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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

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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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接306版)

2023-04-20 来源:上海证券报

(二)《执行通知书》(2023)陕01执806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黄红莲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34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黄红莲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规定,责令你公司立即履行下列义务:

1、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申请执行人黄红莲共计49,988.16元;

2、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黄红莲支付案件受理费共计988元;

3、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执行费665元;

4、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执行裁定书》(2023)陕01执806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黄红莲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34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黄红莲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在各金融机构的存款、债券、股票、股权、基金份额等人民币51,000元,或扣留(提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四)《报告财产令》(2023)陕01执806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黄红莲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你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在本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如实报告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责令你在收到此令后三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前一年的下列财产状况:

1、收入、银行存款、现金、理财产品、有价证券;

2、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3、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4、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份额、信托受益权、保险收益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5、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

被执行人的财产已出租、已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或者存在共有、权属争议等情形的,应当一并报告;被执行人的动产由第三人占有,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其他财产权等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也应一并报告。

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提交书面财产报告之日,其财产情况发生下列变动的,应当一并报告:

1、转让、出租财产的;

2、在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等财产负担的;

3、放弃债权或延长债权清偿期的;

4、支出大额资金(三万元以上)的;

5、其他影响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实现的财产变动。

执行中,如果财产状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补充报告。

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的,本院将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予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七、《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及《报告财产令》(2023)陕01执860号

(一)本次执行的基本情况

申请执行人:张滨南

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二)《执行通知书》(2023)陕01执860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张滨南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34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张滨南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规定,责令你公司立即履行下列义务:

1、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申请执行人张滨南经济损失75,101.21元;

2、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张滨南支付案件受理费共计1464元;

3、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执行费1048元;

4、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执行裁定书》(2023)陕01执860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张滨南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34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张滨南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在各金融机构的存款、债券、股票、股权、基金份额等人民币77,000元,或扣留(提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四)《报告财产令》(2023)陕01执860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张滨南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你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在本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如实报告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责令你在收到此令后三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前一年的下列财产状况:

1、收入、银行存款、现金、理财产品、有价证券;

2、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3、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4、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份额、信托受益权、保险收益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5、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

被执行人的财产已出租、已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或者存在共有、权属争议等情形的,应当一并报告;被执行人的动产由第三人占有,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其他财产权等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也应一并报告。

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提交书面财产报告之日,其财产情况发生下列变动的,应当一并报告:

1、转让、出租财产的;

2、在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等财产负担的;

3、放弃债权或延长债权清偿期的;

4、支出大额资金(三万元以上)的;

5、其他影响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实现的财产变动。

执行中,如果财产状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补充报告。

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的,本院将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予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八、《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及《报告财产令》(2023)陕01执813号

(一)本次执行的基本情况

申请执行人:王猛

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二)《执行通知书》(2023)陕01执813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王猛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34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王猛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规定,责令你公司立即履行下列义务:

1、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申请执行人王猛共计44,188.01元;

2、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王猛支付案件受理费共计766元;

3、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执行费574元;

4、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执行裁定书》(2023)陕01执813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王猛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34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王猛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在各金融机构的存款、债券、股票、股权、基金份额等人民币46,000元,或扣留(提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四)《报告财产令》(2023)陕01执813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王猛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你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在本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如实报告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责令你在收到此令后三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前一年的下列财产状况:

1、收入、银行存款、现金、理财产品、有价证券;

2、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3、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4、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份额、信托受益权、保险收益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5、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

被执行人的财产已出租、已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或者存在共有、权属争议等情形的,应当一并报告;被执行人的动产由第三人占有,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其他财产权等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也应一并报告。

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提交书面财产报告之日,其财产情况发生下列变动的,应当一并报告:

1、转让、出租财产的;

2、在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等财产负担的;

3、放弃债权或延长债权清偿期的;

4、支出大额资金(三万元以上)的;

5、其他影响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实现的财产变动。

执行中,如果财产状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补充报告。

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的,本院将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予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九、《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及《报告财产令》(2023)陕01执855号

(一)本次执行的基本情况

申请执行人:肖志华

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二)《执行通知书》(2023)陕01执855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肖志华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34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肖志华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规定,责令你公司立即履行下列义务:

1、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申请执行人肖志华经济损失34,471.03元;

2、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肖志华支付案件受理费共计608元;

