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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收入、银行存款、现金、理财产品、有价证券;
2、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3、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4、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份额、信托受益权、保险收益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5、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
被执行人的财产已出租、已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或者存在共有、权属争议等情形的,应当一并报告;被执行人的动产由第三人占有,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其他财产权等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也应一并报告。
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提交书面财产报告之日,其财产情况发生下列变动的,应当一并报告:
1、转让、出租财产的;
2、在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等财产负担的;
3、放弃债权或延长债权清偿期的;
4、支出大额资金(三万元以上)的;
5、其他影响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实现的财产变动。
执行中,如果财产状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补充报告。
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的,本院将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予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及《报告财产令》(2023)陕01执800号
(一)本次执行的基本情况
申请执行人:覃艳
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二)《执行通知书》(2023)陕01执800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覃艳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34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覃艳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规定,责令你公司立即履行下列义务:
1、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申请执行人覃艳51,075.49元;
2、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案件受理费887元,执行费679元;
3、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执行裁定书》(2023)陕01执800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覃艳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34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覃艳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在各金融机构的存款、债券、股票、股权、基金份额等人民币53,000元,或扣留(提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四)《报告财产令》(2023)陕01执800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覃艳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34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覃艳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责令你在收到此令后三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前一年的下列财产状况:
1、收入、银行存款、现金、理财产品、有价证券;
2、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3、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4、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份额、信托受益权、保险收益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5、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
被执行人的财产已出租、已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或者存在共有、权属争议等情形的,应当一并报告;被执行人的动产由第三人占有,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其他财产权等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也应一并报告。
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提交书面财产报告之日,其财产情况发生下列变动的,应当一并报告:
1、转让、出租财产的;
2、在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等财产负担的;
3、放弃债权或延长债权清偿期的;
4、支出大额资金(三万元以上)的;
5、其他影响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实现的财产变动。
执行中,如果财产状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补充报告。
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的,本院将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予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限制消费令》及《报告财产令》(2023)陕01执887号、《执行裁定书》(2023)陕01执887号之一
(一)本次执行的基本情况
申请执行人:杨萍
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二)《执行通知书》(2023)陕01执887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杨萍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38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杨萍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规定,责令你们立即履行下列义务:
1、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萍赔偿38,344.73元。
2、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890元、执行费489元。
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三)《执行裁定书》(2023)陕01执887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杨萍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陕01民初3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杨萍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在各金融机构的存款、债券、股票、股权、基金份额等人民币40,000元,或扣留(提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四)《限制消费令》(2023)陕01执887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杨萍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陕01民初3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杨萍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本案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前不得有下列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1、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2、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3、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4、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5、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6、旅游、度假;
7、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8、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9、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上述行为的,可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审查准许后,可以实施。
被执行人及本令所列人员在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有前述高消费行为的,本院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六)项、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予以拘留、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报告财产令》(2023)陕01执887号的内容如下:
本院于2023年3月23日立案执行的杨萍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负定的义务,应当在本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如实报告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责令你在收到此令后三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前一年的下列财产状况:
1、收入、银行存款、现金、理财产品、有价证券;
2、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3、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4、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份额、信托受益权、保险收益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5、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
被执行人的财产已出租、已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或者存在共有、权属争议等情形的,应当一并报告;被执行人的动产由第三人占有,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其他财产权等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也应一并报告。
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提交书面财产报告之日,其财产情况发生下列变动的,应当一并报告:
1、转让、出租财产的;
2、在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等财产负担的;
3、放弃债权或延长债权清偿期的;
4、支出大额资金(三万元以上)的;
5、其他影响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实现的财产变动。
执行中,如果财产状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补充报告。
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的,本院将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予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执行裁定书》(2023)陕01执887号之一的内容如下:
关于杨萍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陕01民初3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杨萍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标的为:1、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萍赔偿38,344.73元。2、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890元、执行费489元。
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无不动产、银行存款、机动车辆、股权等财产性权利、金融理财产品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申请执行人杨萍未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根据上述财产调查情况,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冻结了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
2、依法对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并通过执行管理系统进行了推送。
本院将调查的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和法律后果等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杨萍。申请执行人杨萍在本案中的债权未能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全部受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杨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杨萍履行债务的义务。杨萍在发现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十八、《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限制消费令》及《报告财产令》(2023)陕01执888号、《执行裁定书》(2023)陕01执888号之一
(一)本次执行的基本情况
申请执行人:郑朝阳
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二)《执行通知书》(2023)陕01执888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郑朝阳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做出(2021)陕01民初3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郑朝阳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规定,责令你公司立即履行下列义务:
1、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朝阳赔偿38,945.51元。
2、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801.6元、执行费496元。
