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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

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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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证券集团诉讼制度

2023-05-20 来源:上海证券报

美国证券集团诉讼是目前影响最大的证券群体诉讼制度,对全球不少国家和地区的证券诉讼机制改革均有影响。

现行的美国集团诉讼制度主要规定于《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3条,启动一项集团诉讼首先应由集团代表向法院提起集团诉讼,由法院决定是否认证该集团,法院的评判标准包括先决条件和维持条件两类。先决条件为:(1)该集团人数众多以至无法用其他方式联合所有成员;(2)拥有共同的法律或事实问题;(3)集团代表提出的请求或抗辩在该集团中具有典型性;(4)代表方能够公平、充分地维护集团成员利益。上述四项条件是必要条件,缺一不可。而维持条件则为三类中满足一项,即:(1)若提出众多单个诉讼将使对方当事人不得不遵照相互矛盾的行为标准或将对集团的其他成员造成实质损害;(2)救济内容为请求法院作出宣告判决或者禁令,可直接适用于所有集团成员;(3)集团中各个成员可以自行起诉,但法院认为集团成员间共同的法律或者事实问题相比于成员个别问题而言占主导地位,且集团诉讼相比于其他救济方式可以更公平和有效地裁决该争议。证券集团诉讼大多属于第三类,而只有这一类集团诉讼允许集团成员退出集团,自行决定是否进行诉讼。为使缺席成员得以决定是否退出集团,这一类型的集团诉讼要求向所有已知或潜在的集团成员发布通知。经有效通知后,如果集团成员保持沉默,则法律视为其选择留在集团内部,集团诉讼判决将约束该集团成员。若成员在规定时间内明确表示不参加该诉讼的,不受该集团诉讼结果约束并可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就此纠纷自行提起诉讼。

美式集团诉讼广泛采用律师胜诉酬金制,律师只在胜诉也即原告实际获赔时才收取律师费。胜诉酬金制度为选择退出制下的集团诉讼成员提供了末端保障。集团诉讼下原告方成员存在小额多数且人数不确定的特点,使其本身较难成为诉讼费用预付的主体,而通过集团律师对诉讼费用的预先垫付能使证券集团诉讼得以顺利进行。此外,该规则将集团成员的负担和败诉风险转嫁到集团律师身上,减小了集团成员的诉讼负担风险。虽然众多中小投资者参与集团诉讼的获赔额小,最终获得的赔偿金一般也不能弥补投资者全部损失,但投资者对无风险诉讼排斥的可能性较小,在这些前提下,选择退出规则才具有合理性。

对于首席原告的相关制度设计也是美式集团诉讼机制构建中尤为重要的部分,即由指定的集团诉讼成员代表原告集团的其他成员行使诉讼权利并履行诉讼义务。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3条的规定,集团代表提出的诉求和抗辩能够代表集团全体成员;集团代表应当公平和恰当地维护集团成员的利益。

具体而言,首席原告承担的主要责任有二:其一是监督原告方律师的行为;其二是决定是否接受和解。此外首席原告还有权确定和聘请称职的律师,并代表集团协商合理的律师费。指定首席原告作为整个集团的受托人的目的是在减少重复诉讼的同时通过为缺席集团诉讼的成员发声,以此保护无法决定诉讼如何进行的缺席集团成员的权利。

总体而言,美国的集团诉讼呈现以下特点:一是能够快速聚合小额多数主体,将各个诉求集中行使、集中处理,具有强大的聚合当事人功能;二是提起诉讼便捷快速,不仅及时维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而且能够惩处违法,通过私人执法;三是立案门槛较低,能够适用快速发展的市场经济下主体流动性强、商业行为复杂多变的特点,使得集团诉讼突破了时间和地域的限制。

然而,美国集团诉讼制度的顺利运作和与其配套的律师风险代理、胜诉酬金制、惩罚性赔偿等制度的支撑密不可分,其固有优势亦有弊端,如诉讼耗时长、耗资巨大,律师操纵诉讼导致滥诉和恶意诉讼,集团内部利益分配等都是集团诉讼制度面临的难题。

(本文节选自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2021年度课题《代表人诉讼实践若干问题研究》研究报告,由华东政法大学肖宇课题组承办;内容有部分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