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焦良法善治 专家学者“支招”公司法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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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者 李兴彩 张雪
6月10日,以“中国特色现代资本市场法治建设”为主题的首届中国资本市场法治论坛在上海召开。其中,在上市公司专题分论坛上,多位圆桌嘉宾就公司法修订与上市公司治理话题展开热烈讨论,观点碰撞中闪烁着智慧结晶。
专家学者热议公司法修订
“上市公司最关心的是,公司法如何成为企业发展的助推器。”作为企业家代表,均普智能董事长周兴宥一直关注公司法的修订,尤为关注公司法如何在企业合规治理、内部权力运作机制等层面保障企业长远稳健发展。
周兴宥表示,上市公司大股东的股权集中,造就了强势的实控人,而我国职业经理人队伍尚待进一步培育壮大。如此,在上市公司治理中就会出现一些问题,主要是大股东如何科学行使对上市公司的控制权问题,实践中出现了董事会空洞化、监事会形式化、决策权和经营管理权在企业运营中错配等问题,从而导致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事件频发。
“首先要考虑整个公司法修订的逻辑基点是什么,如果将公司人格化,法律前进的方向是要帮助公司成为‘人’,具有完整的‘人格’,尤其是帮助上市公司成为‘公众人物’。”谈及公司法修订,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汪青松提醒,修订前要思考一些基础性问题,即良法善治的目标是什么?
同时,专家认为,公司法的体系调整和制度完善还要尊重本国国情、契合实践需求、适应未来趋势,以加快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现代化法治,保障和推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在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教授季奎明看来,我国公司中现实存在的实际控制人,是一个不容忽视的监督对象。他认为,我国一些上市公司存在国资参股甚至控股的情况,国有投资者的经营决策应当有另一套科学、合理、稳定的制度体系,将具有中国特色的党组织运行机制与借鉴自海外的公司治理机制有机融合,强化经济决策领域的党内法规研究,推进相关党内法规的不断完善,这也是中国特色背景下提升上市公司治理水平的应有之义。
中央财经大学金融服务法研究中心研究员缪因知则与嘉宾们深入探讨了虚假陈述赔偿诉讼对公司治理的冲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股东对公司的信息查阅权是极其有限的,而在缺乏相关支持时,股东若只是简单质疑公司披露文件不实,法院不应简单以查明事实为由,要求公司向股东原告提供相关文件。
在关于“对第三人债权是否属于合法的、受保护的出资形式”的争议上,卓纬律师事务所管理合伙人朱宁认为,只要是法律规定的、具备可转让属性的债权,均可作为对公司的出资。债权出资的问题在下一次公司法的修改审议中也可进一步探讨。
朱宁表示,民法典对债权的确认方面已有相关规定,在对第三人的债权清晰度、真实性、定价等方面,可采取一些弥补措施解决争议问题。例如出资人应如实履行披露义务,确保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用以出资的“对第三人债权”应当具备资产价值且该债权应是可处分、可流通的,可通过评估确定相应价值。同时,在债权还未真正形成实缴之前,可通过限制分红、限制表决权等手段最大程度地保护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此外,在补救措施上,出资人应履行如补足、替换、赔偿等义务。
“支招”良法善治建设
当前,公司法(修订草案第二次审议稿)正处于公开征求意见阶段。本次圆桌论坛上,相关专家基于立法法理学及良法善治的初心,对二次审议稿提出诸多修订建议。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彭冰认为,良法善治的核心是不同的人应该得到适当的、不同的对待。实践证明,在企业发展初期,公司实际控制人对公司的商业逻辑决定了公司未来盈利的可能性。在此情况下,公司实际控制人需要更多的自由裁量权。而企业发展到成熟阶段,职业经理人对公司的科学化管理则更有利于企业的发展。公司法在修订中应考虑到不同类型的企业,以及企业的不同发展阶段。
围绕相关修订,周兴宥谈了三点看法:第一,二审稿删除了需董事会决议事项中关于企业发展战略和重大经营业务的内容,董事会的运作可能变得更空洞,从而有悖于“从大股东主义/股东会中心逐步向董事会中心转移”的修法理念;第二,在强化公司监督方面,应给予监事会更多知情权,建议规定监事会列席董事会为义务而非权利,董事会或经理层要向监事会做定期报告和特殊事项报告等;第三,如果审计委员会成为公司主要监督机关,委员应全部由独立董事或其他非执行董事组成,并明确经理层向审计委员会的定期报告和专项报告,同时,赋予审计委员会对特定事项的预决和否决的权利。此外,职工董事有进一步虚化董事会的可能性,建议设职工董事的企业,职工董事为审计委员会委员。
季奎明认为,为履行监督职责、发挥监督权能,全面、准确的信息非常重要,而信息的“距离”和“数量”是核心影响因素——监督主体对信息的距离越近,监督越高效;监督的主体掌握信息的数量越多越全,其实施的监督越有效。因此对于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提供的“选择题”——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和监事会没有绝对的谁优谁劣之分,取决于新公司法对两个机构提供怎样的配套制度供给。
汪青松认为,不同于业主制公司和封闭式公司,作为公众公司的上市公司拥有多财产、强人格,非常类似于公众人物,法律对其立场应该是弱自治、强监管。对于公众公司,立法上强调透明度,不仅有助于对其监管,也便于投资者识别其投资价值。基于此,法律就要求上市公司背后的实控人要有所为,更要有所不为。
结合全球立法准则,汪青松提出,修法应瞄准三个目标以维护和强化整个市场的商业伦理。一是诚信目标,诚信有助于降低公司治理中的道德风险、代理成本,有助于公司长远发展;二是透明化,即明晰上市公司的投资结构、治理结构、运作决策过程等,让监督的阳光照进企业黑箱,促进上市公司稳健经营;三是问责目标,实现责权利统一,强化问责机制。
此外,当前很多虚假陈述赔偿诉讼会判令所有在披露文件上签字的董监高均担责。缪因知认为,实践中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往往在公司治理中处于中下层,行为空间有限,实际上难以有效制约高管的披露不当行为。因此不宜强制要求所有民营上市公司设置职工董监事,否则不仅效果不佳,也可能给相关职工个人带来过重的责任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