3、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执行费426元;

4、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执行裁定书》(2023)陕01执855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肖志华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34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肖志华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在各金融机构的存款、债券、股票、股权、基金份额等人民币35,000元,或扣留(提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四)《报告财产令》(2023)陕01执855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肖志华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你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在本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如实报告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责令你在收到此令后三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前一年的下列财产状况:

1、收入、银行存款、现金、理财产品、有价证券;

2、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3、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4、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份额、信托受益权、保险收益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5、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

被执行人的财产已出租、已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或者存在共有、权属争议等情形的,应当一并报告;被执行人的动产由第三人占有,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其他财产权等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也应一并报告。

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提交书面财产报告之日,其财产情况发生下列变动的,应当一并报告:

1、转让、出租财产的;

2、在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等财产负担的;

3、放弃债权或延长债权清偿期的;

4、支出大额资金(三万元以上)的;

5、其他影响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实现的财产变动。

执行中,如果财产状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补充报告。

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的,本院将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予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及《报告财产令》(2023)陕01执808号

(一)本次执行的基本情况

申请执行人:孙利剑

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二)《执行通知书》(2023)陕01执808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孙利剑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34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孙利剑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规定,责令你公司立即履行下列义务:

1、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申请执行人孙利剑经济损失12,625.61元;

2、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孙利剑支付案件受理费共计220元;

3、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执行费93元;

4、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执行裁定书》(2023)陕01执808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孙利剑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34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孙利剑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在各金融机构的存款、债券、股票、股权、基金份额等人民币13,000元,或扣留(提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四)《报告财产令》(2023)陕01执808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孙利剑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你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在本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如实报告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责令你在收到此令后三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前一年的下列财产状况:

1、收入、银行存款、现金、理财产品、有价证券;

2、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3、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4、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份额、信托受益权、保险收益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5、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

被执行人的财产已出租、已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或者存在共有、权属争议等情形的,应当一并报告;被执行人的动产由第三人占有,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其他财产权等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也应一并报告。

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提交书面财产报告之日,其财产情况发生下列变动的,应当一并报告:

1、转让、出租财产的;

2、在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等财产负担的;

3、放弃债权或延长债权清偿期的;

4、支出大额资金(三万元以上)的;

5、其他影响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实现的财产变动。

执行中,如果财产状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补充报告。

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的,本院将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予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一、《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及《报告财产令》(2023)陕01执904号

(一)本次执行的基本情况

申请执行人:金传泽

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二)《执行通知书》(2023)陕01执904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金传泽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34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金传泽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规定,责令你公司立即履行下列义务:

1、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申请执行人金传泽共计11,432.849元;

2、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金传泽支付案件受理费共计172元;

3、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执行费74元;

4、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执行裁定书》(2023)陕01执904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金传泽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34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金传泽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在各金融机构的存款、债券、股票、股权、基金份额等人民币12,000元,或扣留(提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四)《报告财产令》(2023)陕01执904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金传泽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你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在本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如实报告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责令你在收到此令后三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前一年的下列财产状况:

1、收入、银行存款、现金、理财产品、有价证券;

2、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3、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4、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份额、信托受益权、保险收益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5、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

被执行人的财产已出租、已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或者存在共有、权属争议等情形的,应当一并报告;被执行人的动产由第三人占有,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其他财产权等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也应一并报告。

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提交书面财产报告之日,其财产情况发生下列变动的,应当一并报告:

1、转让、出租财产的;

2、在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等财产负担的;

3、放弃债权或延长债权清偿期的;

4、支出大额资金(三万元以上)的;

5、其他影响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实现的财产变动。

执行中,如果财产状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补充报告。

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的,本院将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予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二、《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及《报告财产令》(2023)陕01执809号

(一)本次执行的基本情况

申请执行人:李嘉铭

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二)《执行通知书》(2023)陕01执809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李嘉铭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34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李嘉铭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规定,责令你公司立即履行下列义务:

1、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申请执行人李嘉铭经济损失46,298.88元;

2、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李嘉铭支付案件受理费共计806元;

3、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执行费607元;

4、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执行裁定书》(2023)陕01执809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李嘉铭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34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李嘉铭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在各金融机构的存款、债券、股票、股权、基金份额等人民币48,000元,或扣留(提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四)《报告财产令》(2023)陕01执809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李嘉铭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你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在本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如实报告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责令你在收到此令后三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前一年的下列财产状况:

