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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被告的主体资格
在证券市场从事证券认购和交易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可以向违反法律规定进行虚假陈述的行为人提起民事索赔诉讼。符合原告资格的投资者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在被告虚假陈述期间买入证券;2、因卖出或持有该证券而导致价差损失;3、该虚假陈述已受到证监会、财政部等有关行政机关的处罚或法院的刑事判决;4、自前述机构处罚日或判决日起诉讼时效期间未满两年。
在被告的主体资格方面,只要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了虚假陈述的信息披露义务人,且已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裁判的,均可成为索赔对象。具体包括:发起人、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发行人或上市公司;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前列机构中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其他机构或自然人。
主观归责原则
对虚假陈述行为人的主观归责,《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下称《规定》)采用了无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过错责任三种归责原则。
无过错责任适用于发起人(包括其他实际控制人)、发行人和上市公司。
虚假陈述的其他主体承担过错推定责任或过错责任。即只有在其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的情况下才向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过错推定责任的主体面对原告的指控,如果其能举证证明主观上无过错,则可以免责。这类主体包括:发行人、上市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及其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其他机构或者自然人应承担过错责任。上列主体对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均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应当根据过错原则确定其责任。
因果关系的举证认定
虚假陈述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如果由处于信息不对称地位的普通投资者举证因果关系的存在,则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务中都存在困难。《规定》对因果关系举证采用了客观主义的推定标准。即,只要投资者是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更正日之间买入证券,并在揭露日或更正日及以后卖出并出现差价损失的,法院就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毋须投资者举证。这样,就为受害投资者的诉讼成功提供了充分的依据。
为了确保被告与原告享有同等的诉讼权利,《规定》同时赋予被告对因果关系享有抗辩权。具体而言,有下列五种情形之一的,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1、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2、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更正日及以后进行的投资;3、明知虚假陈述存在而进行的投资;4、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5、属于恶意投资、操纵证券价格的。
损失界定
虚假陈述可以区分为发行阶段的虚假陈述和上市交易阶段的虚假陈述。发行阶段的虚假陈述(如招股说明书有虚假记载)导致投资者在交易市场出现损失的,虚假陈述行为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因该虚假陈述导致证券停止发行或上市的,虚假陈述行为人应向投资者返还并赔偿所缴股款及该股款相应的银行活期存款的利息。
无论是发行阶段还是上市交易阶段的虚假陈述,给交易市场上的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投资者的实际损失和法定间接损失。实际损失包括:买卖证券的差额损失,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间接损失是指实际损失金额在合理期限内的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