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8版 信息披露  查看版面PDF

2020年

7月15日

查看其他日期

(上接127版)

2020-07-15 来源:上海证券报

(上接127版)

本次项目不涉及《关于进一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完善真实合规性审核的通知》(汇发[2017]3号)》(以下简称“汇发[2017]3号文”)中规定的境内外汇贷款汇款、内保外贷项下资金调回境内使用、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自由贸易试验区内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结汇、货物贸易外汇管理、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存放境外统计、直接投资外汇利润汇出、本外币全口径境外放款等事宜。

根据汇发[2017]3号文的规定,“加强境外直接投资真实性、合规性审核。境内机构办理境外直接投资登记和资金汇出手续时,除应按规定提交相关审核材料外,还应向银行说明投资资金来源与资金用途(使用计划)情况,提供董事会决议(或合伙人决议)、合同或其他真实性证明材料。银行按照展业原则加强真实性、合规性审核。”

根据发行人的说明以及发行人提交的外汇登记审核材料及其他真实性证明材料,发行人严格遵守汇发[2017]3号文的相关规定,按规定提交相关审核材料,并向银行说明投资资金来源与资金用途(使用计划)情况,提供了股东决定、企业境外投资证书等真实性证明材料,且已取得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出具的《业务登记凭证》,符合汇发[2017]3号文第八条的规定。

综上,本次项目符合《关于进一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完善真实合规性审核的通知》(汇发[2017]3号)的规定。

(二)本次项目符合《关于进一步引导和规范境外投资方向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7]74号)的规定

《关于进一步引导和规范境外投资方向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7]74号)(以下简称“国办发[2017]74号文”)关于境外投资项目规定如下:

“三、鼓励开展的境外投资支持境内有能力、有条件的企业积极稳妥开展境外投资活动,推进“一带一路”建设,深化国际产能合作,带动国内优势产能、优质装备、适用技术输出,提升我国技术研发和生产制造能力,弥补我国能源资源短缺,推动我国相关产业提质升级。……(二)稳步开展带动优势产能、优质装备和技术标准输出的境外投资。 ……

四、限制开展的境外投资限制境内企业开展与国家和平发展外交方针、互利共赢开放战略以及宏观调控政策不符的境外投资,包括:

(一)赴与我国未建交、发生战乱或者我国缔结的双多边条约或协议规定需要限制的敏感国家和地区开展境外投资。

(二)房地产、酒店、影城、娱乐业、体育俱乐部等境外投资。

(三)在境外设立无具体实业项目的股权投资基金或投资平台。

(四)使用不符合投资目的国技术标准要求的落后生产设备开展境外投资。

(五)不符合投资目的国环保、能耗、安全标准的境外投资。

其中,前三类须经境外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五、禁止开展的境外投资禁止境内企业参与危害或可能危害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等的境外投资,包括:

(一)涉及未经国家批准的军事工业核心技术和产品输出的境外投资。

(二)运用我国禁止出口的技术、工艺、产品的境外投资。

(三)赌博业、色情业等境外投资。

(四)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禁止的境外投资。

(五)其他危害或可能危害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的境外投资。”

本次项目的实施有助于促进发行人实现全球布点分布,全面拓展发行人的销售渠道和加强发行人的品牌运营建设,引入欧洲、杭州的优秀研发、销售人才,更好地服务于客户的需求,将发行人打造成为世界领先的线性驱动产品方案供应商。同时,本项目不涉及国办发[2017]74号文中规定的限制开展的境外投资项目和禁止开展的境外投资项目。

因此,本次项目符合《关于进一步引导和规范境外投资方向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7]74号)的规定。

保荐机构意见:

保荐机构通过取得“捷昌全球运营中心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取得杭州市江干区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浙江省商务厅、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针对“捷昌全球运营中心建设项目”出具的相关备案等文件;取得境外律师针对本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具的专项法律意见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出具的《业务登记凭证》等方式对“捷昌全球运营中心建设项目”涉及境外投资的相关情况进行了核查。

