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城市发展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6年第四次临时股东会决议公告

2026-10-14 来源:上海证券报

证券代码:000736 证券简称:中交发展 公告编号:2026-054

中交城市发展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6年第四次临时股东会决议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特别提示:

1、本次股东会未出现否决议案的情况。

2、本次股东会未出现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情况。

一、会议召开和出席的情况

(一)现场会议召开时间:2026年10月13日14:50

(二)现场会议召开地点:北京市顺义区鑫桥中路3号院4号楼9层会议室

(三)召开方式:本次股东会采用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

(四)召集人:中交城市发展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五)主持人:董事长薛四敏先生

(六)本次会议的召集、召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一一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七)本公司股份总数为747,098,401股,本次股东会议案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为747,098,401股。

出席本次股东会的股东(代理人)共136人,代表股份417,165,487股,其中有表决权股份数为417,165,487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55.8381%。具体情况如下:

1、出席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表1人,代表股份389,679,305股,其中有表决权股份数为389,679,305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52.1590%。

2、参加网络投票的股东135人,代表股份27,486,182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3.6791%。

3、参与表决的中小股东(持有公司总股份5%以下股份的股东,以下同)135人,代表股份27,486,182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3.6791%。

(八)公司部分董事出席了本次股东会;公司部分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了本次股东会;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列席本次股东会。

二、提案审议表决情况

本次会议提案采取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表决,具体审议与表决情况如下:

《关于拟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议案》

同意416,879,787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99.9315%;反对276,700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0663%;弃权9,000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0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0022%。

其中,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如下:

同意27,200,482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98.9606%;反对276,700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0067%;弃权9,000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0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0327%。

本项议案获得有效通过。

三、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

本次股东会由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委派陈思佳、霍晴雯律师现场见证并出具法律意见书,该法律意见书认为:公司本次股东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出席本次股东会的人员及会议召集人的资格合法有效;表决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股东会通过的各项决议合法有效。

四、备查文件

1、股东会决议。

2、法律意见书。

特此公告。

中交城市发展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6年10月13日

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关于

中交城市发展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6年第四次临时股东会的

法律意见书

中洲律券意字[2026]第09号

致:中交城市发展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受贵公司的委托,指派本所执业律师陈思佳、霍晴雯出席了贵公司2026年第四次临时股东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中交城市发展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章程”)的规定,本律师就本次股东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召开方式、出席会议人员及会议召集人资格以及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的合法有效性出具本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律师已对本次股东会所涉及的有关事项及文件资料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且贵公司已对前述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向本所作了保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贵公司为本次股东会之适当目的使用,不得被任何人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本所同意贵公司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贵公司本次股东会公告材料,随其他文件一同公开披露,并对贵公司引用之本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律师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和《股东会规则》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次股东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1、本次股东会的召集

经本律师审查,贵公司于2026年9月24日召开第十届董事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召集、召开本次股东会,贵公司董事会依照《股东会规则》及《章程》的有关规定,于2026年9月28日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日报》和巨潮资讯网上分别刊登了董事会决议及召开本次股东会的通知,以公告方式通知了各股东。

在贵公司董事会发布的公告中,载明了本次股东会会议以现场方式与网络投票方式相结合的方式召开,并载明了现场会议的时间、地点、会议审议的事项,说明了股东有权出席,并可委托代理人出席和行使表决权及有权出席股东的股权登记日,出席会议股东的登记办法、联系电话和联系人姓名;同时,公告中还载明了公司股东可以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和互联网投票系统在网络投票时间内通过上述系统行使表决权。公司董事会已在公告中列明了本次股东会讨论事项,并于2026年9月28日按《股东会规则》的有关规定对所有议案内容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日报》和巨潮资讯网上进行了充分披露。

2、本次股东会的召开

贵公司本次股东会采用现场会议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

本次会议的现场会议于2026年10月13日(星期二)下午14:50在北京市顺义区鑫桥中路3号院4号楼9层会议室召开,会议由公司董事长薛四敏先生主持。

本次股东会网络投票通过以下两种方式进行:

(1)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投票,投票时间为:2026年10月13日上午9:15-9:25,9:30-11:30,下午13:00-15:00;

(2)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系统进行投票,投票时间为:2026年10月13日9:15-15:00期间的任意时间。

经查验贵公司有关召开本次股东会的会议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本律师认为,贵公司本次股东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股东会规则》和贵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关于股东会出席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的合法有效性

1、本次出席会议人员

贵公司股份总数为747,098,401股,出席本次股东会的股东(代理人)共136人,代表股份417,165,487股,占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55.8381%。具体情况如下:

(1)出席现场会议的股东及委托代理人

经验证,出席本次股东会现场会议的股东及委托代理人共1人,其中,代表股份389,679,305股,占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52.1590%。

经核查贵公司股东名册及本次股东会与会人员的签名、身份证明、持股凭证、授权委托书,本律师认为,出席本次股东会现场会议并行使表决权的股东及委托代理人所提交的证明文件符合章程规定,具备合法有效的与会及表决资格。

(2)参加网络投票的股东

根据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提供的数据,本次股东会参加网络投票的股东人数135名,代表股份27,486,182股,占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3.6791%。通过网络投票系统参加表决的股东资格,其身份由相应的网络投票系统进行认证。

(3)参与表决的中小股东(持有公司总股份5%以下股份的股东,以下同)

其中,本次股东会参加表决的中小股东人数135名,代表股份27,486,182股,占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3.6791%。

(4)出席现场会议的其他人员

经本律师核查,除股东及委托代理人外,公司董事、董事会秘书、高级管理人员及本律师亦出席了本次股东会。

本律师认为,上述出席会议人员符合《公司法》、《股东会规则》及章程之有关规定,具备合法的与会资格。

2、本次股东会的召集人

根据刊登于《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日报》的《中交城市发展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26年第四次临时股东会的通知》,本次股东会由贵公司董事会召集。

经验证,本次股东会召集人的资格合法有效。

三、关于本次股东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的合法有效性

经本律师验证,本次股东会采用现场记名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对董事会公告中列明的议案进行了投票表决。本次股东会所审议事项的现场表决投票,由本次股东会指定的股东代表和本律师进行了监督、清点、统计;本次股东会所审议事项的网络投票表决部分,由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提供网络数据。综合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结果后,董事会秘书当场宣布了表决结果,相关的决议及会议记录已由出席本次会议的董事签署完毕。本次股东会议案的表决结果如下:

(一)《关于拟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议案》

同意416,879,787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99.9315%;反对276,700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0663%;弃权9,000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0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0022%。

其中,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如下:

同意27,200,482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98.9606%;反对276,700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0067%;弃权9,000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0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0327%。

根据《公司法》、《股东会规则》和《章程》的有关规定,本项议案有效通过。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律师认为,贵公司2026年第四次临时股东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出席本次股东会的人员及会议召集人的资格合法有效;表决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股东会通过的各项决议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两份,副本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 承办律师

陈思佳

霍晴雯

2026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