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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

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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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顺灏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收到《民事判决书》的公告

2018-03-27 来源:上海证券报

证券代码:002565 证券简称:顺灏股份 公告编号:2018-023

上海顺灏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收到《民事判决书》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上海顺灏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顺灏股份”) 于近日收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邮寄送达的(2017)沪民终440号、441号、442号、443号、444号《民事判决书》,法院就公司对部分投资者诉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提起的上诉做出二审民事判决,现就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本次诉讼事项的基本情况

(一)诉讼各方当事人

上诉人:顺灏股份

法定代表人:郭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晓奇,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

杨旭,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11名自然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峰,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郭立涛,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智斌,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

杜柳枫,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

姬智,江苏云俊律师事务所

李佩璇,北京市维泰律师事务所

臧小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上诉请求:

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本案案情介绍

2016年7月27日,因存在“未依法披露和关联自然人的关联交易行为”、“未依法披露签署意向协议事项”等信息披露违法违规事项,公司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沪[2016]5号),公司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行政处罚。在本次行政处罚后,共有302名投资者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公司提起了诉讼,法院分批对该案件进行了受理并对部分受理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公司对部分一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

有关本案的详细情况参见公司于2017年8月24日、2017年9月9日、2017年9月14日、2017年11月10日、2017年11月29日、2017年12月2日、2017年12月14日、2017年12月23日、2018年1月26日、2018年3月20日刊载于公司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和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上的《2017年半年度报告》、《关于部分投资者撤销对公司的相关诉讼暨诉讼进展的公告》(公告编号:2017-052)、《关于部分投资者撤销对公司的相关诉讼暨诉讼进展的公告》(公告编号:2017-053)、《关于收到<民事判决书>的公告》(公告编号:2017-067)、《关于部分投资者对公司的相关诉讼的进展公告》(公告编号:2017-072)、《关于收到<民事起诉状>的公告》(公告编号:2017-073)、《关于部分投资者撤销对公司的相关诉讼暨诉讼进展的公告》(公告编号:2017-074)、《关于收到<民事判决书>的公告》(公告编号:2017-077)、《关于部分投资者撤销对公司的相关诉讼暨诉讼进展的公告》(公告编号:2017-079)、《关于收到<民事判决书>的公告》(公告编号:2017-080)、《关于部分投资者对公司的相关诉讼的进展公告》(公告编号:2017-081)、《关于部分投资者撤销对公司的相关诉讼暨诉讼进展的公告》(公告编号:2018-004)、《关于收到<民事判决书>的公告》(公告编号:2018-005)、《关于部分投资者对公司的相关诉讼的进展公告》(公告编号:2018-006)、《关于收到<民事判决书>的公告》(1)(公告编号:2018-021)、《关于收到<民事判决书>的公告》(2)(公告编号:2018-022)。

(三)上诉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

1、重要事实认定错误。

(1)上诉人顺灏股份在收到《调查通知书》当天即予公告,如果以调查日为揭露日,也应该以2016年4月28日为揭露日,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4月29日。

(2)《调查通知书》并未涉及虚假陈述的实质性内容,故不能认定该日为揭露日,本案揭露日应该为2016年7月26日,相对应的基准日为2016年11月11日,基准价为人民币7.89元(以下币种同)。

(3)被上诉人损失计算存在错误。

2、一审适用法律存在错误。

(1)本案所涉及关联自然人的财物往来不具有重大性,不构成民事赔偿责任上的证券虚假陈述,没有影响股价,投资者损失与不当公告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顺灏股份股票下跌存在熔断等系统风险因素。

(2)法院没有审查是否存在重大性。

(3)一审损失及计算错误,被上诉人计算方式夸大了损失。

(4)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判定上诉人的责任畸重。

(四)法院审理情况和《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

对于上诉人顺灏股份与被上诉人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因上诉人顺灏股份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初175号、180号、187号、202号、203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出上诉,法院于2017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顺灏股份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虚假陈述揭露日的认定是否正确。2、被上诉人损失计算是否正确。3、本案上诉人虚假陈述行为是否构成重大性,投资者的损失与上诉人虚假陈述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4、一审判决是否违背公平、公正原则。

法院认为,2016年4月29日顺灏股份在《证券时报》、《证券日报》、《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等媒体披露了收到证监会调查通知书的公告,当日顺灏股份002565股票股价跌停,应认定2016年4月29日为虚假陈述行为的揭露日。上诉人顺灏股份主张以2016年7月26日为虚假陈述揭露日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法院认为,一审法院按照加权平均法计算投资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顺灏股份主张被上诉人的计算方式夸大了损失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中的规定,民事赔偿诉讼案件的受理以对虚假陈述行为的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为前提,亦在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赔偿案件之前,虚假陈述所涉信息的重大性问题已在前置程序中得到了解决,人民法院无须就相关信息的重大性加以判断。2016年7月27日,证监会上海监管局向顺灏股份等发出沪【2016】5号行政处罚书,对顺灏股份存在的违法事实以及所涉信息的重大性问题进行了认定。上诉人顺灏股份认为其违法行为不具有重大性,以及投资者的损失与其不当公告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中已经考虑证券市场系统性风险等其他因素的影响,酌情认定投资者20%的损失与上诉人虚假陈述行为无关,其20%的扣除比例并无不当,上诉人根据既有其他虚假陈述案件的判决标准,认为本案一审酌情判决顺灏股份承担责任畸重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二、本次诉讼的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上海顺灏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三、本次诉讼判决对公司的影响

上述判决系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作出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针对上述投资者提出的诉讼金额,公司已全额计提预计负债,其中计入2016年度营业外支出831.26万元,计入2017年1-12月营业外支出3,577.54万元。法院本次二审判决维持原判,判定公司对投资者诉讼请求的投资损失承担80%的责任,完全在公司计提的预计负债范围以内,本次诉讼的终审结果,将减轻诉讼对公司业绩的不利影响,从而有利于公司2017年度盈利水平的提升。

此外,上述判决结果生效后,公司将使用原控股子公司浙江德美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德美”)破产清算及涉案人员追回款项优先赔偿投资者;同时,公司控股股东顺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诺:若公司从浙江德美破产清算及涉案人员追回的款项不足以覆盖上述公众股东诉讼事项产生的损失,顺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将为公司承担兜底补偿责任,确保公司不会因此事项遭受任何经济损失。

就上述判决,公司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拟提出再审申请,以期进一步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

公司将持续关注上述诉讼事项及其他起诉本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的进展或执行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四、其他诉讼情况说明

本次公告前公司不存在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五、备查文件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沪民终440号、(2017)沪民终441号、(2017)沪民终442号、(2017)沪民终443号、(2017)沪民终444号《民事判决书》。

特此公告。

上海顺灏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18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