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三)《执行裁定书》(2023)陕01执888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郑朝阳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做出(2021)陕01民初3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郑朝阳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在各金融机构的存款、债券、股票、股权、基金份额等人民币40,000元,或扣留(提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四)《限制消费令》(2023)陕01执888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郑朝阳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做出(2021)陕01民初3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郑朝阳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本案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前不得有下列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1、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2、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3、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4、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5、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6、旅游、度假;
7、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8、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9、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上述行为的,可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审查准许后,可以实施。
被执行人及本令所列人员在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有前述高消费行为的,本院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六)项、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予以拘留、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报告财产令》(2023)陕01执888号的内容如下:
本院于2023年3月23日立案执行的郑朝阳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负定的义务,应当在本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如实报告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责令你在收到此令后三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前一年的下列财产状况:
1、收入、银行存款、现金、理财产品、有价证券;
2、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3、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4、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份额、信托受益权、保险收益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5、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
被执行人的财产已出租、已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或者存在共有、权属争议等情形的,应当一并报告;被执行人的动产由第三人占有,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其他财产权等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也应一并报告。
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提交书面财产报告之日,其财产情况发生下列变动的,应当一并报告:
1、转让、出租财产的;
2、在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等财产负担的;
3、放弃债权或延长债权清偿期的;
4、支出大额资金(三万元以上)的;
5、其他影响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实现的财产变动。
执行中,如果财产状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补充报告。
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的,本院将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予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执行裁定书》(2023)陕01执888号之一的内容如下:
关于郑朝阳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陕01民初3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郑朝阳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标的为:1、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朝阳赔偿38,945.51元。2、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801.6元、执行费496元。
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无不动产、银行存款、机动车辆、股权等财产性权利、金融理财产品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申请执行人郑朝阳未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根据上述财产调查情况,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冻结了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
2、依法对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并通过执行管理系统进行了推送。
本院将调查的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和法律后果等告知了申请执行人郑朝阳。申请执行人郑朝阳在本案中的债权未能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全部受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郑朝阳享有要求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郑朝阳履行债务的义务。郑朝阳在发现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十九、《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限制消费令》及《报告财产令》(2023)陕01执889号、《执行裁定书》(2023)陕01执889号之一
(一)本次执行的基本情况
申请执行人:陈亦卫
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二)《执行通知书》(2023)陕01执889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陈亦卫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做出(2021)陕01民初3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陈亦卫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规定,责令你公司立即履行下列义务:
1、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亦卫赔偿20411.51元。
2、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383.84元、执行费212元。
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三)《执行裁定书》(2023)陕01执889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陈亦卫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做出(2021)陕01民初3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陈亦卫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在各金融机构的存款、债券、股票、股权、基金份额等人民币30,000元,或扣留(提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四)《限制消费令》(2023)陕01执889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陈亦卫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做出(2021)陕01民初3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陈亦卫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本案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前不得有下列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1、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2、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3、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4、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5、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6、旅游、度假;
7、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8、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9、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上述行为的,可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审查准许后,可以实施。
被执行人及本令所列人员在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有前述高消费行为的,本院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六)项、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予以拘留、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报告财产令》(2023)陕01执889号的内容如下:
本院于2023年3月23日立案执行的陈亦卫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在本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如实报告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千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责令你在收到此令后三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前一年的下列财产状况:
1、收入、银行存款、现金、理财产品、有价证券;
2、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3、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4、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份额、信托受益权、保险收益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5、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
被执行人的财产已出租、已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或者存在共有、权属争议等情形的,应当一并报告;被执行人的动产由第三人占有,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其他财产权等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也应一并报告。
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提交书面财产报告之日,其财产情况发生下列变动的,应当一并报告:
1、转让、出租财产的;
2、在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等财产负担的;
3、放弃债权或延长债权清偿期的;
4、支出大额资金(三万元以上)的;
5、其他影响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实现的财产变动。
执行中,如果财产状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补充报告。
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的,本院将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予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执行裁定书》(2023)陕01执889号之一的内容如下:
关于陈亦卫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陕01民初3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陈亦卫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标的为:1、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亦卫赔偿20,411.51元。2、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383.84元、执行费212元。
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无不动产、银行存款、机动车辆、股权等财产性权利、金融理财产品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申请执行人陈亦卫未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根据上述财产调查情况,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冻结了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
2、依法对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并通过执行管理系统进行了推送。
本院将调查的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和法律后果等告知了申请执行人陈亦卫。申请执行人陈亦卫在本案中的债权未能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全部受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陈亦卫享有要求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陈亦卫履行债务的义务。陈亦卫在发现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十、《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限制消费令》及《报告财产令》(2023)陕01执890号、《执行裁定书》(2023)陕01执890号之一