经核查,保荐机构认为:发行人捷昌全球运营中心建设项目境外投资部分已取得发改部门的备案文件,完成了商务部门核准并取得其颁发的企业境外投资证书。发行人向德国捷昌增资,由德国捷昌一并实施捷昌全球运营中心建设项目的境外投资部分事项无需履行境外审批备案程序;发行人已取得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出具的对外直接投资《业务登记凭证》;本次项目符合《关于进一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完善真实合规性审核的通知》(汇发[2017]3号)、《关于进一步引导和规范境外投资方向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7]74号)等文件的有关规定。

发行人律师意见:

核查程序:1、查阅发行人《捷昌全球运营中心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2、查阅杭州市江干区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出具的《基本信息表》、浙江省商务厅核发的《企业境外投资证书》、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境外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3、查阅德国Orth Kluth 律师事务所于2020年7月13日出具的Legal Opinion;4、查阅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出具的《业务登记凭证》;5、查阅发行人出具的说明。

核查意见: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1、发行人捷昌全球运营中心建设项目境外投资部分已取得发改部门的备案文件,完成了商务部门核准并取得其颁发的企业境外投资证书。发行人向德国捷昌增资,由德国捷昌一并实施捷昌全球运营中心建设项目事项无需履行境外审批备案程序;2、发行人已取得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出具的对外直接投资《业务登记凭证》;3、本次项目符合《关于进一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完善真实合规性审核的通知》(汇发[2017]3号)、《关于进一步引导和规范境外投资方向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7]74号)等文件的有关规定。

第11题

请申请人列表说明公司最近36个月内受到的处罚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情况。请保荐机构和申请人律师对上述事项是否构成《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七)项规定的非公开发行的禁止性情形发表意见。

问题回复:

一、公司最近36个月内受到的处罚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情况

公司及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最近36个月内不存在受到的处罚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情况。

二、上述事项未构成《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七)项规定的非公开发行的禁止性情形

(一)《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七)项规定,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不得存在“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二)根据《再融资若干业务解答》(2020年修订)“问题4、重大违法行为”之“(二)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的判断标准”,对于主板(中小板)发行人非公开发行股票和非公开发行优先股发行条件中规定的“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需根据行为性质、主观恶性程度、社会影响等具体情况综合判断。如相关违法行为导致严重环境污染、重大人员伤亡、社会影响恶劣等,原则上视为构成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

公司及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最近36个月内不存在受到的处罚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情况。根据公司及其境内子公司主管部门开具的合规证明、境外律师或政府就境外子公司合规经营出具的意见以及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出具的承诺函等,报告期内,公司及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不存在受到重大行政处罚的情形。因此,发行人报告期内不存在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未构成《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七)项规定的非公开发行的禁止性情形。

保荐机构意见:

保荐机构通过取得公司及其境内子公司相关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合规证明文件;取得境外律师或政府针对公司境外子公司合规经营情况出具的意见;取得公司报告期内的营业外支出明细数据,取得发行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出具的《承诺函》,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用中国、浙江政务服务网等公开渠道进行网络检索等方式对公司受到行政处罚的相关事项进行了核查。

经核查,保荐机构认为:公司及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最近36个月内不存在受到的处罚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情况,发行人不存在构成《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七)项规定的非公开发行的禁止性情形。

发行人律师意见:

核查程序:

1、取得公司及其境内子公司相关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合规证明文件;2、就境外子公司合规经营情况,取得境外律师或政府出具的意见;3、访谈公司财务总监;4、登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www.gsxt.gov.cn)、国家税务总局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栏(www.chinatax.gov.cn)、浙江政务服务网行政处罚结果信息公开平台(www.zjzwfw.gov.cn)、信用中国(www.creditchina.gov.cn)、企查查(www.qcc.com)、中国证监会(www.csrc.gov.cn)、上海证券交易所(www.sse.com.cn)、深圳证券交易所(www.szse.cn)等网站进行检索;5、取得发行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出具的《承诺函》。

