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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是一个对诚信度要求更高的行业,“受人之托,代人理财”,关键在“诚信”,即“内诚于心,外信于人”。
投资者把钱交给基金管理公司,一是相信其专业管理水平,二是相信它会把为投资者所赚的钱完整无缺地交还给投资者,其中蕴涵的正是“诚信”二字。无怪乎在2002年美国ICI的年会上,该组织主席Matthew P. Fink再三强调,诚信是美国共同基金60年来快速发展的关键,是公众接受共同基金的根本原因。
美国基金业的整个发展过程都贯穿着对基金持有人负责的态度。1940年,基金业支持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和议会通过了《投资公司法》,规定基金必须提供每日报价,禁止从事关联交易,必须设有独立董事,并全面披露有关信息。现在共同基金和监管机构又开始在新的领域内合作,如对基金持有人进行教育和培训、拓宽投资者的投资选择范围、根据投资人的需求不断地修改和维护《投资公司法》所确立的成功的监管体制等。
既然是从国外引进的个人理财工具,中西理财文化的差距必然会对基金在中国的发展造成影响。与我国古代强调经商和理财中的道德不同的是,基金更大程度是一种金融制度和经济契约,在其蓬勃发展的背后,是这项制度设计的科学性、经济性进而为其诚信提供了制度保障。
从现代意义上讲,投资基金不仅是金融工具,更代表着一种责权明晰、相互关联、相互制约的投资机制。投资基金的主要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一般体现了信托法理所特有的所有权与管理权的分离性、基金资产的独立性、基金管理的有限责任性和连续性等原则。基金投资者购买基金单位,将资金交给基金管理人管理、托管人保管之后,就失去了对基金资产的实际控制权、经营管理权;为了更好地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在基金的法律构造中往往将基金资产的管理权和保管、监督权分别赋予管理人和托管人,两者互相约束和监督,缺少任何一方都不能顺利运作。所以,投资基金在基金管理人、托管人与投资者之间建立了分权制衡的秩序保障,投资基金成为一种高度秩序化的金融制度,通过相互激励、约束的机制,使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可能的行为异化及由此导致的对基金投资者利益的侵蚀、对国家金融秩序的破坏得以有效遏制与减轻。
就我国证券投资基金业的诚信制度建设历程而言,从最初管理层就坚持“保护基金持有人利益是基金业发展的前提”,从立法监管和健全市场竞争激励机制两个层面上促使基金行业的自律诚信体系的完善。在监管层面上,管理层着重加强持有人利益保护,采取来自监管规则包括理性的基金契约约束、及时的信息披露、充分的全程监管和相对严厉的事后制裁等措施。而《证券投资基金法》则在全面借鉴和总结了国内外基金业发展经验的基础上,第一次将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作为立法之本写入该法的第一条,据此确立证券投资基金业的法律地位,成为我国基金行业诚信自律体系建设历程上关键的一步,对规范和促进我国基金行业健康发展,推动我国证券市场的完善具有重要意义。
纵览国内市场,在众多的理财渠道之中,基金还远没有占据其应有的主要地位。基金,任重而道远;而非信,无以致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