(一)本次执行的基本情况
申请执行人:李灼如
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二)《执行通知书》(2023)陕01执890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李灼如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做出(2021)陕01民初3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李灼如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规定,责令你公司立即履行下列义务:
1、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灼如赔偿26,719.75元。
2、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477.23元、执行费308元。
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三)《执行裁定书》(2023)陕01执890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李灼如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做出(2021)陕01民初3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李灼如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在各金融机构的存款、债券、股票、股权、基金份额等人民币30,000元,或扣留(提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四)《限制消费令》(2023)陕01执890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李灼如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做出(2021)陕01民初3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李灼如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本案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前不得有下列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1、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2、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3、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4、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5、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6、旅游、度假;
7、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8、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9、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上述行为的,可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审查准许后,可以实施。
被执行人及本令所列人员在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有前述高消费行为的,本院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六)项、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予以拘留、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报告财产令》(2023)陕01执890号的内容如下:
本院于2023年3月23日立案执行的李灼如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在本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如实报告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千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责令你在收到此令后三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前一年的下列财产状况:
1、收入、银行存款、现金、理财产品、有价证券;
2、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3、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4、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份额、信托受益权、保险收益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5、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
被执行人的财产已出租、已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或者存在共有、权属争议等情形的,应当一并报告;被执行人的动产由第三人占有,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其他财产权等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也应一并报告。
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提交书面财产报告之日,其财产情况发生下列变动的,应当一并报告:
1、转让、出租财产的;
2、在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等财产负担的;
3、放弃债权或延长债权清偿期的;
4、支出大额资金(三万元以上)的;
5、其他影响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实现的财产变动。
执行中,如果财产状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补充报告。
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的,本院将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予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执行通知书》(2023)陕01执890号之一的内容如下:
关于李灼如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陕01民初3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李灼如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标的为:1、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灼如赔偿26,719.75元。2、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477.23元、执行费308元。
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无不动产、银行存款、机动车辆、股权等财产性权利、金融理财产品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申请执行人李灼如未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根据上述财产调查情况,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冻结了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
2、依法对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并通过执行管理系统进行了推送。
本院将调查的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和法律后果等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李灼如。申请执行人李灼如在本案中的债权未能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全部受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李灼如享有要求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李灼如履行债务的义务。李灼如在发现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十一、《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限制消费令》及《报告财产令》(2023)陕01执911号、《执行裁定书》(2023)陕01执911号之一
(一)本次执行的基本情况
申请执行人:钟剑彬
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二)《执行通知书》(2023)陕01执911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钟剑彬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做出(2021)陕01民初3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钟剑彬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规定,责令你公司立即履行下列义务:
1、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剑彬赔偿6,260.73元。
2、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258元、执行费50元。
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三)《执行裁定书》(2023)陕01执911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钟剑彬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做出(2021)陕01民初3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李灼如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在各金融机构的存款、债券、股票、股权、基金份额等人民币7,000元,或扣留(提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四)《限制消费令》(2023)陕01执911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钟剑彬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做出(2021)陕01民初3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钟剑彬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本案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前不得有下列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1、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2、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3、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4、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5、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6、旅游、度假;
7、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8、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9、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上述行为的,可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审查准许后,可以实施。
被执行人及本令所列人员在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有前述高消费行为的,本院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六)项、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予以拘留、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报告财产令》(2023)陕01执911号的内容如下:
本院于2023年3月23日立案执行的钟剑彬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在本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如实报告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千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责令你在收到此令后三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前一年的下列财产状况:
1、收入、银行存款、现金、理财产品、有价证券;
2、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3、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4、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份额、信托受益权、保险收益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5、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
被执行人的财产已出租、已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或者存在共有、权属争议等情形的,应当一并报告;被执行人的动产由第三人占有,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其他财产权等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也应一并报告。
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提交书面财产报告之日,其财产情况发生下列变动的,应当一并报告:
1、转让、出租财产的;
2、在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等财产负担的;
3、放弃债权或延长债权清偿期的;
4、支出大额资金(三万元以上)的;
5、其他影响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实现的财产变动。
执行中,如果财产状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补充报告。
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的,本院将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予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执行通知书》(2023)陕01执911号之一的内容如下:
关于钟剑彬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陕01民初3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钟剑彬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标的为:1、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剑彬赔偿6,260.73元。2、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258元、执行费50元。