核查意见: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公司及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最近36个月内不存在受到的处罚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情况,发行人不存在构成《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七)项规定的非公开发行的禁止性情形。

二、一般问题

第1题

请保荐机构和申请人律师就已签订的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购协议是否明确了违约承担方式、违约责任条款是否切实保护上市公司利益和上市公司股东利益发表核查意见。

保荐机构回复:

保荐机构通过查阅本次发行认购对象与申请人签订的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购协议及发行人相关信息披露文件对相关事项进行了核查。具体如下:

申请人于2020年5月5日与胡仁昌签订《浙江捷昌线性驱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胡仁昌之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购协议》,该协议对违约承担方式、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如下:

“1、本协议签订后,除不可抗力原因以外,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及时、不适当履行本协议项下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或违反其在本协议项下作出的任何陈述、保证或承诺,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全额赔偿守约方因违约行为而遭受的任何损失、承担的任何责任和/或发生的任何费用(包括合理的法律服务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

2、如因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及时履行、不适当履行本协议项下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导致本协议的缔约目的无法达成的,守约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如因一方违约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还应予以足额赔偿。

3、乙方同意在甲方本次非公开发行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后,按照本合同要求交付认购款项。本协议成立后至甲方本次非公开发行完成前,若乙方单方提出解除或终止本协议,或在本协议全部生效条件满足后,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按时足额缴纳认购价款的,则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乙方承诺的认购金额下限5%的违约金。

若前述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足额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的任何责任和/或发生的任何合理费用(包括合理的法律服务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

4、本协议项下约定的本次非公开发行事宜如(1)未获得甲方股东大会通过;或/和(2)未获得中国证监会及/或其他有权主管部门(如需)的核准及/或豁免,导致本次非公开发行事宜无法进行,不构成甲方违约。

5、如根据实际情况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而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撤回材料的,则本合同终止。”

经核查,保荐机构认为:本次发行认购对象胡仁昌与申请人签订的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购协议已明确约定了违约承担方式、违约责任条款,该等约定能够切实保护上市公司利益和上市公司股东利益。

发行人律师回复:

申请人于2020年5月5日与胡仁昌签订《浙江捷昌线性驱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胡仁昌之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购协议》,该协议对违约承担方式、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如下:

“1、本协议签订后,除不可抗力原因以外,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及时、不适当履行本协议项下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或违反其在本协议项下作出的任何陈述、保证或承诺,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全额赔偿守约方因违约行为而遭受的任何损失、承担的任何责任和/或发生的任何费用(包括合理的法律服务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

2、如因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及时履行、不适当履行本协议项下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导致本协议的缔约目的无法达成的,守约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如因一方违约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还应予以足额赔偿。

3、乙方同意在甲方本次非公开发行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后,按照本合同要求交付认购款项。本协议成立后至甲方本次非公开发行完成前,若乙方单方提出解除或终止本协议,或在本协议全部生效条件满足后,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按时足额缴纳认购价款的,则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乙方承诺的认购金额下限5%的违约金。

若前述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足额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的任何责任和/或发生的任何合理费用(包括合理的法律服务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

4、本协议项下约定的本次非公开发行事宜如(1)未获得甲方股东大会通过;或/和(2)未获得中国证监会及/或其他有权主管部门(如需)的核准及/或豁免,导致本次非公开发行事宜无法进行,不构成甲方违约。

5、如根据实际情况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而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撤回材料的,则本合同终止。”

核查程序:

1、查阅本次发行认购对象与申请人签订的上述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购协议及申请人相关公告。

核查意见: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

本次发行认购对象胡仁昌与申请人签订的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购协议已明确约定了违约承担方式、违约责任条款,该等约定能够切实保护上市公司利益和上市公司股东利益。

关于浙江捷昌线性驱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反馈意见的回复

之保荐机构相关人员的声明

本人已认真阅读浙江捷昌线性驱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次反馈意见回复报告的全部内容,了解报告涉及问题的核查过程、本公司的内核和风险控制流程,确认本公司按照勤勉尽责原则履行核查程序,反馈意见回复报告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上述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承担相应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