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或者存在共有、权属争议等情形的,应当一并报告;被执行人的动产由第三人占有,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其他财产权等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也应一并报告。

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提交书面财产报告之日,其财产情况发生下列变动的,应当一并报告:

1、转让、出租财产的;

2、在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等财产负担的;

3、放弃债权或延长债权清偿期的;

4、支出大额资金(三万元以上)的;

5、其他影响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实现的财产变动。

执行中,如果财产状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补充报告。

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的,本院将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予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及《报告财产令》(2023)陕01执840号

(一)本次执行的基本情况

申请执行人:张小平

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二)《执行通知书》(2023)陕01执840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张小平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34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张小平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二条规定,责令你公司立即履行下列义务:

1、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申请执行人张小平经济损失58,678.28元;

2、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案件受理费1,267.67元,执行费799元;

3、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执行裁定书》(2023)陕01执840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张小平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34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张小平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在各金融机构的存款、债券、股票、股权、基金份额等人民币6.1万元,或扣留(提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四)《报告财产令》(2023)陕01执840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张小平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34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张小平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责令你在收到此令后三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前一年的下列财产状况:

1、收入、银行存款、现金、理财产品、有价证券;

2、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3、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4、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份额、信托受益权、保险收益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5、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

被执行人的财产已出租、已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或者存在共有、权属争议等情形的,应当一并报告;被执行人的动产由第三人占有,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其他财产权等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也应一并报告。

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提交书面财产报告之日,其财产情况发生下列变动的,应当一并报告:

1、转让、出租财产的;

2、在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等财产负担的;

3、放弃债权或延长债权清偿期的;

4、支出大额资金(三万元以上)的;

5、其他影响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实现的财产变动。

执行中,如果财产状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补充报告。

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的,本院将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予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及《报告财产令》(2023)陕01执841号

(一)本次执行的基本情况

申请执行人:林冠娟

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二)《执行通知书》(2023)陕01执841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林冠娟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34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林冠娟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二条规定,责令你公司立即履行下列义务:

1、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申请执行人林冠娟经济损失59,792.64元;

2、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案件受理费1,340元,执行费817元;

3、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执行裁定书》(2023)陕01执841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林冠娟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34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林冠娟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在各金融机构的存款、债券、股票、股权、基金份额等人民币6.3万元,或扣留(提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四)《报告财产令》(2023)陕01执841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林冠娟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34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林冠娟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责令你在收到此令后三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前一年的下列财产状况:

1、收入、银行存款、现金、理财产品、有价证券;

2、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3、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4、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份额、信托受益权、保险收益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5、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

被执行人的财产已出租、已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或者存在共有、权属争议等情形的,应当一并报告;被执行人的动产由第三人占有,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其他财产权等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也应一并报告。

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提交书面财产报告之日,其财产情况发生下列变动的,应当一并报告:

1、转让、出租财产的;

2、在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等财产负担的;

3、放弃债权或延长债权清偿期的;

4、支出大额资金(三万元以上)的;

5、其他影响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实现的财产变动。

执行中,如果财产状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补充报告。

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的,本院将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予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及《报告财产令》(2023)陕01执892号

(一)本次执行的基本情况

申请执行人:李伟文

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二)《执行通知书》(2023)陕01执892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李伟文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34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李伟文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二条规定,责令你公司立即履行下列义务:

1、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申请执行人李伟文经济损失36,058.8元;

2、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案件受理费701.87元,执行费451元;

3、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执行裁定书》(2023)陕01执892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李伟文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34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李伟文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在各金融机构的存款、债券、股票、股权、基金份额等人民币3.8万元,或扣留(提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四)《报告财产令》(2023)陕01执892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李伟文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34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李伟文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责令你在收到此令后三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前一年的下列财产状况:

1、收入、银行存款、现金、理财产品、有价证券;

2、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3、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4、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份额、信托受益权、保险收益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5、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

被执行人的财产已出租、已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或者存在共有、权属争议等情形的,应当一并报告;被执行人的动产由第三人占有,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其他财产权等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也应一并报告。