1、收入、银行存款、现金、理财产品、有价证券;

2、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3、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4、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份额、信托受益权、保险收益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5、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

被执行人的财产已出租、已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或者存在共有、权属争议等情形的,应当一并报告;被执行人的动产由第三人占有,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其他财产权等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也应一并报告。

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提交书面财产报告之日,其财产情况发生下列变动的,应当一并报告:

1、转让、出租财产的;

2、在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等财产负担的;

3、放弃债权或延长债权清偿期的;

4、支出大额资金(三万元以上)的;

5、其他影响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实现的财产变动。

执行中,如果财产状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补充报告。

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的,本院将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予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三、《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及《报告财产令》(2023)陕01执905号

(一)本次执行的基本情况

申请执行人:马爱平

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二)《执行通知书》(2023)陕01执905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马爱平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34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马爱平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规定,责令你公司立即履行下列义务:

1、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申请执行人马爱平经济损失66,259.82元;

2、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马爱平支付案件受理费共计1,301元;

3、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执行费913元;

4、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执行裁定书》(2023)陕01执905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马爱平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34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马爱平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在各金融机构的存款、债券、股票、股权、基金份额等人民币68,000元,或扣留(提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四)《报告财产令》(2023)陕01执905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马爱平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你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在本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如实报告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责令你在收到此令后三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前一年的下列财产状况:

1、收入、银行存款、现金、理财产品、有价证券;

2、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3、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4、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份额、信托受益权、保险收益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5、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

被执行人的财产已出租、已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或者存在共有、权属争议等情形的,应当一并报告;被执行人的动产由第三人占有,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其他财产权等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也应一并报告。

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提交书面财产报告之日,其财产情况发生下列变动的,应当一并报告:

1、转让、出租财产的;

2、在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等财产负担的;

3、放弃债权或延长债权清偿期的;

4、支出大额资金(三万元以上)的;

5、其他影响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实现的财产变动。

执行中,如果财产状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补充报告。

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的,本院将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予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四、《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及《报告财产令》(2023)陕01执858号

(一)本次执行的基本情况

申请执行人:敬松

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二)《执行通知书》(2023)陕01执858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敬松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34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敬松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规定,责令你公司立即履行下列义务:

1、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申请执行人敬松经济损失98,147.29元;

2、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敬松支付案件受理费共计2,253.77元;

3、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执行费1,406元;

4、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执行裁定书》(2023)陕01执858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敬松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34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敬松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在各金融机构的存款、债券、股票、股权、基金份额等人民币101,000元,或扣留(提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四)《报告财产令》(2023)陕01执858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敬松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你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在本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如实报告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责令你在收到此令后三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前一年的下列财产状况:

1、收入、银行存款、现金、理财产品、有价证券;

2、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3、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4、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份额、信托受益权、保险收益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5、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

被执行人的财产已出租、已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或者存在共有、权属争议等情形的,应当一并报告;被执行人的动产由第三人占有,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其他财产权等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也应一并报告。

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提交书面财产报告之日,其财产情况发生下列变动的,应当一并报告:

1、转让、出租财产的;

2、在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等财产负担的;

3、放弃债权或延长债权清偿期的;

4、支出大额资金(三万元以上)的;

5、其他影响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实现的财产变动。

执行中,如果财产状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补充报告。

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的,本院将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予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五、《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及《报告财产令》(2023)陕01执857号

(一)本次执行的基本情况

申请执行人:潘子瑜

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二)《执行通知书》(2023)陕01执857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潘子瑜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34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潘子瑜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规定,责令你公司立即履行下列义务:

1、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申请执行人潘子瑜共计84,304.5元;

2、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潘子瑜支付案件受理费共计1,501元;

3、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执行费1,187元;

4、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执行裁定书》(2023)陕01执857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潘子瑜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34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潘子瑜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在各金融机构的存款、债券、股票、股权、基金份额等人民币87,000元,或扣留(提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四)《报告财产令》(2023)陕01执857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潘子瑜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你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在本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如实报告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责令你在收到此令后三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前一年的下列财产状况:

1、收入、银行存款、现金、理财产品、有价证券;

2、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3、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4、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份额、信托受益权、保险收益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5、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

