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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越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公司及控股股东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浙江监管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公告

2025-02-08 来源:上海证券报

股票代码:600387 股票简称:*ST海越 公告编号:2025-004

海越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公司及控股股东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浙江监管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一)基本情况

海越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控股股东铜川高鑫金融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鑫金控”)于2024年6月28日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下发的《立案告知书》(编号:证监立案字01120240024号、证监立案字01120240025号),因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对公司及控股股东高鑫金控立案。具体内容详见公司于2024年6月29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披露的《海越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立案告知书的公告》(公告编号:临2024-034)、《海越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控股股东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立案告知书的公告》(公告编号:临2024-035)。

公司及控股股东高鑫金控于2025年2月6日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以下简称“浙江证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浙处罚字(2025)2号](以下简称《事先告知书》),现将《事先告知书》主要内容公告如下:

(二)《事先告知书》主要内容

“海越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铜川高鑫金融控股有限公司、王彬先生、程志伟先生、周勇先生、韩超先生、曾佳女士、卢晓军先生:

海越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越能源或公司)、铜川高鑫金融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鑫金控或控股股东)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一案,已由我局调查完毕,我局依法拟对你们作出行政处罚。现将我局拟对你们作出行政处罚所根据的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及你们享有的相关权利予以告知。

经查明,当事人涉嫌违法的事实如下:

一、海越能源未按规定披露控股股东非经营性资金占用

案涉期间,铜川汇能鑫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能鑫)持有海越能源19.21%的股份,高鑫金控持有汇能鑫100%的股份。汇能鑫仅是高鑫金控用于管理控制海越能源的持股平台,相关事务由高鑫金控管控,在经营管理、财务管理、人员管理、行政管理、办公场所等方面无独立性。案涉期间高鑫金控实际管控海越能源,是海越能源控股股东。

2021年至2022年期间,在控股股东高鑫金控的组织、指使下,海越能源及下属企业通过向供应商预付货款的形式,将公司资金转出,用于控股股东及其控制的公司使用。上述行为构成控股股东非经营性资金占用。其中2021年1-6月发生额17,737.5万元,余额17,737.5万元,占公司当期净资产的比例分别为5.37%、5.37%;2021年发生额37,717.99万元,余额7,451.52万元,占公司当期净资产的比例分别为11.08%、2.19%;2022年1-6月发生额41,319万元,余额31,292万元,占公司当期净资产的比例分别为12.5%、9.47%;2022年发生额68,800万元,余额35,543万元,占公司当期净资产的比例分别为20.67%、10.68%。截至2023年4月30日,案涉占用资金已全部归还。

上述情况,海越能源未按规定及时披露,亦未在2021年半年度报告、2021年年度报告、2022年半年度报告中披露,在2022年年度报告中部分披露,但未真实、准确、完整披露。

海越能源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三项的相关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述违法情形。

高鑫金控作为控股股东,组织指使资金占用,涉嫌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述“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从事上述违法行为,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发生上述情形”的行为。

高鑫金控时任董事长、总经理王彬,组织安排资金占用,是控股股东高鑫金控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同时,王彬作为公司时任董事长、财务总监,组织安排资金占用,未能保证公司及时披露,未能保证相关定期报告真实、准确、完整,涉嫌违反《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公司该事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公司时任董事、总经理程志伟,时任财务副总监周勇,时任监事韩超知悉参与资金占用,未能保证公司及时披露,未能保证相关定期报告真实、准确、完整,涉嫌违反《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是该事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公司时任副董事长、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曾佳,公司时任监事卢晓军未对相关事项保持应有关注,未能保证公司及时披露,未能保证相关定期报告真实、准确、完整,涉嫌违反《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是该事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二、海越能源错误使用总额法确认收入,导致2022年半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2023年4月29日,海越能源披露《关于前期会计差错更正的公告》,其中同时调减2022年半年度合并营业收入、营业成本302,081.64万元。前述会计差错更正事项主要是由于公司对2022年1-6月的部分贸易错误使用总额法确认收入,确认相应成本,并在2022年半年度报告中披露,导致公司2022年半年度报告虚增营业收入、营业成本302,081.64万元,分别占更正前2022年半年度报告营业收入、营业成本的49.33%、50.51%。