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提交书面财产报告之日,其财产情况发生下列变动的,应当一并报告:

1、转让、出租财产的;

2、在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等财产负担的;

3、放弃债权或延长债权清偿期的;

4、支出大额资金(三万元以上)的;

5、其他影响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实现的财产变动。

执行中,如果财产状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补充报告。

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的,本院将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予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及《报告财产令》(2023)陕01执915号

(一)本次执行的基本情况

申请执行人:徐相红

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二)《执行通知书》(2023)陕01执915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徐相红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34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徐相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二条规定,责令你公司立即履行下列义务:

1、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申请执行人徐相红经济损失9,995.78元;

2、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案件受理费233.02元,执行费53元;

3、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执行裁定书》(2023)陕01执915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徐相红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34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徐相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在各金融机构的存款、债券、股票、股权、基金份额等人民币1.1万元,或扣留(提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四)《报告财产令》(2023)陕01执915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徐相红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34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徐相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责令你在收到此令后三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前一年的下列财产状况:

1、收入、银行存款、现金、理财产品、有价证券;

2、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3、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4、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份额、信托受益权、保险收益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5、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

被执行人的财产已出租、已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或者存在共有、权属争议等情形的,应当一并报告;被执行人的动产由第三人占有,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其他财产权等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也应一并报告。

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提交书面财产报告之日,其财产情况发生下列变动的,应当一并报告:

1、转让、出租财产的;

2、在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等财产负担的;

3、放弃债权或延长债权清偿期的;

4、支出大额资金(三万元以上)的;

5、其他影响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实现的财产变动。

执行中,如果财产状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补充报告。

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的,本院将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予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及《报告财产令》(2023)陕01执916号

(一)本次执行的基本情况

申请执行人:俞友江

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二)《执行通知书》(2023)陕01执916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俞友江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34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俞友江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二条规定,责令你公司立即履行下列义务:

1、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申请执行人俞友江经济损失17,714.69元;

2、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案件受理费249元,执行费169元;

3、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执行裁定书》(2023)陕01执916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俞友江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34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俞友江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在各金融机构的存款、债券、股票、股权、基金份额等人民币1.9万元,或扣留(提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四)《报告财产令》(2023)陕01执916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俞友江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34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俞友江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责令你在收到此令后三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前一年的下列财产状况:

1、收入、银行存款、现金、理财产品、有价证券;

2、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3、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4、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份额、信托受益权、保险收益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5、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

被执行人的财产已出租、已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或者存在共有、权属争议等情形的,应当一并报告;被执行人的动产由第三人占有,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其他财产权等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也应一并报告。

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提交书面财产报告之日,其财产情况发生下列变动的,应当一并报告:

1、转让、出租财产的;

2、在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等财产负担的;

3、放弃债权或延长债权清偿期的;

4、支出大额资金(三万元以上)的;

5、其他影响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实现的财产变动。

执行中,如果财产状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补充报告。

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的,本院将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予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限制消费令》及《报告财产令》(2023)陕01执917号

(一)本次执行的基本情况

申请执行人:华伟铭

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二)《执行通知书》(2023)陕01执917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华伟铭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34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华伟铭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二条规定,责令你公司立即履行下列义务:

1、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申请执行人华伟铭经济损失11,099.46元;

2、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案件受理费91元,执行费68元;

3、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执行裁定书》(2023)陕01执917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华伟铭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34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华伟铭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在各金融机构的存款、债券、股票、股权、基金份额等人民币1.2万元,或扣留(提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四)《限制消费令》(2023)陕01执917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华伟铭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34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华伟铭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本案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前不得有下列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1、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2、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3、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4、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5、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6、旅游、度假;

7、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8、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9、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文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李宗松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上述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上述行为的,可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审查准许后,可以实施。

被执行人及本令所列人员在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有前述高消费行为的,本院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六)项、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予以拘留、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报告财产令》(2023)陕01执917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华伟铭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91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华伟铭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责令你在收到此令后三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前一年的下列财产状况:

