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应当约定,并在招募说明书中载明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业务的日期(以下简称开放日)和时间。”而第十六条又规定:“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可以约定基金管理人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定期限内不办理赎回;但约定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并应当在招募说明书中载明。”按正常的道理,开放式基金设立以后,开放申购日与开放赎回日应当是同步的,应当在同一天或在相隔不远的时段内同步实施开放申购与开放赎回。但是,去年以来,随着证券市场火爆的行情,开放式基金产生热销的现象,在这种情况下,有些开放式基金管理公司为了更多地拥有资金、更多地截留利润、更多地获得管理费,便打起了开放申购日与开放赎回日不同步的主意,即在开放式基金设立后,基金管理公司立即开放申购,但开放赎回推迟到三个月以后,从而可以急功近利地选择实施对自己有利的条款,且不顾自己形象及不考虑基金持有人利益地放弃实施对自己不利的条款。这样做的目的,这些基金管理公司可以最大限度聚集资金三个月,而不必考虑做赎回的因素和风险,而使基金管理公司最大限度占有资金,使得资金量迅速膨胀,超过监管部门限量发行的范围。
的确,这样的做法在表面上并没有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与《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的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开放申购日与开放赎回日必须同步的,而且有些基金管理公司还振振有词地认为,这样做是为了建仓的需要,或者说盈利压力很大。但这些理由并不令人信服,实际上,这种做法已经侵犯了已购开放式基金的基金持有人的权益。
因为,在只能申购不能赎回期间,早购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应有的收益或利益被后来者薄摊了,在这个意义上讲,已经侵犯了先购入者应有的权益。同时,有的开放式基金契约或招募说明书规定,基金设立后封闭运作不超过三十个工作日,在封闭期内不能赎回,超过这个期限则可以赎回,如果有开放式基金的管理公司拒绝这样做,实际上已经违反作为管理人与受托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应尽合同义务。更大的问题是,在这三个月人为造成的只许申购不许赎回的做法,等于是硬性地、人为地、强行地将开放式基金在这三个月中变成了事实上的封闭式基金,显然,这是对基金份额持有的合法权益的侵犯。
所以,笔者认为,监管部门应当修改《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的规定或者制定相关的政策,规定开放申购日与开放赎回日必须同步或基本同步,如果不同步超过三十天的,在封闭期内也应当允许分红,分红应当不低于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使开放式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博客地址:http://songyixin.blog.cnstock.com,作者为本报投资者维权志愿成员,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