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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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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 系统风险该如何理解
    2007年05月28日      来源:上海证券报      作者:
      维权在线值班嘉宾

      本报投资者维权志愿团成员

      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

      陈亮 律师

      主要经历:华东政法学院法学、福州大学工学双本科学历。福建证券维权律师团发起设立人,福建省证券业协会常年法律顾问。现为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公司法律部副主任。

      在本周值班过程中,山东的张先生想我咨询有关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中的系统风险问题。那么,对于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中的系统风险应该如何理解呢?系统风险对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处理究竟会产生什么影响呢?在此作出分析,希望能对读者有所帮助。

      什么是系统风险

      系统风险是证券投资风险的一种类型,具体包括政策风险、周期性波动风险、利率风险和购买力风险。除系统风险外,证券投资风险还包括信用风险、经营风险、财务风险等非系统风险。

      关于系统风险与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之间的关系,我国法律并未单独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最高院仅是笼统地针对证券投资风险与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之间的关系,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中作出规定: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一)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二)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更正日及以后进行的投资;(三)明知虚假陈述存在而进行的投资;(四)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风险等其它因素所导致;(五)属于恶意投资、操纵证券价格的。

      系统风险认识之争

      由于我国法律对该问题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这便成了实务中的一个难题。而当前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中,倾向于直接将综合指数的跌幅等同于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并直接进行简单的数学加减。事实上,对系统风险的这一认定标准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也是有失偏颇的:

      若以指数作为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的认定标准,必须以证券市场股票全流通为前提,这是最基本的证券投资常识。而我国证券市场有占总股本三分之二的国有股、法人股不流通,但证券交易所在编制指数时,将非流通股也计入指数权重,导致指数失真。由于我国证券市场所独具的中国特色,目前所使用的几大指数在走势上也有差异,究竟哪一个指数更能代表市场,长期以来没有定论。因此,在相关证券研究机构没有编制出更加科学合理并符合客观真实的指数体系之前,证券交易指数是不能直接用来度量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的。

      系统风险对案件的影响

      当前,在我们代理的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中,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除第四项以外,我们在接受委托时通过投资者的陈述和我们的计算基本上均可知悉并予以排除。但对于系统风险确实存在难以确定的情况,若按照将“证券交易指数直接用来度量证券市场系统风险”这一认定方法,那么只要作出虚假陈述的上市公司的股票的跌幅不及综合指数的跌幅,该公司就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了,这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也与法律的公正有违。

      另外,很值得一提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对虚假陈述的侵权责任认定为特殊侵权责任,投资者只要是在虚假陈述持续期间买入相关证券,持有直至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并遭受了损失,那么,投资者便无需证明其买卖证券的行为与虚假陈述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法院应依法直接加以认定。而对投资者损失是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导致的则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举证证明,当然不能仅是理论观点,更不能是推论,必须是客观事实,且要符合证据的法律特征。本律师认为,被告对其试图以证券市场系统风险提出抗辩,就不能仅泛泛而谈哪些因素影响股票价格,而应当承担严格的举证责任,并要证明以下事项:1、产生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的事由,及被告虚假陈述与之确实没有因果关系;2、明确原告哪一部分损失是被告虚假陈述造成的,哪一部分损失是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其他因素造成的;3、证券市场系统风险与原告的损失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如果被告无法完成上述举证责任,则应当对投资者因其虚假陈述而产生的所有损失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