海越能源该行为涉嫌违反《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二项的相关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违法行为。

公司时任董事长、财务总监王彬,时任董事、总经理程志伟,时任财务副总监周勇,未能审慎判断上述业务性质并准确进行会计处理、列报,未能保证公司2022年半年度报告真实、准确、完整,涉嫌违反《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是该事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公司时任副董事长、董事会秘书曾佳,未能充分关注上述业务的会计处理、列报,未能保证公司2022年半年度报告真实、准确、完整,涉嫌违反《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是该事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上述违法事实,有公司公告、财务及业务资料、银行流水、询问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

综合考虑案涉资金占用及收回情况、公司已进行会计差错更正、当事人配合调查等情况,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拟决定:

一、对海越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0万元罚款;

二、对铜川高鑫金融控股有限公司处以300万元罚款;

三、对王彬给予警告,并处以250万元罚款,其中作为控股股东高鑫金控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100万元罚款,作为海越能源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150万元罚款;

四、对程志伟、周勇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20万元罚款;

五、对韩超、曾佳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80万元罚款;

六、对卢晓军给予警告,并处以50万元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听证规则》相关规定,就我局拟对你们实施的行政处罚,你们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你们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经我局复核成立的,我局将予以采纳。如果你们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我局将按照上述事实、理由和依据作出正式的行政处罚决定。

请你们在收到本事先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回执》(附后,注明对上述权利的意见)递交我局,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三、对公司的影响及风险提示

1、目前公司生产经营正常,上述事项不会对公司的生产经营产生重大影响。

2、公司判断本次收到的《事先告知书》不触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本次行政处罚最终结果以浙江证监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准。

3、公司已对上述事项进行整改,公司将吸取教训,强化内部治理,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4、公司指定信息披露报刊及网站为《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有关公司信息请以在上述指定媒体刊登的信息为准。敬请广大投资者关注公司公告,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海越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〇二五年二月八日

股票代码:600387 股票简称:*ST海越 公告编号:2025-005

海越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全资子公司涉及诉讼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起诉阶段,法院已受理,尚未审理。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公司全资子公司天津汇荣石油有限公司为原告。

●涉案的金额:本案涉诉金额为人民币53,700,000元及以53,7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22年1月25日起至该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的损益产生负面影响:鉴于本案尚未审理,暂无法确定本案对公司本期及期后利润的具体影响。

一、本次诉讼的基本情况

近期,海越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下属全资子公司天津汇荣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就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港口贸易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港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借款合同债务纠纷事项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

近日,公司收到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的受理案件通知书【(2025)津0116民初3250号】,具体情况如下:

二、诉讼案件事实及请求

(一)诉讼当事人

原告:天津汇荣石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伟

地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临港工业区渤海十五路235号

被告一: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港口贸易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

负责人:杨志刚

地址: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碧水园6号楼

被告二: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港口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元生

地址:太原市迎泽区开化寺街86号

(二)诉讼案件事实与理由

2022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合同编号为“MTYX-HRSY-20220120-1”《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2年1月24日向被告一支付货款53,700,000元,被告一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认为原告确将款项转入至被告一的账户内,故依照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合同相对性,被告一应向原告承担款项返还及支付利息的责任。

被告一系被告二设立的分公司,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一不具备法人资格,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被告二应对其分公司被告一的付款义务直接承担责任或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诉讼请求

1、判令原告与被告一于2022年1月2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MTYX-HRSY-20220120-1”《煤炭买卖合同》无效;

2、判令被告一立即向原告退还53,7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以53,7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22年1月25日起至该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5年1月17日的利息为5,928,038元,本息合计59,628,038元);

3、判令在被告一以自有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由被告二对不足部分承担付款责任;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全部费用。

三、本次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

鉴于本案尚未审理,暂无法确定本案对公司本期及期后利润的具体影响。

公司将根据本次诉讼的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敬请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海越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〇二五年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