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

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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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天元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诉讼进展的公告

2026-10-17 来源:上海证券报

证券代码:003003 证券简称:天元股份 公告编号:2026-032

广东天元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诉讼进展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特别提示:

1、案件所处的诉讼(仲裁)阶段: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审已判决。

2、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广东天元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广东天元能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能源”)与太原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原经发”)的合同纠纷案件中为一审原告、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系本次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的被告。

3、涉案的金额:人民币9,096,769.26元(暂计)。

4、对公司损益产生的影响:天元能源在其与太原经发合同纠纷案件项下的债权能否足额受偿仍存在不确定性,公司以前年度已针对该笔债权计提坏账准备。随着本案的进展,公司可能会根据新的信息和证据,对已计提的坏账准备进行重新评估和调整。暂无法判断本案对公司本期利润和期后利润的影响。

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天元能源与太原经发的合同纠纷案件,前期已取得相关法律文书。近日,天元能源收到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作出的(2026)粤1973民初11183号《民事判决书》,现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本次诉讼的基本情况及前期信息披露情况

天元能源与太原经发于2022年11月11日签订两份《货物采购合同》,根据前述合同相关规定,所有货物应在2022年12月21日前完成交付,并采用定金方式进行结算。天元能源已于2022年11月17日向太原经发支付了总计人民币17,622,000元的定金。后续太原经发并未完全履行合同规定的交付义务,部分货物未按相关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数量完成交付,涉及款项金额为人民币10,086,725.26元。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天元能源向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3年11月14日,天元能源收到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送达的传票,案号为(2023)粤1973民诉前调21656号,2024年2月26日,天元能源与太原经发一致同意调解,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作出(2024)粤1973诉前调确512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后太原经发虽按该裁定书支付部分款项,但未继续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故天元能源向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获受理立案,案号为(2024)粤1973执14313-1号,执行内容为太原经发应支付案款及迟延履行利息合计人民币9,096,769.26元(暂计)。因后续执行过程中暂未发现太原经发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于2025年6月4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天元能源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申请追加太原经发的股东山西锦地城市运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地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2026年1月8日,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作出(2025)粤1973执异86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锦地公司为(2024)粤1973执1431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具体内容详见公司在巨潮资讯网披露的《关于控股子公司收到民事裁定书的公告》(公告编号:2024-009)、《关于诉讼事项的进展公告》(公告编号:2025-001)、《关于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诉讼进展的公告》(公告编号:2026-001)。

二、本次诉讼进展情况

因锦地公司对前述(2025)粤1973执异864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其已于法定期限内就该裁定提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近日,天元能源收到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就该异议之诉作出的(2026)粤1973民初111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主要内容如下:

(一)当事人

原告(案外人):山西锦地城市运营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体育路215号

法定代表人:刘春芳

被告(申请执行人):广东天元能源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青滨东路128号1号楼502室

法定代表人:罗耀东

第三人(被执行人):太原经济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学府产业园高新街17号2幢16层科研办公1607A室

法定代表人:安伟

(二)案由

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原立案案由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1、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于2026年1月8日作出的(2025)粤1973执异864号执行裁定书,并依法判决不得追加原告锦地公司为(2024)粤1973执1431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2、原告不承担(2024)粤1973诉前调确512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案款及迟延履行利息(案款及迟延履行利息暂合计为9,096,769.26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四)法院查明的主要事实

天元能源与太原经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26日作出(2024)粤1973诉前调确5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该案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太原经发未按期足额履行上述调解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天元能源向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24)粤1973执14313-1号。该案执行过程中,法院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太原经发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遂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天元能源向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申请追加锦地公司为(2024)粤1973执14313-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法院作出(2025)粤1973执异86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锦地公司为(2024)粤1973执1431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锦地公司对该裁定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太原经发系于1998年3月29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22年1月25日,太原经发经核准,公司名称由太原经济发展总公司变更为太原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企业类型由全民所有制企业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由人民币100万元变更为人民币1,000万元,投资人由太原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变更为锦地公司。

本案中,锦地公司提交了太原经发连续年度(2022年度至2025年度)的审计报告及山西中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2026年4月作出的《关于对太原经发公司、锦地公司人格混同的审计报告》等资料。

(五)法院认定及判决结果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为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争议焦点为锦地公司作为太原经发一人股东,是否应对太原经发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锦地公司提交了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的连续年度审计报告,各报告均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审计机构出具,审计报告内容完整,未发现重大遗漏或虚假记载,亦未发现锦地公司与太原经发之间存在资金混同、账户混同或无对价资金转移的情形。锦地公司已完成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太原经发的举证责任,无需对太原经发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不得追加原告山西锦地城市运营集团有限公司为(2024)粤1973执14313-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2、驳回原告山西锦地城市运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5,477.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天元能源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山西锦地城市运营集团有限公司明确表示同意败诉方直接向胜诉方迳付诉讼费,法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广东天元能源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山西锦地城市运营集团有限公司迳付其应负担的本案诉讼费人民币75,477.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2025)粤1973执异864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三、其他诉讼仲裁事项说明

截至本公告披露日,除本公告披露的诉讼事项外,公司及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未结诉讼、仲裁案件(含未执行完毕案件)涉案金额合计约为人民币1,969.16万元,约占公司2025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1.51%,未达到《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中规定的重大诉讼事项披露标准。公司及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不存在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四、本次公告的诉讼事项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法院已就追加锦地公司为原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异议之诉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不得追加锦地公司为原执行案件被执行人。截至本公告披露日,天元能源决定对该一审判决不上诉。若各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该判决将于上诉期届满后发生法律效力。

截至本公告披露日,原执行案件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天元能源在其与太原经发合同纠纷案件项下的债权能否足额受偿仍存在不确定性。公司以前年度已针对该笔债权计提坏账准备。随着本案的进展,公司可能会根据新的信息和证据,对已计提的坏账准备进行重新评估和调整,最终以年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数据为准。暂无法判断本案对公司本期利润和期后利润的影响。

公司将根据诉讼的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敬请广大投资者谨慎决策,注意投资风险。

五、备查文件

《民事判决书》(2026)粤1973民初11183号。

特此公告。

广东天元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26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