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无不动产、银行存款、机动车辆、股权等财产性权利、金融理财产品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申请执行人钟剑彬未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根据上述财产调查情况,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冻结了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
2、依法对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并通过执行管理系统进行了推送。
本院将调查的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和法律后果等告知了申请执行人钟剑彬。申请执行人钟剑彬在本案中的债权未能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全部受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钟剑彬享有要求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钟剑彬履行债务的义务。钟剑彬在发现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十二、《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限制消费令》及《报告财产令》(2023)陕01执912号、《执行裁定书》(2023)陕01执912号之一
(一)本次执行的基本情况
申请执行人:曾翠芳
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二)《执行通知书》(2023)陕01执912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曾翠芳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做出(2021)陕01民初3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曾翠芳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规定,责令你公司立即履行下列义务:
1、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翠芳赔偿51,779元。
2、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1,027.9元、执行费692元。
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三)《执行裁定书》(2023)陕01执912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曾翠芳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做出(2021)陕01民初3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曾翠芳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在各金融机构的存款、债券、股票、股权、基金份额等人民币60,000元,或扣留(提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四)《限制消费令》(2023)陕01执912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曾翠芳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做出(2021)陕01民初3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钟剑彬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本案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前不得有下列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1、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2、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3、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4、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5、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6、旅游、度假;
7、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8、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9、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上述行为的,可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审查准许后,可以实施。
被执行人及本令所列人员在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有前述高消费行为的,本院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六)项、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予以拘留、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报告财产令》(2023)陕01执912号的内容如下:
本院于2023年3月23日立案执行的曾翠芳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在本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如实报告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千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责令你在收到此令后三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前一年的下列财产状况:
1、收入、银行存款、现金、理财产品、有价证券;
2、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3、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4、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份额、信托受益权、保险收益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5、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
被执行人的财产已出租、已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或者存在共有、权属争议等情形的,应当一并报告;被执行人的动产由第三人占有,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其他财产权等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也应一并报告。
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提交书面财产报告之日,其财产情况发生下列变动的,应当一并报告:
1、转让、出租财产的;
2、在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等财产负担的;
3、放弃债权或延长债权清偿期的;
4、支出大额资金(三万元以上)的;
5、其他影响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实现的财产变动。
执行中,如果财产状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补充报告。
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的,本院将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予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执行裁定书》(2023)陕01执912号之一的内容如下:
关于曾翠芳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陕01民初3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曾翠芳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标的为:1、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翠芳赔偿51,779元。2、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1,027.9元、执行费692元。
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无不动产、银行存款、机动车辆、股权等财产性权利、金融理财产品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申请执行人曾翠芳未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根据上述财产调查情况,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冻结了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
2、依法对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并通过执行管理系统进行了推送。
本院将调查的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和法律后果等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曾翠芳。申请执行人曾翠芳在本案中的债权未能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全部受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曾翠芳享有要求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曾翠芳履行债务的义务。曾翠芳在发现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十三、《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限制消费令》及《报告财产令》(2023)陕01执913号、《执行裁定书》(2023)陕01执913号之一
(一)本次执行的基本情况
申请执行人:陈靖
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二)《执行通知书》(2023)陕01执913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陈靖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做出(2021)陕01民初3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陈靖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规定,责令你公司立即履行下列义务:
1、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靖赔偿19,084.19元。
2、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307.7元、执行费191元。
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三)《执行裁定书》(2023)陕01执913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陈靖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做出(2021)陕01民初3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陈靖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在各金融机构的存款、债券、股票、股权、基金份额等人民币20,000元,或扣留(提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四)《限制消费令》(2023)陕01执913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陈靖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做出(2021)陕01民初3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陈靖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本案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前不得有下列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1、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2、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3、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4、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5、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6、旅游、度假;
7、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8、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9、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上述行为的,可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审查准许后,可以实施。
被执行人及本令所列人员在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有前述高消费行为的,本院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六)项、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予以拘留、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报告财产令》(2023)陕01执913号的内容如下:
本院于2023年3月23日立案执行的陈靖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在本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如实报告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千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责令你在收到此令后三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前一年的下列财产状况:
1、收入、银行存款、现金、理财产品、有价证券;
2、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3、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4、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份额、信托受益权、保险收益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5、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
被执行人的财产已出租、已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或者存在共有、权属争议等情形的,应当一并报告;被执行人的动产由第三人占有,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其他财产权等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也应一并报告。
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提交书面财产报告之日,其财产情况发生下列变动的,应当一并报告:
1、转让、出租财产的;
2、在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等财产负担的;
3、放弃债权或延长债权清偿期的;
4、支出大额资金(三万元以上)的;
5、其他影响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实现的财产变动。