被执行人的财产已出租、已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或者存在共有、权属争议等情形的,应当一并报告;被执行人的动产由第三人占有,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其他财产权等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也应一并报告。

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提交书面财产报告之日,其财产情况发生下列变动的,应当一并报告:

1、转让、出租财产的;

2、在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等财产负担的;

3、放弃债权或延长债权清偿期的;

4、支出大额资金(三万元以上)的;

5、其他影响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实现的财产变动。

执行中,如果财产状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补充报告。

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的,本院将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予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六、《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及《报告财产令》(2023)陕01执859号

(一)本次执行的基本情况

申请执行人:肖龙富

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二)《执行通知书》(2023)陕01执859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肖龙富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34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肖龙富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规定,责令你公司立即履行下列义务:

1、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申请执行人肖龙富共计23,235.2元;

2、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肖龙富支付案件受理费共计556元;

3、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执行费257元;

4、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执行裁定书》(2023)陕01执859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肖龙富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34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肖龙富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在各金融机构的存款、债券、股票、股权、基金份额等人民币24,000元,或扣留(提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四)《报告财产令》(2023)陕01执859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肖龙富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你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在本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如实报告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责令你在收到此令后三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前一年的下列财产状况:

1、收入、银行存款、现金、理财产品、有价证券;

2、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3、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4、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份额、信托受益权、保险收益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5、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

被执行人的财产已出租、已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或者存在共有、权属争议等情形的,应当一并报告;被执行人的动产由第三人占有,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其他财产权等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也应一并报告。

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提交书面财产报告之日,其财产情况发生下列变动的,应当一并报告:

1、转让、出租财产的;

2、在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等财产负担的;

3、放弃债权或延长债权清偿期的;

4、支出大额资金(三万元以上)的;

5、其他影响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实现的财产变动。

执行中,如果财产状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补充报告。

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的,本院将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予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七、《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及《报告财产令》(2023)陕01执906号

(一)本次执行的基本情况

申请执行人:欧卫红

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二)《执行通知书》(2023)陕01执906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欧卫红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34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欧卫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规定,责令你公司立即履行下列义务:

1、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申请执行人欧卫红共计30,659.2元;

2、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欧卫红支付案件受理费共计566元;

3、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执行费368元;

4、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执行裁定书》(2023)陕01执906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欧卫红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34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欧卫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在各金融机构的存款、债券、股票、股权、基金份额等人民币32,000元,或扣留(提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四)《报告财产令》(2023)陕01执906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欧卫红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你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在本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如实报告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责令你在收到此令后三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前一年的下列财产状况:

1、收入、银行存款、现金、理财产品、有价证券;

2、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3、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4、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份额、信托受益权、保险收益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5、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

被执行人的财产已出租、已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或者存在共有、权属争议等情形的,应当一并报告;被执行人的动产由第三人占有,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其他财产权等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也应一并报告。

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提交书面财产报告之日,其财产情况发生下列变动的,应当一并报告:

1、转让、出租财产的;

2、在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等财产负担的;

3、放弃债权或延长债权清偿期的;

4、支出大额资金(三万元以上)的;

5、其他影响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实现的财产变动。

执行中,如果财产状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补充报告。

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的,本院将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予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八、《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及《报告财产令》(2023)陕01执856号

(一)本次执行的基本情况

申请执行人:陈丹

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二)《执行通知书》(2023)陕01执856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陈丹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34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陈丹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规定,责令你公司立即履行下列义务:

1、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申请执行人陈丹经济损失78,099.62元;

2、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陈丹支付案件受理费共计1,435元;

3、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执行费1,093元;

4、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执行裁定书》(2023)陕01执856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陈丹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34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陈丹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在各金融机构的存款、债券、股票、股权、基金份额等人民币81,000元,或扣留(提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四)《报告财产令》(2023)陕01执856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陈丹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你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在本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如实报告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责令你在收到此令后三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前一年的下列财产状况:

1、收入、银行存款、现金、理财产品、有价证券;

2、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3、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4、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份额、信托受益权、保险收益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5、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

被执行人的财产已出租、已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或者存在共有、权属争议等情形的,应当一并报告;被执行人的动产由第三人占有,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其他财产权等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也应一并报告。

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提交书面财产报告之日,其财产情况发生下列变动的,应当一并报告:

1、转让、出租财产的;

