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老鼠仓”事件引人深思,基金经理应该承担什么法律责任,基金经理、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界定,都是必须要考虑的问题。
基金经理与基金持有人的关系
基金经理与基金持有人是否存在直接法律关系?对这个问题回答非常关键,关系到基金经理在因其不法行为对基金资产造成损害的情况下是否应直接对基金持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投资基金是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持有人通过基金契约组成的三位一体的结构。基金管理人依据基金契约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基金和基金持有人负有信赖义务。基金经理只是基金管理人的雇员,实际负责基金资产的运营,其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对基金管理人负有信赖义务。基金经理与基金持有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也不存在有法律上的契约义务。那不是说拥有极大自由裁量权的基金经理无须承担违约责任就可以无法无天了呢?当然不是。因为基金经理负责基金资产的运营,对基金资产的投资品种、时机以及价位的选择拥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而基金持有人只能承受基金经理的运作结果,却无法对基金经理提出违约之诉,所以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通过法律规定基金经理对基金及基金持有人负有信赖义务,以便追究基金经理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基金经理民事责任的规制原则
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主管机构和相关行业自律机构颁布了大量的行政规章和行业规范对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的行为进行规范和管理。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18条规定: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担任基金托管人或者其他基金管理人的任何职务,不得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证券交易及其他活动。同时,第97条规定基金管理人从业人员违反本法第18条规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我国对基金经理的侵权责任采取过失主义的规则原则。而判断基金经理是否存在过失时,主要看基金经理是否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是否符合行业习惯。如果基金经理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那基金经理的行为就存在过失,给基金财产及基金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基金经理的行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那么即使其操作给基金资产及基金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也不能据此认为基金经理存在过失,让基金经理进行赔偿。
基金经理的行政和刑事责任
根据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基金经理如果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证券交易及其他活动,情节严重的,取消基金从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六修正案的重点内容是修改、完善了金融业领域的罪名体系。修订后的刑法与新修订的《证券法》相接轨。基金经理违规操作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等证券犯罪,最高可处10年有期徒刑。
(作者单位:上海杨浦区人民法院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