执行中,如果财产状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补充报告。
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的,本院将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予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执行裁定书》(2023)陕01执913号之一的内容如下:
关于陈靖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陕01民初3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陈靖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标的为:1、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靖赔偿19,084.19元。2、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307.7元、执行费191元。
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无不动产、银行存款、机动车辆、股权等财产性权利、金融理财产品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申请执行人陈靖未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根据上述财产调查情况,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冻结了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
2、依法对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并通过执行管理系统进行了推送。
本院将调查的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和法律后果等告知了申请执行人陈靖。申请执行人陈靖在本案中的债权未能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全部受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陈靖享有要求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陈靖履行债务的义务。陈靖在发现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十四、《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限制消费令》及《报告财产令》(2023)陕01执914号、《执行裁定书》(2023)陕01执914号之一
(一)本次执行的基本情况
申请执行人:许君
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二)《执行通知书》(2023)陕01执914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许君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做出(2021)陕01民初3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许君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规定,责令你公司立即履行下列义务:
1、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君赔偿34,294.97元。
2、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638元、执行费424元。
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三)《执行裁定书》(2023)陕01执914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许君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做出(2021)陕01民初3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许君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在各金融机构的存款、债券、股票、股权、基金份额等人民币40,000元,或扣留(提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四)《限制消费令》(2023)陕01执914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许君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做出(2021)陕01民初3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许君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本案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前不得有下列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1、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2、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3、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4、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5、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6、旅游、度假;
7、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8、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9、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上述行为的,可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审查准许后,可以实施。
被执行人及本令所列人员在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有前述高消费行为的,本院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六)项、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予以拘留、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报告财产令》(2023)陕01执914号的内容如下:
本院于2023年3月23日立案执行的许君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在本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如实报告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千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责令你在收到此令后三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前一年的下列财产状况:
1、收入、银行存款、现金、理财产品、有价证券;
2、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3、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4、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份额、信托受益权、保险收益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5、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
被执行人的财产已出租、已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或者存在共有、权属争议等情形的,应当一并报告;被执行人的动产由第三人占有,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其他财产权等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也应一并报告。
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提交书面财产报告之日,其财产情况发生下列变动的,应当一并报告:
1、转让、出租财产的;
2、在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等财产负担的;
3、放弃债权或延长债权清偿期的;
4、支出大额资金(三万元以上)的;
5、其他影响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实现的财产变动。
执行中,如果财产状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补充报告。
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的,本院将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予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执行裁定书》(2023)陕01执914号之一的内容如下:
关于许君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陕01民初3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许君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标的为:1、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君赔偿34,294.97元。2、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638元、执行费424元。
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无不动产、银行存款、机动车辆、股权等财产性权利、金融理财产品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申请执行人许君未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根据上述财产调查情况,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冻结了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
2、依法对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并通过执行管理系统进行了推送。
本院将调查的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和法律后果等告知了申请执行人许君。申请执行人许君在本案中的债权未能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全部受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许君享有要求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许君履行债务的义务。许君在发现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十五、《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及《报告财产令》(2023)陕01执903号
(一)本次执行的基本情况
申请执行人:王晓芬
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二)《执行通知书》(2023)陕01执903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王晓芬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34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王晓芬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规定,责令你公司立即履行下列义务:
1、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申请执行人王晓芬经济损失52,263.41元;
2、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王晓芬支付案件受理费共计1,113.12元;
3、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执行费701元;
4、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执行裁定书》(2023)陕01执903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王晓芬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34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王晓芬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在各金融机构的存款、债券、股票、股权、基金份额等人民币54,000元,或扣留(提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四)《报告财产令》(2023)陕01执903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王晓芬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你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在本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如实报告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责令你在收到此令后三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前一年的下列财产状况:
1、收入、银行存款、现金、理财产品、有价证券;
2、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3、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4、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份额、信托受益权、保险收益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5、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
被执行人的财产已出租、已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或者存在共有、权属争议等情形的,应当一并报告;被执行人的动产由第三人占有,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其他财产权等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也应一并报告。
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提交书面财产报告之日,其财产情况发生下列变动的,应当一并报告:
1、转让、出租财产的;
2、在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等财产负担的;
3、放弃债权或延长债权清偿期的;
4、支出大额资金(三万元以上)的;
5、其他影响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实现的财产变动。
执行中,如果财产状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补充报告。
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的,本院将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予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六、《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及《报告财产令》(2023)陕01执806号
(一)本次执行的基本情况
申请执行人:黄红莲
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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