1、收入、银行存款、现金、理财产品、有价证券;

2、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3、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4、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份额、信托受益权、保险收益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5、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

被执行人的财产已出租、已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或者存在共有、权属争议等情形的,应当一并报告;被执行人的动产由第三人占有,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其他财产权等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也应一并报告。

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提交书面财产报告之日,其财产情况发生下列变动的,应当一并报告:

1、转让、出租财产的;

2、在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等财产负担的;

3、放弃债权或延长债权清偿期的;

4、支出大额资金(三万元以上)的;

5、其他影响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实现的财产变动。

执行中,如果财产状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补充报告。

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的,本院将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予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限制消费令》及《报告财产令》(2023)陕01执918号

(一)本次执行的基本情况

申请执行人:朱建

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二)《执行通知书》(2023)陕01执918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朱建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34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朱建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二条规定,责令你公司立即履行下列义务:

1、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申请执行人朱建经济损失9,309.09元;

2、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案件受理费209元,执行费50元;

3、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执行裁定书》(2023)陕01执918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朱建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34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朱建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在各金融机构的存款、债券、股票、股权、基金份额等人民币1万元,或扣留(提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四)《限制消费令》(2023)陕01执918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朱建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34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朱建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本案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前不得有下列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1、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2、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3、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4、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5、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6、旅游、度假;

7、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8、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9、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文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李宗松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上述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上述行为的,可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审查准许后,可以实施。

被执行人及本令所列人员在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有前述高消费行为的,本院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六)项、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予以拘留、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报告财产令》(2023)陕01执918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朱建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34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朱建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责令你在收到此令后三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前一年的下列财产状况:

1、收入、银行存款、现金、理财产品、有价证券;

2、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3、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4、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份额、信托受益权、保险收益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5、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

被执行人的财产已出租、已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或者存在共有、权属争议等情形的,应当一并报告;被执行人的动产由第三人占有,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其他财产权等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也应一并报告。

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提交书面财产报告之日,其财产情况发生下列变动的,应当一并报告:

1、转让、出租财产的;

2、在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等财产负担的;

3、放弃债权或延长债权清偿期的;

4、支出大额资金(三万元以上)的;

5、其他影响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实现的财产变动。

执行中,如果财产状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补充报告。

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的,本院将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予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及《报告财产令》(2023)陕01执797号

(一)本次执行的基本情况

申请执行人:俞兵

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二)《执行通知书》(2023)陕01执797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俞兵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34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俞兵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规定,责令你公司立即履行下列义务:

1、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申请执行人俞兵经济损失19,066.15元;

2 、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案件受理费282元,执行费190元;

3、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执行裁定书》(2023)陕01执797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俞兵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34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俞兵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在各金融机构的存款、债券、股票、股权、基金份额等人民币20,000元,或扣留(提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四)《报告财产令》(2023)陕01执797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俞兵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34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俞兵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责令你在收到此令后三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前一年的下列财产状况:

1、收入、银行存款、现金、理财产品、有价证券;

2、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3、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4、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份额、信托受益权、保险收益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5、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

被执行人的财产已出租、已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或者存在共有、权属争议等情形的,应当一并报告;被执行人的动产由第三人占有,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其他财产权等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也应一并报告。

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提交书面财产报告之日,其财产情况发生下列变动的,应当一并报告:

1、转让、出租财产的;

2、在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等财产负担的;

3、放弃债权或延长债权清偿期的;

4、支出大额资金(三万元以上)的;

5、其他影响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实现的财产变动。

执行中,如果财产状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补充报告。

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的,本院将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予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限制消费令》及《报告财产令》(2023)陕01执801号

(一)本次执行的基本情况

申请执行人:周林茂

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二)《执行通知书》(2023)陕01执801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周林茂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34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周林茂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规定,责令你公司立即履行下列义务:

1、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申请执行人周林茂7,804.09元;

2、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案件受理费121元,执行费50元;