2、在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等财产负担的;

3、放弃债权或延长债权清偿期的;

4、支出大额资金(三万元以上)的;

5、其他影响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实现的财产变动。

执行中,如果财产状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补充报告。

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的,本院将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予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九、《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及《报告财产令》(2023)陕01执614号、《执行裁定书》(2023)陕01执614号之二

(一)本次执行的基本情况

申请执行人:邓国斌

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二)《执行通知书》(2023)陕01执614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邓国斌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李宗松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47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李宗松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邓国斌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规定,责令你公司立即履行下列义务:

1、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申请执行人邓国斌经济损失7,784,348.57元;

2、被执行人李宗松对上述款项向申请执行人邓国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案件受理费66,330.15元;

4、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李宗松支付执行费66,921元;

5、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李宗松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执行裁定书》(2023)陕01执614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邓国斌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47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李宗松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邓国斌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

经查,被执行人李宗松名下有位于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27号E阳国际1幢11001室(不动产权证号:20181402005,面积:1296㎡)的房屋一套,现本院依法对上述房产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1、查封被执行人李宗松名下位于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27号E阳国际1幢11001室(不动产权证号:20181402005,面积1296㎡)的房屋一套;

2、查封期限为三年。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立即执行。

(四)《报告财产令》(2023)陕01执614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邓国斌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李宗松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47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李宗松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邓国斌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你们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在本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如实报告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责令你们在收到此令后三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前一年的下列财产状况:

1、收入、银行存款、现金、理财产品、有价证券;

2、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3、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4、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份额、信托受益权、保险收益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5、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

被执行人的财产已出租、已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或者存在共有、权属争议等情形的,应当一并报告;被执行人的动产由第三人占有,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其他财产权等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也应一并报告。

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提交书面财产报告之日,其财产情况发生下列变动的,应当一并报告:

1、转让、出租财产的;

2、在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等财产负担的;

3、放弃债权或延长债权清偿期的;

4、支出大额资金(三万元以上)的;

5、其他影响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实现的财产变动。

执行中,如果财产状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补充报告。

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的,本院将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予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执行裁定书》(2023)陕01执614号之二的内容如下:

关于邓国斌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李宗松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47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李宗松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邓国斌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

经查,被执行人李宗松名下有位于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27号E阳国际1幢11001室(不动产权证号:20181402005,面积:1296㎡)的房屋一套,现本院依法对上述房产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1、查封被执行人李宗松名下位于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27号E阳国际l幢11001室(不动产权证号:20181402005,面积:1296㎡)的房屋一套;

2、查封期限为三年。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立即执行。

四十、《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及《报告财产令》(2023)陕01执598号

(一)本次执行的基本情况

申请执行人:陈丽丽等69人

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二)《执行通知书》(2023)陕01执598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陈丽丽等69人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35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陈丽丽等69人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规定,责令你公司立即履行下列义务:

1、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各申请执行人陈丽丽等69人共计4,875,756.36元(含被执行人应承担的诉讼费);

2、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执行费51,158元;

3、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执行裁定书》(2023)陕01执598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陈丽丽等69人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35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陈丽丽等69人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在各金融机构的存款、债券、股票、股权、基金份额等人民币5,000,000元,或扣留(提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四)《报告财产令》(2023)陕01执598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陈丽丽等69人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35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陈丽丽等69人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你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在本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如实报告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责令你公司在收到此令后三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前一年的下列财产状况:

1、收入、银行存款、现金、理财产品、有价证券;

2、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3、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4、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份额、信托受益权、保险收益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5、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

被执行人的财产已出租、已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或者存在共有、权属争议等情形的,应当一并报告;被执行人的动产由第三人占有,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其他财产权等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也应一并报告。

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提交书面财产报告之日,其财产情况发生下列变动的,应当一并报告:

1、转让、出租财产的;

2、在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等财产负担的;

3、放弃债权或延长债权清偿期的;

4、支出大额资金(三万元以上)的;

5、其他影响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实现的财产变动。

执行中,如果财产状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补充报告。

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的,本院将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予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一、简要说明是否有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截至本公告披露日,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不存在其他应披露未披露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四十二、本次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上述《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限制消费令》及《报告财产令》涉及案件已进入执行阶段,公司尚未收到因上述案件而被执行财产的相关信息。上述案件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存在不确定性,公司将持续关注本案件进展情况,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将持续关注投资者诉讼案件的进展情况,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指定信息披露的媒体为《证券日报》、《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公司所有信息均以在上述指定媒体刊登的信息为准。请广大投资者理性投资,注意风险。