3、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执行裁定书》(2023)陕01执801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周林茂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34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周林茂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在各金融机构的存款、债券、股票、股权、基金份额等人民币8,000元,或扣留(提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四)《报告财产令》(2023)陕01执801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周林茂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34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周林茂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责令你在收到此令后三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前一年的下列财产状况:

1、收入、银行存款、现金、理财产品、有价证券;

2、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3、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4、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份额、信托受益权、保险收益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5、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

被执行人的财产已出租、已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或者存在共有、权属争议等情形的,应当一并报告;被执行人的动产由第三人占有,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其他财产权等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也应一并报告。

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提交书面财产报告之日,其财产情况发生下列变动的,应当一并报告:

1、转让、出租财产的;

2、在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等财产负担的;

3、放弃债权或延长债权清偿期的;

4、支出大额资金(三万元以上)的;

5、其他影响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实现的财产变动。

执行中,如果财产状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补充报告。

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的,本院将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予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及《报告财产令》(2023)陕01执803号

(一)本次执行的基本情况

申请执行人:殷青平

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二)《执行通知书》(2023)陕01执803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殷青平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34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殷青平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规定,责令你公司立即履行下列义务:

1、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申请执行人殷青平57,191.56元;

2、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案件受理费1,070元,执行费774元;

3、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执行裁定书》(2023)陕01执803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殷青平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34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殷青平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在各金融机构的存款、债券、股票、股权、基金份额等人民币60,000元,或扣留(提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四)《报告财产令》(2023)陕01执803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殷青平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34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殷青平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责令你在收到此令后三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前一年的下列财产状况:

1、收入、银行存款、现金、理财产品、有价证券;

2、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3、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4、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份额、信托受益权、保险收益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5、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

被执行人的财产已出租、已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或者存在共有、权属争议等情形的,应当一并报告;被执行人的动产由第三人占有,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其他财产权等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也应一并报告。

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提交书面财产报告之日,其财产情况发生下列变动的,应当一并报告:

1、转让、出租财产的;

2、在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等财产负担的;

3、放弃债权或延长债权清偿期的;

4、支出大额资金(三万元以上)的;

5、其他影响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实现的财产变动。

执行中,如果财产状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补充报告。

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的,本院将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予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限制消费令》及《报告财产令》(2023)陕01执753号

(一)本次执行的基本情况

申请执行人:袁立平

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二)《执行通知书》(2023)陕01执753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袁立平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35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袁立平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规定,责令你公司立即履行下列义务:

1、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申请执行人袁立平215,387.79元;

2、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案件受理费4,279元,执行费3,195元;

3、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执行裁定书》(2023)陕01执753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袁立平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35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袁立平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在各金融机构的存款、债券、股票、股权、基金份额等人民币230,000元,或扣留(提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四)《报告财产令》(2023)陕01执753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袁立平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35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袁立平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责令你在收到此令后三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前一年的下列财产状况:

1、收入、银行存款、现金、理财产品、有价证券;

2、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3、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4、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份额、信托受益权、保险收益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5、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

被执行人的财产已出租、已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或者存在共有、权属争议等情形的,应当一并报告;被执行人的动产由第三人占有,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其他财产权等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也应一并报告。

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提交书面财产报告之日,其财产情况发生下列变动的,应当一并报告:

1、转让、出租财产的;

2、在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等财产负担的;

3、放弃债权或延长债权清偿期的;

4、支出大额资金(三万元以上)的;

5、其他影响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实现的财产变动。

执行中,如果财产状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补充报告。

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的,本院将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予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及《报告财产令》(2023)陕01执802号

(一)本次执行的基本情况

申请执行人:杨易成

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二)《执行通知书》(2023)陕01执802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杨易成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34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杨易成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规定,责令你公司立即履行下列义务:

1、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申请执行人杨易成27,509.14元;

2、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案件受理费518元,执行费320元;

3、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执行裁定书》(2023)陕01执802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杨易成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34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杨易成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在各金融机构的存款、债券、股票、股权、基金份额等人民币30,000元,或扣留(提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四)《报告财产令》(2023)陕01执802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杨易成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34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杨易成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责令你在收到此令后三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前一年的下列财产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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