四十三、备查文件

1、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2023)陕01执729号、(2023)陕01执732号、(2023)陕01执839号、(2023)陕01执840号、(2023)陕01执841号、(2023)陕01执892号、(2023)陕01执915号、(2023)陕01执916号、(2023)陕01执917号、(2023)陕01执918号、(2023)陕01执797号、(2023)陕01执801号、(2023)陕01执803号、(2023)陕01执753号、(2023)陕01执802号、(2023)陕01执800号、(2023)陕01执887号、(2023)陕01执888号、(2023)陕01执889号、(2023)陕01执890号、(2023)陕01执911号、(2023)陕01执912号、(2023)陕01执913号、(2023)陕01执914号、(2023)陕01执903号、(2023)陕01执806号、(2023)陕01执860号、(2023)陕01执813号、(2023)陕01执855号、(2023)陕01执808号、(2023)陕01执904号、(2023)陕01执809号、(2023)陕01执905号、(2023)陕01执858号、(2023)陕01执857号、(2023)陕01执859号、(2023)陕01执906号、(2023)陕01执856号、(2023)陕01执614号、(2023)陕01执598号;

2、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3)陕01执729号、(2023)陕01执732号、(2023)陕01执839号、(2023)陕01执840号、(2023)陕01执841号、(2023)陕01执892号、(2023)陕01执915号、(2023)陕01执916号、(2023)陕01执917号、(2023)陕01执918号、(2023)陕01执797号、(2023)陕01执801号、(2023)陕01执803号、(2023)陕01执753号、(2023)陕01执802号、(2023)陕01执800号、(2023)陕01执887号、(2023)陕01执887号之一、(2023)陕01执888号、(2023)陕01执888号之一、(2023)陕01执889号、(2023)陕01执889号之一、(2023)陕01执890号、(2023)陕01执890号之一、(2023)陕01执911号、(2023)陕01执911号之一、(2023)陕01执912号、(2023)陕01执912号之一、(2023)陕01执913号、(2023)陕01执913号之一、(2023)陕01执914号、(2023)陕01执914号之一、(2023)陕01执903号、(2023)陕01执806号、(2023)陕01执860号、(2023)陕01执813号、(2023)陕01执855号、(2023)陕01执808号、(2023)陕01执904号、(2023)陕01执809号、(2023)陕01执905号、(2023)陕01执858号、(2023)陕01执857号、(2023)陕01执859号、(2023)陕01执906号、(2023)陕01执856号、(2023)陕01执614号、(2023)陕01执614号之二、(2023)陕01执598号;

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限制消费令》(2023)陕01执732号、(2023)陕01执917号、(2023)陕01执918号、(2023)陕01执887号、(2023)陕01执888号、(2023)陕01执889号、(2023)陕01执890号、(2023)陕01执911号、(2023)陕01执912号、(2023)陕01执913号、(2023)陕01执914号。

4、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报告财产令》(2023)陕01执729号、(2023)陕01执732号、(2023)陕01执839号、(2023)陕01执840号、(2023)陕01执841号、(2023)陕01执892号、(2023)陕01执915号、(2023)陕01执916号、(2023)陕01执917号、(2023)陕01执918号、(2023)陕01执797号、(2023)陕01执801号、(2023)陕01执803号、(2023)陕01执753号、(2023)陕01执802号、(2023)陕01执800号、(2023)陕01执887号、(2023)陕01执888号、(2023)陕01执889号、(2023)陕01执890号、(2023)陕01执911号、(2023)陕01执912号、(2023)陕01执913号、(2023)陕01执914号、(2023)陕01执903号、(2023)陕01执806号、(2023)陕01执860号、(2023)陕01执813号、(2023)陕01执855号、(2023)陕01执808号、(2023)陕01执904号、(2023)陕01执809号、(2023)陕01执905号、(2023)陕01执858号、(2023)陕01执857号、(2023)陕01执859号、(2023)陕01执906号、(2023)陕01执856号、(2023)陕01执614号、(2023)陕01执598号。

特此公告。

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上接306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